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劉育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真之限制出境(海)及限制住居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劉育真被疑似違反證券交易法經鈞院裁定諭命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查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該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八五號案駁回,故應無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懇請恩准,實感法便等語。
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案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八五號案全卷閱覽後,聲請人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該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職議字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前限制聲請人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聲請人雖未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惟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原因既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一併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