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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世昌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世昌為本案犯行,僅屬個案,且共同被告均到案並經檢察官起訴,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尚負擔照護罹病父與1歲幼子之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接見通信限制云云。

二、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有部分共犯尚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聲請人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而其於不到1月短暫時距內,即向被害人陳昱達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復另對被害人王凱弘為強制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復審斟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另聲請人所指需照護老父及幼子一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審理程序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乃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