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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宏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15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宏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宏忠前犯如附表所示5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本未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4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罪日期│98年6月16日8時│98年6月30日1時│98年6月9日16時│98年6月13日3時│98年8月28日凌 ││ │許為警採尿回溯│許為警採尿回溯│許 │30分許為警採尿│晨某時 ││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回溯26小時內某│ ││ │ │ │ │時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年度├──┼───────┼───────┼───────┼───────┼───────┤│ │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案號│ │1999、2114號 │1999、2114號 │1869號 │1869號 │2883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院 ││事實├──┼───────┼───────┼───────┼───────┼───────┤│ │案號│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審 │ │2891號 │2891號 │1352號 │1352號 │3250號 ││ ├──┼───────┼───────┼───────┼───────┼───────┤│ │判決│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98年9月21日 │98年9月21日 │98年12月28日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 │院 │院 │院 │院 ││ ├──┼───────┼───────┼───────┼───────┼───────┤│ │案號│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訴字第 │98年度訴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判決│ │2891號 │2891號 │1352號 │1352號 │3250號 ││ ├──┼───────┼───────┼───────┼───────┼───────┤│ │確定│98年12月21日 │98年12月21日 │98年10月12日 │99年4月27日 │99年1月23日 ││ │日期│ │ │ │ │ │└──┴──┴───────┴───────┴───────┴───────┴───────┘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