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緝(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新富機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美逢自訴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謝王瑞枝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王瑞枝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王瑞枝係長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承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謝志務(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為上禾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德公司)負責人,二人係夫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由郭明山(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以謝志務所經營之上禾德公司需款孔急為由,分別持負責人吳錦雀之集建工程公司(下稱集建公司)及負責人被告謝王瑞枝之長承公司所分別開立總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元(長承公司部分共四張計三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九張,先後向自訴人訛借同額支票,並以前二張(集建公司發票)兌現爭取自訴人信任後,再一次交換七張巨額支票,謝志務明知與自訴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偽刻自訴人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並虛開發票連同借款方式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長承公司為虛設之空殼公司,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謝王瑞枝與同案被告謝志務顯係明知長承公司無支付能力,仍由被告謝王瑞枝簽發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之長承公司之支票向自訴人訛借支票,其二人共犯詐欺甚明。查被告謝王瑞枝係長承公司之負責人,其開立之四紙支票,是時被告謝王瑞枝人尚在國內,並未出國,有出入境證明可稽,上揭四紙支票係由被告謝王瑞枝開立後交由謝志務使用向自訴人訛借可資證明。再查,本案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時,被告謝王瑞枝與謝志務共同委任黃哲東律師為共同辯護人,彼時被告謝王瑞枝明知被訴詐欺仍拒不出庭,顯見其心虛,旋而逃匿國外,此有上揭案件內之資料可稽。末查,被告謝王瑞枝係長承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立向銀行聲請支票及稅捐機關聲請發票均應由負責人親自為之,被告謝王瑞枝辯稱未參與長承公司之任何事務及設立,顯屬狡飾,不足為採。因認被告謝王瑞枝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謝王瑞枝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四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四二四三二號函暨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一紙、被告與謝志務共同選任黃哲東律師為辯護人之刑事答辯理由狀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案件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戶籍謄本一紙均影本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登記為長承公司負責人,謝志務為上禾德公司負責人,二人係夫妻,郭明山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謝志務所經營之上禾德公司需款孔急為由,分別持負責人吳錦雀之集建公司及負責人被告之長承公司所分別開立之支票九張,先後向自訴人借同額支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住在國外,我從來沒有看過支票,也沒有開立長承公司四紙支票,不知道郭明山拿謝志務、長承公司的支票向自訴人借票,我不知道為何會被登記為長承公司的負責人,我的身分證從結婚後就放在謝志務那裡,因為我結婚後,我的身分證被拿去登記冠夫姓,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謝志務,也沒有同意謝志務刻我的印章及設立公司等語。辯護意旨則辯以:其與謝志務之婚姻感情不睦,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移居美國,鮮少返回國內,偶爾返國僅係探望年邁父母,與謝志務除因子女事務而須接觸外,即無任何聯絡,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長承公司設立乙事完全不知情,且對於七十五年間遭變更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事不僅完全不知情,甚至從未參與長承公司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改選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從未參與該公司之設立及任何事務,對於以長承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四紙支票,及將該四紙支票與自訴人換票乙事,全無所悉,亦未參與其中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謝王瑞枝於七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變更登記為長承公司之
負責人,其夫即同案被告謝志務為上禾德公司負責人,謝志務於八十六年間,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交予同案被告郭明山,郭明山即於同年三、四月間,以謝志務所經營之上禾德公司需款孔急為由,持上開支票四張向自訴人代表人朱美逢及其夫黃福盛借換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郭明山取得自訴人開立之支票後交付謝志務,謝志務再持向銀行票貼借款,嗣上開支票四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承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置於卷外)、附表所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四紙(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六頁參照)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長承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舉行股東臨時會,票選被
告擔任董事長;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舉行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擔任主席,增加資本額二百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第五、
六、二十二條;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蘇紫薇為董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由被告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監事,並增加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第二、二十一、二十二條,復於同日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票選被告擔任董事長;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由被告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請辭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董事長等節,有長承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查,互核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以觀,被告簽名字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所簽名字跡顯不相同,又被告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境後,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始行入境國內,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境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行入境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一○○○○五八九九三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參照),是被告於長承公司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均不在國內,自無從參加、舉行上開會議。再同案被告謝志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表明:「…被告謝志務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謝王瑞枝並未有任何牽扯…被告謝志務實際綜理三家公司,被告謝王瑞枝早年移居美國,僅掛名長承貿易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已…」,有刑事答辯理由狀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參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問:謝王瑞枝是否你太太?)是的,是六十八年移民,八十五年後就去美國了,沒有再回來。她是拿美國護照,最後一次離開臺灣八十五年年底。(問:是否與謝王瑞枝分開?)以前有來來去去,自從事情發生後,就沒有來往,我現在也不能出國。我現在小孩住美國,有五個小孩,在臺灣只剩下我一人。(問:長承貿易是誰開?)謝王瑞枝當負責人,於長承民國七十二年成立後,都是謝王瑞枝的名字,她出國後都是我負責。」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第五九頁參照),足認被告所辯其未實際參與長承公司經營,僅掛名登記為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憑。㈢此外,經本院函調長承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及請領支票
紀錄,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函覆並電話告知以:長承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是由負責人謝王瑞枝開戶並請領支票,因依照銀行規定,開戶、請領支票需要公司大、小章,所以認定當時係公司負責人謝王瑞枝開戶並請領支票,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華南松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七、一○九頁參照),復經本院函調長承公司申請統一發票之資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以:營業人每次購買統一發票時,僅需依格式填寫請購單一份,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購票證上之負責人印章,即可購買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係由何人購買,無法得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一○○○○二○一五三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參與長承公司之經營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㈣自訴人代表人朱美逢於偵查中陳稱:支票是郭明山出面調借
的,換票也是郭明山出面的,換票之動作也是他親自單獨來與我們接洽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十頁反面參照),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中陳稱:票是交給郭明山,整個溝通、拿票都是郭明山,他並沒有講老闆是誰,當初是換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卷第六四頁反面參照),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中陳稱:是謝志務拿新富機電的票到寶島銀行去作票貼,所以才曉得謝志務他有參與詐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㈠第五四頁反面參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中陳稱:沒有看過謝王瑞枝,當初換票只有郭明山…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㈡第六十頁參照),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表明:謝志務每次出庭都說他不是詐欺,其實他是有計畫性的,要不然他怎麼不開自己的票,或是自己上禾德公司的票,還有他兒子謝岳翰的票,或蘇雅雲的票,因為在這件案子未發生前,他的兒子謝岳翰、蘇雅雲,都有參與此事,偏偏開那年老的老岳母不參與此事的票,還有分居多年遠在美國大老婆(即被告謝王瑞枝)的票,老岳母與大老婆根本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參照)。又同案被告郭明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謝志務要找對象換票,所以我就找上好朋友朱美逢夫婦,我只是幫忙謝志務找人換票而已…票均是謝志務拿去等語(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參照),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是董事長謝志務開這些票問我有無地方週轉,我拿向自訴人週轉時有明確告知是何人開的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卷第六五頁參照),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我與自訴人調票,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票是誰的,我當時很清楚說票是如何來的…我是接受被告謝志務委託幫他調的,票全部都是被告謝志務交給我與自訴人調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㈠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參照)。另同案被告謝志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新富電機票是被我拿去票貼…那時郭明山公司要與我合併,公司有存貨,他說要我開支票…集建、長承這兩家公司都是我公司的關係支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㈠第二○四、二○五頁參照),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長承公司的票我們已經用二十幾年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㈡第二三頁參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我是透過郭明山向新富機電借票,我借新富的票向銀行貸款等語(同上卷第六十頁參照),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表示:嗣郭明山擔任上禾德公司總經理,於同年四月間替公司向自訴人調換支票充票據貼現融資,上禾德公司開列之九張支票,二張面額計一四五萬元已兌付、餘七張面額計四百四十三萬元部分,因右揭原因而無法兌付,至引為憾,惟上揭款項之二百五十萬元係郭明山取去之權利金;其餘約二百萬元充公司週轉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足認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係謝志務開立,交予郭明山後持與自訴人換票,郭明山將交換所得之自訴人支票交與謝志務,再由謝志務持向銀行進行票貼借款,所得款項部分交與郭明山,部分充作謝志務所營上禾德公司週轉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郭明山、謝志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開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後,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有復行入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
一、八八頁參照),足認長承公司開立系爭四紙支票時,被告未在國內,是以被告對於長承公司開立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復持向自訴人換票一節,無所知悉,亦未參與其中。
㈤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志務同戶籍居住,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時,與謝志務共同委任黃哲東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明知被訴詐欺仍拒不出庭,顯見其心虛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答辯理由狀、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按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最高法院著有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堅詞否認與謝志務共同委任黃哲東律師為辯護人,而因刑事案件繫屬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乃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利益及維持審判公平所設制度,係人民依憲法享有訴訟權所賦予被告之基本權利,又被告未能出庭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因被告選任辯護人、未出庭等節,即遽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及罪名即行成立,另被告雖與謝志務仍設於同一戶籍,惟被告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居國外,僅短期回國探視父母一情業已認定如前,尚不得以其與謝志務之戶籍設於同處,即認其涉有本案之詐欺罪名。
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是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上開指訴暨渠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號 │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一 │華南商業銀│長承公司│八十六年│SB二八│一百十萬元 ││ │行南松山分│ │七月二十│一三九一│ ││ │行 │ │五日 │七號 │ │├──┼─────┼────┼────┼────┼──────┤│ 二 │華南商業銀│長承公司│八十六年│SB二八│一百零六萬元││ │行南松山分│ │八月五日│一三九一│ ││ │行 │ │ │八號 │ │├──┼─────┼────┼────┼────┼──────┤│ 三 │華南商業銀│長承公司│八十六年│SB二八│六十五萬元 ││ │行南松山分│ │八月五日│一三九二│ ││ │行 │ │ │三號 │ │├──┼─────┼────┼────┼────┼──────┤│ 四 │華南商業銀│長承公司│八十六年│SB二八│七十五萬元 ││ │行南松山分│ │八月二十│一三九二│ ││ │行 │ │五日 │四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