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邱俊文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被 告 趙平南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平南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平南為臺北市教育局社教科科長,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設於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五之補習班。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未經查證下即對媒體表示,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位於臺北市○○街之班址不安全將督導退費等情,惟該班班址所在地,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申請分戶,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及建築師查驗合格證明書,是以當時該班址本身並無不安全之情事。然被告竟向媒體公然表示該班址「再好的裝潢和名師都抵不過安全」,並對外表示「補習班有安全疑慮,可要求全額退費」、「將督導補習班全額退費」,其言論在客觀上已對當時設在該班址之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構成名譽之貶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趙平南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臺北市教育局社會教育科科長,職掌補習班管理。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媒體詢問若補習班違法要如何處理,其當時跟媒體說明依照管制補習班管理辦法,對於違法的補習班,程序第一是糾正,第二是限期整頓改善,第三是減班招生,第四是撤銷立案,其大概就是對於程序說明,糾正後會給一段時間改善,若沒有改善才會進行第三、四個階段,其只是對於業務範圍說明,而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一個補習班叫做毅志補習班,因違規沒有改善,其循程序作撤銷立案,其只是剛好作一個說明。毅志補習班被撤銷之後,照理說毅志補習班的班址不能有補習班存在,但它的班址許昌街十七號六樓被檢舉還有補習班在上課,其就依照規定連續作處分,經連續處分後,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才提出申請,教育局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它的立案,所以於八月十三日時,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尚不存在。其本於事實對社會大眾作善意提醒,且屬於業務上事項說明,顯然沒有誹謗的故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遞交立案申請書,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完成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會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給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有臺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影本、臺北市私立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會勘紀錄表影本、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六六三○號)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一○一年三月三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一○一○○○一七一七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自更一字卷第二一八至二二○頁、第二三三、二三四頁參照),足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尚無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存在。
(二)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而言。而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時既未存在,其在當時即無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可言,亦即尚乏保護之客體,難認被告對媒體之發言對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有何毀損其名譽之情事。雖自訴代理人稱:系爭補習班班址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五是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邱俊文向訴外人劉曉山所承租,因此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在當天已經開始使用該設備,而被告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對外宣稱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址教室不安全,認為影響到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譽等語,而邱俊文亦稱: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二時向劉曉山承租,後來渠等才去公證服務處公證租約,簽約當天就有使用設備,當天有提供給學書補習班上課等語(本院自更一字卷第二二八頁參照),然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取得立案證書,已如前述,故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本不得招生上課,且據自訴人邱俊文所述,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係學習補習班在該處上課,則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自亦難以此主張其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有何商譽可資保護。
(三)觀之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提出之醒報新聞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之內容,並無提及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文字,此有前揭報導在卷可參(本院自字卷第五、六頁參照),且細繹醒報新聞報導所提及之「劉毅在許昌街設立毅志分部」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所提及之「劉毅補習班位在許昌街十七號六樓的壽德班址」等內容可知,被告對媒體之發言係針對劉毅補習班在該處違法招生上課而為,與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無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之故意。
(四)綜上,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情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就此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另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記者曹依、蕭介雲以證明採訪、報導台灣醒報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補習班爭議若影響教學,教育局將介入」之緣由及傳喚記者邱紹雯到庭作證,以證明採訪、報導自由時報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劉毅違法招生,學生可全額退費」之緣由,惟本院認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誹謗自訴人學勤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情事無涉,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