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王良雄自訴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梁堯清律師吳玲華律師被 告 林志郎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羅名威律師周書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郎所掌控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宇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共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42,483,11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世仁公司並提供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及地下之1 、225號地下之2 、之3 設定抵押權給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擔保上開債務。民國91年8 月21日自訴人王良雄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志和、被告林志郎、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周春木、馬中雄等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自訴人王良雄支付285,000,000 元代償上開貸款,後經議減為261,110,000 元,自訴人王良雄已於96年5 月28日全數代償完畢。被告林志郎明知其餘92年間委請薛銘鴻律師為自訴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發支付命令318,200,000 元係因自訴人王良雄為其代償債務之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以興松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又於99年2 月22日以自己之名義,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王良雄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虛構事實謂自訴人王良雄並未依約代償前開債務,及自訴人明知其已將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92年度促字第661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被告並未遺失,卻於95年8 月7 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再於96年11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意圖使自訴人王良雄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63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薛銘鴻之證述;⑶第三人清償協議書1 紙;⑷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文及償還借款明細表、自訴人之存摺影本、支票1 紙、還款明細;⑸告訴狀影本;⑹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5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1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7 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志郎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92年間,欲代償伊所經營之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因為自訴人要求要有擔保,所以才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伊收到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時,即將該2 紙支付命令交予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儘速依協議代為清償債務,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自訴人並未依造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如期清償全部債務,只有清償一小部分,自訴人一直拖,伊就一直逼自訴人盡快幫伊處理債務,嗣於93年底、94年初時,自訴人仍未代償債務完畢,且將其持有其上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章戳之92年度促字第57
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交給伊,並要求伊自己處理債務,自訴人本來在92年間就應該幫伊清償債務,但是自訴人一直拖到96年間才處理完畢,伊提出告訴時所述都是事實,並沒有捏造事實誣告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分別於98年12月18日、99年2 月22日,各以興松公司代表人及自己之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述自訴人並未依約代償285,000,000 元之債務,及自訴人明知其已將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92年度促字第66
12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被告並未遺失,卻仍於95年8 月7 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66
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再於96年11月13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自訴人因被告之告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案,其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被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07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0頁,本院卷㈡第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未依約代償前開債務部分,查被告雖在前案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未依約代償前開借款,然自訴人有無依照彼此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簽訂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如期代為清償債務,此實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屬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是以被告於前案中,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縱使虛偽,亦無法憑此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自無從成立誣告罪。再者,依卷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
1 條第2 款之約定,自訴人應於該協議書簽署起1 年內即92年8 月21日前以現金代為清償285,000,000 元完畢,惟自訴人遲至96年5 月28日始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完畢,此有自訴人提出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文及償還借款明細表、自訴人之存摺影本、支票1 紙、還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7頁),故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未依約代償前開借款,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至自訴人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明知其已將本院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92年度促字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交付被告並未遺失,卻仍分別於上開期日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補發92年度促字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致其因而受有損害部分,查自訴人向本院聲請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時,皆以薛銘鴻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地址:臺北市○○○路○ 段○○號10樓),而本院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自訴人時,皆係向送達代收人薛銘鴻律師為送達,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之收文章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當庭提出其持有其上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章戳之92年度促字第57
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則被告持有之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上既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與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回證上所蓋之收文章戳之事務所名稱相符,是以被告持有自訴人於前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中所收受之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乙節,應可認定。再者,自訴人於92年9 月18日、92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時,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略為因自訴人依上揭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代為清償世仁公司、興林公司、景宇公司、興固公司、興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志和、被告、林邱煙淑、王雨、王林生、張素琴、周春木、馬中雄對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債務款項中之285,000,000 元,故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對興松公司及被告之債權應該移轉給自訴人,自訴人即可逕向興松公司及自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卷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自訴人應於該協議書簽署起1 年內即92年8 月21日前以現金代為清償285,000,000 元完畢,然自訴人遲至96年5 月28日始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且於93年底時,自訴人僅清償本金46,100,000元及利息,此有自訴人提出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文及償還借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2頁),故於93年底時,自訴人僅代為清償不到兩成之約定還款金額,並未履行渠等與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所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故被告辯稱:於93年底、94年初時,自訴人仍未代償債務完畢,且將其收到其上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章戳之92年度促字第57804 號、第66129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交給伊,並要求伊自己處理債務等情,尚與常理無悖,應堪採信。
㈣、又法律並未限制非訟事件中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並未遺失之情形下,不得向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而以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多為法院提供民眾之聲請例稿,且自訴人向本院聲請補發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亦僅係請求該管公務員將業經法院確定之事實再次登載,實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可言,被告不解上開法律觀念,於前案告訴中誤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僅係被告對法律之誤解,並非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復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案中之告訴意旨,有何明知其為虛偽,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構陷自訴人於罪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
㈤、此外,查無自訴人提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