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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陳周(已歿)承受訴訟人 陳閔祥自訴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陳以蓓律師被 告 李世雄

張順雄姜禮釷潘榮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人陳周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頁),嗣其子陳閔祥於本院裁判前即102 年2 月27日聲請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軒、王慶和前於96年間至97年1 月間經由被告張順雄、李世雄告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將出售其受讓之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不良債權之消息,自訴人陳周透過介紹因而於97年1 月27日委託被告王英軒、王慶和購買該不良債權及臺東市○○段○○○○○ ○○○○ ○○○○ ○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土地,是被告王英軒、王慶和(另由本院審結)係受自訴人陳周委任處理債權交割及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保管自訴人陳周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受自訴人陳周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王英軒即代理自訴人陳周於97年2 月22日與兆豐公司簽訂貫竑公司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不良債權讓與契約),並於97年3 月1 日交割完畢。詎被告王英軒、王慶和竟與張順雄、李世雄、姜禮釷、潘榮春共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自訴人陳周同意下,即由被告王慶和指示被告王英軒於98年4 月17日擅自以自訴人陳周名義與兆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之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並約定在貫竑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將所領取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198,862元直接匯入被告王英軒之個人帳戶內,將自訴人陳周原應取得之分配款全數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周;而被告潘榮春、姜禮釷當時分別為兆豐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隱匿被告王英軒偽簽增補契約之事實,自與上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背信之罪嫌。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雄、張順雄、姜禮釷、潘榮春(下稱被告李世雄等四人)涉有上開罪嫌事實,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就被告李世雄等四人部分不再主張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反面)。再查,自訴意旨就被告李世雄等四人如何與被告王英軒、王慶和共同偽造增補契約書、侵占分配款、詐取及背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再予敘明,亦未積極舉證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供審認,是被告李世雄等四人之犯嫌事實為何,實有疑義,自訴人陳周所指被告李世雄等四人涉有上開犯行云云,顯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陳周舉事證,無以認被告李世雄等四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背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世雄等四人確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