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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陳周(已死亡)承受訴訟人 陳閔祥自訴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陳以蓓律師被 告 王慶和

王英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和、王英軒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判決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查本件自訴人陳周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頁),嗣其子陳閔祥於本院判決前即102年2月27日聲請承受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雖曾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撤回自訴,其撤回依法不生效力。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曾業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㈠第125 、126 頁),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97年1 月20日、21日分別與被告王英軒、王慶和簽訂「委任書」、「買賣委任書」,委託被告王英軒處理重測前為臺東縣臺東市○○段○○○○○ ○○○○ ○○○○○號等三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後為○○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移轉事宜,並委託被告王慶和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由所有權人穆樁松以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九提供予債務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設定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全部抵押權及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自訴人並分別於同年1 月21日及2 月19日交付頭期款30萬元及尾款430 萬元予被告王慶和收受。

被告王慶和收受自訴人前開買賣價金後,迄今僅透過由被告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自訴人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兆豐公司買受其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穆樁松之抵押權之方式,為自訴人取得本案土地十分之九之所有權,然就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卻遲未履行其等受委任之購買義務。嗣被告王慶和雖於98年3 月4 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予自訴人,承諾於98年8 月5 日前完成本案土地十分之一所有權之買賣過戶事宜,然截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為止,被告二人非但未曾履行前開承諾,甚至迄今仍拒不返還剩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顯見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自訴人委任之機會,共同侵占自訴人交付之剩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又自訴人從未將債務人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被告王英軒竟利用為自訴人處理購買本案土地及前開不良債權轉讓事宜,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盜蓋自訴人前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之「陳周」大章及偽簽自訴人之署名,偽造「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虛偽表示自訴人已將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再盜蓋自訴人前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之「陳周印」小章,偽造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虛偽表示自訴人同意兆豐公司代為領取貫竑公司破產後債權人就前開不良債權所得分配之破產分配款13,198,862元(下稱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並同意兆豐公司將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王英軒所有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嗣兆豐公司即於98年4 月22日將該分配款匯入前開帳戶,迄今拒不返還自訴人,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7條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王英軒於97年1 月20日簽訂之委任書、自訴人與被告王慶和於97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委任書、支票4 紙、被告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自訴人與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切結保證書、本票、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貫竑公司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受自訴人委任,代理自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及不良債權,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460 萬元款項,而被告王英軒亦有代理自訴人向兆豐公司領取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並如數匯入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給付予被告王慶和之460 萬元係包含被告王慶和之報酬在內,此為民間房地仲介買賣之習慣,而被告王慶和就本案土地已分別給付李世雄340 萬元及張順雄50萬元,剩餘款項支付代書代辦費用及雜支費用後,即為被告王慶和之酬金,而自訴人確已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被告王英軒自有權領取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又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亦係經自訴人授權用印,並非被告王英軒擅自用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交付價金460 萬元予被告二人之際,被告二人即已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自無所謂侵占剩餘買賣價金可言,縱該委任契約事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僅為單純民事糾紛,要與刑事侵占無關,況就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部分,被告王慶和已委任張順雄、李世雄代為接洽購買,後因張順雄未能如期完成該受任事務,張順雄即簽立切結保證書,並由李世雄及被告王慶和擔任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時各簽立150 萬元本票交付予自訴人作為保證之用,嗣張順雄、李世雄仍未完成受任事務,自訴人已以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自訴人於97年間全年均親自持用「陳聰周」大章,可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聰周」印文係由自訴人所親自蓋用,自訴人確已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被告王英軒自有權受領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況自訴人從未取得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充其量僅形式上取得「領取該不良債權所得受償之分配款之權利」而已,而該分配款係直接由兆豐公司匯入被告王英軒帳戶,可見自訴人從未取得該分配款所有權,被告王英軒之行為自無該當背信、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王英軒之所以不直接以本案不良債權受讓人身分,向兆豐公司領取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派款,係為避免被告王英軒將一併取得本案土地,此舉非但將違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約定,且後續被告王英軒尚需再次轉讓過戶予自訴人,而徒增不必要之手續,故被告王英軒始以前開間接方式為之等語。經查:

㈠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剩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部分:

⒈自訴人前於97年1 月20日、21日分別與被告王英軒、王慶和

簽署「委任書」、「買賣委任書」,委託被告王英軒處理本案土地之特定不良債權買賣移轉事宜,並委託被告王慶和以

460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由所有權人穆樁松以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九設定予兆豐公司之全部抵押權及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所有權,自訴人並分別於同年1 月21日及2 月19日交付頭期款30萬元及尾款430 萬元予被告王慶和收受;嗣被告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自訴人以250 萬元之價格,向兆豐公司買受其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穆樁松之抵押權,並於97年3 月5 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嗣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時,自訴人即於98年5 月5 日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東院義97執天字第10014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1 月5 日完成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自訴人取得本案土地十分之九之所有權;而所有權人王桂秀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因遲未依約辦妥,被告王慶和即於98年3 月4 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予自訴人,承諾於98年8 月5 日前完成本案土地其餘十分之一所有權之買賣過戶事宜等情,為自訴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與被告王英軒於97年1 月20日簽訂之委任書(本院卷㈠第53頁)、自訴人與被告王慶和於97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委任書(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支票4 紙(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被告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自訴人與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㈠第74至100 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自95年起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異動登記原案、異動索引(本院卷㈡第76頁、第89至130 頁)、切結保證書(本院卷㈠第68頁)、本票(本院卷㈠第69頁)及本票裁定(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王英軒代理自訴人於97年2 月22日與兆豐公司簽訂不

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因案外人洪義正業已取得向兆豐公司購買本案不良債權之權利,並已給付擔保金15萬元予兆豐公司,此觀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即明(本院卷㈡第167 頁),被告王慶和遂於97年1 月25日與李世雄簽訂買賣委任書約定:「立委任書人王慶和委任受任人李世雄購買台東縣台東市○○段○○○○○ ○○○○ ○○○○ ○號等三筆土地之全部抵押債權及部分所有權(購買標的物標示詳如附表),委任購買總價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於本委任書簽訂同時給付受任人李世雄定金(即第一期款)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並訂於民國97年2 月24日前給付第二期款(即尾款)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整」(本院卷㈡第165 至166 頁),委託李世雄向洪義正買受該權利,而因洪義正已給付擔保金15萬元予兆豐公司(見前開轉讓擔保金權利聲明書),僅需以其中235 萬元匯款係用以支付兆豐公司買受不良債權之價金,是被告二人代理自訴人購買稱本案土地由所有權人穆樁松以其權利範圍十分之九設定予兆豐公司之全部抵押權部分業已支出340萬元。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持有之1/10所有權部分,業據被告王慶和於97年1月24日與張順雄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為取得台東市○○段○○○○○ ○○○○ ○○○○ ○號王桂秀所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共三筆土地(以下簡稱標的土地)事宜,同意締定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告王慶和)願給付新臺幣金額伍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張順雄)作為協議書金額,分二次給付,簽約時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第二次新臺幣肆拾萬元正應於97年2 月24日繳納。二、甲方同意乙方支付全部協議金額後配合乙方取得標的土地,並於強制執行中協助,甲方訂於97年10月24日以前合力進行強制執行結案,若時間有所延誤,應提前通知乙方。」(本院卷㈡第

168 頁),而被告王慶和確於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26日分別給付張順雄10萬元、40萬元,業據張順雄簽收無誤,有協議價金給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8 頁反面),堪認被告王慶和代理自訴人購買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王桂秀持有1/10所有權部分,業已支出50萬元。是被告二人就受託自訴人購買事宜,業已支出390 萬元(計算式:340 萬元+50萬元=390 萬元),自訴意旨稱被告二人就代為處理購買本案土地及不良債權事宜,僅支出250 萬元,尚非有據。⒊再依自訴人與被告王慶和簽訂之買賣委任書約定:「立委任

書人陳周委任受任人王慶和購買台東縣台東市○○段○○○○○○○○○ ○○○○ ○號等三筆土地之全部抵押債權及部分所有權(購買標的物標示詳如附表),委任購買總價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於本委任書簽訂同時給付受任人王慶和定金(即第一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並訂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即尾款)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整」(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而被告王慶和辯稱:依一般民間仲介房地買賣之習慣,自訴人不另支出酬金,而係從460 萬元中負擔,超出買賣價金之部分,即屬被告之斡旋金即酬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58 頁),自訴代理人於與本件自訴同一事實之民事訴訟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復自承:「(陳周委任王英軒父子處理受讓不良債權相關事務,報酬為何?)包含在460 萬元之中。」、「(是否差價即為報酬?)沒有意見。」(本院卷㈣第34頁),堪認自訴人委任被告王慶和購買前揭抵押債權及部分所有權之委任購買總價460 萬元係包含自訴人應給付予被告王慶和之委任報酬在內,至為明確。而自訴人給付被告王慶和之460 萬元扣除前開支出390 萬元部分,尚有相關登記費用等需支出,此觀被告王英軒代理自訴人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本院卷㈡第115 、116 、121 、122頁),其餘部分,即應屬前述約定下被告王慶和之酬金,是被告二人係依與自訴人合意下而取得該剩餘款項所有權,客觀上已非單純持有,縱迄今未予返還,亦難謂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占自訴人交付之剩餘買賣價金之行為,尤其該款項既為被告自己之財物,其主觀上更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能。㈡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共同侵占不良債權分配款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貫竑公司破產管理人李郁芬於98年3 月9 日通知兆豐公司領

取分配款,兆豐公司因而於98年4 月13日領取前開不良債權分配款等情,而被告王英軒於98年4 月17日代理自訴人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並提出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

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表明自訴人聲明委託兆豐公司代為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執破四字第3 號貫竑公司破產程序之分配款計13,198,862元整,扣除雙方約定代為領取款項之服務費263,977 元整後,其餘款項計12,934,885元整,指定以匯款方式匯入王英軒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而兆豐公司亦於98年4 月22日匯款12,934,885元至被告王英軒前開帳戶,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尚允法律事務所函、貫竑公司破產財團分配領款收據、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領據及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第65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以此節遽認被告王英軒、王慶和有共同偽造98年1 月19日委任書、增補契約書、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而侵占自訴人所應取得之不良債權分配款。

⒉自訴人雖主張其從未將貫竑公司之不良債權轉讓予被告王英

軒,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偽造等語。而本院將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周」簽名(下稱甲類)與自訴人在各金融機構親自簽名之存款印鑑卡及當庭簽名部分(下稱乙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甲乙類字跡不相符,固有該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6至67頁),惟觀諸被告王英軒提出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就第1 頁之4 處「陳周」、「王英軒」印文、第

2 頁1 處「陳周」印文、第9 頁2 處「陳周」、「王英軒」印文、第10頁2 處「陳周」、「王英軒」印文及1 處「王英軒」字跡,均係以雷射列印方式輸出而成,而非以印章實物蓋印而成或親筆方式繕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39 至147 頁),則被告王英軒提出之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認係彩色影印而來,非原始原本,尚難以此認定該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周」之簽名及印文係經偽造。而自訴人雖稱:當初交給被告2 枚印章,1 枚大的,1 枚小的,小的是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買債權,所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該印章到現在還在王英軒那裡,大的是一般用的,已經拿回來了,在法院拍賣完後2 、3 個月,因為貸款貸不下來,才將印章還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1頁反面),惟被告王英軒陳稱:自始未持有自訴人「陳周」大章,自訴人就本案土地也沒有要求要幫忙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㈣第58頁),自訴人復未提出曾交付「陳周」大章予被告二人保管之證據,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曾持有、保管自訴人之「陳周」大章,即不無疑問。又自訴人雖稱被告王英軒是在法院拍賣完後2 、3 個月才歸還該大章等語(本院卷㈡第74-1頁反面),惟法院就本案土地拍賣之時間為98年

5 月5 日,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東院義97執天字第1001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明(本院卷㈡第117頁),而自訴人於97年1 月15日、1 月31日、5 月2 日、11月10日及12月1 日間均有持同一「陳周」大章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取款之情事,此有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

236 至239 頁),益徵自訴人應未將該大章交付予被告二人保管。況自訴人自承:「(你是一開始就是要購買不良債權或是要購買土地才與不良債權一併買受?)我本來沒有打算要買土地,是王慶和帶我去看土地,他說在兆豐,問我要不要買。」、「(你的目的是要購買土地或是不良債權?)是要購買土地。」、「(你是在何時取得土地的?)經過法院拍賣取得的。何時取得的,時間忘記了。」、「(不良債權何時完成交割?)從買到交都是王英軒在處理的。」(本院卷㈡第74頁及反面),再參諸自訴人與被告王慶和簽訂之買賣委任書下方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⒈債權移轉:尾款給付之同時一次取得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所有憑證以辦理債權移轉。⒉所有權移轉:尾款給付後由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承受後移轉所有權於承買人。」等文字(本院卷㈠第51頁),足見自訴人購買不良債權之目的係為於法院執行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九之所有權,則被告王英軒辯稱因自訴人有資金缺口,所以才會應自訴人之要求向自訴人購買不良債權,但土地仍由自訴人所有等語,尚非虛妄。⒊至自訴代理人雖稱:倘自訴人確已將前開不良債權轉讓與被

告王英軒,被告王英軒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向兆豐公司領取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何需另向兆豐公司出具98年1 月19日委任書,以自訴人名義委任被告王英軒處理領取不良債權分配款為由,同意兆豐公司領取該分配款並指定匯入被告王英軒帳戶云云,惟自訴人之所以得順利取得本案土地十分之九之所有權,係因其先於97年2 月22日向兆豐公司購買前開不良債權,經被告王英軒代理自訴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於97年3 月5 日登記為抵押權人,嗣法院於98年5 月5日執行拍賣時,即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九之所有權,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土地自95年起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異動登記原案、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6頁、第89至

130 頁),倘被告王英軒與自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即以受讓人身分取得該不良債權而登記為該不良債權之抵押權人,自訴人殊無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九所有權之可能,況倘被告王英軒先登記為抵押權人,再於法院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自訴人將必須承擔被告王英軒事後不願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風險,縱被告王英軒依約移轉登記,反需增加移轉登記之費用,是被告王英軒辯稱如此係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手續等語,尚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是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確已將前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所有,應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王英軒向兆豐公司出具之97年1 月20日委任書,並於97

年2 月22日代理自訴人與兆豐公司簽立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陳周印」之印文均屬相同(本院卷㈠第53頁、第94至100 頁),該印章為自訴人交付被告王英軒使用,此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了購買本案土地,當初交給被告2 枚印章,1 枚大的,1 枚小的,小的就是97年1 月20日委任書上之印文,是王英軒說要去兆豐公司買債權用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1頁反面),足認自訴人與被告王英軒於97年1 月20日簽訂之委任書、被告王英軒於97年2 月22日代理自訴人與兆豐公司簽訂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陳周印」小章均為同一印章所蓋印(下稱A 印章)。又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所蓋用之「陳周印」印文均為同一印章(下稱B 印章)所蓋,且與自訴人於98年3 月27日至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相符,此觀前開文書上之印文、印鑑證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明(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第48至50頁、卷㈡第43、137 頁),自訴代理人復自承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上蓋用之「陳周印」印文即為自訴人98年3 月27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及反面、卷㈣第47頁反面、第48頁及反面),則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上之「陳周印」印文應俱為B 印章所蓋,而屬真正,並非被告二人所偽刻。又A 印章之「陳」字,其「東」字一撇之末端與「」字之「耳」相連,B 印章之「陳」字則無,此比對A 、B 印章所蓋用之前開文書即明(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第48至50頁、第53頁、第94至100 頁),是A 、B 印章應分屬不同印章,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仍辯稱係同一印章云云,殊無可採。再自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為何你會應他的要求去辦理印鑑證明?)是要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復於101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98年3 月27日印鑑證明是王英軒叫我去辦的,他說要跟兆豐公司買賣用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1 頁),則自訴人就其於98年3 月27日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而自訴代理人陳稱:98年3 月27日印鑑證明是自訴人去申請的,當時為了要向兆豐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買賣去辦的,這是自訴人應被告王英軒要求去辦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惟被告王英軒早於97年2 月22日即已代理自訴人完成與兆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豈有於將近1 年後再以要向兆豐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而要求自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其所稱顯與事理不符,則自訴人是否確未授權被告王英軒使用B 印章蓋印於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即非無疑。再參諸自訴人既已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則就該不良債權配產分配款理應由被告王英軒取得,而貫竑公司破產管理人於99年3 月9 日通知兆豐公司領取本案不良債權分配款之時點,復在自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及取得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九之所有權前,是自訴人提供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被告王英軒以提供98年1 月19日委任書,並於98年4 月17日代理自訴人與兆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出具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之方式,迂迴取得本案不良債權分配款,要與常理相符。

⒌綜上各情以觀,自訴人既已將本案不良債權讓與被告王英軒

,被告王英軒自有受領本案不良債權破產分配款之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英軒係未經自訴人授權製作97年10月28日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1 月19日委任書、98年4 月17日增補契約書、98年4 月17日指定匯款聲明書及領據等文書,要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印文及侵占不該分配款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印文、署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