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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張綱維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被 告 裴偉

黎慕慈(Lai M.邱銘輝楊汝椿徐文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童子斌律師蔡世祺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偉、黎慕慈、邱銘輝、楊汝椿、徐文正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偉係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該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總編輯;被告黎慕慈、邱銘輝是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均明知被告楊汝椿、徐文正所撰文稿係足以毀損自訴人張綱維名譽、信用之事,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出刊之第518期雜誌第60頁以下,大幅刊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畫,並派送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通路對外販售,惟所述全非事實,已嚴重侵害、毀損自訴人及所屬企業名譽、信用,因認被告裴偉、黎慕慈、邱銘輝、楊汝椿、徐文正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壹週刊雜誌節錄影本、航空器適航證明書、樺福集團薪津公告為證,並略以被告等人未善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純屬捕風捉影,自屬惡意詆譭自訴人名譽,而不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偉、黎慕慈及邱銘輝均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信用之犯行,被告裴偉辯稱:「當時職務是壹週刊的社長,社長不管編務,所以對於該文的撰寫到出刊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黎慕慈辯稱:「報導出刊時我並未在壹週刊工作」等語,被告邱銘輝辯稱:「我是壹週刊總編輯,基於分工的原則,我負責的是A本時事本封面內容部分,所以這篇文章並非時事本的封面,因此我並沒有參與」等語(均見第224頁背面以下)。經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楊汝椿所撰寫,被告徐文正所編輯等節,為被告楊汝椿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系爭報導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卷第7頁),已難認被告裴偉、黎慕慈及邱銘輝3人有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或撰文過程。參諸告訴人之指訴,無非僅憑被告等人時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總編輯之身分及本院另案判決書為論據(見同卷第156頁以下、第293頁背面),惟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自不能僅因被告為企業體之負責人或主管階層,即認渠對於所有社內事務均須負擔直接監督之義務,而要求其事必躬親。查該期壹週刊之發行出刊時設有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各1人、副總編輯、主任、執行主編、主編各數人等職務,有卷附該刊雜誌封面內頁可認(見同卷第6頁背面),可認壹週刊雜誌社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數眾多,組織規模甚大、分工尚密,被告裴偉及邱銘輝分別列名為社長、總編輯,應僅負責行政事務或編務之重大決策,容難對出版品內之新聞報導逐一檢視或審核,自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裴偉及邱銘輝2人有實際參與系爭報導製作之事實。又被告黎慕慈於98年9月1日自壹週刊離職,於本件上開時間係任職在壹傳媒傳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8月24日函文可認(見本院卷第22、23頁),自訴代理人亦自認對於被告黎慕慈部分係指述錯誤等語(見同卷第34頁背面),被告黎慕慈顯與本案自訴事實無涉。此外,自訴代理人所引另案判決書,與本件行為時點有間,且屬他案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本案,自非本案適格之證據方法,故自訴人指述被告裴偉、黎慕慈及邱銘輝被訴共同涉犯本件妨害名譽及信用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五、再訊據被告徐文正、楊汝椿就系爭報導當中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標題設定及文字內容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或信用之犯意,被告徐文正辯稱:伊掛名系爭報導編輯,只負責校正錯別字及期刊版面編排,被告楊汝椿辯稱:係依證人林瑞圖等人所提供消息來源並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乃決定報導,並無誹謗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等語(見同卷第35、39頁以下)。經查:

(一)被告楊汝椿所撰寫標題「新聞內幕:廣慈博愛院BOT案張綱維異常吸金恰中資密售遠航」一文,刊登於100年4月28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18期第60至63頁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報導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同卷第6頁以下),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被訴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四)經查,附表所示言論,分別涉及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參與開發之廣慈博愛院BOT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機隊等營運議題,前者為臺北市特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案件,與市政社會福利之政策落實息息相關,政府機關於開發、營運階段或有資金或融資挹注,或在土地、稅費相關政策予以配合,就開發、營運許可、終止契約等事項本居於主導或監督地位;再後者則屬民用交通運輸事業,飛航安全良窳與民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密切相涉,主管機關依據民用航空法,就航空器、飛航人員及民用航空事業等本有高度監理之職責,又自訴人張綱維為樺福集團董事長,自任柏德公司發起人代表人,該集團下轄樺福公司、漢洋公司亦為柏德公司大股東,另其經本院裁定指派為遠航重整人之一,均為公眾所週知事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認(見同卷第67、69、79、268頁及本院99年8月17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按),其參與政府公共建設,並跨足交通運輸事業,堪認為公眾人物,故自訴人所經營上開事業體質、營運或財務狀況是否健全等情,分別事涉市政或民生等議題,並非專以營利為目的一般公司法人可堪比擬,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合先敘明。

(五)再查,被告楊汝椿為壹週刊文字記者,被告徐文正為編輯,並分別負責系爭報導撰文、編輯等工作,核與系爭報導其上署名相符,均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又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身為新聞從業人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得否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並非以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論斷,而係被告於報導前是否業踐行合理之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撰文報導內容是否有脫逸、扭曲查證範圍,出於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有無平衡報導等情,始能判斷是否係出於「善意」,即非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報導。另自訴人對於被告非確信述內容為真之真正惡意,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六)首先,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廣慈博愛院BOT案刊登內容,被告楊汝椿於報導內文均於段落起頭表明消息來源為「市議員林瑞圖接獲檢舉指出」、「林瑞圖表示」等情明確,並以引號括出林瑞圖陳述的話語,表示該段引號內文係引述受訪者所言,記者則照錄訪談原文加以整理而形諸文字。又證人林瑞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該期週刊第61內容子標題「減持金雞賣股」、「廣慈吸金變現」內容都是壹週刊記者向其查詢後所述,內容也是其提供給記者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94頁),系爭報導此開段落文義既係引用該消息來源即證人林瑞圖的陳述轉據報導,自非空穴來風,端憑己意設詞捏造。再者,系爭報導子標題「減持金雞賣股」引述消息來源林瑞圖檢舉資料後,行文緊接以:「根據本刊調查,張綱維掌控的樺福建設及漢洋建設公司二家公司持有的柏德開發股份,確實於去年九月三十日轉讓;其中,投標拿下BOT開發的樺福建設,持股從原有的二十%減為一七‧五%,漢洋建設更從二0%大減為五%,總計樺福集團持有柏德的股份從原有的四0%降為二二‧五%,售出BOT特許公司近半數持股,近一千萬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所述有關柏德公司股權變動情形,核與經濟部99年9月3日核准函附變更登記表資料及柏德公司所陳報股數變動情形相符,此有自訴人提出柏德公司99年9月30日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67-170頁),並有經濟部留存之柏德公司發起人名簿股數資料可佐(見同卷第70頁),足認被告楊汝椿於採訪證人林瑞圖並引述其檢舉資料談話內容撰文時,應有其他客觀資料可資勾稽,所引述柏德公司股權結構變動結果,與工商登記及政府機關往來函文相符,均無悖於真實可言,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林瑞圖所述及評論為真實。況且,被告亦有向當事人本人即自訴人多次求證,並將自訴人的回答於報導文末另闢「回應欄」予以摘錄(見同卷第10頁),故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情,即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至所設定「廣慈博愛BOT案異常吸金」之標題,乃指參與該案之柏德公司於開發案進行期間脫售部分股份,收回部分出資,減少持股,而認與一般BOT投資案常態不符等情,屬意見性之評論,縱措詞激烈而有失允當,惟綜觀系爭報導全旨,尚難認定撰文者有誹謗之故意。

(七)再者,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認有不實傳述之情。觀諸系爭報導全文,於報導本文前即以粗黑字體標明:「...張綱維...又遭台北市議員林瑞圖點名,指他異常出售廣慈博愛院BOT案特許公司股權,把未動工開發的BOT案當成吸金工具,使台北市政府背上官商勾結、圖利財團罪名,並將售股所得資金挹注剛復航的遠東航空公司,同時著手接洽中資買遠航」等語作為引言,內文首段亦以:「國內第一宗以社會福利為主的台北市『廣慈博愛院BOT開發案』,原本是市長郝龍斌計畫的新政績,希望打造新型老人長期照毀中心及平價社會住宅,卻迭遭市議員李慶元等人質疑涉官商勾結,...如今開發廠商出脫特許公司『柏德』股權,使這宗市價千億的公有資產BOT案,蒙上陰影。」等語起始,開宗明義直指系爭報導議題要旨所在,並依時間序列制作「廣慈BOT案爭議多」為題的摘要表列,其中敘及:「2011. 04市議員林瑞圖質疑樺福董事長張綱維變賣柏德股權,用來買下遠東航空經營權,還以廣慈BOT案向陸資招商」乙節(見同卷第60、62頁),綜上各節所鋪陳之報導脈絡,核與證人林瑞圖於本院中結稱:「100年4月28日壹週刊有出刊報導博愛院BOT案異常吸金,洽中資密售遠航,這個資料都是我提供的,而且這個有證據」、「壹週刊在出刊本篇報導之前,就報導的內容的事情曾經在議會有提出質詢」、「標題『減持金雞賣股』的整段部分、標題『廣慈吸金變現』提到張綱維轉讓柏德持股的細節過程以及如何一再降低柏德公司的持股及跟社會局之間的關連內容、第62頁『注資遠航錢坑』張綱維資金不足介入重整中的遠航,只有靠出售廣慈BOT的持股來挹注遠航、最後一段提到遠航停飛期間飛機只有4架MD可以飛兩岸的,另還有3架的飛機過於老舊,未經驗證的零件拼裝而成,還有其中1架有鏽蝕的問題、標題『操作槓桿硬撐』提到遠航復航之後的花費甚大及增資的計畫,另還提到與中國萬通集團等中資私下接觸計畫把遠航跟廣慈BOT股權求售、第63頁標題『捉襟見肘臨淵』等內容,都是壹週刊記者向我查證之後而寫,我有提供相關的文書資料給記者看」、「(遠航)10架飛機裡面就有4架可以飛,一架是債權銀行扣走了,不同意飛行,其餘的飛機是老舊不堪的飛機,現在堪航的飛機是拔其他老舊飛機的零件拼裝的飛機,...我有明確的向楊汝椿指出資料中哪一頁說到遠航的飛機生鏽,他也有看到我的資料遠航飛機有鏽蝕」、「我提供資料給壹週刊記者說遠航洽中資密售,99年農曆過年1月5日中國海南航空委託的泛亞創投集團陳少杰執行董事在與凱薩國際有限公司常務董事焦作康牽線下,和張綱維在一家餐廳談遠航出售問題,另廣慈博愛院BOT要賣給北京的萬通集團董事長馮倫。但我不可能回答資料來源」、「報導所指稱的V2V基金據籌資這部分,是內部的人拿給我看的,借款的內容因審核沒有通過,所以沒有借到500萬美金」、「我有跟楊汝椿講,連樺福建設的員工也說他們領不到年終獎金,但沒有講是那一個員工,我接受訪問時,還有拿樺福還有遠航工會的陳情書給楊汝椿看」、「楊汝椿有質疑我的資料,要我提出證據,我將所有的資料給楊汝椿看,至於鏽蝕的資料在民航局的標準組都有。且10架飛機的6架已經老舊不堪飛的飛機已經是零件都被拔的亂七八糟,去替補那4架堪飛的飛機,飛安的問題令人堪憂」、「我從今年的3、4月在議事廳公開質詢社會局副局長,有提出柏德等公司的股權結構的資料,也有社會局的公文及商業處的公文,我質詢後,媒體包括四大報還有電視媒體,在我受被告楊汝椿訪問時就有報導,壹週刊是把這個資料作總整理深入報導。楊汝椿訪問我的時間是在100年4月23日到25日間,這3天的下午時間都很久,是在我公餘的時間採訪,楊汝椿對這個事情有長期的追蹤,在4月23之前就有找過我談過這個事情,23 到25日是作總整理」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94頁以下),足認系爭報導均未逸脫、扭曲證人陳述內容及其合理推論、懷疑之意見,被告楊汝椿經此基礎佐以查證結果完成文稿,再由被告徐文正就撰文內容核稿完成系爭報導付梓,渠主觀認知既未逸脫、扭取查證對象意見,當可形成報導內容為真實之合理確信,已難認有何惡意之情。再參系爭報導文末轉載採訪自訴人之回應意見:「對林瑞圖指他賣廣慈BOT持股去買遠航,他則堅決否認」等語,被告亦如實照載,並同時向關係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黃清高查證後,同刊載其回應意見(見同卷第10頁),均無再予負面評價或添加批駁字眼,非僅單純報導消息來源即證人林瑞圖片面之詞,已有平衡報導作為。綜上,被告楊汝椿主筆系爭報導的緣由,係基於證人林瑞圖等人於市議會質詢及提供檢舉內容資料為其主要消息來源,經被告整理證人口述並參酌證人提供資料後據以為文報導,尚非道聽途說出於輕率而恣意報導,被告楊汝椿等人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而撰文報導,應認盡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自難謂係基於真正惡意,應與誹謗罪要有間。

(八)抑且,系爭報導言論內容涉及高度公共利益且具新聞價值,已如前述,報導中既以廣慈BOT案開發案為主軸及經營者相涉爭議課題,目的自係以廣慈BOT案開發案為出發點,就開發廠商營運及財務情狀作綜合報導,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加以針貶的政治性言論,顯非專務揭發自訴人與公益無關之個人隱私,再輔以聳動或煽情的鋪陳,消費或損害自訴人名譽引為銷售賣點的商業性言論,在言論自由的光譜上,本應受有較高程度保障。又證人上開言論內容既得在議會中經訴諸公論由多方加以論辯檢驗,被告楊汝椿轉載證人林瑞圖於議會中質詢及表達意見內容將之公諸於眾,廣為周知,使閱讀大眾知悉此議事內容,得以自我判斷真偽,或形成輿論公議,本是常見新聞報導來源模式,自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否確具真實惡意,更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況證人林瑞因其地方政府民意代表身分執行職務發表言論固享有言論免責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參照),同一質詢內容經新聞從業人員披漏轉述訴諸民意,如因此遭究責獲罪,洵非法理之平,亦有違前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以健全民主制度之本旨,是益徵被告楊汝椿等人於撰文報導時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九)至於自訴代理人固指摘被告楊汝椿未能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其他直接消息來源,無法認定渠有善盡查證義務及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被告確經數日訪談證人林瑞圖,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部之柏德公司函文等資料佐證,確有相當可信之消息來源,並非全然無據,已如上述。另被告楊汝椿於審理中供稱:證人林瑞圖有提出遠航飛機鏽蝕資料,也有請人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佐以,遠航持有交通民用航空局核發國籍記證書及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書計有3架(B-28025、B-28027、B-28037),當時另有1架(B-28035)在廠維修,尚未取得適航證件,屬不適航飛機。上開3架已取得適航證書之飛機,並未有鏽蝕或使用未經驗證零件拼裝情況,其他國籍含航空器登錄於該公司名下,因破產而未能進行維修,屬不適航之飛機,則確有腐蝕或缺零件情況等情,業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9月9日標準二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265頁),則遠航機隊中登錄我國籍之航空器確實只有3架飛機堪航,亦有其他航空器查有腐蝕或缺零件的情狀,為主管機關所是認,此與系爭報導提及該公司航空器有鏽蝕或零件上飛安虞慮之情無悖。況系爭報導中大篇幅敘及遠航面臨重整困境、資金缺口狀況及「遠航停飛三年期間,十架飛機中只有四架麥道可以飛兩岸及國際航線,其中一架已被債權銀行扣押、不同意飛行」等內容,與上開函覆內容大抵相符,亦未為自訴人所爭執,可見系爭報導此段內容要旨並無重大悖離事實之情,被告辯稱有再行查證乙節,自堪採認。再基於新聞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況且,被告無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被訴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實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已如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揭明,故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楊汝椿為保護受訪對象身分而拒絕透漏查證人、事之管道來源,或本院事後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查無主管機關介入處理年終獎金勞資爭議乙情(見本院卷第273頁以下),遽推論渠於系爭報導時有詆譭自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即不能僅憑自訴人單方指訴之詞而推定被告犯罪。是而,自訴代理人認仍有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相關事項,已證明被告等人是否善盡查證義務乙節(見同卷第294、347頁),業經上開機關函覆如前(見同卷第265、273頁),應認無再行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末按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且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是以,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經查,被告楊汝椿撰文系爭報導,或有佐證資料足認屬實,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或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同無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依被告裴偉、黎慕慈及邱銘輝職務內容,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訪查、撰述的行為。再本件既有證人林瑞圖證詞及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部函件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汝椿、徐文正等人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要不得僅因事後查證認定結果歧異,即遽指被告等人係基於真正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侵害自訴人之人格及信用,自不得以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罪名相繩。另自訴人就所指被告等人加重誹謗及毀損信用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等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 頁碼 │ 內容 │├──┼───┼───────────────────┤│ 1. │第60頁│系爭報導標題:「廣慈博愛院BOT 案異常吸││ │ │金」、「張綱維洽中資密售遠航」。 │├──┼───┼───────────────────┤│ 2. │第61頁│系爭報導內文:「...這宗大型社福BOT案的││ │ │領銜簽約廠商、樺福集團董事長張綱維,竟││ │ │在全案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就私下大賣柏德││ │ │股權,並把售股所得資金,挹注剛復航的遠││ │ │航,同時還著手接洽中資買遠航持股...」 ││ │ │、「... 這擺明是出售公有資產廣慈博愛院││ │ │的BOT 開發權利來變現吸金,社會局卻縱容││ │ │張綱維利用BOT 案淘金,無異圖利財團... ││ │ │」。 │├──┼───┼───────────────────┤│ 3. │第62頁│系爭報導內文:「...遠航停飛三年期間...││ │ │,還有一架MD飛機引擎被檢測出有鏽蝕問題││ │ │...」。 │├──┼───┼───────────────────┤│ 4. │第62頁│系爭報導內文:「...張先前已與中國萬通 ││ │ │集團馮倫等中資私下接觸,計畫把遠航、廣││ │ │慈BOT股權包起來求售,甚至也曾跟中國海 ││ │ │南航空代表接洽,以質押或轉讓等方式,轉││ │ │售遠航股權...」。 │├──┼───┼───────────────────┤│ 5. │第63頁│系爭報導內文:「...張綱維曾經友人牽線 ││ │ │,接洽美國的私募基金中華投資基金(V2V)││ │ │,由該基金出資五百萬美元(約一‧五億元││ │ │),以解遠航資金的燃眉之急,最後卻破局││ │ │,他只得東借西售調錢支撐,旗下主體樺福││ │ │建設去年底也因此發不出年終獎金...」。 │└──┴───┴───────────────────┘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