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秀鶴自訴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李世文律師被 告 楊江財
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就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部分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清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邀被告劉朝正、楊江財為連帶保證人,嗣莊清信於八十八年四月起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臺東地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七八號債權憑證;嗣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輾轉自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處受讓取得該筆債權;詎自訴人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莊清信、劉朝正及楊江財名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發現莊清信為脫免債務,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臺東市○○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黃金鳳,劉朝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相同手法移轉其名下臺東市○○里鄉○○段○○○○號、七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其配偶即被告劉林碧霞,楊江財亦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以相同手法移轉其名下臺東市○○里鄉○○段○○○○號、七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予其配偶即被告胡金女,並均分別於上揭時間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夫妻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及共同被告莊清信、黃金鳳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楊江財、胡金女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臺東線臺東市○○路○○○號,被告劉朝正、劉林碧霞之住居所則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八之六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四紙及被告劉朝正、劉林碧霞之刑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參,均非本院轄區;而依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所指被告楊江財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胡金女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地,及被告劉朝正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劉林碧霞而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地,均在臺東市太麻里鄉,亦非本院轄區。此外,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之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根據。從而,本件上揭四位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
㈡自訴人嗣雖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刑事準備㈠狀表示:
本件應係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與共同被告莊清信、黃金鳳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莊親信、劉朝正、楊江財為脫免債務,「分別」於八十八年間、九十三年間及九十九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轉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刑事自訴狀第三頁參照),顯見自訴人係以一份刑事自訴狀,自訴三個獨立之犯罪事實即:㈠共同被告莊清信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共同被告黃金鳳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㈡被告楊江財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胡金女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㈢被告劉朝正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劉林碧霞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合併起訴,而非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與被告莊清信、黃金鳳有何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數人共犯一罪關係。自訴人就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之部分,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