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65、91號自 訴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自訴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王榮容律師林慈政律師被 告 吳明儀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蘇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儀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儀為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自訴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准予檢查自訴人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然在未經知會及徵詢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98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刻製自訴人印章1 枚(即俗稱大章),並持前開印章蓋用於其所提起如下請求交付業務帳冊之相關訴訟之書狀上: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7 號民事事件中之「98年4 月15日民事起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98年12月18日民事上訴狀」、「98年
5 月4 日民事補正資料狀」。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中之「98年12月20日民事委任狀」。㈢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中之「100 年3 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0 年4 月13日民事委任狀」。㈣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事件之「100 年7 月12日民事上訴狀」、「100 年7 月8 日民事委任狀」。被告無權擅自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以檢查人身分提出相關訴訟,造成自訴人業務上與營運上之困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吳明儀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即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之事實,以及上開有自訴人印文之相關訴訟書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刻製自訴人印章並使用於上開相關訴訟中之書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辯稱:伊為自訴人之檢查人,在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因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願交付帳冊供檢查,為執行檢查人職務,只好提起訴訟請求交付帳冊,本係在伊職權範圍內非無權。且伊原來使用個人私章提起訴訟,法院並不接受,故只好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刻製訴訟專用之自訴人印章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使用自訴人印章進行訴訟之目的,在於履行其檢查人職權,主觀上認有權從事該行為,其目的亦無任何不法,客觀上也未造成自訴人或任何第3 人之損害,故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12月25日選任為自訴人檢查人,以
及被告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刻製自訴人印章並使用於上開相關訴訟中之書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自字65號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復有上開訴訟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65號卷一第6 至8 頁、自字91號卷第7 至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依法自應由檢查人以某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如經理人等)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方屬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在其檢查人業務範圍內,以作為公司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自訴人提起請求交付帳冊訴訟,在此範圍內即代表公司,當有權以公司名義為之,且法定代理人行為即為本人行為,是以其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提起請求交付帳冊訴訟,當非「無權」刻製、使用「他人」名義之印章甚為明確,自非偽造之行為。此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本件借貸關係係發生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而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原審已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本票,縱印章係○○○自行刻印,系爭本票仍屬真正。」已明白表示作為法定代理人既代表法人,本有權就可以法人名義為行為,自行刻製法人印章當非偽造。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以自訴人名義,提起請求交付帳冊訴訟故為
法之所許,然起訴僅需提供法院裁定其為檢查人之確定裁定證明書,證明其檢查人身分即已足,無需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00760 號函文(見本院自字第65號卷二第106 頁)及臺灣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此判決引用上開函文)佐之。然該函釋內容為:監察人代表公司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因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行為(公司)之行為,故僅蓋監察人之私章,未蓋公司章,尚不影響該項程式之完備等語,僅說明監察人使用自己私章即有效力,但並非指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僅能」用自己私章,而不能蓋用公司章,亦即「得以自訴人私章提起訴訟」,尚非能推論「不能蓋用公司章」之結論,是以自訴意旨以提起訴訟無需使用公司章之見解,即認被告構成偽造印章云云,容有誤會。復且,詳究此函文之論據:「因代表(理)人之行為視為本人行為」,實同於上述代理人本有權代表公司為行為之論述,則依此推論,代表人既代表公司,或可直接以私章為代表公司之意思,其蓋用公司章亦無不可為是。
㈣自訴人意旨又認:檢查人依法僅在執行職務範圍(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內為公司負責人,又刻章非檢查人業務範圍,故被告不得另行刻公司章云云,並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問答集為憑(見本院自字第65號卷二第28頁反面)。惟上開係一般便民手冊問答集,故僅為單純「以該檢查人是否可以公司名義刻公司章」設題,並未區分在何種情況下,亦未能見其理由,其真意是否為否認檢查人使用公司章提起訴訟之權,尚非無疑。縱係如此,上開問答集亦無拘束本院本於法之確信適用法律之職權。
㈤自訴意旨另以:檢查人之權限應限縮在其調查事務之職權範
圍方為公司負責人,逾此範圍即非公司負責人,而依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內容認:檢查人檢查之範圍自以檢查人選任裁定95年12月25日裁定時,至遲亦僅能以96年
7 月19日確定之時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為宜等語,故被告至多僅能檢查96年7 月19日確定前之業務狀況,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9
1 號民事事件請求交付97、98年之帳冊,非其檢查權限範圍內,應非公司負責人,使用自訴人印章即與法有違云云。惟上開同判決亦表明:「吳明儀會計師係經由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 號裁定選派其為原告公司(按即自訴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9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吳明儀會計師之檢查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可參,則該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在執行其檢查職務範圍內,自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得提起本件訴訟。至吳明儀會計師得否檢查97、98年度之簿冊文件,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範疇,被告辯以原告之起訴法定代理人顯然欠缺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等語,肯認被告仍為自訴人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自訴人又以:本院10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抗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中認:「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已依法檢查裕豐行91年至96年業務帳冊及財產情況,於97年12月30日作成檢查報告,並於翌日檢附該檢查報告具狀陳報本院,有97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第1 階段檢查報告狀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264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擔任裕豐行檢查人之任務即已完成,則相對人能否仍以裕豐行負責人身分為本件之聲請,亦有疑義,是相對人之主張,要不足取」等語,故自98年起,被告應不再具有檢查人之身分,是被告於98年後仍自居為自訴人負責人,使用其擅自刻印之公司章,難謂與法無違云云。然查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檢查人檢查期間,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亦未明文設定檢查人之任職時間,且上開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訴字1282號民事判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認檢查程序尚未終結,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理由為:吳明儀會計師業於97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第1階段(截至96年12月31日止)檢查報告,並於98年4 月10日聲請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執酬,現由本院97年度司字第
264 號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徵詢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中。復據吳明儀會計師主張伊所提出之第1 階段檢查報告,欠缺系爭帳冊,尚需系爭帳冊為憑證進一步檢查,始能作成第2 階段檢查報告,是上訴人主張該檢查程序迄未終結,應屬可取等語。從上開相關之民事裁判顯見,檢查程序是否終結,被告檢查人身分究竟於何時結束,於民事案件中尚有爭議,法院之認定亦有不同,而自訴意旨與被告對此亦各持已之法律見解。被告提起上開請交付業務帳冊訴訟,皆係認為其正當行使其作為檢查人之職權,而在於其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自訴人名義為之之法確信下,主觀上當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且無論於民事案件中,對於被告作為檢查人身分至何時終結之認定最終為何,皆無解於被告提起上開請交付業務帳冊訴訟時,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㈥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訴訟之相關經過,係於98年1
月初先以自訴人為原告,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命:「…應補正原告裕豐行股份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吳明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正本…」,而被告因自訴人不可能配合用印,即撤回起訴,後改以被告名義聲請保全證據,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以應以自訴人名義為由,駁回聲請及起訴。嗣被告再以自訴人為原告,以自己為法定代理人,並以自訴人及自己為具狀人並蓋用自訴人及自己印章,而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567 號、98年度聲字第3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自字65卷二第73頁),並有上開相關裁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字65號卷二第79至85頁),足證被告係經法院裁定命應補正自訴人印章之情況下,為履行其檢查人之職權,而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由此益徵其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
㈦末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乃重在保護信用法益,亦即行為人
須有以偽作真之犯行始足成罪,本院參酌被告蓋用自訴人印章之相關訴訟文書所行使對象乃係負責審判之民事庭、自訴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敏夫、自訴人之會計李美珠,保存自訴人帳冊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則法院係執行審判職務而取得該等文書,此外其他文書之行使對象,均係與自訴人有關係之人,由此更足認被告並無以偽作真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作為自訴人之檢查人,履行其公司法法定職權提起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訴訟,因而刻製、使用自訴人印章,在此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客觀上自無偽造行為(「無權」使用「他人」名義),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