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6號反 訴 人兼反訴代理人 曾德水反訴被告 林憲同上列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公然侮辱自訴,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林憲同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案件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時,經反訴人當庭諭知,律師非當事人不得聲請迴避,告知訴訟程序不停止,反訴被告不服反訴人訴訟指揮權,多次打斷反訴人之諭知,並公開向旁聽席三名女大學生、一名男大學生及其他人士,指摘反訴人違背法律,強行進行訴訟程序,未經反訴人同意率同反訴被告及其家人離去,違反法院組織法及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外,破壞本人名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等語。
二、查本件反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此有律師基本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人既有律師資格,縱未另行委任律師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亦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規定。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反訴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反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反訴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反訴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反訴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反訴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反訴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反訴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反訴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反訴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反訴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經查,本件反訴人僅於反訴狀內提及反訴被告公開向旁聽席三名女大學生、一名男大學生及其他人士,指摘反訴人違背法律,強行進行訴訟程序,未經反訴人同意率同反訴被告及其家人離去,違反法院組織法及律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外,破壞本人名譽等語,然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欲構成上開誹謗罪,須行為符合:㈠意圖散布於眾;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㈢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綜觀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且毀損他人名譽始足當之。而上開反訴人所指稱之內容僅係反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辯護舉止,且係在審判期日內所為之訴訟行為,並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而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業據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反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答辯及陳述內容,縱或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前揭條文設置公開法庭審理案件之當然結果,與反訴被告為誹謗他人,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法院於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得決定不予公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自明,是以亦不得僅以反訴被告所提其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驟予推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從而,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反訴被告之誹謗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於反訴人請求勘驗錄音錄影光碟部分,與本案反訴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