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71號101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鄭陽福自 訴 人 鄭世輝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張櫻樺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櫻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櫻樺係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集合住宅之公共走道、安全梯、安全門及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亦明知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依法不得阻塞,竟於民國99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擅自竊佔該公寓頂樓既存違建物所坐落之屋頂平台,並將該公寓由3樓通往4樓及頂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樓梯間裝設兩道鐵門並上鎖,藉以阻塞隔絕,使該公寓住戶無法通行使用頂樓平台,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並因此竊佔原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3樓通往4樓及頂樓之逃生通道、頂樓平台之一部。

㈡又被告於99年6月28日經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向出賣人戴

秀卿買壽取得系爭房屋,其明知該頂樓加蓋建物為密閉磚造房屋之違建,且無佔用屋頂平台之權利,卻為藉由頂樓加蓋隔間擴大雅房收租之可能,擅以竊佔該址屋頂平台之一部,排除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佔用,並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向戴秀卿固買系爭頂樓加蓋部分之違建物。

㈢再者,被告為擴大雅房空間使用,將冷氣主機共5臺固置

在4樓屋頂平台地面上,建立自己之支配關係,主觀上為其不法使用原屬於區分所有人共有屋頂平台之利益破壞他共有人就冷氣主機固置所佔用屋頂平台部分之持有支配關係,顯未經他共有同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佔用上開頂樓平台。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

逃生通道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條有關自訴之限制,係防濫訟而設,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且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事訴訟乃追求實體之真實,不同於民事訴訟,故自訴人被害事實之有無,其認定之標準,非僅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尚須法院為實體調查,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定為直接被害之人(56年台上字第1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⑴就自訴人鄭陽福、鄭世輝自訴被告涉嫌竊佔系爭頂樓平

台、故買贓物(竊佔所得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得提起自訴之人,自須以對於竊佔客體(即被竊佔之不動產)具備所有權或占有權等相類似之支配管領關係始可,查本件自訴人鄭陽福自訴被告於99年6月28日故買遭他人竊佔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及其上既存違建而竊佔之,涉犯竊佔罪及故買贓物罪,係主張伊為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鄭陽福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即2樓)建築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均係登記為鄭世輝所有,然自訴人鄭世輝旅居國外,自訴人鄭陽福係以親屬關係居住其內而受鄭世輝委託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鄭陽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㈠第36頁反面),是自訴人鄭世輝為所有權人、自訴人鄭陽福具有事實管領權,自訴人鄭世輝及鄭陽福均為本件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⑵另按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其立法目的雖在

保障公眾生命安全,然仍兼及受害之個人法益。本件自訴人鄭世輝係前述房屋基地共有人之一、自訴人鄭陽福則係居住在系爭建物2樓之住戶,業如前述,自訴人鄭世輝、鄭揚福既分屬基地共有人、現住戶,其對此部分自有權提出自訴,合此說明。

⑶至自訴人鄭陽福、鄭世輝指訴被告故買既存違建而涉有

故買贓物罪嫌,然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物罪之處罰,乃被害人之財產遭人侵害,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查本件自訴人鄭陽福、鄭世輝於自訴狀、追加自訴狀、刑事準備狀、自訴補充理由狀中均自承:頂樓加蓋建物係他人無權佔用屋頂平台所搭建等語,顯見自訴人鄭陽福、鄭世輝並非本件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自訴人鄭陽福、鄭世輝就系爭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自訴被告故買贓物部分,既然自訴人鄭陽福、鄭世輝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非管領權人,自非故買贓物罪之被害人甚明,就此部分當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本院將不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追加自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張櫻樺涉犯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自訴狀追加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竊佔頂樓平台而放置冷氣主機等犯行,且此部分與自訴人原自訴被告竊佔、阻塞逃生通道部分,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自訴人此部分追加自訴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6月28日購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有違建、放置冷氣主機及該址三樓通往四樓間裝設有鐵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鐵門、爬梯、屋頂平台之增建物、鐵欄杆等,均係伊買受時即已存在,為原屋主所裝設,伊並未增加或整修,且鐵門門鎖早已壞掉,僅以尼龍繩代替,應未阻礙逃生通道;伊當時透過信義房屋仲介人員介紹,在公開市場上向前屋主戴秀卿購入系爭房屋及其上增建物,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且自訴人未舉證敘明本件係何人犯有財產之犯罪,亦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五、竊佔部分:被告於99年6月間透過信義房屋之仲介向戴秀卿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購入時3樓通往4樓間即設有鐵門、爬梯,4樓以外之住戶僅能以爬梯通往頂樓平台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慶、吳少瑀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 號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9頁之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且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104頁),另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物件介紹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21頁至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觀卷附之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48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104 頁),系爭房屋內有一水泥樓梯連接頂樓增建房間(即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設有一鐵門可通往頂樓平台,惟已上鎖,僅供被告支配使用,而系爭增建物佔頂樓平台面積12.36平方公尺。然頂樓平台係該公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抽象比例,其應有部分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而非某一特定部分,除共有人依共有物之性質,能於無礙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用益權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其他情形,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共有人全體協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準此,共有人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共有物之任何特定部分均無個別之使用收益權,是以被告並無單獨使用屋頂頂樓平台全部範圍或特定部分範圍之權利,系爭增建物既僅供被告私人使用,該占有行為實已構成「排他性」及「持續性」,客觀上確有竊佔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經查:

㈠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號集合式建築,原設計係

3層樓建築,於55年11月間申請變更設計為4層樓集合住宅獲准,於56年4月10日建築完工,同年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足憑,而被告係於99年

6 月20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前任屋主戴秀卿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9年7月12日辦理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建號○○○區○○段○○段○○○○○○○○○○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㈠第6頁至第7頁,同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本件被告係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而向戴秀卿購得系爭

房屋,而系爭增建物可否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乙節,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杜俊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受系爭房屋前屋主戴秀卿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出售前伊有到過現場查看,並就所見製作「物件介紹明細表」,該公寓係4樓公寓,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已加裝鐵門、爬梯,屋頂平台有加蓋一個小房間,戴秀卿表示購買時就已經加裝,不清楚何人設置;頂樓加蓋是違建,但因為戴秀卿主張其有所有權而可以出售,故在契約書中註明,也有去市政府相關機關調閱是否有經檢舉查報拆除等資料,去現場看時,沒有其他住戶提起有糾紛的狀況等語甚詳(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7頁之

101 年3月29日審理筆錄),可知在前屋主戴秀卿購入時,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使用狀況概由居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使用,亦即前屋主戴秀卿有告知系爭增建物係歸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無誤。而自訴人鄭陽福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樓上的竊佔是舊竊佔,已經很久了,以前有跟前屋主講,但沒有採取法律行動,是模擬兩可的狀態等語(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123頁之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因此,頂樓平台依法雖屬該棟集合住宅各戶所有權人共有,然系爭增建物已存在多年,亦即在被告購買前,客觀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僅單獨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已持續多年,自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伊於購買該屋時,使用狀況已為如此等詞,尚非無據。是被告於99年6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依房屋現況加以使用,依此已難認其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

㈢況上開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設置之鐵門、爬梯均非被告所

設置,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經仲介人員帶同前往看屋時,已有上開鐵門、爬梯,且頂樓增建物係經由4樓屋內之樓梯連接進入,外面沒有樓梯可以直通屋頂平台等情,為證人即陪同看屋友人吳少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之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凡此均足使被告誤認系爭增建物確為其得排除其他共有人、單獨使用之空間,則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在未變更新的占有情形,僅於裝潢上址時加以油漆、整理環境、修復水電,自足認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合理範圍內維護其所有權之結果,亦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系爭增建物、鐵門、爬梯顯均非被告所修築興建,

被告之前手戴秀卿(甚或更早之前手)早已佔有系爭屋頂增建物坐落之平台基地,被告繼受前手之占有,本身並未為乘共有人不知,另為佔有之行為,已與竊占之犯罪要件不合,是被告雖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坐落基地之客觀事實,然依證人杜俊慶、吳少瑀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而自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該竊佔犯行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亦無從令負共犯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增、擴建之實據,被告雖輾轉繼受佔用,惟此僅係他人竊佔狀態之延續,當另不成立一新竊佔罪。至於被告得否拒絕其他共有人進入共有之屋頂平台、被告現繼續使用占有之地應否支付償金、或應否返還占有之共有土地,均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之竊佔罪責相繩。

㈤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擅自將冷氣主機設置在頂樓平台,排

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亦涉嫌竊佔等語。然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於頂樓平台放置4台冷氣主機一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90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稱:當初因為是頂樓,所以冷氣安裝師傅這樣設計,現冷氣及房子都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之101年5月3日審理筆錄),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主觀犯意;再觀之上開照片,被告所置放之冷氣主機雖有以螺絲固定其位置,然並非完全不得搬動,且依其擺放位置分散於頂樓平台角落,其他住戶仍得在其擺設範圍內自由使用,顯見上開物品之擺設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意至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其辯稱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可採信。故被告將該冷氣主機置放於頂樓平台,雖有繼續性,然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排他性之構成要件,亦無竊佔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六、阻塞逃生通道部分:㈠依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建照

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至現場履勘可知,該集合住宅為4層樓、4戶,亦即一層一戶,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五層以上之樓層方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是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時,依法並無將四樓頂作為避難平台之義務,是系爭集合住宅建造完成時其屋頂平台是否屬避難平台,似非無疑。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係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故若該樓梯可通達地面,即已符合該直通樓梯之規定,並非一定要通達屋頂平台,應無疑義。綜合上情可知,系爭4樓集合住宅之屋頂平台應非屬避難平台,且該棟建物之樓梯已可供3樓以下住戶直通地面,故3樓通往4樓之樓梯是否屬於該棟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即非無疑。

㈡再就系爭房屋之3樓通往4樓樓梯間所設置鐵門、爬梯,被

告一再堅稱:鐵門、爬梯是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如此設置,且鐵門門鎖已壞,僅以尼龍繩固定,並不會妨害其他住戶到頂樓等語,核與證人吳少瑀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128頁之101年3月29 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購入後並無任何積極作為阻塞逃生通道,其接續前手使用現況,核屬其主觀上所定所有權之合理使用,亦無從成立阻塞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至於自訴人所呈鐵門照片(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㈠第9頁至第10頁),雖顯現鐵門是關閉狀態,然無法顯示出有無上鎖、是否可以輕易開啟,另證人杜俊慶證述鐵門上鎖則係被告購買前之使用情形(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124頁反面之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均不能以該等照片、證人杜俊慶證述即行認為被告有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積極阻塞逃生通道之主觀意圖及客觀

行為,本院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七、故買贓物部分: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乃屬現實佔有該不動產,行為人顯非以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為其目的;是竊佔者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轉賣他人,故買者當以取得對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以一定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之現實佔有而得以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則竊佔之不動產自得為贓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頂平台(面積12.36平方公尺)係他人竊佔取得,然查,被告係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向戴秀卿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等情,已據證人杜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依卷內戴秀卿於99年4月19日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本標的物有頂樓增建」、未「知悉增建物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未「曾因增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23頁),證人杜俊慶亦證稱:頂樓加蓋是違建,但因為戴秀卿主張其有所有權而可以出售,故在契約書中註明,也有去市政府相關機關調閱是否有經檢舉查報拆除等資料,去現場看時,沒有其他住戶提起有糾紛的狀況等語甚詳(見本院100年自字第71號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7頁之101年3月29日審理筆錄),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案外人即前屋主戴秀卿確曾於締約前即告知被告上開增建物存有竊佔等刑事犯罪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有竊佔之犯行存在,是被告於取得系爭增建物及所在土地使用權之際,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稱對該建物係屬贓物乙事毫無知悉,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㈡另自訴人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頂樓加蓋之增

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該加蓋建物無房屋稅籍」等情,而主張被告應明知為贓物等語,然該建物是否得辦理保存登記、是否屬於違章建築,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贓物,而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並予收受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從房屋交易市場上公開購得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是被告辯稱其信任房屋仲介公司,不知係贓物等語,無悖於社會常情而堪採信。從而,被告縱知悉系爭增建物未經所有權登記,亦不意味其應知該增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係由他人竊佔而來,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其所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確有故買贓物故意及行為,自不得以此點作為論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前開故買贓物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㈣另自訴人就系爭增建物部分,亦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而提出自訴,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復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自訴人主張頂樓增建之房屋係屬無權佔用頂樓平台之違章建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該房屋之建造人,且法律上土地及房屋既分屬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系爭頂樓增建物並非竊佔所得之贓物,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系爭頂樓加蓋房屋為其所有或佔有使用之證據,縱使自訴人所訴被告就系爭頂樓加蓋房屋是故買贓物之事實成立,惟自訴人顯非此一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認此與頂樓平台坐落面積之故買贓物行為係單純一行為,爰不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竊佔、阻塞逃生通道、故買贓物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