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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7號

100年度自字第88號自 訴 人 王健驊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自 訴 人 林書宇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 告 王宏鵬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王健驊、林書宇2 人均係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原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之公務員,該區公所於民國88年起,承辦「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程(含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於93年2月至94年2 月間,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27日店測土字第9000號鑑界結果召開共同協議價購會議後,依法取得上開工程所需土地,上開工程於95年10月完成發包,由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負責承造,迄於97年2月2 日完工。於施工期間,被告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3 之2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王宏鵬(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主張上開工程違法占用到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新複丈後,始確認上開工程確有占用上開土地4 平方公尺情事,坪林區公所隨即辦理協議價購程序,至今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十三。嗣被告王宏鵬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坪林區公所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王宏鵬敗訴確定。另於施工期間,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因施工需要,遂於補償被告王宏鵬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被告王宏鵬簽署收據後,於96年4 月20日移除上開土地上之石牆、植物及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下稱上開地上物)。嗣被告王宏鵬對信鴻公司之負責人吳水信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王宏鵬明知與其發生上開土地使用糾紛之對象應為坪林區公所,上開工程係因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3年鑑界錯誤,始發生佔用上開土地情事,而自訴人王健驊、林書宇2 人僅為坪林區公所之公務員,2 人均係奉上級長官指示承辦上開工程,並非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更無實際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且與其發生移除上開地上物糾紛之人為吳水信,被告王宏鵬既已收受信鴻公司交付之補償金5 萬元,當知吳水信移除上開地上物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而自訴人2 人亦未指使吳水信移除上開地上物。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5 月27日,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自訴人2 人涉犯竊佔(指上開土地)及竊盜(指上開地上物)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宏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本案自訴人2 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再議駁回通知書,及坪林區公所96年5 月17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940號、96年5 月23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4009號、96年7 月4 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5395號、96年7 月31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6081號函、被告署名之補償金收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為其論據。又自訴人雖僅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前案對坪林區公所、吳水信或自訴人2 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57 號民事卷、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民事卷、北檢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偵查卷、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偵查卷等案卷,而上開案卷內之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併予審酌之。

四、訊據被告王宏鵬固坦承有於98年5 月2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2 人涉犯竊佔及竊盜罪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王健驊、林書宇分別係坪林區公所之秘書、財經課長,2 人均為坪林區公所承辦上開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工程於施工前,因未確實鑑界,致違法占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嗣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自訴人2人仍放任承包商信鴻公司繼續施工,且信鴻公司吳水信等人於施工過程中移除上開土地上之00年生楊桃樹等地上物,亦係聽從自訴人2 人之指示,是自訴人2 人對於上開工程違法占用上開土地及非法移除上開地上物,均有故意或過失,其等均屬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之人,從而,被告對自訴人2 人提起竊佔及竊盜告訴,縱因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致自訴人2 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然自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既為真,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王健驊係坪林區公所之秘書,自訴人林書宇則係該區

公所之財經課長,2 人均負責承辦該區公所之「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程(含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而被告王宏鵬則係新北市○○鄉○○○○段3 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又上開工程係於95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由承包商信鴻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開始施作,於97年2 月2 日完工;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持續向坪林區公所檢舉上開工程佔用到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進行土地複丈後,確認上開工程有使用上開土地情事;被告即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坪林區公所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面積,確認上開工程施作範圍之協德橋部分(含橋墩、護欄)確有占用上開土地如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店簡字第357號及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

2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水信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235 至238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工程合約書、96年臺北縣坪林鄉便民服務手冊各課室主管資料、坪林區公所96年5 月17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940號、同年7 月31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6081號、同年10月29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8700號函、存證信函、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至32、64、69、74、75、95、96、217 、221 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49至63頁;本院97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卷第5 、6 頁)。又上開工程之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於96年4 月20日,因施工需要,移除上開土地上之石牆、植物及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被告即於96年5 月30日,具狀對信鴻公司之負責人吳水信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6 頁背面、207頁),核與證人吳水信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235 至238 頁);復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存卷可查(見北檢96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第1 、2 頁;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110 、111 、

116 至11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再被告於98年5 月27日,以自訴人2 人承辦上開工程,擅自使上開工程興建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並指使吳水信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石牆、植物及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自訴人2 人涉犯竊佔及竊盜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8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7 頁),並有告訴狀、偵查筆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命令及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5692號卷第1 頁;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卷第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2 、44、

45、102 、103 、107 、108 頁)。惟被告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2 人固指稱:被告明知與其發生上開土地使用糾紛及

移除地上物糾紛之對象分別為坪林區公所及吳水信,均非自訴人2 人,卻對自訴人2 人提起竊佔及竊盜告訴,應該當誣告罪云云。惟查,證人吳水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王健驊、林書宇2 人分別係坪林區公所之秘書、課長,伊知道他們是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因為他們代表甲方,也就是業主(指坪林區公所),在工程合約上約定甲方應盡之義務,承辦人必須承擔;於96年2 月間,經地政事務所複丈上開土地後,伊知悉上開工程之橋墩、護欄有佔到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本依施工圖及鄉公所給伊的3 個座標是沒有佔到被告之上開土地,應是因土地測量之偏差所致,但工程用地之取得及地上物之移除,是區公所要解決,區公所的人即自訴人2 人要伊等施工,伊等就持續施工一直到竣工;於興建過程中,因施工需要必須移除上開土地上之3 棵樹,當時被告在橋頭那邊一直吵,後來經代表會黃主席協調,伊就出5萬元買了那3 棵樹(指龍眼、楊桃及芒果樹各1 棵),伊就拿5 萬元交給坪林區公所,後來也由區公所跟被告拿了收據再交給伊,鄉公所就跟伊說伊等既然買了,就可以砍除樹了;關於另外還有砍1 棵樹(指00年生楊桃樹)部分,伊當時不清楚,後來有去問工人說(伊說)砍3 棵樹,為何你砍4棵樹,工人說有可能那棵(00年生)楊桃樹有連在一起的樣子,所以就一起砍除掉等語(見院一卷第235 至238 頁),核與證人即坪林區公所之土木技士詹家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上開工程開工後,被告向工程委員會檢舉上開工程占用到他的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上開工程有占用到上開土地,伊等就依鑑界結果補辦徵收;在補辦徵收過程中,被告要求針對上開土地上的3 棵樹做補償,原本伊等依縣政府公告標準只能補償被告4 千元,被告不滿,後來在地方代表會主席黃錦輝斡旋下,被告同意由信鴻公司以5 萬元補償其損失;伊到上開土地現場查看時,認為現場有4 棵樹,伊只看得懂其中1 棵樹是龍眼樹,至於另外3 棵樹伊就看不出是什麼樹,當時那些果樹都沒有結果實;伊認為被告要求補償5 萬元的3 棵樹是照片上貼標示的蓮霧樹、00年生楊桃樹及地界上的樹,協議補償之樹木就是被吳水信砍伐之3 棵樹;後來伊有聽秘書即自訴人王健驊提及既然已經以5 萬元補償,為何還不砍除樹,且工程確有因此延宕,自訴人王健驊有請信鴻公司儘速處理;上開00年生楊桃樹被吳水信砍除後,被告於96年4 月23日到區公所吵鬧,要求區公所就吳水信盜除的00年生楊桃樹補償200 萬元等語(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72、73頁),及證人王健驊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是區公所秘書,伊等原本要避開被告之土地施工,但因為地政(測量)誤差,造成占用上開土地情事;伊有參加被告與吳水信協議補償會議;當時被告要求伊等補償60萬元,但伊等最多只能賠償4 千元,因為當時已在施工中,因此伊等想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3 棵樹,協調會內容就是針對吳水信所砍除之龍眼、芒果、楊桃那3 棵樹;當時吳水信在補償被告後,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砍除那3 棵樹,伊回答既然都已經補償,當然就可以砍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8、109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署名收受信鴻公司給付龍眼、楊桃及芒果3 棵樹補償金之收據、砍除老果樹(指40年生楊桃樹)求償書、詹家榮提供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66、76、77、101 至106 頁)。且依坪林區公所與信鴻公司簽訂施作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9 條第25款規定:上開工程使用之土地係由坪林區公所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坪林區公所負責,且其地上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坪林區公所負責處理,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49至63頁),足見上開工程關於土地之使用範圍及地上物之清除,均屬坪林區公所之權責,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除依合約施作外,尚需遵從坪林區公所人員之指示施作,應屬無疑。又參以上開土地發生使用糾紛及移除地上物糾紛後,自訴人2 人先後於96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及98年2 月18日,代表坪林區公所參與上開土地之共同協議價購會議、補辦工程用地使用會議或陳情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說明上開爭議之處理經過等情,有坪林區公所96年5 月14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838號函及附件之土地共同協議價購會議紀錄、96年7 月25日土地共同協議價購會議紀錄、96年5 月14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839號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96年10月29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8700號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98年2 月27日北縣坪財字第0980001977號函及附件之協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見北檢98年度他字第5692號卷第58至60頁;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81至85頁;院一卷第80至84、89至94、217 、218 頁)。綜上各情,足見上開工程係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致坪林區公所人員誤認上開工程之土地使用範圍,始未於施工前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且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因施工需要而移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時,或因誤認00年生楊桃果樹係在吳水信補償被告3 棵樹(即龍眼、楊桃及芒果樹各1 科)之範圍中,自訴人2 人亦誤認上開情事,遂指示吳水信將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移除,致被告蒙受損害;但自訴人2人確屬坪林區公所負責承辦上開工程之公務員,且上開工程之承包商信鴻公司吳水信等人亦係依照自訴人2 人之指示持續施作上開工程及移除地上物甚明。

㈢本案被告因上開工程致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占用及上開地上

物遭移除而蒙受損害,然上開土地迄今尚未被徵收,被告不僅無法完整用益上開土地,竟仍需支付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有100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19 頁)。且經被告先後對吳水信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及對坪林區公所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被告均未獲勝訴判決,已如前述。衡以自訴人2 人係承辦上開工程之公務員,為實際上代表區公所主導、監督上開工程施作之人,而被告並非法律之專家,在明知權利受損卻求告無門之焦灼心情下,先後對吳水信及坪林區公所提起民、刑事訴訟仍未能及時獲得損害填補後,出於誤會或懷疑承辦上開工程之自訴人2 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遂對自訴人2 人提起上開竊佔及竊盜刑事告訴,縱造成承辦公務員之困擾,但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