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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88號自 訴 人 林書宇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孫安妮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又不諳法律術語、年事已高,且所涉案件複雜,擬選任長子王奕晟為辯護人。而王奕晟雖非律師,但係國立政治大學中國文學系及法律系(雙主修)畢業,目前就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三年級及國立政治大學碩士班公法組一年級,過去亦曾參與聲請人與自訴人間之案件,是王奕晟有足夠之法律知識與實務經驗,為此,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奕晟為聲請人辯護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王宏鵬若因經濟困難未能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本得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倘被告認為確有冤情,允宜選任具有律師資格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王奕晟雖係法律學士及法律研究所碩士生,然其未具備律師資格,且於大學及研究所期間均未曾研修刑事訴訟法課程,此有國立政治大學學生學業成績總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歷年成績單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王奕晟確實具有刑事訴訟之專門知識或充足之實務養成訓練,得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奕晟為其辯護,尚非適宜。從而,聲請人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請,礙難同意,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