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9號自 訴 人 蔡明松自訴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陳美智
張家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智、張家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免訴。
陳美智、張家銘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及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補充略以:
一、被告陳美智為被告張家銘之母,且為被害人陳德馨(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死亡,自訴人蔡明松為其配偶)之姑母,被告陳美智與張家銘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為脫免被告陳美智與其夫張正義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餘元之借款債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與被告陳美智共居多年,被害人長期出國未將私人物品(包括印鑑章)搬離,擅取被害人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章,至該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佯稱被害人委由被告陳美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而填載核發印鑑證明之申請書,使承辦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陳美智。嗣於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間某日,由被告張家銘持上開被害人之印鑑章盜蓋,並填載文字以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再交由被告陳美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請求返還保管款之民事事件中,以參加人之身分提出書狀,並將上開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以附證之方式提出,主張被害人不得請求給付前開債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美智與張家銘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由被告張家銘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佯稱被害人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持被害人之印鑑章盜蓋於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授權書,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張家銘。被告陳美智、張家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銘持上開印鑑證明,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佯稱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並以被害人之名義簽名於切結書上表明此情而申請補發,偽以代理人之身分代被害人提出該項申請,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並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張家銘,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事務所管理之正確性。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陳美智再以不存在之借名契約為由,主張其始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向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五號),並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附證,企圖以不實之陳述及證據,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之日為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一頁參照),是此部分自訴之提起,已罹於時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免訴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時效部分:
⒈理由壹之一部分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所稱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盜用印章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然偽造私文書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僅有十年,自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自訴,已逾越追訴權時效云云。惟依自訴意旨及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補充所述,被告陳美智與張家銘於上開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後,復由被告陳美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請求返還保管款之民事事件中,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以附證之方式提出而行使,又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被告陳美智與張家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自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自訴,尚未逾越十年之追訴期間。
⒉理由壹之二部分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所稱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授權書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偽造切結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然偽造私文書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僅有十年,自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自訴,已逾越追訴權時效云云。惟依自訴意旨及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補充所述,被告陳美智與張家銘於上開時間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陳美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五號返還借名財產之民事事件中,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附證之方式提出行使。是以被告陳美智與張家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故自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自訴,尚未逾越十年之追訴期間。⒊又按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陳美智、張家銘等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美智、張家銘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張正義簽發本票四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附件、民事起訴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檢舉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虎地一字第○○○四四六九號函、民事答辯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照片一張及被害人之勞工保險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智、張家銘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被告陳美智辯稱:㈠理由壹之一所示印鑑證明,係其與被害人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並無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㈡理由壹之一所示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因其前有借用被害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故其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書立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再交由被害人蓋章用印,並非其所偽造;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案外人詹明輝積欠其債務,故以該不動產抵償債務,其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害人名下,其始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因其找不到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以請被害人配合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事,而被害人沒空辦理,所以交付相關資料委請被告張家銘申辦,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張家銘辯稱:㈠理由壹之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均非其所偽造;㈡理由壹之二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是被害人交付相關資料後委請其申辦等語。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㈠被告陳美智於八十年間,借用被害人之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要求被害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以供將來塗銷之用,因被害人印鑑章係由自己保管,被告陳美智與被害人遂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害人自己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陳美智,又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代書預先書立,交由被害人親自用印,再交予被告陳美智,被告陳美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亦與被告張家銘無涉;㈡於七十三年間,證人盧文燕因承包詹明輝在雲林縣虎尾鎮大樓工程,需提供電梯及電扶梯等貨物,又盧文燕購買上開貨物之資金係向被告陳美智所借貸,盧文燕即交付詹明輝開立之支票予被告陳美智供借貸金錢之擔保,並提供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四萬股供擔保,嗣詹明輝無法給付上開票款,詹明輝即與被告陳美智訂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由詹明輝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陳美智,以償還上開票款,被告陳美智則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被害人名下。因被告陳美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找不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請求被害人申請補發,然因被害人無暇處理,遂由被害人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張家銘,委由張家銘分別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及補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理由壹之一部分:
⒈案外人王進益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五三四、五三七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美智,案外人張正義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復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被害人於八十八年間以案外人張正義所簽發、票載金額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四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被害人乃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五八號受理,並進行公開拍賣,由被告張家銘以一千一百三十萬元拍定。又被害人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陳美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被告陳美智塗銷上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命被告陳美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被害人受分配九百零三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士林地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將該分配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美智之姐張陳秋雪於翌日(二十日)持所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張陳秋雪在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利用該款項經由被害人以張陳秋雪之名義,購買被害人斯時所任職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臺灣債券基金等情,為被告二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陳美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
一六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為被告陳美智與張家銘所偽造?茲敘述如下:
⑴參諸被害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事件審
理時先主張:「案外人張正義向被害人借貸共一千八百萬元,有本票四張為憑,凡此即足以證明確係張正義向被害人借貸」(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八六頁參照);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改稱:「被告陳美智、案外人張正義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四、五三七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並不知情,是因於八十三年被害人之父心臟病故發去世後,被害人整理父親財產時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但並無債權憑證(無本票、支票或借據等),由於被害人之父向來皆以被害人之名義對外處理財產或以原告名義來買賣不動產,故此次被害人亦認為是父親以被害人名義借錢給案外人張正義、被告陳美智」(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參照),則被害人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被害人對案外人張正義之借款債權,或係被害人之父陳若愚對案外人張正義及被告陳美智之借款債權,其主張先後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並未持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害人復無法證明其本人或其父陳若愚究於何時、如何交付借款予案外人張正義或被告陳美智,是被害人主張其對案外人張正義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顯屬無據。且該抵押權確係被告陳美智借用被害人之名義設定,被害人對被告陳美智或張正義亦未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害人既係經被告陳美智借名設定為抵押權人,被害人亦無上開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存在,則被告陳美智本可依其與被害人之約定主張權利,被告二人自無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清償債務證明書使自身涉犯刑事犯罪之必要。
⑵又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其複理人已陳明對該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二一頁背面參照),復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四三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否認該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一九六頁參照),且互核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被害人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所蓋被害人之印鑑相同,足見該印鑑證明及清償債務證明書均係使用被害人之印鑑章所蓋用,衡情,若該據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確非被害人所蓋印,被害人豈會於上開民事訴訟對立程序中對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表示不爭執,足見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確非被告二人所偽造。
⑶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上書寫之字跡,
與被告張家銘當庭以直式及橫式書寫「陳德馨」、「台北市○○區○○街○○巷○○號4F」、「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等內容之筆跡相互比對(本院自字卷第一四八頁參照),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均難認為同一。諸如:債務清償契約書上國字之書寫方式均較為細長且喜一體連成,而被告當庭書寫者則筆畫分明。另英文字母「F 」之字體型態亦有極大差異,是債務清償證明書應非被告張家銘所書立甚明。
⑷綜上,本案被告陳美智既係借用被害人之名設定抵押權,被
害人對被告陳美智或案外人張正義亦未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二人自無偽造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清償債務證明書之必要,且被害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亦未爭執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足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清償債務證明書確非被告二人所偽造,自難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蓋印章之犯行。
⒉理由壹之二部分:
⑴查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盧文燕有承接詹明輝在雲林縣虎
尾鎮之電梯工程,因詹明輝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經盧文燕不斷催討,詹明輝始開立數張支票予盧文燕,而盧文燕為周轉資金,經親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美智,向被告陳美智借貸金錢,並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陳美智,且與被告陳美智簽立同意書,約定盧文燕提供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四萬股予被告陳美智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詹明輝則與被告陳美智訂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由詹明輝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陳美智,以償還上開票款,且由盧文燕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證人盧文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自字卷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參照),並有卷附同意書二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股票四張、不動產土地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支票十一紙及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自字卷第六五至七四、二三七至二五一頁參照)。而證人盧文燕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盧文燕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由證人盧文燕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係案外人詹明輝為清償債務而給付予被告陳美智,被告陳美智應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訛,是被告二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陳美智借被害人之名登記乙節,尚非虛妄。再者,自訴人固指訴被害人始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不動產之價值非微,無從憑空取得,衡情,若該不動產確屬被害人所有,自訴人當能釋明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害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相關事證,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況受任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等事務,應由委任人提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自字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參照),若非被害人主動提出,被告張家銘何能取得上開資料,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有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授權書、切結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觀之被告陳美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張其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向被害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六五號),其於該訴訟中據以行使之文書,僅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印鑑證明申請書、授權書、切結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二人並無於該民事訴訟中行使上開私文書之行為,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不動產登記現況所核發,並非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私文書,顯難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至自訴人聲請將債務清償證明書與被告張家銘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相關單位為鑑定,以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張家銘所填載,然自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上書寫之字跡,與被告張家銘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二者顯非同一人所書寫,況被告張家銘並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必要及行為,業如前述(理由五之㈠之⒉之⑶參照),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訴人上開聲請,核無在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人請求本院函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害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卷,以證明被害人非因該案件之偵辦而自殺云云,然被害人自殺之原因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材及房屋│層次│面積 │權利││ │ │ │ │層數 │ │(平方公尺)│範圍│├──┼───┼──────┼──────┼─────┼──┼─────┼──┤│ 一 │二九七│雲林縣虎尾鎮│雲林縣虎尾鎮│鋼股架造/│二層│一○點一九│全部││ │ │仁愛段○四二│德興路十六號│七層 │ │ │ ││ │ │○-○○○○│二樓之三 │ │ │ │ ││ │ │、○四二一-│ │ │ │ │ ││ │ │○○○○、○│ │ │ │ │ ││ │ │四二二-○○│ │ │ │ │ ││ │ │○○地號 │ │ │ │ │ │├──┼───┼──────┼──────┼─────┼──┼─────┼──┤│ 二 │三○二│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同上 │二層│十八點七七│全部││ │ │ │德興路十六號│ │ │ │ ││ │ │ │二樓之十二 │ │ │ │ │├──┼───┼──────┼──────┼─────┼──┼─────┼──┤│ 三 │三○三│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同上 │二層│十五點八○│全部││ │ │ │德興路十六號│ │ │ │ ││ │ │ │二樓之十三 │ │ │ │ │├──┼───┼──────┼──────┼─────┼──┼─────┼──┤│ 四 │三二六│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同上 │三層│十八點七七│全部││ │ │ │德興路十六號│ │ │ │ ││ │ │ │三樓之十二 │ │ │ │ │├──┼───┼──────┼──────┼─────┼──┼─────┼──┤│ 五 │三二七│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同上 │三層│十五點八○│全部││ │ │ │德興路十六號│ │ │ │ ││ │ │ │三樓之十三 │ │ │ │ │├──┼───┼──────┼──────┼─────┼──┼─────┼──┤│ 六 │三二八│同上 │雲林縣虎尾鎮│同上 │三層│十五點八○│全部││ │ │ │德興路十六號│ │ │ │ ││ │ │ │三樓之十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