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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李剛自訴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簡永松選任辯護人 張啟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松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松於民國97年3月間,向自訴人李剛佯稱其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建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號,下稱本案地下室),已閒置多年且殘破漏水,而該地下室曾有醬油公司登記作為營業用,可以作工商登記,雙方共同約定出資整修後出售獲利可以均分,並於97年4月初,提供本案地下室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測量圖上使用用途有手寫之「日常用品零售業兼臨時性使用」,使自訴人誤信該地下室得作為商業登記場所,遂立刻進行規劃整修方案,雙方於97年4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針對本案地下室整修約定雙方各出資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內,修繕後共同出售,所得出售款應先扣除㈠原本案地下室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貸款425萬元、㈡介紹者佣金、㈢增值稅費、㈣自訴人投資款,尚有餘額,由雙方均分。惟本案地下室整修完成後委託銷售時發現無法辦理工商登記,且該地下室於96年間即因被告之公司(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辯論狀誤載為「自訴人公司」)欠稅而遭臺北市萬華稅捐稽徵處查封,根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使本案地下室無法出售,被告亦拒絕解決查封及工商登記問題。被告明知本案地下室已因欠稅遭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地下室屬於防空避難室,不能作為工商登記,卻隱瞞此項重大交易訊息,提供與現況權利不符之謄本,及不實之地下室用途註記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地下室經整理後可以出售獲利,乃共同投資裝潢整修本案地下室,卻無法出售獲得相對投資利益,而裝潢利益已附著在本案地下室歸被告享有,且被告又於101年4月24日出售本案地下室,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簡茂清與鍾春蘭,及辦理2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足證本案地下室因為(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辯論狀誤載為「未」)整修裝潢實質增加價值,被告獲取相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係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無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證人樂震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自證一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自證一之一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自證一之二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自證二之地籍圖(本院卷第5頁)、自證二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41頁)、自證三之99年9月2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頁、第42頁)、自證四之本案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自證五之99年8月20日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自證六之99年8月28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100年11月17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自證七之工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自證八之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08頁)、自訴人於101年5月7日庭呈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於101年7月30日庭呈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地下室為其擔任代表人之聯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雍公司)所有,並於87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且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5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6391675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後,復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以北執乙9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5909號函囑託查封在案,而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前開囑託查封登記已經撤銷;又被告與自訴人於97年4月17日簽訂由自訴人所擬之本案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各以100萬元為投資上限金額,就本案地下室之規劃、整修、包裝及出售事宜由自訴人負責進行,契約期限為自97年4月12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被告於簽約前曾提供91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且本案地下室整修工程於97年6月4日完工驗收,被告業已給付86萬元之整修費用予自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都是換肝病友,自訴人稱其在處理疑難雜症的房子,而本案地下室購買已10幾年,伊都沒有去看過,伊乃提供91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讓自訴人去處理本案地下室,至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其他文件均為自訴人自行申請;伊僅向自訴人稱聽說本案地下室有做過醬油,但從未對自訴人說本案地下室有設立過醬油公司,自訴人擬定苛刻之合約,伊也從未計較,然自訴人既未告知本案地下室裝修工程總數,且自訴人將本案地下室弄成卡拉OK,造成住戶抗議,致使本案地下室無法售出,而自訴人就本案地下室常有新的想法,伊也任由自訴人處理;就工商登記部分,自訴人都清楚,自訴人也製作規劃書,但後來卻改口稱本案地下室因遭查封而無法出售,並要伊賠償雙倍價錢;本案地下室於聯雍公司因欠稅遭查封時之估價為1,600萬元,伊怎可能以此高價之不動產詐欺自訴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96頁反面、第20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係從事建物修繕後以高價出售之投資者,其以專業判斷認本案地下室經修繕後對外出售當有相當之獲利,並經自訴人勘查現場後,認為值得投資,乃於97年3月間向被告提出「富民路155巷青年大樓地下室整修出售案之構想」,對本案地下室之優、缺點均有詳細之分析評估,進而主動向被告提議雙方訂立合作契約,由雙方各以100萬元為投資上限金額,對本案地下室規劃、整修、包裝及出售事宜則交由自訴人負責進行,日後利潤分配,亦以保障自訴人之出資額為優先,則自訴人對於本案地下室之現況為「防空避難室」已明確掌握,自應詳加查詢測量成果圖上所載「日常用品零售業兼臨時性使用」是否為法律所允許,事後卻以其自身之疏失而產生誤認之情事,及因某些條件障礙尚未排除而無法順利出售獲利,竟將此歸咎於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誣指被告於本案地下室測量成果圖上註記「日常用品零售業兼臨時性使用」之不實文字,復未證明被告曾告知自訴人本案地下室曾有醬油公司登記作為營業用,可以作為營業登記;況該地下室於97年6月4日完工驗收,被告依約繳清3期投資款合計86萬元,並未自自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則自訴人是否確有出資,顯然疑問。又聯擁公司於95年5月26日即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請停業及陳明無營業處所,被告因而未接獲欠稅通知,是被告於簽訂合作契約書前,主觀上對聯擁公司欠稅及本案地下室遭查封之事實毫無認識,則其逕交付91年間申請之謄本與自訴人自與常情相合,且聯雍公司欠稅金額僅80餘萬,於移轉登記時將欠稅款繳清即可撤銷查封並辦理移轉登記,要非無法買賣,本案地下室無法出售實因自訴人規劃不當,與「無法登記」或「欠稅」無關,此由本案地下室業已出售可知。綜上,被告此等行為,所用方法既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罪甚明,且依本案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則本案地下室日後發現因欠稅而遭查封而無法順利出售,至多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法據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自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

六、經查:㈠本案地下室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聯雍公司所有,並於87年10

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且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5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6391675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後,復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以北執乙9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5909號函囑託查封在案,而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前開囑託查封登記已經撤銷;又被告與自訴人於97年4月17日簽訂由自訴人所擬之本案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各以100萬元為投資上限金額,就本案地下室之規劃、整修、包裝及出售事宜由自訴人負責進行,契約期限為自97年4月12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被告於簽約前曾提供91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且本案地下室整修工程於97年6月4日完工驗收,被告業已給付86萬元之整修費用予自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且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合作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被告所提出資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聯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90頁至第9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78頁至第18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5909號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前揭事實固均首堪認定。

㈡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指訴被告於97年4月初,提供於91

年8月5日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及其隔壁33號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共7紙,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予自訴人,而該測量圖上使用用途有手寫之「日常用品零售業兼臨時性使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地下室得作為商業登記場所,遂立刻進行規劃整修方案及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與實施該地下室整修、銷售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71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簽約前,僅提供91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至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其他文件均為自訴人自行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且觀諸自訴人所提前開「隔壁33號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列印時間為「97年3月28日09時03分」(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自訴人卻於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前,即在「97年3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傳真其自行製作之「富民路155巷青年大樓地下室整修出售案之構想」予被告,已足見自訴人所為前開指訴之嚴重瑕疵,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徒以自訴人之指訴,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前,確有提供前述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以外之文件予自訴人之事實。又被告提供予自訴人之91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且前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確實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其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亦有該事務所101年2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0260800號函及所附分割後測量成果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之1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以營造裝修為業(見本院卷第26頁),且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傳真予被告之「富民路155巷青年大樓地下室整修出售案之構想」中明確記載:「㈠本案坐落地點,左鄰右舍都是殺雞肉品市場,吵雜且空氣品質相當不好,其優缺點分析如下:缺點:…⒏使用編定為『防空避難室』。…㈣改善完成,脫胎換骨後,使買方登門至少不會皺眉頭,才有賣相。㈤預計以100萬元作預算,作好之後,預計半年內售出。售價應可達到650萬元左右。…。

」,嗣自訴人所擬定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亦載有:「立合作契約書人:聯雍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其在萬華富民街擁有地下室一戶,年久失修,閒置多時。經邀李剛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負責規劃、整修、包裝並使能順利出售脫困為目的,雙方同意合作共同開發成立本契約書如下,用資信守。…

七、利潤分配方式:本宗建築物,甲方原先欲以現存抵押債務425萬情況下,無償過戶予有償債能力者,而不可得,顯見該地下室扣除銀行貸款後,殘值幾近於零。…。」,由此足見自訴人對於本案地下室之現況知之甚詳,且益徵自訴人指稱被告提供不實之地下室用途註記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要無足採。

㈢第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且債務人亦非不得與他人為締結處分該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行為,倘債務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未能履行,買受人本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遽指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況查封後,如債務人業已清償債務或具有撤銷執行命令事由,非不得聲請執行機關予以撤銷查封,此觀之本案地下室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9月15日以北執乙9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5909號函囑託查封後已經撤銷,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所提本案地下室於101年7月26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明確記載本案地下室於101年4月24日因買賣而於同年7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6年5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6391675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亦經塗銷(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即可證之,而被告復提出其代表聯雍公司於97年8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其上載有「本人聯雍公司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之房地,因遭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登記,為配合交易安全與公平性,本人同意若有承買人願意購買該房地,且支付定金,定金先暫由信義房屋保管,並於簽立買賣合約前,將所欠款項繳清,並取得清償文件交予信義房屋。若買方已支付定金,而所有權人無法償還稅款,則視同違約處理,本人願意加倍返還定金,無條件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自訴人在本案合作契約書期限屆至後,仍於99年6月15日預先書立授權書交予被告,其內容記載「…上開房地產因稅務抗告訴願中,於96年5月30日被臺北市稅捐處萬華分處以稽萬華丙字第09639167500號囑託禁止處分在案。被授權人(按:即被告)切結負責在99年6月30日前向法院辦理繳清稅款,並撤銷假處分,以利銷售。…」(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2頁),由此足徵本案地下室是否經查封登記,要非本案合作契約重要之點;況不動產無法售出之原因眾多,與該不動產經查封與否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綜上,堪認自訴人徒以本案地下室整修完工後未能順利售出,遽指本案地下室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查封,根本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使本案地下室無法出售云云,即非足採。從而,被告於簽訂本案合約書前,提供91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之行為,尚難謂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且自訴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時有何詐欺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洵無足採。

㈣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於97年3月間,向自訴人佯稱本案地下室

曾有醬油公司登記作為營業用,可以作工商登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整修本案地下室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僅向自訴人稱聽說本案地下室有做過醬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96頁反面),且依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本案地下室於97年6月30日完工後,同年7月12日、8月5日均有人出價購買,被告都不賣,伊就委託木柵信義房屋,木柵信義房屋說該屋已被查封,伊問被告後,被告說會處理欠稅卻沒有,後來伊問被告,被告說他之前開過醬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證人樂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地下室後來要買賣時,友人胡鐵民詢問能否作為工商登記,自訴人乃委託伊查詢該事項,伊係帶著地籍圖前往臺北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查詢,經服務臺人員告知此處為防空避難室,不能作為工商登記後,伊便向自訴人報告此事,後來也到被告辦公室跟被告說,被告說這邊曾經做過醬油等之類的工廠,之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所述關於本案地下室作過醬油工廠乙事之時間點係在本案合作契約書簽訂後,且被告陳述此事之內容亦非如自訴人所指,是自訴人所述被告於97年3月間,向自訴人佯稱本案地下室曾有醬油公司登記作為營業用,可以作工商登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整修本案地下室云云,顯非事實,毫無足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詳如前論,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詐欺自訴,自應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惟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初,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誤載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嗣於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改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第170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08頁),然觀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該契約當事人係聯雍公司與自訴人,且本案地下室亦為聯雍公司所有,則本於契約相對性及民法第765條之所有權權能歸屬之規定,被告是否因自訴人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就本案地下室為規劃、整修、包裝事宜而獲有利益?其數額為何?又自訴人與聯雍公司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書後,雖有依約就本案地下室進行規劃及委託他人從事整修事宜之事實,然就本案地下室工程之施作,自訴人究與施作人員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本案地下室工程施作項目為何?材料所有權歸屬何人?自訴人有無支付該工程款項?自訴人究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被告?聯雍公司或被告因本案地下室工程之完工,究竟有無取得他人財物,抑或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財物或利益究竟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前述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自訴人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所提其他如上述三所載作為論據之證據,均無從證明上揭各點,自訴人復自提起自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是以,堪認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本案合約書前,提供91年9月5日下午3時2分列印之本案地下室土地登記謄本予自訴人之行為,尚難謂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又未能就本件自訴被告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實提出具體事證為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