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王唯丞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秋芬
辜澄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
林詮勝律師曾彥峯律師被 告 林鴻銘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芬、辜澄泉及林鴻銘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秋芬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更名為林詩珮,又於99年3月1 日改回原名林秋芬,與被告辜澄泉為夫妻,被告林鴻銘則為被告林秋芬之弟。被告辜澄泉係中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保全公司)及嘉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代表人,被告林秋芬於99年2 月26日之前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人即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飼料公司)之代表人(現已變更林陳雲英為代表人,林陳雲英為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之母),被告林鴻銘則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公司)、永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豐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代表人及前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超商公司)之代表人(現亦已變更林陳雲英為代表人)。
二、自訴人王唯丞於98年7 月23日受讓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之債權,此債權依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執行名義)所示,係大中票券公司對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被告林秋芬、被告林鴻銘及日駿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亦為被告林鴻銘)所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而經大中票券公司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8年
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日國際公司、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等,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即已對其等發生效力。
三、嗣債權人即自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8 月11日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及被告林秋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執行在案(現為100 年度司執吉字第11381 號,下稱本案執行程序)。
其中就聲請執行標的為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第三人中日保全公司股份5,623,345 股及第三人中日超商公司股份8,903,72
6 股部分,已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對中日保全公司、中日超商公司、中日飼料公司及中日國際公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而經被告林秋芬、辜澄泉及林鴻銘分別於99年1 月22日及1 月28日收受在案。而中日保全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曾分別由被告辜澄泉及林鴻銘為其公司代表人各於99年1 月28日遞狀陳報謂:「本股份所有權人中日國際企業(股)公司,已於99年1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而中日國際公司尚曾於99年2 月2 日遞狀聲明異議謂:
「扣押之超迅公司股份即足清償債務,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是被告林秋芬、辜澄泉及林鴻銘3 人當時顯然明知中日國際公司確係中日保全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人,亦明知中日國際公司之財產已經債權人即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2 人,身為本案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於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辜澄泉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而於99年1 月27日之前將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股份5,623,345 股處分移轉予中目飼料公司,復於99年2 月間,將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嘉偉公司股份13,439,240股、銘福公司股份8,300,000 股、永裕豐公司股份13,000,000股及驛駿公司股份4,984,510 股處分移轉予中日飼料公司。
四、中日國際公司所有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之股份48,147股及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王公司)之股份53,844股,經債權人王唯丞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強制執行後,該二公司均於99年3 月17日函覆臺南地院謂:股票已交由股東自行保管,並無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之股票可供執行,臺南地院因此於99年3 月30函覆本院謂:該院無從執行,受託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經自訴人於99年4 月7 日發存證信函催請中日國際公司告知股票所在,以便執行拍賣,但被告林秋芬此際仍實際為中日國際公司負責人,卻置之不理而故意將上揭股票隱匿。又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中日飼料公司之股份7,500,000 股,亦經自訴人於99年3 月9 日發存證信函催請中日飼料公司告知股票所在,以便執行拍賣,但被告林秋芬此際仍實際為中日飼料公司之負責人,卻亦置之不理而故意將上揭股票隱匿。致本院限期命自訴人補正查報股票所在地,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因認被告林秋芬、辜澄泉及林鴻銘就上開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被告林秋芬就上開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自訴人之舉證
、自證1 即99年3 月3 日中日國際公司陳報狀、99年3 月1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日飼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
、自證2 即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98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及98年7 月2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
1 份。
、自證3即98年7 月30日大中公司存證信函影本1 份。
、自證4即自訴人99年1月14日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
、自證5即本院99年1 月19日執行命令影本1 份。
、自證6即本院送達證書影本4 份。
、自證7 即中日保全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99年1 月28日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
、自證8即中日國際公司99年2月2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自證9 即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35940
0 號函及中日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
、自證10即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份。
、自證11即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4 份。
、自證12即雙子星公司99年3 月17日(99)雙法字第990317號函及三冠王公司99年3 月17日(99)三法字第990317號函影本各1 份。
、自證13即臺南地院99年9 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助迅字第239號函影本1 份。
、自證14即自訴人99年4月7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
、自證15即自訴人99年3月9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
、自證16即本院99年5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份。
、自證17即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科技公司)98年10月14日呈遞之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份。
、自證18即本院99年5 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函影本1 份。
、自證19至自證21即嘉偉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
、自證22即林陳雲英戶籍謄本影本1份。
、自證23即98年8月11日呈遞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自證24即本院99年9 月2 日北院木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執行命令影本。
、自證25即98年10月14日3 份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
、自證26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28日北院木100 司執吉字第11381號通知及附件影本。
、自證27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69723號通知影本2份。
、自證28即被告林秋芬99年9月10日再抗告狀影本。
、自證29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及99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附件1 至2 即被告林秋芬及辜澄泉之戶籍謄本影本2 份、被告林鴻銘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
、附件3 至8 即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
1 份。
、附件12即自訴人於99年9月7日所呈遞之告訴狀影本1份。
、附件13、14即中日國際公司、詮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
、附件15即本院100 年2 月21日北院木100 司執吉字第11381號函影本1 份。
肆、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自訴人自大中票券公司受讓本案債權後,於99年2 月8 日及同年2 月10日,在另案執行程序中,分別以書狀明確指稱被告對自訴人現刻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已經本案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中,執行過程,涉嫌虛偽不實隱匿財產,自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債權等告訴云云,而認本案被告等有詐害債權行為,可見自訴人至遲於上述時日,其主觀上已明確認定被告等人有損害其債權之行為事實,然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於99年9 月7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就該告訴案件再提起自訴,已不合法。
二、被告辜澄泉非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之債務人,自無成立損害債權之可能。又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依此確定判決,雖對嗣後受讓債權之自訴人,負有連帶債務,但中日國際公司與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分為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本案係中日國際公司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之處分行為,非不同權利能力主體之自然人即被告林秋芬與林鴻銘處分中日國際公司財產,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就本案債權縱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既未處分中日國際公司之財產,則被告客觀上自不該當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三、中日國際公司處分其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等五家公司股份,係所持各該公司股份,長期虧損,淨值為負,且因中日國際公司目前財產困難,對外營業均已停止,所有不動產均為債權人聲請查封,故現金極度匱乏,為維護債權人及股東利益,維持基本營運,中日國際公司須籌措資金以應付。故中日國際公司於96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將部分轉投資之子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外,另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決議出售,以增加公司收入,衡其性質並無損壞於公司整體資產淨值,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結果。
四、自訴人所持本案執行名義,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計算結果,至99年6 月15日止之本息為26,800,000元,然中日國際公司所持有之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為自訴人聲請扣押並鑑定後,為27,625,240元,顯然足以清償自訴人債權,是中日國際公司縱於98年12月29日出售其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等五家公司股份,亦未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況且,本案最終造成不足清償之原因,係告訴人自99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通知中日國際公司其他債權人,致自訴人本案債權最終無法獲得全額清償,與中日國際公司處分其所有之前述5家公司股份,無因果關係。
五、中日國際公司所持有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等股票之存放處所,業於99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實施查封在案,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隱匿財產云云,並非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辯護人提出之100 年4 月14日刑事答辯一狀被證2 司法院76年5 月7 日(76)廳刑一字第784 號函及被證3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等件(參本院卷一第
217 頁至第219 頁),核其性質僅屬法律意見,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2、關於自訴人提出之附件12即自訴人於99年9 月7 日所呈遞告訴狀影本1 份,辯護人以此為自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而,自訴人提出該告訴狀影本,係為證明本案其係於99年9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物證之形式聲請調查,並非引用該份自訴狀內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證據,就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範圍,辯護人認此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4、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
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供判斷。經查,自訴人於98年2 月8 日在另案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被告對自訴人現刻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已向鈞院聲請98年度司執亥字第69723 號強制執行在案(即本案執行程序),惟執行過程,涉嫌虛偽不實隱匿財產,自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債權等告訴,現刻由鈞院審理中等語(參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另於自訴人98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之出民事陳報狀上,亦為相同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215頁)。對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伊對被告林秋芬取得債權後,有通知被告林秋芬互相抵銷,然被告林秋芬仍未停止對自訴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因此認為有毀損其債權之虞,經請教律師後,律師稱要幫伊提,後來沒提告,但陳報狀沒有改,就寫已提出,是誤寫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則自訴人於上揭陳報狀內指稱被告等人毀損、虛偽不實隱匿財產等語,是否即為本案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乙事,已非無疑。參酌上開兩份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確為自訴人與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爭執,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牽連,且該2 份陳報狀內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等人有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股份、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予中日飼料公司,與被告林秋芬隱匿中日國際公司所有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等具體犯罪事實,自難認自訴人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出之上開兩份陳報狀時,已確知其所指訴被告等人本案所涉犯具體犯罪行為。此外,自訴人主張關於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經移轉予中日飼料公司等事,係自訴人申請抄錄中日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於99年3 月2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之通知後,始知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經移轉予中日飼料公司,自訴人另於99年5 月19日上經濟部網站列印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後,始發覺中日國際公司所有持有之上開股票經他人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359400 號函及函附之中日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影本4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9頁),衡諸私人公司間之財產轉移,苟非時時緊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抑或日日前往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甚難期待均於第一時間得知上情,是自訴人主張係於上開時日始得知前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辯護人以此認為自訴人於向本院提出前揭兩紙民事陳報狀時,已明確認定被告等人有損害其債權之行為事實,就其指訴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於99年9 月7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足認為自訴人於辯護人所指之時,已確知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辯護人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自訴人既於99年9 月7 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自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案原係自訴人以告訴人身分,認被告3 人涉嫌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而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1490號立案偵查。嗣於100 年2 月18日,自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固然已在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因自訴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認被告3 人涉犯告訴乃論之刑法第256 條之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仍得提起,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林秋芬於95年9 月28日更名為林詩珮,又於99年3 月1日改回原名林秋芬,與被告辜澄泉為夫妻,被告林鴻銘則為被告林秋芬之弟,被告辜澄泉係中日保全及嘉偉公司代表人,被告林鴻銘為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代表人,中日國際公司代表人為中日飼料公司,而被告林秋芬於99年
2 月26日之前為中日飼料公司之代表人,中日飼料公司於99年3 月1 日改由林陳雲英即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之母為代表人等情,有戶口謄本影本4 份、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中日國際公司、中日飼料公司、詮甲公司(即中日飼料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名稱)、中日國際公司99年3 月3 日民事陳報狀、中日飼料公司99年
3 月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中日國際公司登記卷宗1 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9161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第132 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33 頁至第
136 頁、第144 頁、第12頁至第15頁,中日國際公司登記卷宗第138 頁至第145 頁),應堪認定。
㈡、大中票券公司依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即本案執行名義所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被告林秋芬、林鴻銘及日駿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給付本案債權,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而自訴人於98年7 月23日受讓大中票券公司之債權,經大中票券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自訴人乙事,於98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日國際公司、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等事,有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7 月30日大中票券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
17 頁 至第22頁),堪認為真實。
㈢、自訴人依本案執行名義,於98年8 月11日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及被告林秋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進行本案執行程序,又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股份5,623,
345 股、嘉偉公司股份13,439,240股、銘福公司股份8,300,
000 股、永裕豐公司股份13,000,000股及驛駿公司股份4,984,510 股,於98年12月31日移轉與中日飼料公司等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5 紙在卷可徵(參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
2 頁),應可認定。
㈣、自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以被告告3 人顯然明知中日國際公司財產已經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中日國際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身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林秋芬及林鴻銘,竟與被告辜澄泉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將本案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移轉予中日飼料公司云云。然而:
1、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所明定。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202 條、第193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本案中國國際公司所有上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股份,於98年12月31日移轉與中日飼料公司乙事,已如上述,而上開股份之移轉,均以中日國際公司為證券出賣人乙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5 紙在卷可徵(參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2 頁),可見處分前揭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之人,為中日國際公司,自訴人認係被告3 人處分上述公司之股份,已非無疑。又被告辜澄泉係中日保全及嘉偉公司代表人,被告林鴻銘為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驛駿公司代表人,被告林秋芬於99年2 月26日前為中日飼料公司之代表人,中日飼料公司為中日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人等項,已如前載,然公司代表人與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決議,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悉依法令、章程及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可見股份有公司之意思機關,應屬董事會無誤,至於各該公司代表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按董事會之決議,履行業務上之行為,尚非依憑自己意思為之。被告3 人固分屬前揭公司之代表人,亦不得因本案中日國際公司將其所有上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股份,移轉與中日飼料公司,逕認為被告3 人係共同決意處分上開資產。
2、自訴人聲請執行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第三人中日保全公司股份5,623,345 股及第三人中日超商公司股份8,903,726 股部分,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對中日保全公司、中日超商公司、中日飼料公司及中日國際公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而經被告林秋芬、辜澄泉及林鴻銘分別於99年1 月22日及1 月28日收受在案。而中日保全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曾分別由被告辜澄泉及林鴻銘為其公司代表人各於99年1 月28日遞狀陳報謂:「本股份所有權人中日國際企業(股)公司,已於99年1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而中日國際公司尚曾於99年2 月2 日遞狀聲明異議謂:「扣押之超迅公司股份即足清償債務,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等情,有本院於99年1 月14日收受之民事聲請狀影本1 份、本院99年1 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4 份、中日保全公司及中日超商公司99年1 月28日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中日國際公司99年2月2 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4頁),自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林秋芬、辜澄泉及林鴻銘三人當時顯然明知中日國際公司之財產已經債權人即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仍將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上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之股份,移轉與中日飼料公司,惟此僅得證明被告辜澄泉、林鴻銘及中日國際公司,於收受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後,知悉自訴人對於中日國際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何支配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上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之行為。
3、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自訴人執此見解認被告3 人雖非上開中日保全公司、嘉偉公司、銘福公司、永裕豐公司及驛駿公司股份之所有人,仍得論以損害債權罪云云,但是,其前提仍以被告3 人得支配上開股份之處分行為,本案由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中日國際公司有移轉所有上開公司股份與中日飼料公司之行為。對照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關於被告3 人如何使股權移轉,由98年3 月4 日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份(參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我相信形式上應該是買賣,很可能是假買賣,但是是真移轉,登記資料應該是股權讓與,一定要有人作這件事情,中日飼料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秋芬,所以是被告林秋芬把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上開公司股份移轉給中日飼料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6 頁),益徵自訴人對於上開股份如何轉移乙事,亦不清楚,僅能說明中日國際公司確有處分上開股份,不足證明被告3 人如何參與、支配進而促成前揭公司股份移轉之行為。
4、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79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足可供參。該所謂「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即係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至於同法第161 條之1 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權利外,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提出證據權利,不能強令被告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或不提出證據,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經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被告等人應提出中日國際公司處分上開公司股份與中日飼料公司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如被告等人不肯提出,應可證明其等脫產而欲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但為辯護人以自訴人係藉要求被告提出資料,再找尋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因此拒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惟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本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之卷內證據,經相互勾稽參照,均無法具體形成被告3 人係如何謀議、參與進而可以支配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上開公司股份與中日飼料公司之犯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因此另為指出調查之途徑,竟係要求「被告提出」前揭董事會紀錄,揆諸前開說明,顯係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更以被告等人若不提出前揭證據,即可證明被告3 人脫產而欲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亦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從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聲請,顯與法有違,自不應准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藉此推認被告3 人有罪之主張,亦不可採。
5、自訴人於98年8 月11日聲請本案債權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本案債權之債務人在第三人超迅科技公司股份於3,156,310 股、中日飼料公司股份於7,500,000 股、品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580,000 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等情,有自訴人於98年8 月11日呈遞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本院98年10月2 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15
4 頁至第158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又上開經扣押之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於99年4 月26日鑑定價格後,分別為12,625,240元、15,000,000元,合計鑑定總價27,625,240元乙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0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通知及股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卷二第133 頁至第142 頁)。對照本案自訴人所持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中日國際公司及被告林秋芬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計算結果,至99年6 月15日止之本案債權之本息及若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總額概略為26,800,000元乙事,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勾稽以上,縱認被告3 人有參與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前開公司股份之行為,於處分時即98年12月31日,自訴人為保全本案債權所扣得之財產,於被告等人處分時,似足供清償本案債權之本息,則債務人於此時處分其他財產,難認具有損害自訴人本案債權之意圖。況且,中日國際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止,股東權益已為負數,該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仍存有重大疑慮等情,有中日國際公司99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之會計師簽證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參中日國際公司登記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中日國際公司於此時當已面臨經營困境,如何取得現金維繫該公司基本經營,已不容易,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無礙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同理,公司為維繫其基本營運必要而處分相關資產,於必要程度內,亦應非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從而,縱認被告3 人有參與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前開公司股份之行為,於處分時即98年12月31日,既有上開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經自訴人聲請扣押保障其債權,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出售該等股份換取資金,係為維持中日國際公司營運所需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債務人於此時處分其他財產,不足認為係出於損害自訴人本案債權之意圖。
6、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稱本案執行程序經中日國際其他債權人聲請先後併入後,使自訴人本案債權無法獲得全額清償,難認自訴人聲請扣押之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可以清償本案債權,被告3 人明知此情,竟仍處分中日國際公司所有前開公司股份,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我扣押前,這些股份就已經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扣押,除此之外,沒有別人,其他債權人是在我扣押之後才併案云云(參本院卷第42頁),對照兆豐銀行於本院95年度執全亥字第4356號及本院95年度全字第4593號所查封及扣押之標的,並無上開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兆豐銀行係於99年4 月20日遞狀至本院聲請併入本案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414 號卷全卷附卷可查,則自訴人稱上開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先經兆豐銀行扣押云云,顯不可採,是於自訴人聲請扣案前揭超迅科技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時,尚無其他債權人併案聲請對此扣押或執行。又本案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均係於98年12月31日中日國際公司處分前述公司股份予中日飼料公司後,始聲請併入本案執行程序乙情,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卷一到卷四、100 年司執字第11381 號卷、96年度執字第87708號卷、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16號卷、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15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32479 號卷、98年度司執助字第7041
4 號卷及96年度執字第43318 號卷核對無誤,是縱認被告3人有參與上開股份之處分行為,亦不能以嗣後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入本案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致本案債權無法滿足,即認於處分前述公司股份時,被告3 人有何損害本案債權之意圖。
㈤、自訴人認被告林秋芬另意圖損害本案債權,而隱匿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上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無非以自訴人於99年3 月9 日及99年4 月7 日發存證信函催請中日國際公司告知上開股份之股票所在,以執行拍賣,被告林秋芬為中日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置之不理而故意將上揭股票隱匿。又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之股份7,500,000 股,亦經自訴人於99年3 月9 日發存證信函催請中日飼料公司告知股票所在,致本院限期命自訴人補正查報股票所在地,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
1、中日國際公司經本院分別於99年9 月2 日及99年10月6 日命其陳報其所有之上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之股票所在地,中日國際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0日遞狀至本院說明前揭股票所在地,並均為本院實施查封在案等事,有本院99年9 月2 日北院木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99年10月6 日北院木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執行命令2 紙、民事陳報狀兩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28日北院木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通知2 份附卷足參(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卷三第213 頁、卷四第40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
9 頁),可見中日國際公司一經收得本院執行命令後,即陳報上開股票所在地,本院依其陳報前往上述股票所在地,確可實施查封,自難認本案有隱匿上揭股票之情事。
2、自訴人於99年3 月9 日及99年4 月7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中日國際公司及被告林秋芬告知上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之股票所在地,以執行拍賣,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通知自訴人應查報上開股票所在地並導往現場執行,逾期未補正,視為毋庸執行等事,有自訴人提出之99年3 月9 日、同年4 月7 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69723 號通知附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723 號卷四第47頁及第99頁)。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是等法院通知之後再作陳報,我們股票一直放在兆豐銀行,自訴人又不是強制執行處,所以自訴人發函給我們,我們收到之後知道有這件事,但是要等法院來文時,我們才跟法院陳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頁及第25頁反面),對照中日國際公司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即陳報上情乙事,已如前載,則辯護人所述,應有憑據,是中日國際公司所有上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之股票所在地,均係置放於同一位置,並無移動,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有無將該等股票隱匿之積極舉措,又縱未依自訴人之請求,向自訴人說明上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之股票所在地,然此消極未向自訴人說明乙事,不足認已該當隱匿之行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以此認本案有隱匿上開雙子星公司、三冠王公司及中日飼料公司股份股票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本案既已不足證明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鴻銘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行遞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云云,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