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修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04
9 號、20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連續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7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在案(通緝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子○○與己○○為高中同校舊識。己○○自79年11月1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1年間起)至83年8 月5 日止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第19轄區助理稅務員,83年8 月6 日調至同分處第2 轄區仍任助理稅務員迄84年8月1 日辭職前往南非經商(嗣因當地治安及生活無法適應而回國,自88年1 月30日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復職,至89年1 月5 日因本案羈押後遭停職逾時未申請復職而視同辭職止),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購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己○○於其中南分處助理稅務員在職期間,自82年間起與不法集團成員掛勾,共同謀議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以及稅務審核程序漏洞詐取財物,正需要人頭用以設立空殼公司行號之際,適知悉子○○於臺北生活經濟拮据,乃提議以擔任1 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人頭費之代價,商請子○○提供其身分證正本給其所屬不法集團,並配合辦裡公司行號設立、變更登記、公司帳戶開戶等事宜。
三、詎子○○猶不知悔改,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曾擔任業務員之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供他人設立虛設行號、空頭公司以及開設公司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等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上開人頭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登記日期,先後數次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寅○○(經本院前於94年11月22日發佈通緝中)的身分證正本給己○○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各如附表一所示,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帳戶。己○○之妻子壬○○另自82年10月底起,基於幫助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任職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一信營業部)營業員之機會,提供驗資金額與不法集團成員籌設附表一所示富創企業行(下稱富創行)、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魯格公司)。
四、己○○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立文件及帳戶資料,且取得己○○轄區內已經解散但尚未註銷稅籍之挪亞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月,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下稱挪亞公司)資料供渠等請領統一發票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2年10間起至84年7 月間止以附表二所示「假出口,真退稅」之詐騙方式,由不法集團成員填寫好相關申請表格,先後向己○○申請各期退稅如附表三所示。己○○係助理稅務員,有依據法規據實審核之義務,於受理後既明知不法集團據以申請退稅如附表三所示5 家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及出口事實,部分公司尚屬籌設階段或非屬中南分處轄區,如附表三之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且自84年1 月起據以申請退稅之案件為單筆銷售金額已逾美金5,000 元,卻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如附表三之普托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托利公司)、泛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非公司)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卻均因事前與不法集團同謀,竟故意忽視,仍予初審通過,再利用臺北市稅捐處各分處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己○○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者,而陷於錯誤,予以批准核退如附表三所示稅款,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3,230 萬2,403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424 萬9,023 元)。上述款項於核准退稅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簽發國庫支票給付,分由己○○及其他不法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帳戶提示兌領;不法集團成員所領部分退稅款並以前揭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及子○○名義轉匯入壬○○於一信營業部開立之富創行帳戶內,計達
897 萬5,683 元,壬○○再以其所保管富創行之存摺、印鑑章,將前開款項分散轉存於一信營業部己○○(帳號:00-000000-0 )、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壬○○於一信營業部開立蔡美英、李啟福、楊佳益、楊葉美智、張竹娟、楊文銘等人頭帳戶內(詳附表五)而朋分花用。
五、不法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設立文件及帳戶資料後,另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3年4 月起至85年
4 月止利用臺北市稅捐處各分處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附表四所示各轄區承辦稅務員業務繁忙、審核疏忽之機會,以附表二所示「假出口,真退稅」詐騙方式,先後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各期退稅案之申請,使各級審核人員誤認附表四所示各期退稅申請均係合法者,而陷於錯誤,予以批准核退如附表四所示稅款。上述款項於核准退稅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簽發國庫支票給付,由不法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魯格公司)、啟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林公司)及泛非、普托利等公司帳戶提示兌領,共計詐取領得4,237 萬2,921 元,另附表四所示以啟林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84年5 月期退稅款雖已獲核准,惟尚未兌領該國庫支票而未遂(公訴意旨誤載詐領得4,032 萬87元)。
六、嗣於87年9 月間經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發覺其公司業已申請解散登記停業中,惟仍因營業行為欠稅遭國稅局限制出境,經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後,轉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查處,始知上情(己○○上開所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壬○○所涉幫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本院業於93年1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8 號分別判決處己○○有期徒刑7 年、壬○○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於95年8 月11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戊○○、李美月、邱義雄、阮正雄、鄒慶昇、陳偉峰、蔡美英、楊佳益、楊葉美智、楊文銘等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係在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寅○○之陳述:㈠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下稱第582 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 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
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證據能力;另查,己○○、壬○○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向檢察官所為,然而均屬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不用擔負偽證罪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書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承認於82至84年間曾將自己身分證數次借給己○○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取得寅○○之身分證交給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剛上臺北,極為窮困,透過朋友找己○○借貸接濟,己○○後稱其想開公司,但有公務員身分,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故借伊的身分證來掛名,後來又說要其他人頭,所以伊借了寅○○的身分證給己○○用,己○○每設立一家公司行號只給2 萬元以內之現金,或請伊吃飯喝酒作為答謝,伊沒有其他獲利,其餘情況伊均不知情,銀行開戶資料上的字跡都不是伊的,伊因為己○○是公務員而相信之,並無幫助犯意云云(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㈠第45頁反面、第87頁、第114 頁反面、第135 頁,卷㈡第2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與己○○為高中同學,交情甚佳,被告於81年間因經商失敗,由臺中北上臺北謀職,於寶麗晶理容店擔任總務一職,知己○○同住臺北,乃往敘舊,閒談間己○○向被告稱有意開公司,惟礙於公務員身分,不便以自己名義開設,商借以被告名義成立公司,被告思及與己○○有數十年友情,己○○又係公務員,乃不疑有他,欣然應允,事後,除第一次成立富創企業行(下稱富創行)被告有收受1 萬5 千元報酬外,成立其餘公司時,僅每間收受5 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或由己○○請吃飯喝酒為答謝,無其他獲利,②本案退稅款都是由己○○、壬○○提領,被告於遭緝獲前於81年至84年間均清貧度日,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詐取國庫上千萬之事實,③被告主觀上只認為自己是擔任公司人頭,己○○未告訴被告詐領退稅款的事宜,被告又相信己○○身為公務人員不會害他,被告至多僅有有認識之過失,此刑法並不處罰,被告無幫助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卷㈡第189 頁反面、第
191 至196 頁)。經查:㈠上開事實欄四及五所載己○○與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連續詐取如附表三所示退稅金,以及不法集團成員另連續以相同手法詐取如附表四所示退稅金,與壬○○幫助己○○與不法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三所示退稅金額等事實,除據證人己○○於其本身所涉貪污案件之調查局詢問、偵查以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外,並有證人即啟林公司原負責人戊○○、證人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於調查局之證詞、證人中南分處承辦股長邱義雄、阮正雄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調查中證述詳實,證人中南分處股長鄒慶昇、主任陳偉峰就被告等以前開五家公司、行號詐領退稅款之金額、時間及退稅方式均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調查時逐一解說明確;己○○、壬○○於一信營業部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詐領退稅贓款,亦經證人蔡美英(即壬○○之舅媽)、楊佳益(即壬○○之弟)、楊葉美智(即壬○○之母)、楊文銘(即壬○○之兄)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附表一所示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5 家公司行號之商業登記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本院附件本案公司登記卷)、前揭公司行號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往來明細資料、往來明細分類帳影本(帳戶所在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卷證所在均詳見附表一)、克魯格籌備處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均由壬○○經辦)、富創企業行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對帳單影本、【富創企業、楊佳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收入傳票影本、財政部84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泛非公司之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88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卷第20至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66 頁、第
172 至173 頁、第180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富創企業行資金流向表(見88年度聲字第115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25頁)挪亞公司、普托利公司、泛非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見證物袋②)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0年2 月14日營市一信營字第2 號函附被告即富創行、己○○、壬○○其及所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1年7 月9 日北市府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李美月檢舉案件查處資料(見證物袋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7 月10日北市稽政乙字第0916號函文及其所附己○○人事資料、分層負責明細表(80年3 月、84年6 月版)、人員移交清冊、責任區工作分配表(見證物袋⑦)、臺北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第一股工作分配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均為空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己○○各期間辭職、復職、因案停職等前後移交清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9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 函附附表一所示5 家行號、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營業人退稅總額清單、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見證物袋⑧)、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挪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處分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72至128 頁、第191 頁,卷㈡第223 至226 頁、第265 至269 頁、第285 至286 頁、第288 頁、第326 至361 頁,卷㈢第419 至423 頁)。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涉案之程度:
⒈查證人己○○於其自己因本案所涉貪污案件審理中均供稱:
與被告為高中認識的朋友,被告於82年間來找伊,並請教伊有關稅務作業流程的問題,嗣後向其提及要在其轄區成立公司,以及詐領退稅款的計畫,問伊是否要加入,雖沒有講明如何分贓,但有稱酬勞分配不會虧待伊,進行方式由被告負責設立空頭公司與製作申報資料,伊負責於申報資料送來時配合審核核准,至於申報報表如何製作、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的內容要如何填寫,被告並未與之商量,被告並將富創行之戶頭給伊用,要給伊的錢都會匯進此戶頭等語(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㈢卷第407 頁至第410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8 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證人壬○○於95年
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保管之富創行設於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之存摺、印章聽己○○說是被告給的,己○○說其在外經營電腦生意,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8 號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反面)。然而,被告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0日通緝到案後,證人己○○於101 年5 月3 日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於被告在庭情形下,竟一反先前供述,具結證稱:被告從臺中上臺北時來辦公室找伊,伊也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伊在稅捐稽徵處上班,稱經濟困窘,當時伊恰好與不法集團成員認識,便向被告提議稱有管道,可介紹被告當不法集團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家公司可得10萬元之代價,由伊居中轉交被告身分證正本、相關資料與酬勞,被告就答應了,被告並配合設立公司之銀行帳戶,此情形有3 、4 次,以現金交給被告之人頭費有3 、40萬元,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之相關文件,除富創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大小章由伊保管,用以收取伊分得之贓款外,其餘公司行號資料、銀行存摺、大小章以及統一發票購票證,於登記及開戶申請完成後,均由不法集團成員取走使用,嗣後因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的公司已經有3 、4 家了,伊問被告有無其他人之資料可當人頭,被告就找來寅○○之資料,此部分也有給被告10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證人壬○○則改稱伊不認識被告,在今日作證之前也沒有見過被告,只知道被告與其丈夫己○○認識,是什麼關係認識的,伊也不知道,附表一所示公司中,伊有經手富創行之金融開戶,開戶資料係己○○轉交,非被告本人親自開戶,為掩飾此情形,伊才於88年5 月26日偵查中稱見過被告一次面,至於有關詐取退稅款之事,己○○都沒有說,於88年
5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提到被告與己○○贓款分成的成數,僅是照著調查官給的資料推算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
1 號卷㈡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是證人己○○、壬○○對於被告涉案情節前後證詞迥然相異,其於自己所涉貪污案件審理程序中片面指稱被告參與遞送申請退稅資料、領取退稅款等語,即非毫無瑕疵可指,本不能輕信。況於審判實務上,或可見被告於面臨刑事追訴審判時,縱坦認犯罪,亦有虛捏或誣指他人涉案程度更深之舉。此或因常人不解法律,誤解倘拖他人下水或能共同平均分擔罪責;又或為營造自己情有可原之印象,欲藉推由他人承擔主要責任俾獲自身刑責減輕,其動機原因不一而足,然尚非鮮見之事。又查,證人己○○經質以何以就被告涉案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之前不同,證稱:伊於調查局時原本稱本案實際運作、申請退稅的是不法集團的「陳先生」、「唐先生」,然調查官不相信,要其交代一個人出來,不然連壬○○都可能被收押,伊不想牽連到太太,又想當時被告是通緝犯,且為附表一所示其中4 家公司負責人,伊遂將責任都推到被告身上,希望能後減輕刑責,後來偵查、審理、更審時,伊想說自己已經認罪,要趕快結案執行,不想節外生枝,亦怕翻供供出其他人會增加刑度,故仍維持原本的說法,伊承認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有關被告的部分是作偽證等語(見10
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證人壬○○亦自承為了掩飾自己經辦富創行開戶時未按照正常程序,而虛構富創行存摺、印章係被告交付等語,再參以被告於83年11月14日即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己○○、壬○○於88年間遭查獲前,被告即因另案遭通緝,未按戶籍地址居住,司法機關亦無其正確之聯絡資料,己○○、壬○○於其自身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因見被告並未到庭,又早知被告遭另案通緝,必不會自願到庭,縱經司法機關傳喚對證亦必徒勞無功,故放心大膽虛捏被告為本案提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領退稅款之人,居於主謀地位,且分擔提供退稅資料、領取退稅款之行為,俾圖減輕自身刑責之目的;直至於本院101年5 月3 日再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時,因見被告在庭無可抵賴,方不得不坦認先前偽證,而據實告稱本案被告僅係以一家公司10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寅○○之身分證資料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富創行之金融帳戶並非被告親自開戶等語,此情核與證人寅○○於91年12月3 日、91年12月4 日、92年5 月21日、93年8 月31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是總務,伊只是理髮廳的清潔工,伊給被告身分證,並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就拿2 千元,並借貸2 萬5 千元給伊,被告說是要拿身分證去做人頭等語相符(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㈡第381 頁反面至第382 頁反面、第389 頁、卷㈢第476頁,93年度訴緝自160 號卷㈠第8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案卷影本、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存卷可證,被告乃提供身分證件予己○○虛設公司,並非實際參與退稅運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案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詐取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退稅金之主要籌畫者,除擔任附表一所示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外,更向己○○行賄(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行賄罪部分已罹於時效,詳下述)以交換己○○交付挪亞公司之稅籍資料並配合通過退稅申請,又取得寅○○之身分證虛設普托利公司,且有準備申請退稅文件、連續向己○○或其他附表四所示稅務員遞件申請、提領退稅款等行為分擔,就附表三所示被詐取退稅款為己○○之共同正犯,就附表四所示被詐取退稅款為正犯等語。公訴意旨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己○○、壬○○、寅○○於其自己為被告之貪污案件審理程序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之登記資料、開戶資料及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己○○、壬○○於其自身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情節,虛捏被告為主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寅○○之供述內容與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之登記資料、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提供自己與寅○○之身分證資料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填寫文件資料開立該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未足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出申報退稅文件、或由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帳戶實際領取退稅款之行為。況佐以被告自稱其學經歷為東山高中畢業,畢業後擔任過送貨員、鞋材業務員,鞋材的生意不好,之後就上臺北,上臺北後在寶麗晶理容院擔任總務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183 頁反面),並無稅務、會計等專業背景,實難認定被告係本件「假出口,真退稅」詐領退稅款之主要籌畫者,且查無證據退稅款為被告遞件申請或領取、或金額流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中,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補強勾稽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為主要籌畫者等節為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提供自己與寅○○名義擔任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外,更參與前揭詐取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己○○詐取附表三所示退稅款之共同正犯、詐取附表四所示退稅款之正犯等語,顯難採認。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係己○○以自己要開公司為
由商借被告名義,被告並未收到如己○○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一家公司10萬元之人頭費等語,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未經證人己○○證實,核無憑據。且查,證人己○○證稱:被告曾經有來辦公室找過伊,但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伊在中南分處上班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5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己○○高中就認識,己○○板中的學長、學弟有些是伊小學同學,有共同朋友,但因己○○大一屆,所以在高中時期與之沒什麼互動,會與共同朋友混在一起玩,高中畢業後即沒有單獨跟己○○聯絡,上臺北去找小學同學時,才碰到己○○,一起吃飯喝酒,除為了借身分證的事情有單獨到己○○辦公室與之見面外,通常有共同朋友在場的聚會伊與己○○才會碰面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184 頁至第185 頁),足見被告與己○○並非交情甚篤,辯護意旨①稱被告與己○○交情甚佳,基於信任始出借身分證,僅收取少許酬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間因車禍受傷住院後,其子為之辦理健保時,知悉被告另因本案遭通緝,被告便來質問伊,說他實際上沒拿這麼多錢,為何都算到他身上,伊就帶被告一起到伊當時之辯護律師處調資料來看,確認斯時口供內容確實冤枉被告,把責任都推給被告,伊覺得對被告理虧,道義上過不去,就對被告提出補償金額50萬元之提議,被告則要求500 萬元,後來幾經協調,伊實際給付被告130 萬元之補償,係匯款及支付支票到被告指定之庚○○之帳戶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壬○○並證稱收到本案證人傳票後,律師建議要據實陳述等語(見10
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27頁),與被告友人癸○○(下譯文中簡稱潘)、辛○○(下譯文中簡稱許)於101 年1月5 日私下質問證人己○○之對話內容為:「潘:;他(子○○)要我當面跟你講,我是不曉得你們這個事情是怎樣,就這幾天吧被逮到了,我說那他要怎麼做,他是說叫我不要找律師,要找你,他說找你的話是說…之前他好像是當你人頭嘛,這個案子可能幾千萬,他沒有拿到錢,他說如果你願意的話…他願意幫你負責,可是他要一千…。』己○○:『可是,那個那天我們都已經談好啦。』潘:『怎麼談?』己○○:『錢已經給他啦』許:『哪你們當初到底怎麼回事?』己○○:『當初那個事情…怎麼講,我自己也被關了啦,剛被關出來,剛出來這個事情…先前這個事情,他當人頭我已經給他四十幾萬』潘:『人頭費?』己○○:『對,就人頭費啊,當時我只請他當人頭而已,後面演變怎樣我是不曉得,當時一個人頭費40萬,很少外面人頭給那麼多的』潘:
『一個人頭四十幾萬?』…(中略)…己○○:『對,他當時人頭是你情我願,他剛從臺中上來說他沒有錢,我說有這個機會看你要不要,他自己說好要,我就說那你當我人頭,我幫他找人去接洽這樣子,那這個雙方是你情我願,那人頭費我已經給他了』潘:『那贓款呢?』己○○:『人頭沒有所謂的贓款,你是人頭就人頭嘛~你如果說要分的話,自己要下本錢出來,你既然當人頭,人頭就人頭的費用,你的目的就是當人頭』…(中略)…許:『那後來呢?』己○○:『四十幾萬是人頭費,私底下困難時也借給他一些,四十萬已經給他了,那這是人頭的問題,那後來出事情,我有被關回來了,之後他出車禍那個時候我又跟你碰面了,這件事,我說好,當時我被關的時候,我確實有講一些對他不利的事情,為了脫罪嘛,有一些對他不利的供詞…』許:『你是把罪都推給他嗎?』潘:『一定的啊,因為他是人頭,他是負責人阿!』己○○:『這東西怎麼講,錢有沒有拿倒是一件事,因為是自己的兄弟,當時出事也帶他去我律師那邊去,看是怎樣情形,所有的筆錄都在裡面,看了之後,我確實是有責任,我說好,那多少錢我們把這事情做個了結』潘:『總共多少錢?』己○○:『總共給了他100 ,先前給他30,後面給他100 總共130 ,他說要把所有事情扛下來』…(中略)…潘:『那今天要怎麼辦,總不能要他拿了這一些就背你們所有人的罪名吧?』己○○:『他是人頭啊,他到法庭就按他自己陳述啊,對不對?』」等語相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戶名庚○○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節錄譯文之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㈠第91至96頁),足認證人己○○於到庭作證前,因遭被告質問何以其身為人頭會被當成主謀通緝,已良心過意不去,提出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提議,並經律師建議作證時應據實以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翻異前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實難認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時有何就被告所取得之酬勞數額以及當時如何向被告提起此事等節刻意為虛偽陳述,再度構陷誣指被告之意;復參以己○○於私底下與被告朋友討論此事時,所述被告參與之情節以及分得之人頭費用金額與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符,益徵證人己○○就被告所涉部分案情已經如實陳述;再酌以證人己○○、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就自己涉案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分別於98年10月7 日、97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壬○○部分更已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己○○已無利用虛捏被告涉案情節深淺以圖己身卸責之動機,在在足徵其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涉案之情節可堪採認。至證人即被告寶麗晶理容院之同事甲○○固證稱民國81、82年間有與被告一起在民生東路上之寶麗晶理容店工作,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應該不好,好的話何必住在公司鐵皮屋加蓋的宿舍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98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提供自己或寅○○身分證給己○○,收取人頭費所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最早係富創行於82年10月間才申請設立登記,是被告最早是從82年10月才開始收人頭費,故由其81年、82年之經濟狀況,尚無從推論被告是否有額外收入;況證人甲○○於同一日復證稱其公司薪水是不公開的,而伊與被告除了上班時間會見到面外並無私交,故被告之財務狀況、是否有其他投資或兼職等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100 頁),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經濟狀況好壞實際上並不清楚,前揭證詞僅係猜測,是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之主觀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間接故意,後者為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且自承曾從事送貨、鞋材業務員、理容院總務相關工作,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一般公司若屬正常經營,何須商請徵求與業務毫無相關之陌生他人登記擔任為名義負責人,而擔任負責人者復無須負責任何業務即可坐領82年當時10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見其中必然涉有逃漏稅捐或虛詐交易等不法情事,從而被告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因而遭用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情,斟酌前情應有所認識,斷無不知之理。又查,己○○介紹被告賺取人頭費用時,已向被告明說是另供虛設行號使用,並非己○○自己使用,被告與己○○亦非交情深厚等節,業如前述,是以,難認被告有何事實基礎會確信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不會遭不法使用。又對於被告答應當人頭時的情狀以及認知等情,證人己○○證稱:沒有向被告提到借用其及寅○○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之目的是要「假出口,真退稅」,被告亦沒有主動問為何當人頭可以拿10萬元這麼多錢,也沒有問虛設公司行號之後會做什麼事情,被告只在乎錢的多少而已等語(見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㈡第13、14頁、第15頁反面),益見被告僅顧著賺取人頭費,對於虛設之公司是否會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採取容任之態度,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寅○○名義虛設如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行號後,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用來詐欺取財等情,可預見其發生,又其發生並無違背被告本意,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論。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己○○具公務員身分而信任之,又僅領取微薄酬勞,未參與退稅之申請行為,對於後續犯行毫無所悉,僅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不法集團成員詐領附表三所示各期退稅金額,除使用附表二所示詐術外,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己○○配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己○○身為助理稅務員於第一線審核退稅申請案件之機會犯案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客觀行為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惟查,己○○邀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本給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來虛設行號時,並未向被告說明「假出口,真退稅」全盤計畫,僅稱可介紹被告當不法集團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家公司可得10萬元之代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退稅案件詐欺方法尚有利用己○○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乙節尚難詳悉,但就空頭公司嗣後將由不法集團成員用以詐財一事當能預見無誤。
㈣核被告先後多次將自己、寅○○之身分證交予己○○及其所
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以虛設公司行號、公司帳戶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此方法,幫助己○○與不法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取錢財。另被告除以自己名義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取得寅○○身分證提供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其他參與實施不法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均應成立幫助犯。又己○○與不法集團成員於82年10月至84年8 月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不法集團成員於83年4 月至85年4 月間陸續以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於每月或每隔月申請如附表三、四所示退稅,其中除附表四所示啟林公司逾84年5 月期申請之退稅款因尚未領取而未遂外,其餘均已既遂,其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再揆諸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己○○利用職務乙節,則不論附表三、附表四之部分,被告均僅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成立幫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與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連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以詐術為取得財物之方法,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變更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附表四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被告幫助以附表四所示啟林公司名義詐取84年1 月至同年5 月期之退稅款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原起訴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間(此部份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此指明。㈥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於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因圖高額人頭費用,提供自己與寅○○名義擔任
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幫助不法集團詐取退稅款金額共計高達7 千餘萬元,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家財政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歷經將近10年通緝始到案,到案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又其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係受他人指使,獲利有限,尚非主導者之犯罪角色,及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於公務員行賄之概括犯意,先後①於82年間己○○提供挪亞貿易有限公司之稅籍資料供之使用時,給付己○○10萬元賄款;②於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行號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各給付己○○
5 萬元之賄款;③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申請退稅時,親自持申請文件以及2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賄款交付己○○,以求順利申請退稅,因認被告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等語。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其行賄罪規定在第10條第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前揭條例於85年10月23日全文修正公布後,行賄罪規定於第11條第1 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續行賄行為,不論適用81年7 月17日或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叁、查己○○係於84年8 月1 日辭去中南分處助理稅務員職務一
節,業如前述,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續行賄己○○之犯行至遲於84年8 月1 日業已終了。次查,被告行賄部分案情,檢察官係於88年9 月1 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開始偵查,俟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本院於91年10月31日對之發布通緝,對被告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100 年12月10日被告緝獲歸案等情,有前揭移送書暨其上檢察署收文戳章、本院91年10月31日北院錦刑繼緝字第582 號通緝書、本院100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0254 號卷第2 頁,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㈡第319 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卷㈠第45至47頁),是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犯行於84年8月1 日終了後,加計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2 年6 月(10年的四分之一)因通緝時效停止期間以及偵查後至發布通緝前之3 年1 月又2 日(88年9 月1 日至91年10月31日)之時效進行停止期間,其追訴權業於100 年3 月3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附表一】與被告有關之空頭公司、行號名稱、設立/ 變更登記日期與帳戶資料:
※申請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 照准設立登記函稿頁數均見附件公司登記卷內。
┌─────┬───┬──────┬──────┬─────┬──────────────┬──────┐│公司行號名│設立/ │申請設立/ 變│設立/ 變更登│停業日期 │公司行號帳戶(公司開戶開戶資│銀行開戶日 ││稱 │變更登│更登記日期(│記日期 │ │料、印鑑卡影本、往來明細資料│ ││ │記負責│申請書頁數※│(登記證/ 公│ │、往來明細分類帳影本等帳戶資│ ││ │人 │) │司執照/ 函稿│ │料卷證所在) │ ││ │ │ │頁數※) │ │ │ │├─────┼───┼──────┼──────┼─────┼──────────────┼──────┤│富創企業行│子○○│82年10月21日│82年11月8日 │84年7月1日│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現│82年12月23日││(獨資) │ │(第4 頁至第│(第7 頁) │ │為大台北商業銀行) │ ││ │ │5 頁) │ │ │第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 ││ │ │ │ │ │78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 ││ │ │ │ │ │卷㈡第73至74頁反面) │ │├─────┼───┼──────┼──────┼─────┼──────────────┼──────┤│泛非企業有│子○○│82年11月23日│82年11月25日│85年6 月15│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大安分行│83年3月8日 ││限公司 │ │(第289 頁)│(第297頁) │日 │第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 ││ │ │ │ │ │61至71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 │ ││ │ │ │ │ │151 號卷㈡第86頁正反面) │ │├─────┼───┼──────┼──────┼─────┼──────────────┼──────┤│克魯格企業│子○○│83年3月26日 │83年3 月28日│84年7月1日│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大安分行│83年6月1日 ││有限公司 │ │(第256 頁)│(第265頁) │ │第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見89年度訴字第1377號卷㈠第│ ││ │ │ │ │ │61至71頁,100 年度訴緝字第 │ ││ │ │ │ │ │151 號卷㈡第85-1頁正反面) │ │├─────┼───┼──────┼──────┼─────┼──────────────┼──────┤│啟林企業有│子○○│83年4月27日 │變更登記日83│84年7月1日│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松江分行│83年6月22日 ││限公司 │ │(變更登記申│年5月5日 │ │第00-000000號帳戶 │ ││ │ │請書見第91頁│(第101 頁正│ │(見證物袋編號⑤、89年度訴字│ ││ │ │背面) │反面) │ │第1377號卷㈠第129 至130 頁反│ ││ │ │ │ │ │面) │ │├─────┼───┼──────┼──────┼─────┼──────────────┼──────┤│普托利企業│寅○○│84年1月5日 │84年1月6日 │85年6 月15│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松江分行│84年2月15日 ││有限公司 │ │(第230 頁正│(第229 頁反│日 │第00-000000號帳戶 │ ││(寅○○名│ │反面面) │面) │ │(證物袋編號⑤) │ ││義) │ │ │ │ │ │ │└─────┴───┴──────┴──────┴─────┴──────────────┴──────┘【附表二】「假出口,真退稅」之詐取退稅金方式:
┌────────────────────────┬─────────────┐│ 說 明 │備註 ││ │ │├──┬─────────────────────┼─────────────┤│退稅│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營業稅法第七條(77年5 月27││依據│一、外銷貨物。 │日修正公布) ││ │ │ │├──┼─────────────────────┼─────────────┤│申請│「營業人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財政部84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退稅│銷,其郵包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者│000000000 號函釋 ││應檢│,如未繕具出口報單辦理報關,准憑郵局掣發載│(見88年度偵字第12049 號卷││附資│有寄件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航空包裹執據』│第166頁) ││料與│或『水陸包裹執據』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 ││審核│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依據上開規定,營業人│ ││規定│若欲申請退稅而出口金額逾美金五千元者,必須│ ││ │檢具出口海關報單供稅捐機關審核,出口金額在│ ││ │美金5,000 元以下者,始得以郵局之國際航空掛│ ││ │號函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 │ │├──┼─────────────────────┼─────────────┤│詐騙│以前開附表一所示5 家公司與己○○取得其轄區│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方式│內以登記解散但尚未註銷稅籍之挪亞貿易有限公│件審理時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 │司(負責人李美月,址設臺北市○○區○○街 │處提供81年至85年間轄區內富││ │156 號2 樓,下稱挪亞公司)名義,相互對開統│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 │一發票,製造虛偽銷貨紀錄,營造公司營運之假│、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五││ │象。 │家行號、公司申請適用零稅率││ │ │填報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 │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 │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 │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檢附││ │ │海關出口證明或郵局包裹執據││ │ │、進項憑證等資料,並附資料││ │ │保管人名冊,以供審理,惟該││ │ │處中南分處於91年9 月30日以││ │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 │ │0 號函及91年10月14日北市稽││ │ │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覆以:「旨揭公司相關退稅資││ │ │料係由承辦人員辦妥後存放於││ │ │倉庫,惟於案發時檢調單位至││ │ │本分處搜證即已查無該項相關││ │ │資料。」、「有關81年至85年││ │ │間零稅率退稅資料,據瞭解於││ │ │己○○案案發時,調查機關已││ │ │查無該相關資料,因事隔時間││ │ │已久,該期間資料之保管人及││ │ │保管方式無明確資料可憑查復││ │ │」等情(見89年度訴字第1377││ │ │號卷㈡第288 至289 頁),此││ │ │部分相關資料已滅失,無從追││ │ │究認定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 │ │法、商業會計法等其他犯罪,││ │ │併予敘明。 ││ ├─────────────────────┼─────────────┤│ │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次月15日之前,由│申報流程詳見營業稅稽徵作業││ │不法集團成員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手冊第四節(89年度訴字第 ││ │報書(即四0一表)及檢附代替海關出口報單之│1377號卷㈡第334 頁以下) ││ │郵局包裹執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單、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等資料,佯稱有│ ││ │正常營運,且有部分金額之銷售額為適用零稅率│ ││ │之外銷貨物云云,申請退稅。 │ │└──┴─────────────────────┴─────────────┘【附表三】己○○與不法集團配合詐領之各期退稅金:
(註1 )備註欄所比較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蒞字第10589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特定之各期申請退稅細項。
(註2)公司帳戶分行名稱與帳號詳參附表一。
(註3 )本表依據各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自動報繳年檔、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由證人鄒慶昇整理之本案各公司行號營業人退稅清單(詳見證物袋編號⑧)以及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帳戶之明細分類帳。
┌──────┬──┬────┬─────┬───┬────┬─────┬─────┐│營業人名稱(│稅籍│申請退稅│退稅金額 │承辦人│退 稅│取得退稅款│備 註││統一編號) │區號│期 別│新臺幣( 元│ │給付方式│情形 │(註1) ││ │ │ │) │ │ │(註2) │ │├──────┼──┼────┼─────┼───┼────┼─────┼─────┤│富創企業行 │中南│82年10月│ 190,476│己○○│國庫支票│於83年1月 │ ││(00000000)│分處│期 │ │ │退稅 │13日入蔡志│ ││ │第19│ │ │ │ │修第一信用│ ││ │轄區│ │ │ │ │合作社帳戶│ ││ │ ├────┼─────┤ ├────┼─────┤ ││ │ │83年2月 │ 285,207│ │國庫支票│於83年5月 │ ││ │ │期 │ │ │退稅 │14日入蔡志│ ││ │ │ │ │ │ │修第一信用│ ││ │ │ │ │ │ │合作社帳戶│ ││ │ ├────┼─────┼───┼────┼─────┤ ││ │ │以上總計│ 475,683│ │ │ │ ││ │ │ │ │ │ │ │ │├──────┼──┼────┼─────┼───┼────┼─────┼─────┤│泛非企業有限│中南│84年3月 │ 4,762,572│己○○│國庫支票│於84年5月 │ ││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00000000)│第2 │ │ │ │(代碼:│司帳戶 │ ││ │轄區│ │ │ │6502) │ │ ││ │ ├────┼─────┤ ├────┼─────┤ ││ │ │84年4月 │ 2,848,588│ │國庫支票│於84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6月 │ 244,530│ │國庫支票│於84年8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7月 │ 8,412,030│ │國庫支票│於84年9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以上總計│16,267,720│ │ │ │ ││ │ │ │ │ │ │ │ │├──────┼──┼────┼─────┼───┼────┼─────┼─────┤│克魯格企業有│中南│83年4月 │ 2,461,283│己○○│國庫支票│於83年6月 │原贅載已由││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林惠美接任││(00000000)│第19│ │ │ │ │帳戶 │為第19轄區││ │轄區├────┼─────┼───┼────┼─────┤承辦人之83││ │ │以上總計│ 2,461,283│ │ │ │年8 月期退││ │ │ │ │ │ │ │稅款,該項││ │ │ │ │ │ │ │退稅款移列││ │ │ │ │ │ │ │於如下附表││ │ │ │ │ │ │ │四。 │├──────┼──┼────┼─────┼───┼────┼─────┼─────┤│啟林企業有限│中南│83年5月 │ 2,906,087│己○○│國庫支票│於83年7月 │原贅載已由││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林惠美接任││(00000000)│第19│ │ │ │ │帳戶 │為第19轄區││ │轄區├────┼─────┤ ├────┼─────┤承辦人之83││ │ │83年6月 │ 1,434,401│ │國庫支票│於83年8月 │年8 月、9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月、10月、││ │ │ │ │ │ │帳戶 │11月12月以││ │ ├────┼─────┤ ├────┼─────┤及84年1 月││ │ │83年7月 │ 268,086│ │國庫支票│於83年9月 │期退稅款,││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上開各項退││ │ │ │ │ │ │帳戶 │稅款移列於││ │ ├────┼─────┼───┼────┼─────┤如下附表四││ │ │以上總計│4,608,574 │ │ │ │。 ││ │ │ │ │ │ │ │ │├──────┼──┼────┼─────┼───┼────┼─────┼─────┤│普托利企業有│中南│84年2月 │ 4,294,844│己○○│國庫支票│於84年4月 │ ││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00000000)│第2 │ │ │ │ │帳戶 │ ││ │轄區├────┼─────┤ ├────┼─────┤ ││ │ │84年3月 │ 3,873,678│ │國庫支票│於84年5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4月 │ 320,621│ │國庫支票│於84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以上總計│ 8,489,143│ │ │ │ │├──────┼──┼────┼─────┼───┼────┼─────┼─────┤│ │ │總 計│32,302,403│ │ │ │原誤載為 ││ │ │ │ │ │ │ │34,249,023│└──────┴──┴────┴─────┴───┴────┴─────┴─────┘【附表四】不法集團詐領之各期退稅金(己○○非承辦人之部分):
(註1 )備註欄所比較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蒞字第10589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特定之各期申請退稅細項。
(註2)公司帳戶分行名稱與帳號詳參附表一。
(註3 )本表依據各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自動報繳年檔、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由證人鄒慶昇整理之本案各公司行號營業人退稅清單(詳見證物袋編號⑧)以及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帳戶之明細分類帳。
┌──────┬──┬────┬─────┬───┬────┬─────┬─────┐│營業人名稱 │稅籍│申請退稅│退稅金額 │承辦人│退 稅│取得退稅款│備 註││(統一編號)│區號│期 別│新臺幣( 元│ │給付方式│情形 │(註1) ││ │ │ │) │ │ │(註2) │ │├──────┼──┼────┼─────┼───┼────┼─────┼─────┤│泛非企業有限│大安│83年4月 │ 44,868│趙以仁│國庫支票│於83年6月 │ ││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00000000)│ ├────┼─────┤ ├────┼─────┤ ││ │ │83年6月 │ 330,058│ │國庫支票│於83年8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83年8月 │ 326,936│林自偉│國庫支票│於83年10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0月│ 124,380│ │國庫支票│於83年12月│ ││ │ │期 │ │ │退稅 │15入公司彰│ ││ │ │ │ │ │ │銀帳戶 │ ││ │ ├────┼─────┤ ├────┼─────┤ ││ │ │83年11月│ 180,666│ │國庫支票│84年1月16 │ ││ │ │期 │ │ │退稅 │日入公司帳│ ││ │ │ │ │ │ │戶 │ ││ │ ├────┼─────┤ ├────┼─────┤ ││ │ │83年12月│ 149,500│ │國庫支票│於84年2月 │ ││ │ │期 │ │ │退稅 │20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1月 │ 161,355│ │國庫支票│於84年3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2月 │ 214,977│ │國庫支票│於84年4月 │ ││ │ │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以上總計│ 1,532,740│ │ │ │ │├──────┼──┼────┼─────┼───┼────┼─────┼─────┤│泛非企業有限│中南│84年12月│ 8,452,637│宋建化│國庫支票│於85年2月 │ ││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第2 │ │ │ │ │帳戶 │ ││(00000000)│轄區├────┼─────┤ ├────┼─────┤ ││ │ │85年1月 │ 8,496,440│ │國庫支票│於85年3月 │ ││ │ │期 │ │ │退稅 │3 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5年2月 │ 3,942,660│ │國庫支票│於85年4月 │ ││ │ │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5年3月 │ 4,886,100│ │國庫支票│於85年5 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5年4月 │ 9,498,070│ │國庫支票│於85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以上總計│35,275,907│ │ │ │ │├──────┼──┼────┼─────┼───┼────┼─────┼─────┤│克魯格企業有│中南│83年8 月│ 285,196│林惠美│國庫支票│於83年10月│原誤載張永││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華為此項退││ │第19│ │ │ │ │帳戶 │稅申請案件││ │ │ │ │ │ │ │之承辦人。││ │ ├────┼─────┤ ├────┼─────┼─────┤│(00000000)│轄區│83年10月│ 362,715│ │國庫支票│於83年12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2月│ 351,927│ │國庫支票│於84年2月 │ ││ │ │期 │ │ │退稅 │20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2月 │ 899,163│ │國庫支票│於84年4月 │ ││ │ │期 │ │ │退稅 │18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4月 │ 363,510│ │國庫支票│於84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以上總計│2,262,511 │ │ │ │原誤載為 ││ │ │ │ │ │ │ │1,977,315 │├──────┼──┼────┼─────┼───┼────┼─────┼─────┤│啟林企業有限│中南│83年8 月│ 152,991 │林惠美│國庫支票│兌領日期為│原誤載張永││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83年10月13│華為此部分││ │第19│ │ │ │ │日 │退稅申請案││(00000000)│轄區├────┼─────┤ ├────┼─────┤件之承辦人││ │ │83年9 月│ 374,321 │ │國庫支票│於83年11月│。 ││ │ │期 │ │ │退稅 │16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0月│ 298,971 │ │國庫支票│於83年12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1月│ 270,609 │ │國庫支票│於84年1 月│ ││ │ │期 │ │ │退稅 │16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3年12月│ 249,490 │ │國庫支票│於84年2 月│ ││ │ │期 │ │ │退稅 │20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 │84年1 月│ 315,042 │ │國庫支票│於84年3 月│ ││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84年2 月│ 4,037 │ │國庫支票│於84年5 月│起訴書及檢││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察官補充理││ │ │ │ │ │ │帳戶 │由書犯罪事││ │ ├────┼─────┤ ├────┼─────┤實均未敘明││ │ │84年3 月│ 43,533 │ │國庫支票│於84年5 月│此部分,然││ │ │期 │ │ │退稅 │15日入公司│此部分與已││ │ │ │ │ │ │帳戶 │敘及部分有││ │ ├────┼─────┤ ├────┼─────┤連續犯之裁││ │ │84年4 月│ 58,644 │ │國庫支票│於84年6 月│判上一罪關││ │ │期 │ │ │退稅 │17日入公司│係,為起訴││ │ │ │ │ │ │帳戶 │效力所及,││ │ ├────┼─────┤ ├────┼─────┤爰增列之。││ │ │84年5 月│ 83,980 │ │國庫支票│尚未提示兌│ ││ │ │期 │ │ │退稅 │領 │ ││ │ │ │ │ │ │ │ ││ │ ├────┼─────┼───┼────┴─────┼─────┤│ │ │以上總計│1,851,618 │ │有兌領:1,767,638 │ │├──────┼──┼────┼─────┼───┼────┬─────┼─────┤│普托利企業有│中南│84年12月│ 362,345│宋建化│國庫支票│於85年2月 │ ││限公司 │分處│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 │ │ │ │ │ │司彰銀帳戶│ ││(00000000)│ ├────┼─────┤ ├────┼─────┤ ││ │第2 │85年2月 │ 394,220│ │國庫支票│於85年4月 │ ││ │轄區│期 │ │ │退稅 │18日轉入公│ ││ │ │ │ │ │ │司帳銀帳戶│ ││ │ ├────┼─────┤ ├────┼─────┤ ││ │ │85年3月 │ 387,580│ │國庫支票│於85年5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 │ │ │ │ │ │司彰銀帳戶│ ││ │ ├────┼─────┤ ├────┼─────┤ ││ │ │85年4月 │ 389,980│ │國庫支票│於85年6月 │ ││ │ │期 │ │ │退稅 │15日轉入公│ ││ │ │ │ │ │ │司彰銀帳戶│ ││ │ ├────┼─────┼───┼────┼─────┼─────┤│ │ │以上總計│ 1,534,125│ │ │ │ │├──────┼──┼────┼─────┼───┼────┴─────┼─────┤│ │ │總計 │42,456,901│ │有兌領:42,372,921 │原誤載為 ││ │ │ │ │ │ │40,320,087│└──────┴──┴────┴─────┴───┴──────────┴─────┘【附表五】己○○、壬○○使用之人頭帳戶
(一)張竹娟 (己○○之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蔡美英(壬○○之舅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三)楊佳益(壬○○之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四)楊葉美智 (壬○○之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