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岑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吳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岑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變造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林宥岑自民國91年12月起,任職於航飛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下稱航飛公司),航飛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貨物之業務,常為客戶代墊關稅、運費等雜支費用以領取貨物提單交予貨主,且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林宥岑擔任會計人員,負責開立支票、製作傳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林宥岑之工作流程係依據航飛公司外務人員所需領取之提單號碼,利用電子計算機輸入提單號碼、應支出之款項於傳票系統中,開立相應之支票,將支票交由航飛公司之負責人范家驥用印,再將支票交由外務人員外出領取提單,並於當日工作完畢後,列印當日之傳票交由范家驥核對。林宥岑見上開工作流程有隙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變造有價證券、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3 日起至93年6 月29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使用電子計算機將重複之提單號碼等不實事項輸入航飛公司之傳票記帳系統,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無受款人之支票,以及附表二所示金額、載有受款人之支票交由范家驥用印後,將該些支票交予外務人員,嗣因外務人員無法領得相應之提單,遂將該些支票退還與林宥岑。其中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0紙載有受款人,無法逕行提示兌現,林宥岑遂在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前,以銀行通知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不清需要更正為由,向范家驥借用航飛公司負責人「范家驥」之印章,盜用該印章將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上的受款人刪除,將有受款人記載之支票變造為無受款人記載之支票。林宥岑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該些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其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共5,474,652 元侵占入己。嗣經航飛公司事後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航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宥岑固坦承有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並以電子計算機將重複之提單號碼輸入傳票系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都是劃掉抬頭之後,跟范家驥說抬頭開錯,請范家驥用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人以證人范家驥於審理程序所述被告涉嫌變造有價證券乙節,證人所述為個人臆測之詞,且供述前後矛盾,其先證稱,伊不敢保證每個抬頭劃掉都是伊用印的,但劃掉抬頭的伊有用過印等語,顯然航飛公司支票曾經抬頭開錯,並由證人親自在更改處用印,而非一定作廢。再者,證人雖於審理時就告訴狀所附支票提出說明,但審判長當庭亦曾與告訴人再次確認有無辦法確認剛剛提出的10張有更改抬頭的支票是否每次被告都有來借章,證人答稱沒有辦法確認,顯見該些支票之用印是否均非證人親自所為,非無疑問,縱使被告承認曾持有印章,亦無從證明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變更處之用印為被告所為等語。經查:㈠被告自91年12月起,任職於航飛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該公司

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自92年3 月初起至93年

6 月底,利用職務之便,利用電子計算機將重複之提單號碼輸入於傳票系統中,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支票交由范家驥用印後,將該些支票交予外務人員,嗣外務人員無法領得相應之提單,遂將該些支票退還與林宥岑,林宥岑遂將該些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其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8 頁、第219頁反面),核與證人范家驥所述:支票是由會計保管,會計要把金額填好後給伊用印,伊只看空白支票,至於傳票是等到晚上再製作,外務拿到支票後就出去,外務說如果支票對方拒收或不對的支票都不要交還公司,直接交給被告,查核後才發現這些支票都已經兌現,被告把之前比較大的金額所發生事由再重新開支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196 頁),此外,復有支票影本23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21張、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傳票列印資料20紙、支票登記本影本6 張、支票存根影本4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 年1 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1018 7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 月30日101 中山字第0002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5 至27頁、第36至56頁、本院卷第61至94頁、第119 至129 頁、第138 至151 頁、第155至15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再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0張,其受款人欄位均遭劃線塗銷

,而塗銷之處,均蓋有航飛公司負責人范家驥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提示兌現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私人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所示支票10張之影本(詳他字卷第5 、

11、14至16、19、20、23、26、27頁)、上揭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盜用證人范家驥之小章以變造附表二所示

之10張支票,辯稱係證人范家驥親自用印云云,惟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范家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用印有個習慣,伊會蓋正的,不會蓋歪的或斜的。附件二編號1 的支票伊確定不是伊蓋的;編號3 的支票肯定不是伊,因為上面有四個小章,伊會要求重開;編號4 的支票也不是伊蓋的,只要支票抬頭是鴻霖,都不是伊蓋的,因為金額很大,大筆金額會特別小心;編號5 的支票也不是,不可能日期抬頭同時錯,抬頭伊很忌諱,很少蓋抬頭;編號6 的支票章蓋斜的,而且金額很大,不是伊改的;編號7 的支票,抬頭是宏友公司,支票不可能取消抬頭,因為這家公司是幫伊公司墊倉租等,所以要天天開,不會有開錯抬頭的情形;編號8 的支票金額十幾萬的東西伊不可能蓋,超過一萬元的伊通常會直接重開,不會取消抬頭;編號9 的支票日期跟抬頭同時錯誤,不可能是伊蓋的,而且金額也很高;編號10的支票也是蓋斜的章,伊不會這樣蓋,金額也比較大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

198 頁反面),審以證人上揭陳述,均有明確的判斷依據,不易因時間久遠而產生記憶誤差,所言應可採信。又證人雖未直接確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然證人既明確證稱:

抬頭是鴻霖的都不是伊蓋的,金額在1 萬元以上的也會直接重開等語,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之受款人既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有限公司」,金額亦為53,346元(詳他字卷第11頁),足認該紙支票受款人塗銷處亦非證人所親自用印。據此,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上塗銷受款人處之用印,均非證人范家驥親自所為,可堪認定無訛。

㈣證人范家驥又證稱:伊接到銀行電話,說支票的日期發票日

模糊,要求帶小章更正,因伊工作忙,被告每天要去銀行,被告主動說幫伊拿小章到銀行更正再還給伊,這種事不止一次,但伊只有接過一兩次銀行這樣的通知,之後沒有接到銀行來電,是被告自稱銀行來電說支票需要補章,被告借過約十次左右的小章。伊沒有劃過支票抬頭,支票抬頭是由被告記載,寫錯正常程序就作廢,伊從來沒有劃過抬頭,絕對不會由伊劃掉,如果是由伊用印,伊會要求被告作廢重開,如果要變更抬頭或日期,要把舊的錯誤的劃掉後填寫正確的記載事項,伊才會再蓋小章更正,伊不會自己去劃或更正。被告跟伊借章的名義是日期不清楚要補章,從來沒有說抬頭要錯要補章,銀行也不會通知抬頭開錯,因為抬頭開錯就是退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反面、第199 頁)。被告亦自承:銀行打電話來,伊會跟證人說銀行通知要補章,所以伊會拿印章給另一個小姐去跑銀行,所以伊曾經持有過證人在本件支票裡面所用的印章等語(詳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確曾以支票發票日不清、銀行要補章為理由,向證人范家驥借用過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而曾經持有過該印章,應無疑問。

㈤從而,附表二之支票10紙,其受款人之欄位均遭劃去而蓋用

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後,存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證人范家驥既明確證述該些支票之刪除或變更處均非其所用印,而被告復曾持有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其既有高度動機、亦有充足機會可使用該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進行刪除之動作,以此情與證人證詞、卷內證物相互稽核,洵堪認係被告藉故向證人范家驥借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於附件二所示支票之刪除處用印後,再將該些支票提示兌現於其私人帳戶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件二之10紙支票,除編號1 、

2 係在92年間經被告提示入帳,其餘均係在93年之1 月至5月間存入被告帳戶,其次數頻繁,時間亦屬密集,苟被告係將支票受款人劃去後交由證人范家驥用印,以其如此之次數、頻率,證人范家驥必會有所質疑,被告自難得逞,是被告辯稱係證人范家驥親自用印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自無可採。又辯護人辯稱:證人范家驥之證述為個人臆測、前後矛盾,且稱曾有在更正處用印,並非一定作廢,且無法確認10張有更改抬頭之支票是否每次被告均有來借章等語,而認證人所述非無疑問。然證人范家驥所為之證詞,均有其明確依據,可信性極高,已如上述,又其並未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就其記憶不清之處對被告做不利之指述,反而坦白稱:不敢保證每個抬頭劃掉都是伊用印,但劃掉抬頭的伊有用過印,沒有辦法確認附件二所示之10張支票被告每次都有來借章,確實次數沒有辦法回想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其陳述尚稱中立客觀。證人既然就附件二所示之10張支票均明白確認該些支票之刪除受款人處均非其親自用印,則證人是否有在其他支票用印、是否明確記憶被告借章次數,均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罰則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修正前之規定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

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與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前得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於修正後,即可能回歸數罪併罰,是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 日後該規定即遭刪除。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多次連續犯行應以一罪論,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於附表一多次侵占款項與附表二多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被告行為次數之多,應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

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

214 條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 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將重複之提單號碼等不實事項,輸入航飛公司之電子計算機傳票系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對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

改而言,必須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發票日期不清之理由向證人范家驥借用公司負責人印章,然證人范家驥既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公司負責人印章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10張支票之受款人,則被告向證人范家驥借章後蓋用之行為,自屬盜蓋印章而無權變造附表二之10紙支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該變造有價證券提示兌現以行使之行為,為變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均屬財產犯罪之範疇,所不同者在於:侵占罪係先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再易持有為所有而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詐欺罪則係以施用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之方式,遂行其不法獲利之目的,兩者實現其不法獲利之途徑不同,亦為其罪質之差異所在。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支票提示兌現於私人帳戶,其犯罪過程雖涉及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傳票系統、開立不實支票、藉故向證人范家驥借用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手段,然真正實現其法益侵害者,仍係被告將所持有之公司支票兌現於其私人帳戶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均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其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94 頁、第216 頁、第

222 頁),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多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輸入不實資料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

續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航飛公司會計人員,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

公司流程漏洞,虧空公司公款,且數額達5,474,652 元,造成航飛公司巨大損失,而犯後僅承認刑責較輕之業務侵占、輸入不實資料等罪,未就全部事實坦承,避重就輕,難認有確實悔意,應予重懲,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並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業已賠償航飛公司所受損失約300 萬元等情,經告訴代理人范家驥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183 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㈧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

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予以塗銷,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二所示沒收欄內關於刪除受款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係盜蓋范家驥之印章,該等印文即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