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財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宗(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總務室庶務股辦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該局修車場及水肥三隊遷建之土木工程招標手續,嗣上開工程於民國74年6月24日由聚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千5百56萬元得標,惟因低於該工程所核定之底價百分之85,依規定聚力公司扣除押標金外,尚須補繳3,844萬元之差額保證金,惟被告陳財興無力支付,又不甘於無力履行工程合約時其押標金被沒入,乃於74年7月初17時許,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環保局辦公室內與張正宗共謀解決辦法,張正宗竟將有關該局有關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土木工程卷宗及工程標單,擅自從股長吳芳山公文櫃內取出,交由被告觀覽,並任由被告在投標單內變造填註「水泥由局方供給」、「鋼筋由局方供給」字樣,圖使該工程所需之水泥及鋼筋由環保局另行出資購買,嗣因環保局不允其所求,被告復據以陳情願放棄承攬權,並主張視投標為無效而要求發還押標金,惟亦遭環保局拒絕,致使上開工程迄今無法施工,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因認被告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之第8條之1亦於94年1月7日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條文所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將之更列為第6條第4項,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5年以上,仍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其所犯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日為74年7月初某日,故以74年7月1日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5年8月18日以北院立刑簡75訴894緝字第189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75年2月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處收文章在卷可按,迄本院75年8月18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共6月14日),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此期間下稱為(三) ),惟其中自檢察官75年4月15日提起公訴之後,迄75年5月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4日,此期間下稱為

(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2月2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 =(五)〕,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