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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位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89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位山與林惠娟(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建元(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裕文公司)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且可預見將空白統一發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用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惠娟先於94年2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新裕文公司會計人員身分領取94年度1至4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將所領取之空白發票交付被告,而由被告連續以新裕文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43萬1566元之統一發票共58紙,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77萬15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黃位山、葉慶宗(另行通緝)、詹吉忠(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行,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慶宗與詹吉忠合資購買堅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以下簡稱堅立公司),並於93年9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慶宗,使其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而詹吉忠則為實際負責人。詹吉忠、葉慶宗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進貨,竟透過黃位山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35紙,銷售額合計4732萬5150元,稅額236萬6258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一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1紙,銷售額合計4106萬5847元,交付黃位山銷售予晴霖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黃位山收取發票金額2.5%之販售所得,而黃位山則賺取發票金額0.15%至0.2%之仲介費,後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05萬329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判決並於99年9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2、39至51頁)。

五、本案被告被訴連續自94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前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自93年9月至94年2月間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其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黃位山係日陽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明知日陽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虛開附表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總計共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01紙,其中遭該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98紙,金額共計1億9111萬7846元,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955萬5902元,足生損害於日陽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移送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在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該案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2、53頁)。是被告就本案與前開98年度中簡字第3861號案件顯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首揭犯行,自為前揭案件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451、100年度偵字第544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各該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本件既諭知免訴判決,自無從就各該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案件為審理,自應退由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