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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平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陳建中劉金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96 、2008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平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中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金豪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劉金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志平於98年另案通緝期間,起意自行偽造他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證件,圖供己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以規避查緝;其遂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文)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先於98年3 、

4 月間,使由不知情之臺北市某印刷廠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刻附表貳編號三之1 之「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臺灣省公路局」圓形鋼印各1 片,又於同年6 月間左右,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6 樓之頂樓加蓋住處內,自行偽刻附表貳編號五之1 之「臺北市監理處駕照簽證章(1876)」、「臺北縣監理處駕照簽證章(1876)」木質章各

1 顆,而偽造該等印章(非公印),再於同年8 、9 月間,在上開住處內,備妥附表貳編號四之臺灣蝴蝶圖檔光碟、編號六之雷射標籤、編號七之隱形墨水圖樣章(非印章)、編號十五至十八之製造工具、掃描器、裁紙器、護貝機、編號二十之鋼印壓台與編號二十一之掃瞄光桌、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之電腦主機、雷射雕刻機(含其主機)及印表機等器材,用換貼李志平自己之照片、掃瞄列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等方式,試做出附表貳編號二之空白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共122 張(各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又接續偽造出附表貳編號十三之「賴宗隆」身分證1 張(含李志平之照片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另亦備妥附表貳編號三之1 、五之1 之上開偽造印章、之2 之數字或日期章、編號十五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之機台、工具等物,用換貼李志平自己之照片、掃瞄列印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或「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之印文(非公印文)、蓋用偽造之上開監理機關鋼印等方式,接續試做出附表貳編號一、三之2 及八之空白偽造汽車駕照半成品共96張(各含說明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又接續偽造成附表貳編號十二之「林明慶」汽車駕照2 張及「賴宗隆」汽車駕照1 張(各含李志平之照片及說明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備供己用(附表貳編號十四之偽造空白健保卡半成品部分,無涉犯罪)。又李志平認己偽造證件之手法已臻純熟,遂於99年間開始,分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5 千元之價格,對外接單販售其自製之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以牟利;嗣有陳建中於99年5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旅居大陸地區綽號「阿志」之臺籍成年男子之託,尋覓管道欲購買偽造之「呂淑惠」汽車駕照,俾供人在大陸地區換照使用,陳建中允諾後,轉請友人劉金豪代尋,劉金豪後以上開代價委託李志平偽造該汽車駕照,「阿志」知悉後,允諾並交付1 萬4 千元予陳建中,除支付李志平5 千元外,劉金豪分得7 千元、陳建中分得2 千元,其4 人遂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志」於同年5 月15日,以ocean00000000@yaho

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將「呂淑惠」之相片電子檔及身分資料,寄至李志平所使用之a20008@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阿志」並另於同日使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將「呂淑惠」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以簡訊傳送至陳建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進一步確認,李志平獲得上開資料後,旋於同年月18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蓋用偽造監理機關鋼印等方式,利用上開各類器具,偽造「呂淑惠」之汽車駕照特種文書1 張(含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監理機關鋼印印文各1 枚,印文部分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再交由劉金豪寄往陳建中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17之1 號12樓之居所,陳建中收到後再以快遞寄至大陸地區指定地址交予「阿志」收受(查無行使之相關事證);李志平另於同年

5 月間,以相同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勁毅」之成年男子所託,與之另基於相同犯意聯絡,由「李勁毅」於99年5 月11日以gylee106@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陳宏林」之相片電子檔及年籍資料至李志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李志平以相同手法、器具,偽造「陳宏林」之汽車駕照特種文書1 張(含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監理機關鋼印印文各1 枚,印文部分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再寄交「李勁毅」收受(亦查無行使之事證);以上偽造身分證部分,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戶籍與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賴宗隆」個人,汽車駕照(含其相關印章、印文)部分,各足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林明慶」、「賴宗隆」、「呂淑惠」、「陳宏林」個人。嗣為警於99年8 月

9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中和址緝獲李志平,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上開各該用於偽造證件所用之物(含相關偽造之公印文、印章與印文,詳如附表壹、貳所載),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志平、陳建中、劉金豪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其等亦於警詢就有關其他被告之事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貳所示之各該扣案物為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警製扣押物品清單(見99偵18696 卷第79至82頁)、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同偵卷第131 頁以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99偵20084 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所偽造者:①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當係前揭所述之公印文無疑;②被告使人及自行偽刻之「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臺灣省公路局」圓形鋼印各1 片及「臺北市監理處駕照簽證章(1876)」、「臺北縣監理處駕照簽證章(1876)」木質章各1 顆,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應認非屬公印而僅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蓋用所生之印文即為該條項所稱之印文;③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或「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之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與「執照專用」字樣,應認非屬公印文(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係一般印文;④附表貳編號七之臺灣與蝴蝶圖樣章,雖用於身分證上,但並非表彰何名義人或公署、公務員身分或資格之識別,自非公印或印章,均合先敘明。

四、又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平先於98年另案通緝期間,為圖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以規避查緝,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後使人或自行偽刻附表貳編號三之1 之鋼印、編號五之1 之木質章等印章,再以掃瞄套印之方式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汽車駕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或「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之印文,另以蓋用上開偽造鋼印之方式而得汽車駕照上之圓形鋼印文,且以附表貳之相關機台工具先後偽造出身分證半成品、「賴宗隆」之身分證成品(均含公印文)、汽車駕照半成品及「林明慶」與「賴宗隆」之汽車駕照成品(均含相關印文),各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或交通部核發各證件之正確性或證件之名義人,而該汽車駕照又屬刑法第21

2 條所列之特種文書,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李志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指汽車駕照)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此為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嗣後被告李志平自認技術純熟,開始對外販售接單,先基於偽造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陳建中、劉金豪、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監理機關鋼印印文之方式偽造「呂淑惠」之汽車駕照特種文書,又另行接單、另起相同犯意,與同此犯意自稱「李勁毅」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相同手法偽造「陳宏林」之汽車駕照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各該證件名義人,是核被告陳建中、劉金豪所為及被告李志平此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就偽造自用部分,被告李志平先後偽造數片(顆)鋼印或木質章之印章、先後偽造數枚「交通部印(執照專用)」等印文、先後偽造數枚「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各只論以一罪已足;就對外接單販售部分,被告3 人先後偽造「呂淑惠」汽車駕照上之印文共2 枚,被告李志平另自行偽造「陳宏林」汽車駕照上之印文共2 枚,同上之理,亦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李志平偽刻之上開鋼印、木質簽證章,另在偽造之汽車駕照成品或半成品上偽印之各該印文,所犯各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偽造公印、公印文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李志平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廠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刻上開鋼印,係間接正犯。被告李志平就上開偽造「呂淑惠」汽車駕照所犯之罪,與被告陳建中、劉金豪、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另被告李志平就上開偽造「陳宏林」汽車駕照所犯之罪,與自稱「李勁毅」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就偽造自用之部分,被告李志平所犯該等之罪,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逃避追緝冒用身分之圖而偽造身分證與駕照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李志平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就對外接單販售牟利部分,被告李志平所犯「呂淑惠」與「陳宏林」該兩案,分係不同時間向不同對象接單而為汽車駕照之偽造,與前揭自用部分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當認其犯意個別、行為或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建中、劉金豪犯有偽造公印文罪,然此乃對該汽車駕照上之各該印文之性質認定有誤所致,本院業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關於健保卡之偽造部分,因扣案之偽造健保卡半成品,其上並無任何公印文或一般印文,亦無任何名義人之相關資料而足認其業已偽造完成,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又未罰及未遂,是此部分無涉任何犯罪,均僅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陳建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劉金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陳建中、劉金豪各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李志平,雖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應執行之刑曾於93年8 月2 日接續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因其於98年8 、9 月間接續偽造各身分證半成品或成品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完成時間而論,已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是依法無從論以累犯,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李志平為圖己冒用身分規避刑責,偽造多種公印文、印文以偽造證件,認技術純熟後又對外接單販售偽造之汽車駕照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嚴重損及公益及證件名義人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陳建中、劉金豪貪圖小利受託下單,亦應予以非難,然其3 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尚可,被告李志平放在住處內所偽造之身分證或汽車駕照成品與半成品亦及時為警查扣而未有不法使用或曾流出市面,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建中及劉金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附表壹編號一之①、②、③所示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與汽車駕照成品及半成品,均為被告李志平所有,且係因其犯偽造公印文等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各該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證件本身已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再附表壹編號一之④、⑤部分,除附表貳編號三之1 之鋼印、五之1 之木質簽證章,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李志平所有,且係供其犯偽造公印文等罪所用之物,其已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二之①、三之①未扣案之「呂淑惠」、「陳宏林」偽造汽車駕照各1 張,均未據扣案,且既已交付實際買家持有,即非被告3 人所有,就駕照本身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但就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與監理機關鋼印之各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壹編號二之②、三之②之各該被告李志平所有用以偽造駕照之物,同上之理,亦應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然被告所購得附表貳編號二十八之印卡機、編號九之連續號碼章、編號十、十一之空白塑膠(磁條)卡片及編號十四之空白偽造健保卡半成品,因無涉任何犯罪,且據被告當庭陳述非犯各罪所用(見本院卷第51、52、

62、63頁筆錄),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主文沒收之物┌──┬─────┬──────────────┬──────┐│編號│所犯之罪 │諭知沒收之物名稱及其數量 │沒收依據 │├──┼─────┼──────────────┼──────┤│ 一 │偽造公印文│①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三偽造之「│刑法第38條第││ │ │ 賴宗隆」國民身分證壹張(含│1 項第3 款、││ │ │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第219 條。 ││ │ │ 文壹枚)。 │ ││ │ ├──────────────┼──────┤│ │ │②扣案附表貳編號二偽造之空白│刑法第38條第││ │ │ 國民身分證半成品共壹佰貳拾│1 項第3 款、││ │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第219 條。 ││ │ │ 印」公印文各壹枚)。 │ ││ │ ├──────────────┼──────┤│ │ │③扣案附表貳編號一、三之2 、│刑法第38條第││ │ │ 八偽造之空白汽車駕照半成品│1 項第3 款、││ │ │ 共玖拾陸張(含其上偽造之附│第219 條。 ││ │ │ 表貳所示各該印文各壹枚)。│ ││ │ ├──────────────┼──────┤│ │ │④扣案附表貳編號四、六、七、│刑法第38條第││ │ │ 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六所│1 項第2 款。││ │ │ 示之物(偽造身分證所用)。│ ││ │ ├──────────────┼──────┤│ │ │⑤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之1 、五、│刑法第38條第││ │ │ 十五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1 項第2 款、││ │ │ 所示之物(偽造汽車駕照所用│第219 條。 ││ │ │ )。 │ │├──┼─────┼──────────────┼──────┤│ 二 │共同偽造印│①未扣案偽造之「呂淑惠」汽車│刑法第219 條││ │文(指「呂│ 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 ││ │淑惠」之駕│ 照製發之章」與監理機關鋼印│ ││ │照) │ 之印文各壹枚。 │ ││ │ ├──────────────┼──────┤│ │ │②同附表壹編號一之⑤。 │同左。 │├──┼─────┼──────────────┼──────┤│ 三 │共同偽造印│①未扣案偽造之「陳宏林」汽車│刑法第219 條││ │文(指「陳│ 駕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 ││ │宏林」之駕│ 照製發之章」與監理機關鋼印│ ││ │照) │ 之印文各壹枚。 │ ││ │ ├──────────────┼──────┤│ │ │②同附表壹編號一之⑤。 │同左。 │└──┴─────┴──────────────┴──────┘附表貳:(編號同起訴書及檢警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說 明│備 註 │├──┼──────┼──┼───────────┼─────┤│ 一 │空白偽造汽車│73張│其中23張,其上蓋有「交│見99偵1869││ │駕照半成品 │ │通部印(執照專用)」之│6 卷第133 ││ │ │ │偽造印文各1 枚,其餘50│至135 頁。││ │ │ │張,其上蓋有「交通部駕│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 ││ │ │ │印文各1 枚。 │ │├──┼──────┼──┼───────────┼─────┤│ 二 │空白偽造身分│122 │其上均蓋有「內政部印」│見99偵1869││ │證半成品 │張 │之公印文各1 枚。 │6 卷第133 ││ │ │ │ │頁。 │├──┼──────┼──┼───────────┼─────┤│ 三 │1.偽造鋼印 │3 片│偽造之臺北市監理處、高│見99偵1869││ │ │ │雄市監理處及臺灣省公路│6 卷第136 ││ │ │ │局圓形鋼印各1 片。 │頁。 ││ ├──────┼──┼───────────┼─────┤│ │2.空白偽造汽│13張│其中4 張,其上蓋有「交│見99偵1869││ │ 車駕照半成│ │通部印(執照專用)」之│6 卷第133 ││ │ 品 │ │偽造印文各1 枚,其餘9 │至135 頁。││ │ │ │張,其上蓋有「交通部駕│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 ││ │ │ │印文各1 枚。 │ │├──┼──────┼──┼───────────┼─────┤│ 四 │臺灣蝴蝶圖檔│1 片│偽造身分證上所使用圖形│ ││ │光碟 │ │之電腦檔案光碟。 │ │├──┼──────┼──┼───────────┼─────┤│ 五 │1.偽造之木質│2 顆│「臺北市監理處駕照簽證│見99偵1869││ │ 監理處簽證│ │章(1876)」、「臺北縣│6 卷第137 ││ │ 章 │ │監理處駕照簽證章(1876│頁。 ││ │ │ │)」各1 枚。 │ ││ ├──────┼──┼───────────┼─────┤│ │2.數字日期章│31顆│數字或日期章。 │ │├──┼──────┼──┼───────────┼─────┤│ 六 │雷射標籤 │1 盒│偽造身分證上所使用之臺│ ││ │ │ │灣與蝴蝶圖樣雷射標籤。│ │├──┼──────┼──┼───────────┼─────┤│ 七 │偽造之身分證│3 顆│偽造身分證上所使用之臺│ ││ │隱形墨水圖章│ │灣與蝴蝶圖樣章(非印章│ ││ │ │ │)。 │ │├──┼──────┼──┼───────────┼─────┤│ 八 │空白偽造汽車│10張│其上均蓋有「交通部駕駛│見99偵1869││ │駕照半成品 │ │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印│6 卷第133 ││ │ │ │文各1 枚。 │至135 頁。│├──┼──────┼──┼───────────┼─────┤│ 九 │連續號碼章 │1 個│可蓋號碼或日期。 │與犯罪無關││ │ │ │ │,不另沒收││ │ │ │ │。 │├──┼──────┼──┼───────────┼─────┤│ 十 │空白塑膠卡片│1 盒│共有散裝218 張、袋裝72│與犯罪無關││ │ │ │張、39張及52張(見本院│,不另沒收││ │ │ │卷第61頁勘驗筆錄),用│。 ││ │ │ │途不明。 │ │├──┼──────┼──┼───────────┼─────┤│十一│空白塑膠磁條│1 盒│共有100 張各1 疊,共3 │與犯罪無關││ │卡片 │ │疊(同上本院勘驗筆錄)│,不另沒收││ │ │ │,用途不明。 │。 │├──┼──────┼──┼───────────┼─────┤│十二│偽造汽車駕照│3 張│其中姓名為林明慶2 張、│見99偵1869││ │成品 │ │賴宗隆1 張,其上均貼有│6 卷第138 ││ │ │ │被告李志平之相片各1 張│至140 頁。││ │ │ │,其上均蓋有偽造之「交│ ││ │ │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及偽造之監理機關鋼印各│ ││ │ │ │1 枚。 │ │├──┼──────┼──┼───────────┼─────┤│十三│偽造國民身分│1 張│姓名為賴宗隆,其上貼有│見99偵1869││ │證成品 │ │被告李志平之照片1 張,│6 卷第138 ││ │ │ │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至140 頁。││ │ │ │」公印文1 枚。 │ │├──┼──────┼──┼───────────┼─────┤│十四│空白偽造健保│5 張│其上無任何印文、人別。│與犯罪無關││ │卡半成品 │ │ │,不另沒收││ │ │ │ │。 │├──┼──────┼──┼───────────┼─────┤│十五│製造工具 │1 盒│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 │ │工具。 │ │├──┼──────┼──┼───────────┼─────┤│十六│條碼掃描器 │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 │ │工具。 │ │├──┼──────┼──┼───────────┼─────┤│十七│裁紙器 │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 │ │工具。 │ │├──┼──────┼──┼───────────┼─────┤│十八│護貝機 │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 │ │工具。 │ │├──┼──────┼──┼───────────┼─────┤│十九│駕照鋼印壓台│1 具│偽造汽車駕照之工具。 │ │├──┼──────┼──┼───────────┼─────┤│二十│身分證鋼印壓│1 具│偽造身分證之工具。 │ ││ │台 │ │ │ │├──┼──────┼──┼───────────┼─────┤│廿一│掃描光桌 │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 │ │工具。 │ │├──┼──────┼──┼───────────┼─────┤│廿二│偽造證件電腦│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主機 │ │工具。 │ │├──┼──────┼──┼───────────┼─────┤│廿三│雷射雕刻機之│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電腦主機 │ │工具。 │ │├──┼──────┼──┼───────────┼─────┤│廿四│雷射雕刻機 │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 │ │工具。 │ │├──┼──────┼──┼───────────┼─────┤│廿五│HP彩色噴墨印│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表機 │ │工具。 │ │├──┼──────┼──┼───────────┼─────┤│廿六│EPSON彩色噴 │1 具│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 ││ │墨印表機 │ │工具。 │ │├──┼──────┼──┼───────────┼─────┤│廿七│EPSON撞針印 │1 具│偽造汽車駕照之工具。 │ ││ │表機 │ │ │ │├──┼──────┼──┼───────────┼─────┤│廿八│印卡機 │1 具│用途不明。 │與犯罪無關││ │ │ │ │,不另沒收││ │ │ │ │。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