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馥瑜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馥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游雅琪」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游雅琪」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馥瑜為游雅琪之姑姑,2人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並均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游馥瑜為駐經理,游雅琪則為業務員。嗣於民國94年10月間,游雅琪因與日本國籍之男子結婚而定居日本,惟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仍置於臺灣並由游馥瑜保管。詎游馥瑜竟利用保管游雅琪上揭身分證明文件之機會,與曾佳瑩(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同於95年5月8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26號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推由游馥瑜冒用游雅琪名義,於「中央信託局『2006真心相貸』優惠專案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共3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游雅琪」之印章(未扣案)蓋用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游雅琪」之印文共3枚,曾佳瑩則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再持交予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承辦人員,用以表示是游雅琪本人向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嗣再於同年月15日,游馥瑜與曾佳瑩又一同至上揭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游馥瑜仍冒用「游雅琪」名義,於中央信託局「消費性借款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借款人欄)、特別約款欄及對保簽章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共3枚,並仍持上揭偽刻之「游雅琪」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而偽造「游雅琪」之印文共8枚,曾佳瑩則仍於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欄位簽名蓋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游雅琪之署押及印文,冒用游雅琪名義成為第三人曾佳瑩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予更正),同日游馥瑜又在中央信託局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印鑑取款申請卡之開戶人簽名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1枚,另蓋用上揭偽造之游雅琪印章偽造「游雅琪」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消費性借款契約與開戶及印鑑取款申請卡,嗣再連同所保管之游雅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存摺、國華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在職證明書等,持交予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放款承辦人員,用以表示是游雅琪本人向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借貸100萬元、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設定印鑑等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致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游雅琪本人為借款人及申請開設帳戶之本人,而核准1百萬元貸款之申請,並於同日核撥1百萬元至游馥瑜冒名所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游馥瑜再於同日持上揭偽造之「游雅琪」印章,蓋用於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提領金額則載為80萬元之私文書上,再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人員,用以表示是游雅琪本人提取帳戶內之款項,致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游雅琪本人為領款人,而交付80萬元予游馥瑜,致生損害於游雅琪及中央信託局管理放款、領款業務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二、游馥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冒用游雅琪之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業於99年5月1日移轉予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游雅琪」之署名1枚,並勾選欲申請之信用卡類別為具預借現金功能之VISA白金信用卡及紐約巴黎普通信用卡,而偽造完成「游雅琪」表示要申請上揭信用卡之私文書後,併同其所保管游雅琪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交付予不知情之匯豐銀行承辦人員,用以表示係「游雅琪」本人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游雅琪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因此核發匯豐銀行之VISA白金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紐約巴黎普通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交付預借現金之密碼予游馥瑜,足以生損害於游雅琪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三、游馥瑜詐得上開2張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後,為求得以持上揭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故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分別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各1枚,並啟用各該信用卡,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游雅琪」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雅琪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繼而各承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間,在附表二㈠、㈡所示各特約商店,分別持上開2張冒用「游雅琪」名義辦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即在各次持卡消費結帳時提出各該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游雅琪」本人,經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將其提出信用卡刷過或感應讀卡機後,由讀卡機列印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等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單(均為1式2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游雅琪」署名各1枚後,成功偽造持卡人「游雅琪」已同意並確認該筆交易金額之簽帳單,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回店員收執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游馥瑜則憑此方式屢次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游雅琪、各特約商店、匯豐銀行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
四、游馥瑜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告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上揭2張信用卡之卡號,表示以該等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致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游雅琪本人以其所申請之信用卡繳交電信費用而同意申請並提供電信服務,致生損害游雅琪、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客戶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游馥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至附表㈠、㈡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地點,以將上揭具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插入匯豐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後再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上開各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游馥瑜係持卡人游雅琪本人,而給付如附表㈠、㈡所示金額之現金。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馥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害人游雅琪之徵信調查信用報告、被害人游雅琪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簽字證明書各1紙、匯豐銀行100年2月22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1321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系爭2張信用卡所提出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害人游雅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1份、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年2月24日萬華授字第1005000106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2006真心相貸」優惠專案貸款申請書、被害人游雅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影本、人身保險業務登錄證、在職證明書、放款交易清單、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單、授信歷史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卡及印鑑卡影本共1份、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22日萬華授字第100000078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3張、系爭2張冒名申請信用卡之刷卡明細一覽表2張及帳單1份及匯豐銀行100年3月23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2251號函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089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23頁、第4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雅琪就上揭冒名申貸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3號判決確認臺灣銀行及匯豐銀行對被害人游雅琪債權均不存在確定在案,此亦有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卷宗及判決附卷可佐。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游馥瑜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與共犯曾佳瑩推由被告偽以「游雅琪」名義偽造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貸契約及開戶及取款印鑑申請單與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共同向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申辦貸款,嗣經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核准並撥款,被告亦已領取其中80萬元貸款部分,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其亦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
上揭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㈥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㈦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犯罪事實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如後述)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至如犯罪事實、、、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94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94年1月7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所犯,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且均得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數罪,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倘逾6月,仍得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失其效力)。且如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經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游馥瑜之所為:⑴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犯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雅琪」之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曾佳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於95年5月8日冒用「游雅琪」名義,於「中央信託局『2006真心相貸』優惠專案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共3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游雅琪」之印章(未扣案)蓋用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游雅琪」之印文共3枚,再持交予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私文書部分,及另於95年5月15日在中央信託局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印鑑取款申請卡之開戶人簽名欄偽造「游雅琪」之署名1枚,另蓋用上揭偽造之游雅琪印章偽造「游雅琪」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開戶及印鑑取款申請卡,及於同日再持上揭偽造之「游雅琪」印章,蓋用於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提領金額則載為80萬元之私文書上,再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人員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私文書部分,雖均未論述,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上揭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⑵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提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匯豐銀行詐得信用卡2張,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對匯豐銀行施以詐術,致匯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2張信用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⑶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在2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後,復於如附表㈠、㈡所示各時間先後共20次持以刷卡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㈠編號1至編號10及㈡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㈡編號4及編號10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表㈠編號1及編號4部分,被告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屬於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其所犯各次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參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持卡消費完畢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救被告於該冒名申請之2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游雅琪」簽名之行為未予論述,為此部分與上揭以起訴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⑷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各次以電話告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上揭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卡號,表示以該等信用卡繳付電信費用,致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屬於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無從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觀察或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其先後4次如附表㈠、㈡之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⑸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㈠、㈡所示之2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⑵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冒用親人名義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造成被冒名人受財產及信用之損害非微,亦造成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破壞,行為應予相當非難;⑶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情況;⑷犯後尚知承擔罪責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就犯罪事實、、、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各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就犯罪事實、、、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上揭條例第1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游雅琪」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偽
造之私文書,其中就中央信託局「2006真心相貸」優惠專案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貸契約、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印鑑取款申請卡、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㈠編號1至編號11及㈡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筆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匯豐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等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另本件被告冒名申請之匯豐銀行VISA白金信用卡及紐約巴黎普通信用卡,被告自承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90頁),非違禁物,為免沒收困難,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偽造印文、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分別於被告之如犯罪事實、、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 宜 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印文、署押情形 │備註 ││ │ │ (即應沒收部分) │ │├──┼─────────┼───────────┼──────────────────┤│1( │中央信託局「2006真│於申請人欄偽造「游雅琪│偽造署名共計7枚,印文共計13枚,合計 ││即犯│心相貸」優惠專案貸│之署名共3枚,並持偽造 │20枚 ││罪│款申請書 │之「游雅琪」印章偽造「│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 ││事實│ │游雅琪」之印文共3枚 │頁、第64頁 ││部分├─────────┼───────────┤ ││) │消費性借貸契約 │於立契約書人欄(借款人│ ││ │ │欄)、特別約款欄及對保│ ││ │ │簽章欄偽造「游雅琪」之│ ││ │ │署名共3枚,並偽造「游 │ ││ │ │雅琪」之印文共8枚 │ ││ ├─────────┼───────────┤ ││ │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於開戶人簽名欄偽造「游│ ││ │印鑑取款申請卡 │雅琪」之署名1枚,另偽 │ ││ │ │造「游雅琪」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游雅│ ││ │款取款憑條 │琪」之印文1枚。 │ ││ │ │ │ ││ │ │ │ │├──┼─────────┼───────────┼──────────────────┤│2(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於左列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偽造「游雅琪」署名1枚 ││即犯│書 │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見本院卷第67頁 ││罪│ │游雅琪」之署名1枚 │ ││事實│ │ │ ││部分│ │ │ ││) │ │ │ ││ │ │ │ │├──┼─────────┼───────────┼──────────────────┤│3( │匯豐銀行VISA白金卡│於左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偽造「游雅琪」署名共計22枚 ││即犯│及紐約巴黎信用卡之│簽名欄各偽造「游雅琪」│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罪│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之署名各1枚,共2枚。 │ ││事實├─────────┼───────────┤ ││部分│如附表㈠編號1至 │於如左列各筆簽帳單之商│ ││) │編號10及㈡編號1至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 │編號10所示之各筆簽│上偽造「游雅琪」署名共│ ││ │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20枚 │ ││ │ │ │ │├──┴─────────┴───────────┴──────────────────┤│偽造「游雅琪」署名共計30枚,印文共計13枚,合計43枚 │└───────────────────────────────────────────┘附表二:游馥瑜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地 區│消費金額│消費種類│備註││號│ │ │ │ │ │ │├─┼──────┼────────┼────┼────┼────┼──┤│1 │95年7月23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高雄市 │2,070元 │日常用品│詐欺││ │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 │取財││ │ │司 │ ├────┤ │ ││ │ │ │ │3,420元 │ │ │├─┼──────┼────────┼────┼────┼────┼──┤│2 │95年7月27日 │錦寰有限公司 │不詳 │2,940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 │ │ │取財│├─┼──────┼────────┼────┼────┼────┼──┤│3 │95年8月2日 │紐約紐約展覽購物│臺北市 │1,500元 │日常用品│詐欺││ │ │中心 │ │ │ │取財│├─┼──────┼────────┼────┼────┼────┼──┤│4 │95年8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臺北市 │4,887元 │日常用品│詐欺││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取財││ │ │司 │ │1,100元 │ │ ││ │ │ │ ├────┤ │ ││ │ │ │ │3,470元 │ │ │├─┼──────┼────────┼────┼────┼────┼──┤│5 │95年8月2日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臺北市 │12,740元│日常用品│詐欺││ │ │份有限公司 │ │ │ │取財│├─┼──────┼────────┼────┼────┼────┼──┤│6 │95年8月7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臺北市 │4,995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 │ │ │取財│├─┼──────┼────────┼────┼────┼────┼──┤│7 │95年8月10日 │全國加油站中港交│臺中市 │1,194元 │加油費用│詐欺││ │ │流道站 │ │ │ │取財│├─┼──────┼────────┼────┼────┼────┼──┤│8 │95年8月13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臺北市 │4,590元 │日常用品│詐欺││ │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 │ │取財││ │ │司 │ │ │ │ │├─┼──────┼────────┼────┼────┼────┼──┤│9 │95年8月14日 │元鍋 │臺北市 │2,500元 │餐飲費用│詐欺││ │ │ │ │ │ │取財│├─┼──────┼────────┼────┼────┼────┼──┤│10│95年8月16日 │中國石油忠孝東路│臺北市 │1,200元 │加油費用│詐欺││ │ │站 │ │ │ │取財│└───────────────────────────────────┘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 │地 區│消費金額│消費種類│備註││號│ │ │ │ │ │ │├─┼──────┼────────┼────┼────┼────┼──┤│1 │95年7月26日 │A&D-三重店 │新北市三│1,726元 │服飾費用│詐欺││ │ │ │重區 │ │ │取財│├─┼──────┼────────┼────┼────┼────┼──┤│2 │95年7月28日 │中國石油忠孝東路│臺北市 │1,560元 │加油費用│詐欺││ │ │站 │ │ │ │取財│├─┼──────┼────────┼────┼────┼────┼──┤│3 │95年7月29日 │上曜加油站 │不詳 │1,484元 │加油費用│詐欺││ │ │ │ │ │ │取財│├─┼──────┼────────┼────┼────┼────┼──┤│4 │95年7月31日 │遠東航空-高雄營 │高雄市 │2,260元 │交通費用│詐欺││ │ │業處 │ │ │ │得利│├─┼──────┼────────┼────┼────┼────┼──┤│5 │95年8月3日 │三鶯加油站 │新北市鶯│1,370元 │加油費用│詐欺││ │ │ │歌區 │ │ │取財│├─┼──────┼────────┼────┼────┼────┼──┤│6 │95年8月4日 │KAPTAIN(凱普頓 │不詳 │1,450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 │ │ │取財│├─┼──────┼────────┼────┼────┼────┼──┤│7 │95年8月4日 │ATT-信義華納店 │臺北市 │1,290元 │日常用品│詐欺││ │ │ │ │ │ │取財│├─┼──────┼────────┼────┼────┼────┼──┤│8 │95年8月4日 │頂好Welcome吳興 │臺北市 │1,277元 │日常用品│詐欺││ │ │店 │ │ │ │取財│├─┼──────┼────────┼────┼────┼────┼──┤│9 │95年8月6日 │中國石油三多三路│高雄市 │1,510元 │加油費用│詐欺││ │ │站 │ │ │ │取財│├─┼──────┼────────┼────┼────┼────┼──┤│10│95年8月6日 │好樂迪KTV三多店 │高雄市 │1,170元 │娛樂費用│詐欺││ │ │ │ │ │ │得利│└───────────────────────────────────┘附表三:游馥瑜冒名使用信用卡線上繳款部分:
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時 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消費種類│備註││號│ │(線上繳款)│(新臺幣:元)│ │ │├─┼──────┼──────┼───────┼────┼──┤│1 │95年7月19日 │和信電信 │5,385元 │通訊電信│詐欺││ │ │ │ │費 用│得利│├─┼──────┼──────┼───────┼────┼──┤│2 │95年8月7日 │和信電信 │3,631元 │通訊電信│詐欺││ │ │ │ │費 用│得利│└─┴──────┴──────┴───────┴────┴──┘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時 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消費種類│備註││號│ │(線上繳款)│(新臺幣:元)│ │ │├─┼──────┼──────┼───────┼────┼──┤│ │ │ │2,056元 │通訊電信│詐欺││1 │95年7月27日 │和信電信 ├───────┤費 用│得利││ │ │ │2,112元 │ │ │├─┼──────┼──────┼───────┼────┼──┤│2 │95年7月28日 │和信電信 │2,943元 │通訊電信│詐欺││ │ │ │ │費 用│得利│└─┴──────┴──────┴───────┴────┴──┘附表四:游馥瑜冒名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時 間│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金額 │備註 ││號│ │地點 │(新臺幣:元)│ │├─┼──────┼──────┼───────┼───────┤│1 │95年7月26日 │匯豐銀行臺北│60,000元 │以不正方法由自││ │ │分行 │ │動付款設備取得││ │ │ │ │他人之物 │└─┴──────┴──────┴───────┴───────┘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編│時 間│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金額 │備註 ││號│ │地點 │(新臺幣:元)│ │├─┼──────┼──────┼───────┼───────┤│1 │95年7月28日 │匯豐銀行臺北│25,000元 │以不正方法由自││ │ │分行 │ │動付款設備取得││ │ │ │ │他人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