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琅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琅炎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朱琅炎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亦知其對戴增嶽並無新臺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之債權,亦未曾將該債權讓與江慶平(所涉偽證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且戴增嶽之前妻楊秀美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始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等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江慶平,竟㈠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四○號楊秀美與江慶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證人戴【即戴增嶽】是否有跟你借過錢?期間?是否還清?)有,都是匯款,大約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到去年五月之前都有借,借了很多次,每次大約都是幾十萬元、幾百萬元,最多有三百多萬元,我們有合夥作房地產。每次都拖延還款,有紀錄的大約還有七百多萬沒有還清,借現金的沒有計算。」、「(問:【提示系爭票據】是否知道系爭本票?)當時是證人戴給我的,我要求由原告(即楊秀美)開給我的。這是當時跟我借錢沒有還的,因為證人戴常常拖延,所以我要求原告開票。」、「(問:票是否有設定抵押權給你?)有,因為證人戴欠很多人錢,我就擔心證人戴欠我的錢沒辦法還,所以證人戴就把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我。」、「(問:對證人戴還有多少債權未獲清償?)有紀錄的七百六十五萬,沒有紀錄的我也沒有辦法要。」、「(問:對被告【即江慶平】還有多少債務?)大約有一千出頭萬。」、「(問:何時把對證人戴的債權讓與給被告?)有讓與,就在去年六月初左右。因為我要去大陸,我又欠被告錢。當時讓與的時候,沒有簽文件,都是口頭。」、「(問:當時口頭跟被告說是要讓與多少債權?)當時大約有八百多萬。」、「(問:當時債權讓與用口頭講,是否有同時交系爭本票給被告?)是的。」云云。嗣又㈡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應予更正)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楊秀美與江慶平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案件時,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與戴增嶽有無金錢關係?)他有向我借錢,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幾十萬元的也有。」、「(問:何時向你借錢?)金額比較大是在九十六年間,約在年初陸續借貸,大約有七百六十萬元左右,都適用匯款的方式,匯款日期我忘記了。」、「(問:戴增嶽陸陸續續向你借了七百六十萬元?)對,七百六十萬元是尚未清償的。」、「(問:有無借據?)借據就是那些本票,他開給我的一千萬元那張本票。」、「(問:為何開一千萬元本票?)當初有生意上及借貸關係,其實不只一千萬元。」、「(問:總共借過多少錢?)匯款的部分不到五百萬元,另外他還有給我票,我給他現金,現金的部分有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問:為何開一千萬元的本票?)還沒有借到一千萬元,我自己設定他不能向我借超過一千萬元。」、「(問:何時簽本票?)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他【即戴增嶽】在新店板信銀行拿給我的。」、「(問:本票誰開的?)原告(即楊秀美)開的。」、「(問:有無欠他【即江慶平】錢?)有。」、「(問:欠多少錢?)欠他八百多萬元,快一千萬,是在九十六年間戴增嶽向我借貸時,資金不夠向他借的,當時有在作房地產,有時會向江慶平借錢再借給戴增嶽,有時是借來投資的。」、「(問:借你錢用何種方式給你)?現金。」、「(問:有無寫借據?)沒有,也沒有開本票,我們之間也做過生意,信用都很好,我也有付利息給他,利息大約是一分。」、「(問:戴增嶽欠你的錢,有沒有把他轉讓給江慶平?)九十六年六月份我把本票交給他,我就過去大陸了,我說錢戴增嶽有還我,我再還你,利息我會照給。」、「(問:本票給他是何意?)當那一千萬元是我給他的一個保障。」、「(問:後來原告【即楊秀美】將房子設定給江慶平的事是否知道?)後來才知道的,設定幾筆我都不知道,戴增嶽說這幾筆加一加夠還我那些錢,因為我有欠江慶平錢,當初我會要求房子給我設定給江慶平,是因為我欠江慶平的錢,本票也在江慶平那邊,當時我人在大陸。」、「(問:後來他們在臺灣設定?)後來就設定了。」云云,用以掩飾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與江慶平、楊秀美為上開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時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其上開偽造文書罪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宣判有罪,乃於同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自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琅炎自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朱琅炎於本院一○○年四月時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一所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三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琅炎於上開二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因此影響該二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朱琅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偽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司法機關尚未察覺其偽證犯行前,主
動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承認其上揭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朱琅炎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
,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