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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智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俊智與魏丁宏(未據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容貌後,由魏丁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山葉廠牌之重型機車1 部,後座搭載陳俊智(起訴書誤載為陳俊智騎乘機車搭載魏丁宏),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尋覓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江宜君獨自1 人行走於該處,即自後方靠近江宜君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陳俊智徒手搶奪江宜君之手提包1 個【內有江宜君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POD NANO 隨身聽1 台、鑰匙1 串等物】得逞後逃逸。

陳俊智於上開搶奪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之罪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智自首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 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 點、第114 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任意性,辯稱: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警察一直嚇唬伊,如不認罪會聲請羈押,該自白非出自由意志說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謝正華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的搶奪案件,係以調閱監視器、犯案時會戴口罩的犯罪手法及山葉黑色GTR 此一犯案的交通工具等特徵,因而與被告在樹林犯案的案子產生連結;伊是先了解犯罪的手法,詢問被告是否有在新店涉犯搶奪案,當時被告就坦承說新店有一件,時間就是被害人那個時間;另被告有帶警方去丟棄贓物的現場,還有去看搶奪後的逃逸路線及更換車牌的位置,更換車牌的地點是在中永和環河路一帶;當天製作筆錄時,沒有聽聞任何人,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坦承就不會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證人魏明志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樹林分局之兩次警詢筆錄係伊製作的,製作時並沒有聽聞任何人,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坦承就不會向法院聲請羈押;伊對本案並不了解,所以沒有與被告談及被害人遭搶的財物內容,但派出所有給伊看當時搶奪翻拍的機車相片,並於製作筆錄前有詢問被告是否為他;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坦承,且後來主動帶警方去丟棄東西的現場,是在秀朗橋、還有一個在中永和交界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證人黃寶生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於樹林分局的現場沒有聽到任何人對被告說,如果坦承,就不會聲請羈押;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11時、12時那二次的警詢筆錄中所述,都是依照被告的自由意願;剛開始的時候,被告是說坐在後座,伊才會用監視器畫面來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172 頁、第206 頁至209 頁)。

顯見本案係員警先了解相關資料後,詢問被告而經被告主動坦承,嗣後並帶同警方至丟棄犯罪得手物品地點,警方並就有疑問處,再三確認被告真意,是被告上開辯稱遭不法取供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

0 年4 月9 日共三次之警詢錄音內容,依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時有全程錄音,詢問過程中並無明顯中斷之情形,警詢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後員警始進行紀錄,並且可以聽到員警打字的聲音,並非預先試擬供被告照稿朗讀,員警問話語氣平和,被告應答流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5 頁背面),亦難認被告在警詢所為之自白,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而遭員警強暴、脅迫之情形。

㈡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11時54分至100 年

4 月9 日12時31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之警詢錄音之結果,問答情形如下:

(前面略)

警:沒有啦呴。你除涉嫌樹林區轄內之搶奪案外,是否有另涉其他案件?其他刑案?其他搶奪案?陳:還有1件。

警:還有1件在哪裡呢?陳:新店。

警:新店喔?你於何時、何地涉嫌搶奪新店區的?陳:4月6號吧?警:4月6號?早上差不多7、8點嗎?陳:對。

警:地址你知不知道?陳:詳細地址我不曉得。

警:那我跟你講喔,我們去..,我們本月份就是只受理到1 件,就是在時..時間一樣,地點是在二十張路35號前呴。

陳:嗯。

警:你以何方式搶奪?按怎去的(怎麼去的)?陳:就...。

警:啦啦隊?騎歐兜麥(機車)從後面出來嘛。

陳:對。

警:當時除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共犯?陳:有啊。

警:誰?陳:魏丁宏。

警:啊你跟魏丁宏怎麼分工?誰負責騎摩托車?誰負責拉背包?陳:他騎摩托車,我拉的。

警:當時你,你與魏丁宏得手之物品為何?啥米東西?這件清總共...。

陳:證件。

警:一些證件?陳:現金跟證件。

警:現金多少?陳:大約2千塊吧!警:啊擱有啥米(還有什麼)?陳:還有證件。

警:什麼證件?陳:不..不曉得耶。

警:是放在包包裡面呴?陳:對。

警:1只背包啦呴?啊,如何分贓?陳:就...。

警:如何分贓?搶來的。

陳:就...一人1千塊。

警:裡面還有1支手機不是嗎?對不對?陳:對。

警:啊,各分得現金1千元嘛,啊,手機誰拿走?陳:手機..魏丁宏。

警:啊,其餘的咧?陳:其餘的丟掉了。

警:你們兩個做伙(一起)去丟?嗯?不然再那個,不然,好,OK。你與魏丁宏將該其餘之物品丟棄在哪裡?陳:丟在橋下。

警:哪邊的橋下?陳:就...秀...秀朗橋那邊。

警:剛才這有彩色的?警:這兩個嘛,這張是不是你們兩個?陳:嗯。

警:你哪一個?陳:前面的。

警:前面的。你前面?這兩個你是哪一個?不是你剛才說你負責拉的?陳:拉有,我用騎的。

警:嗯。該照片中,騎乘機車者為何人?後座搭載?騎乘的是你啦呴?陳:嗯。

警:你稱犯案方式呴,係由魏丁宏搭載你啦呴,再由你呴,再由你下手自被... 再由你下手自被害人後方乘其不備搶奪其皮包,為何呴... 。你稱犯案方式係由魏丁宏負責騎機車搭載你,再由你下手自被害人後方乘其不備搶奪其背包,為何警方詢問你時呴,你稱監視器畫面攝錄到之犯嫌影像照片中,騎乘者是你,而後座搭載的是魏丁宏?陳:因為,嗯,我們途中有換人騎啊。

而觀諸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模糊不清,畫面中之人均頭戴全罩安全帽,難以辨別人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8頁)。被告一再表示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受警察要求認罪云云,然如其所辯,因受警察指使,乃不得不為自白或供述時,則被告於警察問及搶奪過程中係何人騎車,何人動手行搶時,既已供稱其負責搶,而於監視畫面中之人難以辨別情形下,理當依其所述指認照片之人,然被告於警察提示照片指認人別時,卻反於其供詞稱照片中騎車者為其本人,且得於警察就此提出疑問時,解釋源由(即中途有交換騎乘),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有遭員警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至警察雖有告知犯罪地點及犯罪所得之物品含有手機一支等情,並以此為詢問基礎並進行調查,但透露警察已知之事證,藉以突破被告之防禦,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時,仍不能逕認被告係因警察不法之詢問方式而為違背自其由意願之供述至明。

㈢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於96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5 月

15 日 以95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罪及2 次竊盜罪,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7 月、3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 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2 次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96年5 月1 日及同年7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及96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嗣於96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8 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8 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竊盜案,於97年9 月25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於98年4 月11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於98年2 月13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

97 年10 月20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科,已歷經過數次偵、審程序,其對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情況,非毫無所悉,當知其所供均有可能日後成為證據,且警察無聲請羈押之權力,又豈有可能因信賴警察保證不會聲請羈押,即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據上,因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24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以:伊是在100 年2 月2 日才出獄的,出獄後都與父親、兄弟住在土城,出獄後工作幾天就沒做了,伊都待在家裡沒有出去,樹林那二件確實是伊做的,但並未犯本案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8 時許,搭乘魏丁宏所騎乘之三葉廠牌、GTR 形式、黑色125CC 之重機車1 部,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自被害人江宜君後方搶奪背包,得手手機1 支、現金2,000 元及一些證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之初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宜君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可資佐證,再衡以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回答員警問題時,未有員警在旁提示被告之聲音,而被告就犯案之工具、得手物品、分贓過程及丟棄犯罪得手物品地點等情形,均知之甚詳並能應答流暢明確,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確為其親身經歷,而非依已記載完成之筆錄內容逐字照唸。據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魏丁宏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搶奪案件發生後,被告於承辦本案警員知悉何人為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涉犯本案等情,業經證人黃寶生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於光天化日之下,動手搶奪他人之財物,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6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王唯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