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亭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彭成翔律師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亭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育亭於國97年5月至99年7月間,任職斐濟駐華貿易暨觀光代表處(下稱斐濟代表處)之秘書兼會計,負責處理駐華代表交辦事項、辦公室財務支出及報帳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97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寄送予斐濟代表處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繳款單掃瞄後,再使用電腦修改其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繳款金額,冒用勞保局名義將之列印變造成虛偽之繳款單,復將其修改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向斐濟政府請領支出該款項之請款單(PAYMENT VOUCHER ),送交斐濟代表處貿易代表法蘭西斯(Frances Ligalevu)女士簽核,致法蘭西斯女士陷於錯誤,在請款單上簽名並如數核准林育亭每月以偽造繳款單申請之勞工保險費,並按照林育亭偽造之保險費數額開立斐濟代表處之澳盛銀行(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 ,ANZ Bank)支票交付予林育亭,林育亭再將支票持往澳盛銀行兌現為現金後,僅將真實之勞保局繳款單所載金額繳交至勞保局,復將真實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丟棄,及將變造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最下收款單位存根聯撕掉後,交回斐濟代表處歸檔留存,其總計以上開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6,706 元,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育亭於99年7 月離職,接任職務之倪沛恩發現林育亭任內申領之保險費與勞保局寄送之繳款單金額差距甚大,經向勞保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斐濟代表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亭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每月底要繳納上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前,偽造前揭勞保局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復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送請斐濟代表法蘭西斯女士簽核並領取超過實際應納金額之支票,再持往銀行提示兌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任職於斐濟代表處不久,斐濟駐華代表法蘭西斯女士聲稱要增加斐濟代表處之經費,指示伊先將勞保局繳款帳單正本掃瞄到電腦內,再將金額從2,252 元更改為22,252元,再彩色列印出偽造之帳單,之後交由法蘭西斯女士過目審核確認後簽名,由法蘭西斯女士開立斐濟代表處之支票與伊,伊兌領現金以後,即丟棄原本之繳款單據,再於斐濟代表處辦公室或廁所內,四周無其他人之情形,將溢領之金額交付予法蘭西斯女士,伊都是按照代表法蘭西斯女士指示做這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97年5 月起進入斐濟代表處擔任秘書兼會計職務,負

責處理代表處相關費用之請款及繳款事宜,其從97年6 月起經手斐濟代表處於97年5 月起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據,金額為2,252 元,其於當月份雖如實申報並繳款,惟至97年7 月起,其接獲97年6 月份金額為2,252 元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據,竟即擅自將該份繳款單據掃瞄輸入電腦後,將金額竄改為22,252元,再以彩色列印方式輸出,隨即再製作金額為22,252元之請款單,並附上該份變造之勞工保險費繳款收據,交由代表法蘭西斯女士簽核確認後,領得以斐濟代表處名義開立之金額22,252元支票,再持往銀行提示兌領款項,惟其實際上僅繳交真實繳款單據上之金額,復將真實繳款單據丟棄,隨後從其97年8 月處理斐濟代表處繳納97年7 月之勞工保險費,至99年6 月處理斐濟代表處99年5 月之勞工保險費繳款事宜,均以相同手法陸續竄改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據,製作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繳款單據,合計以此方式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06,706 元等情節,均為被告所自承甚明,經核與證人倪佩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52 頁反面至161 頁),並有相關變造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不實之斐濟代表處請款單據影本(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9日保承職字第09910533670 號函附斐濟代表處97年1 月至99年11月保險費繳款明細、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計算繳款單據資料清單、繳費證明書(見偵卷第153至195 頁)勞保局100 年1 月18日保承職字第10010006240號函(見偵卷第149 頁)、勞保局100 年12月15日保財理字第10010487 010號函附斐濟代表處99年4 月勞工保險費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斐濟代表處原負責財務、會計事務之人員林婷鈞原本辦理96

年7 月至97年4 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事宜之方式,均係將當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整合為一筆款項,並統一以「勞工保險」(Labour Insurance)之名義,且與繳納全民康保險保險費(Health Insurance)合併於同一請款單上,向斐濟駐華代表請款,又從97年1 月至4 月間,斐濟代表處員工有翁浩崇、張嘉峰、林婷鈞3 人,該段時間內斐濟代表處繳納勞工保險費數額均為9,964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則均為10,320元,合計在"Labour Insurance"名義下請款20,284元,惟翁浩崇、張嘉峰、林婷鈞從97年4 月30日即離職,斐濟代表處並停止提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至97年5 月被告到職以後,斐濟代表處僅有被告一名我國籍之員工,97年5 月被告辦理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事宜,則僅以"Labour Insurance"名義請領勞工保險費2,252 元,並未一併辦理提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作業,且從此時至99年

5 月為止,被告均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等情節,亦為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頁),且有勞保局101 年2 月21日保退三字第10110038230 號函附斐濟代表處97年1 月至99年8 月之勞工退休金員工名冊、繳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6 頁),中央健保局101 年2 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11002709號函附斐濟代表處97年1 月至99年8月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明細、保費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04 至137 頁)、斐濟代表處97年1 月至5 月份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保保險費繳款單、相關請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39至52頁)、被告之僱佣契約、求職文件影本(見偵卷第22至36頁)等件在卷可參。又查,斐濟駐華代表法蘭西斯女士係於96年7 月13日到任,100 年10月5 日離職一節,經證人倪佩恩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且在其上任後至被告到職以前均未發現有變造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之情形,除有上開各開繳款單、請款單可參以外,並經本院請證人倪佩恩攜帶96年7 月至97年6 月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據到庭,且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161 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37頁)。據上,堪認從斐濟駐華代表法蘭西斯女士上任至被告到職前,均無變造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據以溢領經費之情形,從被告任職斐濟代表處以後,才開始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在同一份請款單據請領全民健保保險費,甚且被告只有在到職後第一次繳納勞工保險費,按照實際繳納款項請領2,252 元,之後直到被告離職為止,每一次均變造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以自斐濟代表處帳戶內溢領款項等事實。

㈢被告於99年7 月底離職,倪佩恩則於99年7 月15日到職,分

別經被告陳述及證人倪佩恩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而倪佩恩到職後與被告進行交接作業時,另一名從97年10月起任職於代表處之員工王文龍反應斐濟代表處先前都未為其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才附和稱要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事宜一節,亦經證人倪佩恩證稱:當時伊到職以後在做交接,另外一位資深員工說他接到勞保局的電話,說他沒有保勞退,就跟被告反應,被告才對伊說以後要開始保勞退,該名資深員工就是王文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39頁),之後被告才與倪佩恩一起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事宜之情,亦經證人倪佩恩證稱:保勞退的過程是在交接的時候,所以伊是與被告一起處理的,被告當時有說要把勞保、勞退、健保三個都保,當時填保單就是申報的時候,是被告跟伊提,然後伊等一起寫單子,因為伊不是很瞭解那個程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10

8 頁反面);又斐濟代表處係從補提繳99年5 月及提繳99年

6 月勞工退休金事宜,亦有前揭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㈣本案案發之經過,係被告正式離職以後,新任秘書倪佩恩於

99 年8月間第一次獨自辦理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作業程序(繳納99年7 月之款項),而其先後拿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給法蘭西斯女士簽核請款,經法蘭西斯女士質疑為何同樣都是勞工保險相關費用,卻先後有兩張不同單據,且發現勞工保險費金額與被告任職期間繳納金額落差甚鉅,馬上指示倪佩恩向勞保局查證,倪佩恩即打電話予勞保局查詢,並將斐濟代表處所保存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傳真予勞保局,勞保局人員才表示該等單據上金額均不實在,經倪佩恩向法蘭西斯女士報告以後,法蘭西斯女士極為震驚,甚至懷疑先前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請倪佩恩報請處理之經過情形,經證人倪佩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發現的經過,是伊拿勞保的單子給代表簽名,代表發現金額與之前金額不符,問伊之後,要求伊去求證,伊就打電話去勞保局,伊就把過去幾個月帳上有的的勞保單傳真給勞保局,大概過了1 、2 個小時勞保局回電給伊,說單子是假的,有關於伊之前在警詢中提到勞保局寄來的繳款單與過去幾個月的金額落差很大,這是代表發現的,是代表問伊為什麼金額會差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153 頁);又證稱:事情發生的情況就是伊先拿勞保單繳款單、請款單給代表簽名,隔了一天,伊又拿勞退的繳款單、請款單給代表簽,代表就問為何會有2 張不一樣的,因為伊跟代表說都是勞保的單據,代表看不出有什麼差別,就要伊去拿之前的卷宗出來給他看,然後發現金額都不一樣,所以就要伊去向勞保局查證,代表當時有質疑與之前被告請款的金額都不同,而且有兩張單據,勞保是粉紅色、勞退是紫色,代表之前都沒看到紫色這一張,而且代表到職後從96年12月到97 年5月間都是另一位秘書做帳,他都是將健保、勞保、勞退3 項合併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再證稱:代表不清楚臺灣勞基法有規定幫員工投保健保、勞保及勞退,這部分代表完全仰仗當地員工處理,這件事情是因為伊先後拿兩張顏色不同的單據給代表簽名,伊才對代表解釋的,當代表知道97年5 月到99年5 月間,斐濟代表處都未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且請款金額與實際繳款金額落差很大時,代表的反應很大,他很驚訝,所以在第一時間問伊是不是有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另證稱:伊得到訊息說之前繳款單據都是假的,伊沒有與被告聯絡,伊第一個反映是向代表說,代表問伊是不是遇到詐騙集團,然後伊等就去警察局備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此外,參以證人倪佩恩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債務或其他故咎恩怨,另其任職期間從未有變造單據不實請款之行為,亦無為脫免自己罪責陷害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其諒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應認為證人倪佩恩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以確認。

㈤從而,從證人倪佩恩及卷內相關書證資料綜合判斷,可知被

告上任之際,代表處其他職員紛紛離職而退出勞工保險,被告任職之後員工僅其一人,並未幫自己加保勞工保險退休金,反利用前任秘書係將勞工保險保險費與退休金只列一項「Labour Insurance」合併請款,先前有三位員工任職期間合併勞工保險費、退休金繳款每月款項都達2 萬多元之盲點,使代表法蘭西斯女士對於該金額支出不疑有他,而長時間以金額為「22252 元」之請款單溢領保險費。而此一犯罪手法直到被告與倪佩恩辦理交接過程中,王文龍知悉自己並未被加保勞保退休金而反映此事,被告不得已只好為王文龍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作業,隨後不知情之倪佩恩第一次獨自向法蘭西斯請領勞保保險費、退休金2 個款項以後,才暴露被告之犯行,此即堪認被告罪證實屬明確。

㈥至於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及製作不實請款單據,而向斐濟駐華代表法蘭西斯女士取得金額遠高於實際應繳金額之支票,且斐濟代表處只有在被告任職期間發生上述情事,均業如前述,衡情倘若此事確如被告所述,係由法蘭西斯女士指示其所為,法蘭西斯女士又豈有不對林婷鈞、倪佩恩為相同指示之理,然而證人倪佩恩證稱從未接獲代表指示為上述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且亦查無林婷鈞任職期間有以不實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溢領款項情事,是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

2.又本件係倪佩恩先後持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據請法蘭西斯女士簽核請款,法蘭西斯女士主動質疑繳款單據之金額與先前數額有落差,要求倪佩恩查證,而經倪佩恩告知先前實際繳款金額與繳款單金額不同時,其亦難掩驚訝之情,均如前述,而倘若法蘭西斯女士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則其於倪佩恩到職以後,就算不為相同之指示,亦不可能主動要求倪佩恩向勞保局查證而自曝犯行之理,甚且在倪佩恩發覺有異以後,也會利用其代表之權勢指示倪佩恩無需聲張此事,或努力編織說詞欺瞞倪佩恩,如輕描淡寫表示雖然代表處知悉被告先前有帳目不實之情形,但已經不予追究云云,而非堅持報警處理,以倪佩恩僅是斐濟代表處約聘之我國籍職員,如以相當於大使職位之代表法蘭西斯女士都表示斐濟政府不追究被告犯行,倪佩恩亦不大可能堅持報案並請求偵查機關追訴此事,如此法蘭西斯女士即可輕易掩蓋先前犯行;按人均有趨吉避禍之本能,如法蘭西斯女士於任職期間有貪瀆行為,必當竭盡所能掩飾,豈有一待被告離職,即大為聲張並暴露其與被告先前之犯罪行為之理,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在99年5 月底至6 月初曾經請過病假,所以該段時間並未處理勞工保險保險費申報事宜,該時間代表處有另外聘用一位代理人辦理被告之業務,然而該段時間申請99年4 月勞工保險保險費款項,仍然有不實情形,由此即可見此事並非被告主導,係由法蘭西斯女士指示云云,又被告從因卵巢過渡刺激症候群,於99年5 月25日在台北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6 月15日一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惟查:游竹欣任職斐濟代表處期間只有單純接聽電話、收發信件等工作,未曾為代表處繳交電話費或其他帳單之情,經被告休假期間之代理人游竹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斐濟代表處任職大約一個月時間,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收發郵件,伊應該是沒有幫代表處繳交過款項,包括電話費等帳單應該都沒有,因為伊如果要繳費也要拿錢,但代表通常比較少在辦公室,伊不記得有收到勞保費的繳款單,也不記得有處理過會計記帳等工作,伊只有看過斐濟代表處請款單類似格式的表格,好像是因為這個東西在辦公桌上的公務資料夾裡,這也不是不能翻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

4 頁),又被告休假期間曾經返回代表處處理繳交帳單事宜乙節,亦經證人游竹欣證稱:伊在任職期間看過被告一次,是有一個下午,好像有些帳單要繳,處長說被告會到辦公室處理,當時處長有跟伊確認過,伊不用處理這些事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則被告即使在休假期間,仍有可能返回代表處辦理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事宜(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游竹欣於作證前有與斐濟代表處聯絡,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然證人游竹欣已明確證稱斐濟代表處人員僅告訴其係因何事到庭,但未與其商談到庭作證之內容,亦未要求其如何陳述,且考量證人游竹欣僅以代理人身份在斐濟代表處任職約一個月,現已有其他正職工作,亦不認識被告,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故其證述應屬實在)。再衡以被告為臺南家專美工科畢業,本案將原始勞工保險繳款單掃瞄至電腦再加以變造,之後再予以彩色列印輸出之實際作業,均由被告獨自進行(此均經被告自承甚明),又斐濟代表處並無彩色印表機,直到100 年4 月才添購彩色噴墨印表機一情,經證人倪佩恩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可見在斐濟代表處也只有被告清楚變造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方式為何,則他人除非經被告提供檔案範本並指導變造方法,復取得列印設備,應難以自行變造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此足見被告辯稱99年4 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係他人變造並據以請領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4.另被告聲稱經變造後之保險費繳款單上沒有蓋有代收金融機構之繳款章,所以代表不可能不知道單據不實云云。然而在斐濟代表處請款程序係先將請款單與繳款單送予代表審核以後,法蘭西斯女士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持往銀行提示,被告領得現金以後才會持繳款單繳款乙節,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故正常情況下,法蘭西斯女士審核各該繳款單之際,繳款單上原本即不會有金融機構之繳款章戳,則法蘭西斯女士與其任職於斐濟代表處之丈夫也只有在相關作業完畢,相關單據歸檔以後,才有機會確認上開單據有無繳款章戳之問題,然而無論代表法蘭西斯女士或其丈夫均為斐濟國籍,且均不懂中文,則其等不瞭解繳款章戳代表之意義,而未注意到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上無繳款章戳所代表之意義,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是被告執此為理由指稱代表指示其為上開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5.更何況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如按其所述情節,其在他人指示下參與侵占斐濟代表處款項之不法犯行,其所為「竄改繳款單金額」、「溢領費用」、「把真實之繳款單丟掉」、「在四下無人之際交付溢領費用予他人」等,均與機關正常支用經費之程序大相逕庭,任何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一旦涉及此種行為,於過程中當可輕易明瞭所為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倘如被告確如其所稱並無詐取斐濟代表處款項之意思,衡情其又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好處,輕易受法蘭西斯女士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之理,此更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至其辯解均不足採取,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

險條例第1 條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1 條規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從而,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勞保局通知投保單位給付保險費或對勞保給付請求之准駁,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是勞保局為通知投保單位繳納勞工保險費所寄發之通知單,當屬公文書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前開藉由更改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金額,復製作金額不實之請款單(PAYMENT VOUCHER ),向斐濟代表處詐取金錢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其職務上負責繳納勞工保險費等費用之機會,從97年7 月至99年6 月間之密接之時間,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製作不實之請款單據,向斐濟代表處詐取金錢,且因被告於最初即預見斐濟代表處每月均需按規定為員工提繳勞工保險費,足見被告自始即預定利用相同職務地位反覆實施後續之犯行;再被告行為均係侵害斐濟代表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應可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材之行為決意,反覆為上開行為,而論接續犯,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上開行為,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斐濟代表處,享有不錯之待遇、福利,竟以

上開不法方式向斐濟代表處詐取金錢,且其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亦損及勞保局所製作相關文書之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完全奉斐濟駐華代表法蘭西斯女士之命行事云云,至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但仍不承認有對斐濟代表處詐取款項之事實,難認其有悔改反省之意思;又在偵查中檢察官請被告與斐濟代表處協商和解,斐濟代表處提出只要被告賠償百分之70款項,即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思,惟被告指稱法蘭西斯女士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而不願賠償斐濟代表處所受損害,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仍表示不願與斐濟代表處和解,直到本院

101 年4 月18日審理程序,辯護人才表示願與斐濟代表處再協商和解事宜,但因為被告只願意賠償其詐取款項之半數,斐濟代表處無法接受此條件,故仍未能達成和解,至本案辯論終結以後,被告雖與斐濟代表處協商願意賠償代表處所受損失,但仍要求斐濟代表處應返還被告任職期間所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因此時斐濟代表處已無法接受全額賠償以外之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上有檢察官100 年4 月

20 日 、100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所提100 年6 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100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101 年9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101 年10月5 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考量被告於案發迄今逾2 年時間,仍未與斐濟代表處和解,實難認為其有填補斐濟代表處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言,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至於被告所變造之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經被告

行使交付予斐濟代表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等文書並非違禁物,是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繳款、請│偽造繳款│繳款、請款│繳交至勞保│詐欺金額│證據出處 ││ │款單年月│、請款單│單記載金額│局之金額 │ │ ││ │ │及詐領款│ │ │ │ ││ │ │項時間 │ │ │ │ │├──┼────┼────┼─────┼─────┼────┼───────┤│1 │97.6 │97.7.25 │ 22,252 │ 2,252 │ 20,000 │偵卷第55、56頁│├──┼────┼────┼─────┼─────┼────┼───────┤│2 │97.7 │97.8.26 │ 22,252 │ 2,252 │ 20,000 │偵卷第53、54頁│├──┼────┼────┼─────┼─────┼────┼───────┤│3 │97.8 │97.9.24 │ 22,252 │ 2,252 │ 20,000 │偵卷第59、60頁│├──┼────┼────┼─────┼─────┼────┼───────┤│4 │97.9 │97.10.24│ 22,252 │ 2,252 │ 20,000 │偵卷第57、58頁│├──┼────┼────┼─────┼─────┼────┼───────┤│5 │97.10 │97.11.25│ 22,252 │ 3,046 │ 19,206 │偵卷第61、62頁│├──┼────┼────┼─────┼─────┼────┼───────┤│6 │97.11 │97.12.24│ 22,252 │ 4,899 │ 17,353 │偵卷第63、64頁│├──┼────┼────┼─────┼─────┼────┼───────┤│7 │97.12 │98.1.22 │ 22,252 │ 4,899 │ 17,353 │偵卷第65、66頁│├──┼────┼────┼─────┼─────┼────┼───────┤│8 │98.1 │98.2.23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67、68頁│├──┼────┼────┼─────┼─────┼────┼───────┤│9 │98.2 │98.3.24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69、70頁│├──┼────┼────┼─────┼─────┼────┼───────┤│10 │98.3 │98.4.23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71、72頁│├──┼────┼────┼─────┼─────┼────┼───────┤│11 │98.4 │98.5.27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73、74頁│├──┼────┼────┼─────┼─────┼────┼───────┤│12 │98.5 │98.6.23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75、76頁│├──┼────┼────┼─────┼─────┼────┼───────┤│13 │98.6 │98.7.24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77、78頁│├──┼────┼────┼─────┼─────┼────┼───────┤│14 │98.7 │98.8.26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79、80頁│├──┼────┼────┼─────┼─────┼────┼───────┤│15 │98.8 │98.9.25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81、82頁│├──┼────┼────┼─────┼─────┼────┼───────┤│16 │98.9 │98.10.26│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83、84頁│├──┼────┼────┼─────┼─────┼────┼───────┤│17 │98.10 │98.11.27│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85、86頁│├──┼────┼────┼─────┼─────┼────┼───────┤│18 │98.11 │98.12.24│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87頁,本││ │ │ │ │ │ │院卷一第42頁 │├──┼────┼────┼─────┼─────┼────┼───────┤│19 │98.12 │99.1 │ 22,252 │ 5,689 │ 16,563 │偵卷第88頁 │├──┼────┼────┼─────┼─────┼────┼───────┤│20 │99.1 │99.2.22 │ 22,252 │ 5,671 │ 16,581 │偵卷第89、90頁│├──┼────┼────┼─────┼─────┼────┼───────┤│21 │99.2 │99.3 │ 22,252 │ 5,671 │ 16,581 │偵卷第91頁 │├──┼────┼────┼─────┼─────┼────┼───────┤│22 │99.3 │99.4.22 │ 22,252 │ 5,671 │ 16,581 │偵卷第92、93頁│├──┼────┼────┼─────┼─────┼────┼───────┤│23 │99.4 │99.5.26 │ 22,252 │ 5,671 │ 16,581 │本院卷一第47頁││ │ │ │ │ │ │偵卷第94頁 │├──┼────┼────┼─────┼─────┼────┼───────┤│24 │99.5 │99.6.28 │ 13,385 │ 5,671 │ 7,714 │偵卷第95、96頁│├──┼────┼────┼─────┼─────┼────┼───────┤│ │合計 │ │ 525,181 │ 118,475 │406,706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