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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榮良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4年8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其與胞姐合夥開設銀樓,可委由其胞姐購買美金定存獲利,以此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可經由己○○購得美金定存,而自95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陸續匯款1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2,000 元至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交付汽車1 輛予己○○,委由己○○以大約15萬元之價格出售,用以湊足購買美金定存5 萬元之總額,詎己○○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用以購買美金定存,反挪為私人所用,經甲○○向其催促交付美金,己○○則先後以公司遭竊、會計人員跑掉等理由推延,後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即證人甲○○自95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共計136 萬2,00

0 元之匯款及售價約15萬元之汽車1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說要購買美金定存,此筆款項是告訴人分期付款予伊,用來購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股票認股權利(即俗稱之股條),伊自己確實花費496 萬元向資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鑫公司)認購金酒公司之股票認股權利,伊轉讓該權利予告訴人,縱因金酒公司嗣後停止釋股而無法實現該權利,然該認股權利並非作廢或毫無價值,伊仍對告訴人負擔契約責任,伊並未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僅屬民事投資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自95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陸續匯款12次,共計136 萬2,000 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並交付汽車1 輛予被告以約15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4頁、第104 頁、偵續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4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條3 紙、臺北縣汐止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臺北縣汐止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係匯款12次及交付現金合計共

165 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美金定存5 萬元,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意均係以美金5 萬元乘以匯款當時之平均匯率即1 美元兌換33元新臺幣為計算基礎,計算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新臺幣總額為165 萬元,並非指陳告訴人已實際支付165 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就購買美金定存部分實際上僅匯款共136 萬2,000 元及交付1 輛售價約

15 萬 元之汽車予被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用以購買美金定存之總額約150 餘萬元,此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又查95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月平均值確實自31.7620 至33.2060 不等,是告訴人上開於審理中就交付被告用以購買美金定存金額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此部分金額係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說要購買美金定存,此筆款項是告訴人分期付款予伊,用來購買金酒公司之股票認股權利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稱:被告向伊陳稱其與其胞姐合夥開設銀樓經營美金買賣,並遊說伊購買美金定存投資獲利,伊相信被告遂陸續匯款予被告,委託被告購買美金定存5 萬元,被告還說美金定存1次要美金5 萬元,且定存3 年才能解約,伊誤以為被告真的有拿去作美金定存,且被告在電話中還跟伊說利率漲了多少、伊賺了多少錢,伊匯了半年的錢給被告,被告後來避不見面,伊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拿去定存等情(見他字卷第33頁、第44頁、第104 頁、偵續字卷第25頁),且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伊其胞姐開設銀樓,可購得美金,但必須以定存方式購買,被告同意伊以1 次5 萬元美金,一口一口購買,伊以5 萬元美金為基礎購買,1 個月支付15萬元予被告,但被告表示必須足3 年才能解約,伊就每個月以現金匯款給被告,但在足3 年時即約97、98年時,伊向被告要求解約,但被告拒絕聯絡,期間曾電話聯繫上被告,被告說這筆錢伊不可能要回來,因為美金已經賠掉了,伊告訴被告就算賠一半或三分之二,都請被告跟伊說,但被告說不可能,已經都賠光了,被告曾說匯率有漲,還跟伊說有賺一點,被告有帶伊去看過被告胞姐在饒河街夜市內的銀樓,所以伊當時相信被告所述,被告表示其胞姐是作美金黑市買賣,所以伊當時並未進入銀樓,伊坐在車子裡看到被告走進那家銀樓,和一個女子互動良好,該女子與被告臉看起來很像,伊也問過銀樓附近鄰居,被告和該女子確實是姊弟,伊也確認過美金定存的匯率確實有漲,被告同意伊1 個月付足15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可,所以伊一有錢就趕快匯款,但付到約150 幾萬元時,伊跟被告說金額已經足夠了,想解約,但被告表示伊投資的是黑市的美金定存,不能臨時解約,一定要滿3 年才能解約,還問伊懂不懂定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是告訴人就其給付被告150 餘萬元係應被告邀約,委託被告投資購買美金定存5 萬元等情節,前後所述均一致相符,且被告就其胞姐確係在饒河街開珠寶店兼賣金飾乙節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認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擬杜撰,毫無可信之處。況被告亦自承有邀約告訴人買美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益徵證人甲○○之證詞堪值採信。再審酌被告自承有與證人甲○○簽訂如卷附合約書所載之契約條款(見他字卷第13頁、第45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若被告辯稱此情為真,而證人甲○○在94年間交付44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履行合約書第3 條所載之內容,將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身分證件、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交予證人甲○○,且金酒公司何時得以釋股未明,對證人甲○○而言,所購買之權利並無明確履行之行為,參以證人甲○○並非資力豐厚之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則事隔近半年後,證人甲○○實無理由有意願繼續分期付款購買金酒公司認股權利。另證人甲○○亦明確證稱96年間之匯款係與金酒公司認股權有關(見他字卷第104頁),加以就買賣金酒公司認股權利部分,證人甲○○本認被告實屬詐欺而提出告訴,既證人甲○○認被告係以購買金酒公司認股權利為詐術,著實無法想像證人甲○○須另偽稱95年間之多次匯款乃為購買美金定存之理由,被告之辯解不符常理,是以,綜上各情相為勾稽,應認證人甲○○之證述堪值採信,而認定證人甲○○95年間匯款及交付車輛予被告出售之目的乃係為委請被告購買美金定存之事實。

(三)再反觀被告於偵查時先供承:伊有邀約告訴人購買美金,金額如同告訴人所述,因為需要一筆金額買美金而無法分期買,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把所有的錢拿去買股票而沒有買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第105 頁);後改供稱:

美金定存本來就沒辦法分期,而且伊一開始跟告訴人討論,就是要拿這些錢來投資金門酒廠,只是在討論的過程中有提到,討論的結果並不是要作美金定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4頁);於審理中再翻異前詞辯稱:伊絕對沒有跟告訴人提過要購買美金定存的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這樣的事情,美金告訴人可以自己買不需要透過伊,一開始伊就跟告訴人說這是要買金酒公司股條的錢,都沒有提到要買美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嗣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被告始改稱:伊沒有說要買美金,告訴人有提,但告訴人提及時伊沒有說要買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多所矛盾,且若被告無邀約證人甲○○購買美金定存為事實,被告並非智令昏庸之人,其辯稱情節前後差異甚鉅,絕非一時記憶錯誤可得解釋,足使人相信就是否曾邀約告訴人購買美金定存乙節,被告實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既證人甲○○於95年間所匯款項與交付車輛予被告出售之原因,係為委託被告購買美金定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將之使用於購買美金定存乙途,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前後匯給伊約165萬元的錢,伊將50萬元捐給兒童營養午餐,另外當時伊有以意願競選立委,所以花了一些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4頁),嗣後甚至否認有約定購買美金定存乙事,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約定購買美金定存,而係以此為詐術,使證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是以,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將代為購買美金定存以投資獲利,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於95年間匯款12次共計136 萬2,000 元及交付售價約15萬元之汽車1 輛予被告,致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將代為購買美金定存以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95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分12次將總計136 萬2,000 元之現金匯予被告,並將售價約15萬元之汽車1 輛交付予被告代為出售,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終止日係於95年11月8 日,故縱被告犯本件係自95年4 月21日起,然其行為既在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仍接續為之,則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應逕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處斷,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代為投資美金定存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150 餘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則其所犯之罪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己○○於94年8 月間,明知其於89年間與資鑫公司簽訂由其以496 萬元認購資鑫公司向金門縣民收購之金酒公司股票認股權利共68份(每份1500股),迄92年間已因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及釋股而無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經營投資顧問公司,有管道可買到未上市公司股票,鼓吹甲○○購買金酒公司股票之股條,並誆稱因甲○○並非金門縣民,需借用他人名義才能購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44萬元予被告,以認購金酒公司股票10張,後於96年8月,復向甲○○佯稱因甲○○非金門縣民,需再繳交16萬元始可辦理金酒公司股票過戶,否則先前繳付44萬元會被沒收云云,使甲○○再度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4日、9月10日匯款合計16萬元予己○○。詎己○○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用以購買金酒公司股條,經甲○○向其催促交付金酒公司股票,己○○則先後以公司遭竊、會計人員跑掉等理由推延,後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98年8 、9 月間,甲○○透過其友人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男子及被告之鄰居陳國俊(已歿),向被告質問何以遲未交付金酒公司股票,被告為掩飾其上揭詐騙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甲○○授權或同意,偽造簽約日期為94年9 月5 日之合約書1 紙(立合約人:甲方:甲○○;乙方:鑫資公司,代表人:戊○○),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各2 枚,表示甲○○向資鑫公司認購由該公司向金門縣民收購之金酒公司認股權利共2 萬股(權利金150 萬元)之意,並向「俊仔」及陳國俊提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而向「俊仔」及陳國俊佯稱其與甲○○間之糾葛均已解決,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俊仔」將上開合約書影本交給丙○○轉交甲○○後,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就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部分據以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陳德峰、丁○○、乙○○、丙○○之證述,及96年8 月24日、9 月10日之匯款單據、被告與資鑫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股票申購契約書、切結書、戶口名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1 月5 日(100 )國世中和字第5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3 月1 日(100 )安敦字第100024號函、網路列印新聞資料、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基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甲○○邀約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該認購權利是由資鑫公司代表戊○○向金門縣民收購後,伊於88年間向資鑫公司代表戊○○以496 萬元認購,且匯款460 萬元至戊○○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並給現金320 萬元,也有跟戊○○簽約,亦經過乙○○(原名林小雄)及丁○○見證,94年間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覺得這個投資可以長期持有,並不知道當時金酒公司已停止釋股,所以介紹告訴人跟伊一起投資,伊認為這麼大的國營公司不會騙老百姓的錢,以後應該還有機會民營化,告訴人於96年8 月24日、

9 月10日匯予伊16萬元是之前買股票認購權利分期付款的錢,伊並未向告訴人說需再繳付16萬元股票始能過戶,伊轉讓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有簽二份文件,一份為委託合約書(格式同他字卷第140 頁之委託合約書),另一份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是讓告訴人知道伊是跟資鑫公司的戊○○買的,該份合約書告訴人的簽名因為伊當時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叫伊代簽的,而印文為告訴人自行蓋章,該合約下方見證人簽名欄及伊所簽名字旁當時是空白的,並未有林小雄、丁○○、戊○○之簽名,後來97、98年間告訴人找了伊父親的出租房客,也就是伊鄰居陳國俊來跟伊要投資資料,伊將伊與戊○○所簽之合約書原本(即他字卷第

12 9頁之合約書)拿給陳國俊,但伊沒有將伊跟告訴人簽的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交給陳國俊等語。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購買之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係指金門縣縣民對於金門酒廠股票之認購權,亦即金門酒廠施行民營化開放由金門縣縣民認購股票前,由金門縣縣民預先出售其認購權利予他人,嗣金門酒廠股票開放認購後,由該等金門縣民出面以自己名義認購後,再轉售予該他人之權利。而被告確有於88年間與戊○○所經營之資鑫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向資鑫公司收購該公司已取得之金門縣民認購金酒公司股票之權利,並約定被告購買68份認股權,需支付49

6 萬元予資鑫公司,且資鑫公司前已與莊水祥、翁甄晚、楊錫烈、張作清、汪雄、許丕盛、翁文敏等金門縣民簽署「股票申購契約」,約定由該等金門縣民出借名義予出資人,作為購買金酒公司股票之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資鑫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金門縣民所簽署之「股票申購契約」、委託說、切結書、受讓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

9 頁、第48至65頁、第118 至122 頁),且被告確有於88年

7 月27日,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60 萬元至戊○○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 年1 月27日(100 )國世中和字第2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匯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3 月1日(100 )安敦字第100024號函暨函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 至155 頁、第183至186 頁),上開證據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戊○○購得金酒公司之認股權利。又被告向資鑫公司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之過程,復據證人即資鑫公司員工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資鑫公司所簽之合約書(即他字卷第129 頁之合約書)上見證人欄位「林小雄」簽名是伊所簽,當時戊○○說被告有要跟資鑫公司交易,請伊當見證人,時間是在88年左右,當時伊就有聽戊○○說過公司有金酒公司股權轉讓的業務,是伊介紹被告給戊○○認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2 頁);證人丁○○即資鑫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知道當時資鑫公司有向金門縣民收購金酒公司股票認股權,88年6 月間戊○○跟伊說可以增值,伊自己也買了一百多萬元,當時戊○○跟伊說要以金門人釋股方式去寫合約,戊○○有跟伊提過被告有與戊○○接洽金酒公司認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又證人即於88年間擔任金門縣民出售認股權予資鑫公司之見證律師即證人陳德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擔任金酒公司股票申購權利轉讓之見證,當時是金門縣民與渠等之保證人會來,伊有對照證件及戶籍謄本,確認簽約人具有金門縣戶籍,以確認他們將來可能會有金酒公司股票優先購買權,但時間太久了伊忘記是何人委託見證,該股票是類似預約買賣性質,當時有新聞說金酒公司要上市會優先讓縣民認購,這是他們買賣方私下約定將來認購時,賣方要用他們的名義認購金酒公司股票,再依此契約轉讓予買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至

196 頁),是被告辯稱資鑫公司於88年間向金門縣民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其後被告復於同年間,向資鑫公司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等節,堪認均屬實情。是足堪認定金酒公司確有辦理釋股之計畫,於該期間即有部分金門縣民預先與他人簽訂私法契約,同意擔任金酒公司股票之名義持有人,以此方式出售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向資鑫公司所認購之金酒公司股票認股權利,迄92年間已因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及釋股而無價值,仍鼓吹告訴人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並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非金門縣民需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而認被告係涉有詐欺罪嫌乙節,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民營化之相關過程,金酒公司來函表示金門酒廠民營化係因應行政院於85年12月20日函送立法院之菸酒管理法草案中及於85年底提出「加速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既定政策,乃研訂金門酒廠民營化之時程及執行方案,報奉行政院於87年1 月7 日以臺87財0076 3號函核定,依據上開方案,大抵分成五大執行要項,包含採更名設立公營新公司,登記資本額預估約25億元;建立各項經營管理、會計、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依據民營條例第5條規定,出售公股百分之二十給金門縣民,並補辦股票公開發行;辦理股票上櫃程序,並分二次公開承銷釋出公股;辦理員工年資結算與分階段依比例認購股份程序。金門酒廠即於87年2 月16日正式改制為公營公司,更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相關時程,原預計於89年6 月30日移轉為民營,為考量金門縣議會第2 屆第5 次臨時會決議89 年度起陶瓷廠併入金酒公司關係企業經營一案需有作業期程,由金門縣政府依程序函請行政院備查,行政院於88年5 月10日以臺18財18092 號函同意延緩辦理金酒公司縣民釋股,配合菸酒管理法通過後實施,但民營化總期程原則不變。金酒公司並於87年12月23日經公開評選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簽訂「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及「股務代理契約」,期間配合菸酒管理法於91年1 月間修正實施,由金酒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委由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就民營化時程及方式進行相關評估,其考量金門縣政府財政收入穩定,金酒公司自91年菸酒稅法實施後,迄95年6 月30日累計捐贈金門縣政府總金額為94.2億,節稅總金額為23 .55億... ,評估結論為民營化方案對金酒公司資本市場資本需求、引進外部策略性投資人以提升競爭力等策略目標而言,並無明顯效益與可行性,建議金酒公司以製程本體為主之企業體暫仍維持公營體制;另大華證券於99年6 月4 日以(99)華證(承)字第00991 號函請擬自99年6 月17日起終止與金酒公司之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及股務代理契約,並返還提存金酒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金酒公司並於99年6 月15日以酒財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同意終止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金酒公司現階段無進行任何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此有金酒公司101 年3 月8 日酒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金門酒廠民營化政策緣起與轉變歷程資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嗣後於94年8月間,被告將其所購得之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轉售予告訴人時,雖金酒公司股票仍未將其股權釋出予金門縣民認購,然金酒公司究竟是否釋出其股票,仍非被告得以掌握。再者,金酒公司雖於92年10月31日委託臺證公司進行金酒公司民營化公股釋出規劃研究報告,主管機關因而採納臺證公司之評估結論,將金酒公司維持公營體制而未繼續進行民營化作業,然依上開金酒公司回函可知,臺證公司係考量金酒公司自91年至95年6 月30日止,捐贈金門縣政府之累計金額及節稅金額大量挹注縣政府財政收入等因素,乃建議金酒公司維持公營體制(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臺證公司至少係於95年6 月30日後始評估研究得出上開建議金酒公司維持公營之結論,從而,理論上,金酒公司至少係於95年6 月30日後始決定停止民營化及釋股計畫;且87年12月23日與大華證券簽訂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及股務代理契約後,直至99年6月間,金酒公司始與大華證券終止上開釋股後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及股務代理相關契約,確定停止原先之金酒公司民營化計畫,是被告於94年間出售金酒公司之股票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又如何預先得知金酒公司將停止民營化及釋股,而使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變為無價值。至公訴意旨所指足以證明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早於94年間即失去效力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係98年12月4 日臺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所摘錄之經濟日報報導,審諸內容係轉述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表示:依一般向金門縣民收購之「股票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於金門縣政府取消縣民釋股,或者89年簽約後再加

5 年,即94年時,契約已因當然解除而無效等報導(見他字卷第110 頁),然此報導內容僅係該法扶基金會對於當時常見之「股票讓渡契約書」約定條款所為之法律上解釋,並非指上開資鑫公司與金門縣民間之股票申購契約,或被告轉售予告訴人之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係客觀上無效之契約,而該認股權利受讓人雖本就不得對金酒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然非不得依契約行使對股票認購權利出售人之契約上權利。是難僅憑上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即認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於

94 年 間已失效,或92年間金酒公司已停止民營化及釋股而使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無價值,是無法證明被告出售該股票認購權利予告訴人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3.再查公訴意旨稱被告復於96年8 月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非金門縣民,需再繳交16萬元始可辦理金酒股票過戶,否則先前繳付之44萬元會被沒收,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於96年

8 月24日、9 月10日匯款合計16萬元予被告乙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於96年8 月24日、9 月10日匯予伊

16 萬 元是之前買股票認購權利分期付款的錢,伊並未向告訴人說需再繳付16萬元股票始能過戶等語,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復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佯稱需再繳16萬元始能辦理金酒股票過戶之情節,被告始終一致辯稱該款項係告訴人為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之分期付款,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使詐術之行為,加以依金酒公司上開函文,迄至99年6 月金酒公司才終止與大華證券簽訂之「輔導股票上市(櫃)契約」及「股務代理契約」,至此始得以確定金酒公司不進行民營化,則被告於96年8 月、9 月間收受款項時猶無法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嗣後該股票認購權利因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及釋股而無法行使認購權利,應屬民事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偽造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98年

8 、9 月間,告訴人委由證人丙○○轉託陳國俊、「俊仔」向被告質問金酒公司股票投資結果,經被告提出94年9 月5日簽訂之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予陳國俊、「俊仔」,惟告訴人證稱上開合約書內之告訴人署名並非伊親簽,印文亦非伊所有之印章所蓋,被告亦自承上開合約書內告訴人之簽名係其所代簽,又證人即上開合約書所載之見證人乙○○、丁○○亦證稱該份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簽,再就94年

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上告訴人、證人乙○○、林財鑫之簽名與渠等於戶政事務所換發新式身分證時所留存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差異甚大等,據以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開證據僅足認定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上告訴人、證人乙○○、林財鑫之簽名均非本人親簽,印文非告訴人所蓋之事實。

2.再被告辯稱:該份合約書告訴人的簽名因為伊當時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叫伊代簽的,而印文為告訴人自行蓋章,該合約下方見證人簽名欄及伊所簽名字旁當時是空白的,並未有林小雄、丁○○、戊○○之簽名,後來97、98年間告訴人找了伊父親的出租房客,也就是伊鄰居陳國俊來跟伊要投資資料,伊將伊與戊○○所簽之合約書原本(即他字卷第

129 頁之合約書)拿給陳國俊,但伊沒有將伊跟告訴人簽的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交給陳國俊等語乙情,矧之上開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所載,係被告代表資鑫公司與告訴人就購買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之相關約定,內容核與被告所陳報其與戊○○所簽署之上開88年合約書內容(即他字卷第129 頁之合約書)相同,而被告於94年間與告訴人,確有就金酒公司股票認購權轉讓事宜另行簽署收據,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99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64頁),是渠等就金酒公司認股權利轉讓事宜已有雙方親簽之收據足證雙方之權利義務,且觀之上開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所載內容,並未使被告對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有所減除,被告實無於該合約書再行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並交付陳國俊及「俊仔」之必要。又被告、告訴人於94年間係極為熟識之友人,此有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子女間之生活照4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3 、193 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簽名係告訴人授權簽署乙節,非無可能。而就告訴人取得上開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之過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在松山認識很多人,所以告訴人找伊請伊朋友「俊仔」去問,「俊仔」透過陳國俊一起去找被告,第2 天被告自己去找陳國俊,「俊仔」當時也在場,被告拿了1 張買賣合約書給陳國俊說問題都解決了,「俊仔」將上述事情轉述給伊聽,「俊仔」說他直接從陳國俊處影印1 份合約書,並將影印好的那份合約書交給伊,伊從頭到尾只有拿到1張影印的合約書,伊再將影本轉交給告訴人等語,則依證人丙○○證述可知,上開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影本(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確係由「俊仔」轉交予證人丙○○,再轉交予告訴人,然被告是否將上開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提示並交予陳國俊、「俊仔」等情節,證人丙○○則從未親自見聞,而屬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本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證人丙○○訊問,或由被告對證人丙○○詰問,亦無從擔保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俊仔」所交予證人丙○○之該份合約書影本(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是否確與原本相符,證人丙○○、告訴人均未能證實,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所指偽造之合約書原本以資證明。再被告堅詞否認有將上開94年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交付予「俊仔」、陳國俊,亦否認偽簽證人乙○○、丁○○之簽名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從而上開94年

9 月5 日合約書(即本院卷二第41頁之合約書)是否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後交予「俊仔」、陳國俊以資行使,以及合約書上證人乙○○、林財鑫之簽名究係何人所偽造,均缺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而陳國俊已歿,檢察官復無法提供「俊仔」之年籍資料住所以利本院傳喚到庭,均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實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末查被告就上開88年合約書(即他字卷第129 頁之合約書)、94年9 月5 日合約書(本院卷二第

41 頁 之合約書)部分情節雖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投資合約書之簽署迄今已逾數年,實難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能有清楚之記憶,自難僅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