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欣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佩欣與黃華譽係夫妻,並育有一女黃00(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夫妻2人感情不睦而分居。陳佩欣明知黃00之戶籍原登記於臺北市○○區○○路4段246號2樓內而與黃華譽同戶,為將黃00之戶籍遷至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市○○路○○巷○○號內,明知其未得黃華譽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於不詳地點,虛偽填載黃華譽同意由陳佩欣單獨辦理黃00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並於其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黃華譽」之署押1枚,及持其先前為黃華譽保管之印章盜蓋印文1枚於旁,用以表示黃華譽同意由陳佩欣單獨辦理黃00之戶籍遷徙登記之意,進而於99年11月26日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聲請辦理黃00之戶籍遷徙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華譽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間通知黃華譽之母黃馮秀英辦理黃00戶籍遷出畫線作業,黃華譽始向戶政機關查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華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陳佩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佩欣固坦承有上揭填載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並於其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黃華譽」署押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黃華譽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段之丹堤咖啡商談離婚事宜,告訴人同意將黃00交由伊扶養,全部事宜由伊處理,伊於99年11月25日晚上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由告訴人在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用印,其餘內容係伊填寫,伊則於翌(26)日持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00之戶籍遷徙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自99年9月起即不負擔照顧黃00之責任,被告所為僅係負擔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對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且依戶籍法第13條及第35條之規定,被告得以就雙方行使親權之協議,「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相關登記,舉重以明輕,被告自得單獨為黃00進行戶籍遷徙之登記,故被告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供承伊確曾於99年11月25日晚間,填載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及於其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簽「黃華譽」署押1枚,並持該同意書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黃00之戶籍遷徙登記,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相符,並有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7至10頁),應屬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華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確實有與被告在興隆路的咖啡廳內談話,那天主要是談離婚的事情,沒有提到小孩遷移戶口的事,因為連離婚都還沒有講好,後續的條件根本都沒有辦法談,99年11月25日伊根本沒有與被告見面,要如何在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電話」欄內之電話號碼是伊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若告訴人確實曾同意被告將黃00之戶籍遷出,被告何需在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電話」欄內,捨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不填,卻任意填載自己編出之手機號碼?復徵之被告就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之填寫經過,初於警詢中稱:該同意書上之「黃華譽」簽章係伊簽署及蓋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3頁反面);於100年8月30日刑事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暨閱卷聲請狀中則記載: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於告訴人臺北市○○路○段177之1號5樓住處,與告訴人約好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告訴人就說請被告自己蓋章,其餘由被告自行書寫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22號卷第7頁);而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卻又改稱:同意書伊是99年11月25日晚上在辛亥路告訴人家中寫的,「黃華譽」的署押是伊簽的,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就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黃華譽」之署押及印文係在何處、由何人所為等情,前後亦陳述不一,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黃00之戶籍遷徙登記,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係經告訴人用印同意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信。
(三)辯護人雖以黃00於93年11月間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開戶之資料內,立約人確認「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條款」約定書及同意書上「黃華譽」印文各1枚,與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黃華譽」之印文相同,主張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黃華譽」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蓋云云。然查,經本院比對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告訴人於97年5月23日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及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文件上之「黃華譽」印文後,前兩者不論字體、字形或刻印字跡之筆畫轉折,均顯然相同,後兩者亦為相同印文,然前兩者與後兩者則為兩組不同之印文,蓋於「黃」字之上方「廿」部分,前兩者印文之開口較大,呈U字形,後兩者印文之開口較小,呈V字形,此有該等印文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4之1頁、第44之5頁、第84頁、第85頁),可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與黃00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上之「黃華譽」印文雖然相同,但並非告訴人登記之印鑑或告訴人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印鑑。又證人黃華譽於本院結證稱:不清楚自己有幾個印章,伊之前的印章皆由被告保管,黃00在彰化銀行開戶之事都是被告辦理,開戶資料上的「黃華譽」簽名係伊所簽,但印文不是伊所蓋的,應該是被告蓋的,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黃華譽」之印文亦非伊所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6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被告亦陳述告訴人最起碼有2、3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分居前,即保管告訴人之數個印章,並曾取其中之一蓋用於黃00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上,於二人分居後,被告仍持有上開印章,並持之盜蓋於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上,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至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係負擔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對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且被告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黃00之戶籍遷徙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黃00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判決參照)。然現行法規中,並無任何關於父母一方得不經他方同意,「單獨」為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即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惟該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盜用印章,就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單獨辦理黃00之戶籍遷徙登記,竟偽造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並向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華譽本人,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雖未自白犯行,仍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與之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實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盜用印章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黃00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不知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同意,將被告檢具告訴人同意書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據而准將黃00戶籍遷入被告戶籍所在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入登記審核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戶籍法第23條、7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次依同法第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後為之,是若行為人為不實之遷徙登記,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宣示相同意旨。是本件被告持前開偽造黃華譽名義出具之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戶籍遷徙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黃華譽」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