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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雅茹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張志豪

鄭欽元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雅茹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張志豪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鄭欽元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使他人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欽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325弄11號1樓博陞文理美術補習班(下稱博陞補習班)負責人,江雅茹及張志豪分別為鄭欽元之妻(兩人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結婚)與友人。緣於96年4、5月間,鄭欽元遭鄭宇晴(原名鄭雅文)及其前夫高頌順(渠等於95年12月28日離婚),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鄭欽元與當時仍係有配偶之鄭宇晴於95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博陞補習班等處所發生性行為,故指訴鄭欽元涉犯妨害性自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1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妨害家庭(就和誘罪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姦罪部分,則以同一案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罪嫌,鄭欽元乃就上開案向臺北地檢署對高頌順及鄭宇晴均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為高頌順及鄭宇晴均不起訴處分後,高頌順遂就鄭欽元所提之前開誣告案件,另向臺北地檢署對鄭欽元提出誣告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案件審理。詎鄭欽元為脫免誣告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1日即鄭欽元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張志豪、江雅茹二人視案件審理之需要,就張志豪於95年9月1日有無到博陞補習班、在博陞補習班期間是否與鄭欽元共處及其離開時江雅茹是否已到達博陞補習班等情,與江雅茹就其於同日凌晨曾到博陞補習班,並見到張志豪離去,旋即接鄭欽元一同返家等,足資認定鄭欽元於95年9月1日並未留宿在博陞補習班,自無可能與鄭宇晴發生性行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而均為偽證。其後,鄭欽元果真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誣告案件審理時,聲請傳喚張志豪、江雅茹就上開事項到庭做證。張志豪及江雅茹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法庭即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誣告案件審理時,張志豪於供前具結證稱:因為鄭欽元承接合作金庫之手機設計海報案件,並交由其製作,故其於95年9月1日晚間曾到博陞補習班與鄭欽元洽談製作事宜,鄭宇晴雖於當日晚間約10時許到博陞補習班,但未與鄭欽元有親密舉止,且其離開時,江雅茹亦已抵達博陞補習班等語;而江雅茹亦於同日在上開法庭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於當日凌晨1時許,到博陞補習班門口見到張志豪後,隨即接鄭欽元下班返家,鄭欽元並未留宿在博陞補習班云云,欲使承審法官相信鄭欽元於95年9月1日晚間在博陞補習班並未與鄭宇晴獨處及留宿,自無與鄭宇晴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是鄭欽元對高頌順及鄭宇晴所提出之誣告告訴內容,即非虛構,但不為承審該案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採信,本院仍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鄭欽元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亦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鄭欽元之上訴駁回確定。

二、鄭欽元明知高頌順於95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4 時30分許,對其與鄭宇晴發生婚外情一事,至博陞補習班理論時,並未對其施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97年10月9 日,杜撰內容為:高頌順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以對補習班學生不利及若不聽從則以潑漆及發傳單方式破壞鄭欽元名譽為由,強逼其書寫承認與高頌順之妻有性關係之字條、錄音、照相,企圖向其恐嚇勒索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致其心生畏懼云云之刑事告訴狀,誣指高頌順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復接續上開犯意,於98年1月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2月23日、99年5月17日,在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偽稱高頌順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因高頌順之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為高頌順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雖鄭欽元聲請交付審判,亦由本院以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三、案經高頌順告訴、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偽證罪,因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對他人之偽證行為請求究辦者,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本件告訴人兼告發人高頌順指訴被告鄭欽元涉犯教唆偽證罪及誣告罪、被告江雅茹、張志豪涉犯偽證罪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就高頌順所指訴之教唆偽證與偽證罪部分,其應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起訴書雖未加以區分而均記載高頌順為告訴人,就偽證罪之部分,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正訊問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欽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其於96年

3 月24日因上午8時許開始上課,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才下課,隨即接受警員夜間訊問直至當日凌晨2 時許,又應訊地點為密閉空間,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小隊長又以點頭、搖頭來暗示伊如何回答,加以其第一次遭遇此事,因恐懼而不知如何是好,且不知法律所稱性行為之定義,誤以為二人有接觸或愛撫之行為即為性行為等情,致其在警詢中,誤為有與鄭宇晴為性行為之陳述,其甚至不記得當時有無作出其性器官有放到鄭宇晴性器官內,及未射精等供述;至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會承認有與證人鄭宇晴為性行為,亦係因為檢察官表示其在警詢時既已自認,要求其繼續承認,其才配合承認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鄭欽元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其被

訴誣告案件審理時,對審判長所訊問:「警察有對你進行過脅迫、刑求、威脅要收押之類的行為?」時,答稱:沒有等情(見該案卷宗第304 頁),且其在供述:我生殖器有放進證人鄭宇晴生殖器內,但沒有在體內射精等語時,警員係詢問:這次是證人鄭宇晴自願,或是你以強暴脅迫方式,有無經過證人鄭宇晴同意等語,則被告鄭欽元所答覆關於性器官有無插入及射精等語,顯非小隊長可以點頭或搖頭之暗示方式為之。加以被告鄭欽元在同日警詢時,對其與證人鄭宇晴透過網路聯絡見面後,係先到西門町,再到華納威秀喝咖啡聊天,之後回到被告鄭欽元住處,隔天晚間證人鄭宇晴到博陞補習班找被告鄭欽元,兩人才發生性行為,暨嗣後證人鄭宇晴住院、修車、租屋與被告鄭欽元互動之過程,被告鄭欽元均陳述綦詳,且篇幅將近二頁(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5頁至第7頁),益徵被告鄭欽元所辯小隊長有以點頭、搖頭之方式,暗示其如何回答云云,乃飾卸之詞。況被告鄭欽元縱有其所辯工作整日、精神不佳及情緒緊張等情況,然參酌其當日對警員多次所詢問有無強迫證人鄭宇晴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鄭欽元均為否認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9頁),顯然被告鄭欽元之回答並未受上述身心狀況所影響,故被告鄭欽元所辯96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有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述警詢後約二月餘,即96年6月8日下午2 時18分

許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即其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你與鄭宇晴為性行為通姦幾次?」時,仍自白:「我只有在95年9月1日跟她發生性行為一次,而且是她主動來找我,在補習班的儲藏室的地板上發生關係」等情,又被告鄭欽元及其當時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歷次偵、審訊問時,均未抗辯該次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曾遭檢察事務官施以任何不當訊問之方法、或有出於疲勞訊問或被要求延續警詢中已承認有性行為之自白等情形,足見被告鄭欽元在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自白,與96年3月24日在警詢之自白已無關連,且無非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再依被告鄭欽元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95年9月1日前已與被告江雅茹同居,並有性行為,而其所指之性行為是指渠等性器官會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顯然被告鄭欽元在前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性行為之定義,並無任何誤解。

㈢再者,本院調查其他各項證據後,認為被告鄭欽元前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4月6日調科參字第09900141520 號測謊報告書,均係本院承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該局為證人鄭宇晴及被告鄭欽元所進行之測謊鑑定,而受囑託機關就其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檢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後函覆本院,並詳述該鑑定報告之製作過程,係在受測人即證人鄭宇晴及被告鄭欽元身體健康,且知悉得拒絕受測後,仍表示同意配合之情形下進行,與該名測謊員係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及為被告進行測謊之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又本件係在良好環境下進行鑑定,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具備測謊之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是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即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鄭欽元所辯其身體之前都不是很好云云,查法務部調查局原定於98年11月26日為被告鄭欽元及證人鄭宇晴進行測謊,然因被告鄭欽元感冒、咳嗽,生理狀況不佳,故僅就證人鄭宇晴進行測試,被告鄭欽元之部分取消,有前揭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之測謊結果二附卷可參,嗣該局雖曾安排於98年12月30日再次進行測試,然因被告鄭欽元之辯護人檢附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鄭欽元因感冒引發慢性支氣管炎,經承辦人員告以不適合鑑定等情(見該案卷宗第125頁至第127頁)遂再改於99年3 月31日進行測試,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在進行測試前,仍有依上開規定調查被告鄭欽元之身心狀況,有調查表附卷供參(見該案卷宗第13

6 頁),顯見被告鄭欽元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否定前揭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三人及被告江雅茹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欽元涉犯教唆偽證及被告江雅茹、張志豪涉犯教唆偽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欽元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

證人鄭宇晴指訴伊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將伊遇到的狀況告知被告江雅茹、張志豪,伊是敘述於95年9月1日與被告張志豪討論印刷之事,並問被告張志豪對此事有無印象,被告張志豪為肯定答覆;又伊係與被告江雅茹討論關於伊和被告張志豪間討論印刷之事云云。被告江雅茹、張志豪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所證述之內容,均為伊等記憶中的真實情形,沒有說謊云云,被告江雅茹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江雅茹所證述之內容縱屬虛構,亦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被告鄭欽元即為被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鄭欽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鄭宇晴所指訴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主動向被告江雅茹、張志豪提及95年9月1日印刷之事,並請其二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且被告江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被告鄭欽元被起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時,被告鄭欽元有問伊對95年9月1日之事有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而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鄭欽元在我到庭作證前,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一個案子,要請我作證,並有說案發時間是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又被告三人對被告江雅茹、張志豪均曾於99年6 月29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有到庭具結後作證之情,亦供承不諱,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該案卷宗第218頁至第21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⒉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鄭欽元確有於95年9月1日在博陞補習班與證人鄭宇晴

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被告鄭欽元於96年3月24日及96年6月8日分別在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即其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之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鄭宇晴於99年7月8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亦對其曾於95年9月1日至博陞補習班找被告鄭欽元,兩人並於凌晨發生性行為乙事,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該案卷宗第299頁至第300頁),而證人鄭宇晴在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時,經研判其所稱「有與鄭欽元發生性關係」等語,並未說謊,而被告鄭欽元在該局進行測謊時,其所謂「未與鄭宇晴發生性交」等語,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8年12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4月6日調科參字第099001415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鄭欽元前述承認有與證人鄭宇晴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應堪採信。雖證人鄭宇晴雖曾在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四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作證時,否認有與被告鄭欽元發生過性行為(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卷第32頁),然依證人鄭宇晴在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妳與鄭欽元是否於95年9月1日在鄭欽元之補習內發生性行為」、「此次性行為是在何時?在補習班之儲藏室或休息室?在地板上或床上?」時,證稱:「有」、「在晚上補習班下課後,在一個和室內,和室內有一張床墊,我們在這張床墊上發生性關係」,復在同一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欽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以此彈劾證人鄭宇晴首開承認有性行為之證詞,兩者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鄭宇晴之首開證述尚非子虛。再依證人鄭宇晴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對其何以於97年6月24日及97年7月8日作證時,表示從未與被告鄭欽元發生性行為之理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時候我是因為想要保護被告(指鄭欽元),可是後來於98年1月被告跟檢察事務官說要告高頌順恐嚇取財及告我偽證,所以我現在才會把實話說出來」(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卷第73頁),因其所述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與常情並無悖離,是證人鄭宇晴所為否認與被告鄭欽元有性行為之部分證述,即難為被告鄭欽元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張志豪、江雅茹固均於99年6 月29日在本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證述曾於當晚到博陞補習班與被告鄭欽元討論合作金庫手機海報案,且被告張志豪離開時,被告江雅茹於當日凌晨1時許下班後,已到博陞補習班門口接被告鄭欽元一同離開博陞補習班返家云云,並提出卷附之海報、廣告傳單及考攷表等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第292 頁、第86頁)。然依被告江雅茹、張志豪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依序證述:「在鄭欽元被起訴妨性自主案件時,鄭欽元有問我們說對95年9月1日的事情有無印象。鄭欽元跟我說他與張志豪討論合作金庫海報的事情」、「(問:鄭欽元那時候有說案發時間是哪一天嗎?)有說哪一天」(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6頁),足見被告江雅茹、張志豪所證述之時間,係配合被告鄭欽元所為,故其等之證詞,已難憑採。再觀諸卷附之合作金庫手機海報及考攷表,縱能證明被告張志豪曾與被告鄭欽元討論海報設計及被告江雅茹當日下班時間為凌晨1時33分許等事宜,然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欽元、張志豪二人討論海報設計之時間即為95年9月1日,及被告江雅茹當日確有至博陞補習班接被告鄭欽元返家。況且被告鄭欽元及證人鄭宇晴均曾坦承有於95年9月1日凌晨在博陞補習班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志豪、江雅茹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均堅稱渠等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案件審理時所為關於95年9月1日之證述內容,確為渠等記憶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堪信被告張志豪、江雅茹所證述之內容並非出於記憶錯誤,而係曲意附和被告鄭欽元,故意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⑶再依被告江雅茹於99年6 月29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補習班沒有見到鄭宇晴,我知道鄭宇晴當時在補習班倉庫云云(見該案卷宗第208 頁反面),且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走到博陞補習班裏面櫃臺遇到鄭欽元,我看到他是一個人,他東西收一收就回我們住的地方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與被告張志豪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離開時,鄭宇晴在補習班的大廳那邊坐著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對證人鄭宇晴當時在博陞補習班之位置,所述完全不同,參以被告鄭欽元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其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先陳稱:張志豪走了以後,我進去儲藏室看鄭宇晴在幹嘛,她的衣服沒有穿得很好,差不多是全裸,只剩內衣褲,我看到很驚恐,我問她要休息啦?那時我女朋友已經來補習班了,我就跟江雅茹回去了云云(見該案卷宗第303 頁及反面),然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即其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江雅茹有於95年9月1日來找我,當時證人鄭宇晴在教室裏面云云(見該案卷宗第91頁及反面),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在被告張志豪離開時,證人鄭宇晴一直在博陞補習班大廳,一進門就可以看到的地方,我的記憶是被告江雅茹在門口,被告張志豪蹲在門口抽菸,他當時要走有看到被告江雅茹要進來,我就跟著一起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姑不論被告鄭欽元所述關於證人鄭宇晴之位置已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被告張志豪、江雅茹前開證述,亦有出入,而被告鄭欽元亦堅持其陳述之內容,確為記憶中之事實,益徵被告江雅茹、張志豪於95年9月1日所為之證詞,實屬虛構。⑷至被告江雅茹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江雅茹所陳述之內容,縱

然不實,亦非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然該案主要爭點,乃被告鄭欽元否認曾於95年9月1日凌晨在博陞補習班與證人鄭宇晴發生性行為,如果屬實,則告發人高頌順與證人鄭宇晴在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鄭欽元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即屬誣告,而被告鄭欽元對告發人高頌順與證人鄭宇晴所提出之誣告案件,即不成立犯罪。基此,被告張志豪於99年6 月29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所為當日晚間與被告鄭欽元在博陞補習班討論海報,期間均未看見被告鄭欽元與證人鄭宇晴有獨處或親密之舉止,且其離開時,被告江雅茹已到博陞補習班,又被告江雅茹於同日在該案亦證述其於當日凌晨到博陞補習班接被告鄭欽元下班時,曾見到被告張志豪離開,且其與被告鄭欽元旋即返家云云,因其二人作證之目的均在為被告鄭欽元提供95年9月1日晚間未與證人鄭宇晴獨處,且凌晨亦不在博陞補習班現場之證明,進而作為被告鄭欽元不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宇晴發生性行為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張志豪、江雅茹前開證述對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誣告案件之審理,自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此觀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案件之判決書理由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江雅茹之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鄭欽元在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即其被

訴誣告案件中,為被告身分,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是其積極教唆被告江雅茹、張志豪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鄭欽元保障範圍,故其行為仍應認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亦同此旨)。

⑹又被告江雅茹之辯護人聲請調取證人鄭宇晴於95年8月31

日及同年9月1日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鄭宇晴事後所提出之資料,均在95年11月24日之後,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等語。然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僅保存六個月期間,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則辯護人於101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開聲請,顯已逾越電信公司保存期間而無調查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欽元教唆偽證及被告張志豪、江雅茹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欽元涉犯誣告部分:㈠訊之被告鄭欽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告訴人高頌順於

95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4 時30分許,係就其與鄭宇晴發生婚外情一事至博陞補習班,且當日其曾書寫卷附之自白書乙份,並由告訴人高頌順錄影與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之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高頌順於95年12月22日下午進入博陞補習班要伊給他一個交代,告訴人高頌順在此期間有對伊大小聲、講述威脅的話,後來還進到櫃台後面勒伊脖子,因時間接近下午4時,學生都要準備上課,但是告訴人高頌順還是不離開,並說要錄影存證及簽本票才願意離開,伊始配合告訴人高頌順抄寫自白書,並由告訴人高頌順拉伊的手蓋手印並拍照。後來伊覺得不應該簽本票,且告訴人高頌順表示毀了伊沒有好處,始未簽寫本票。伊當時在整個過程中都很害怕,因為伊從未遇過此事,也未與人打過架,告訴人高頌順對伊大小聲讓伊受到驚嚇,且又勒伊脖子還表示要對伊家人不利,伊不知道如何處理,故伊確實感到恐懼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鄭欽元於97年10月9 日撰寫內容為:高頌順於上開時、

地,以對補習班學生不利及若不聽從則以潑漆及發傳單方式破壞其名譽為由,強逼其書寫承認與高頌順之妻有性關係之字條、錄音、照相,企圖向其恐嚇勒索,致其心生畏懼云云之刑事告訴狀,並於同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用以指訴告訴人高頌順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復於98年1月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2月23日、99年5 月17日即該案偵查中,仍向檢察官指訴告訴人高頌順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鄭欽元供承在卷,且告訴人高頌順歷次接受訊問,以被告或告訴人轉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對伊有於95年12月22日下午到博陞補習班找被告鄭欽元,當時只有伊二人在場,伊係向被告鄭欽元詢問證人鄭宇晴之下落,並要求被告鄭欽元不要破壞伊之婚姻;其後,伊要求查看被告鄭欽元之手機有無與證人鄭宇晴通話之紀錄,經被告鄭欽元主動交出,伊確認仍有通話之情形後,一怒之下表示要報警,然被告鄭欽元苦苦哀求再給一次機會,且伊亦曾以被告鄭欽元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宇晴,並表示要報警,證人鄭宇晴遂於當日下午密集撥打伊之行動電話。又伊詢問證人鄭欽元有無與證人鄭宇晴發生性行為、次數及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鄭欽元向伊承認有通姦之事實,期間達四個月餘,但表示不記得次數暨地點在博陞補習班和室語,因伊之前已詢問律師,得知可以錄影、照片等方式保全證據,故伊要求被告鄭欽元書寫卷附之自白書,內容包括被告鄭欽元自承有與證人鄭宇晴發生性行為之期間,長達約四個月及保證不再與證人鄭宇晴以通訊、網路等方式見面,如有悔約,願承受一切後果,包括賠償伊一千萬元等內容,且伊並持相機錄影及拍攝被告鄭欽元手持自白書之照片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第52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9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卷第90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三號卷第18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卷第5頁至第6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卷第33頁),均陳述明確,並有前述錄影光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妨害家庭案件之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本件誣告案件之勘驗筆錄,均記載勘驗結果略為:「甲(或A 男,均指告訴人高頌順):我今天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4點15分,在此給你錄影存證,你知道嗎」,與被告鄭欽元手持自白書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149 頁至第154頁)。此外,被告鄭欽元於97年10月9日具狀誣指告訴人高頌順於上開時、地涉犯恐嚇取財之案件,復於98年1月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2月23日、99年5 月17日即該案偵查中,仍曾向檢察官指訴告訴人高頌順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高頌順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五七號發回再議,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為告訴人高頌順不起訴之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雖被告鄭欽元聲請交付審判,亦由本院以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乙節,為被告鄭欽元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欽元署名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物、歷次訊問筆錄與前述處分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三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

80 頁至第81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卷第2頁至第

3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鄭欽元對檢察官質疑為何遲至97年10月9 日始提出告

訴乙節,係供稱:因為我之前沒有實質的證據,到後來在妨害家庭案件中,告訴人高頌順有承認逼迫其寫一千萬元字據,始行提出告訴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卷第33頁),然其於98年1月6日、99年5 月17日偵查中均供稱:當時已拖到4 點多,學生陸陸續續進來云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三號卷第18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卷第33頁),則被告鄭欽元顯然可以尋求當日已到場之學生為其作證,而非沒有實質證據,足見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即被告鄭欽元被訴

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就告訴人高頌順於95年12月22日下午在博陞補習班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結果係:被告鄭欽元在與告訴人高頌順對話過中,並沒有特殊表情等情,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擷取光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衡情若被告鄭欽元甫遭告訴人高頌順施以勒脖子之強暴方式與加害本人、學生或家人安全之脅迫方式,被要求配合錄影,何以未無特殊表情。再者,被告鄭欽元自承當日下午告訴人高頌順係單獨到博陞補習班,期間只有其二人在場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26頁),而告訴人高頌順在此四小時內,又與證人鄭宇晴密集通話達三十九通,亦經被告鄭欽元供述在卷(見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19頁),加以被告鄭欽元前曾指訴告訴人高頌順於本案發生前五日即95年12月17日,曾對其恫稱:要找人殺掉你是件很容易之事,我可找很多弟兄云云,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綜合上情以觀,如告訴人高頌順已先於95年12月17日以加害被告鄭欽元生命之言詞為恐嚇,復於五日後即同年月22日,又再度對被告鄭欽元施以勒脖子之強暴方式,並恫嚇要加害其與家人或學生之生命及安全時,被告鄭欽元理應迅速向外界求援,然被告鄭欽元當時竟未試著出走去,為其在偵查中自認無訛(見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26頁),且事後亦未請該日到場之學生為其證明,而遲至近二年後即97年10月9 日始提出告訴,被告鄭欽元所為顯然悖離常情,足見其所辯曾遭告訴人高頌順恐嚇云云,實難採信。

⑶再觀諸卷附之自白書內容為:「95年12月22日我鄭欽元,

今後不再與鄭雅文聯訊,包括通信、網路、見面(,)如有悔約,願意承受一切後果,包括法律、金錢壹仟萬賠償,因我與鄭雅文發生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長達四個月,我願真心悔改,並賠償高先生一切要求,不可後悔」等情,顯見告訴人高頌順要求被告鄭欽元撰寫前述自白書之目的,係要求被告鄭欽元承諾將來不再以任何方式與證人鄭宇晴聯絡,違約時始需負擔賠償告訴人高頌順一千萬元之責任,則衡諸常情,如告訴人高頌順有於97年12月22日以被告鄭欽元所指之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告鄭欽元強索一千萬元,則告訴人高頌順應係要求被告鄭欽元在自白書內,直接承諾願賠償告訴人高頌順一千萬元,而非附加前述不得與證人鄭宇晴見面等條件,致告訴人高頌順需待被告鄭欽元有違反前述條件之行為時,始能請求被告鄭欽元給付一千萬元,益徵被告鄭欽元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⑷另被告鄭欽元就告訴人高頌順於95年12月22日下午在博陞

補習班如何對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在97年10月9 日刑事告訴狀及98年1月6日偵查中,均未提及告訴人高頌順曾勒住其脖子(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三號卷第2至第3頁、第18頁),惟於98年7月10日、99年5月17日、100年2月18日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陳述告訴人高頌順進入博陞補習班後有勒住其脖子云云,因遍觀被告鄭欽元指訴之內容,勒脖子乙節為告訴人高頌順當日唯一對被告鄭欽元本身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則被告鄭欽元理應對此印象深刻,然其竟未在告訴狀及初次偵查中應訊時即行提出,故其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更難令人無疑。

⑸再者,被告鄭欽元對當日發生之過程,於100年2月18日偵

查中陳稱:告訴人高頌順到補習班把我強制留在補習班內四小時,也不讓我對外聯絡,他強制我的手段就是站在門邊不讓我出去;告訴人高頌順有走到我後面勒住我脖子;他是一進來就對我大聲講不利我的話,就直接到辦公桌把我手機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叫我給他一個交代,他進來時,那瞬間很快,就繞過來勒住我脖子;告訴人高頌順先勒我脖子,再搶我放在辦公桌那裡的手機;我有試著掙脫而站起來,且有掙開云云(見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27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高頌順進來補習班說要我給他一個交代,我就坐在大門進來的辦公大廳櫃台後面,他在櫃台前面對我大小聲(嗣改稱:

我忘記高頌順在哪裡對我講前述威脅的話),後來他還進到櫃台後面勒我脖子,當時我是坐著,他是站著,他一面勒我脖子一面對我說要我給他一個交代,之後鄭宇晴或是某人打電話給高頌順,電話響時高頌順就沒有勒我脖子,就走到大門附近去講電話,我就坐在原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就告訴人高頌順何時勒住其脖子,又其係自己掙脫、站起來,或是告訴人高頌順因接電話而鬆手,與告訴人高頌順站在門口究係為講電話或是為阻礙其離開並限制其自由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益徵其對告訴人高頌順之指述,殊值堪疑。

⑹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非但前後所述有出入之處,

且亦已悖於社會常情,更與卷內現在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鄭欽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志豪、江雅茹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鄭欽元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鄭欽元所犯誣告罪之部分,雖未論及其接續於98年1月6 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2月23日、99年5 月17日在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誣指高頌順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鄭欽元於97年10月9 日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為誣告告訴人高頌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欽元明知確實有與證人鄭宇晴為性行為,竟為脫免罪責,而教唆被告江雅茹、張志豪為虛偽證述,其三人所為,對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之破壞甚鉅,足見渠等惡性非微,而被告鄭欽元利用與被告江雅茹、張志豪之關係,教唆渠等偽證,可非難性更高;再者,被告鄭欽元一再誣指告訴人高頌順犯罪,使偵查機關多次開啟無益之偵查程序,惡性更重,兼衡酌被告三人迄今仍飾詞狡辯而無悔意之態度,與被告江雅茹、張志豪因與被告鄭欽元間有夫妻、朋友關係,始為被告鄭欽元甘冒刑章之情,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