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美枝係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春天悅灣社區管委會)之社區經理,緣所屬行政秘書衷予倫因故申請離職,衷予倫乃於民國98年7月27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下稱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內,填寫98年8月15日。詎廖美枝竟於98年7月28日,在上址管理室內,未經衷予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開會辦單內「最後任職日期」欄,先塗改為7月28日,未幾,又以相同手法,將該處塗改為7月29日,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廖美枝明知上揭2次塗改日期均為其所為,竟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99年5月17日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出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衷予倫離職日期,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最後任職日期是何人塗改?)...以主管的經驗來說,我只有看離職原因,沒有注意離職日期...」、「(問:有無將最後任職日期改為7月28日?)沒有」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廖美枝之供述、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影卷、本院100年8月3日函暨所附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被告廖美枝偽造文書案卷影本、證人衷予倫、趙珠妃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僅將會辦單內最後任職日期欄塗改為7月29日,並未先塗改成7月28日而後塗改成7月29日,且伊自始至終僅按照所見聞參與之事實而為陳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作證時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
(一)原衷予倫係水蓮公司員工而被告則係水蓮公司派駐春天悅灣社區委員會之社區經理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衷予倫指述相符,而衷予倫嗣以其於98年7月27日因故向水蓮公司申請離職,並於離職所用之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內,填寫98年8月15日,事後竟遭被告利用簽核會辦單之機會,先後兩次塗改前揭會辦單「最後任職日期」欄為98 年7月28日、29日等情,此部分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乃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衷予倫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上揭偽造文書之舉,而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二)又衷予倫另以水蓮公司無理由逼迫其離職,且未核實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等費用,以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其請領失業給付等情,認有侵害其工作權暨人格權,於98年9月9日具狀本院臺北簡易庭向水蓮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1號調解未果,於98年10月14日函送本院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民事審查庭以98年度審勞訴字第254號行準備程序後,再於99年3月17日,分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行審理程序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民事審查庭就上開衷予倫與水蓮公司之98年度審勞訴字第254號民事案件,於99年3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衷予倫之訴訟代理人就前揭會辦單上「最後任職日期」欄之日期有無經他人變造乙節,聲請傳喚廖美枝出庭作證(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54號卷第82頁);本院民事庭乃於99年5月17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而被告就其未經衷予倫同意即擅自更改衷予倫所寫之會辦單,就此偽造文書之行為,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民事案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未經授權而變造私文書,足使其受刑事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民事事件之筆錄記載,被告在該民事事件審判中,於99年5月17日到場作證,法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逕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上開審理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9年5月17日就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案件作證之全程錄音光碟,法官於該案件命被告作證時,經人別詢問後,即要求被告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並請被告須據實陳述,被告隨即在結文上簽名,亦有本院100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無異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被告此項權利。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變造私文書罪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此種因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五、另按刑法第186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查被告於99年5月17日以證人身分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出庭作證,證稱:「(問:最後任職日期是何人塗改?)...以主管的經驗來說,我只有看離職原因,沒有注意離職日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應予認定。惟依被告前開證詞觀之,被告並無就何人塗改之部分答覆,而屬答非所問之情形,無論被告前開所答之真假為何,均不足以使法官推導或認定「最後任職日期」欄之日期係何人塗改此節,遑論對判決之結果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份陳述係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六、再者,雖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堅稱其並未擅將衷予倫所填寫會辦單上之離職日期更改為7月28日,然被告於該次審理時,對其有未徵得衷予倫之同意,即擅將該紙會辦單上之離職日期更異為7月29日乙節,坦承不諱,此有上開審理筆錄1分在卷足憑;然衡以常情,倘使被告於本院以證人作證時,真有逃避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意圖,被告大可就該會辦單上「28」、「29」兩處塗改字樣全部加以否認,何須單單就圖改會辦單上「28」字樣之犯行加以否認,卻承認塗改會辦單上「29」字樣犯行,再參酌被告陳述前後更改的過程距該案發生亦有相當之時間,是被告主觀上實不無因記憶脫漏而致其自始至終均辯稱其並未塗改會辦單上「28」字樣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均按照所見聞參與之事實而為陳述,尚非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7日就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因其所為之證言足致其受刑事訴追,然本院民事庭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作證之證詞縱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偽證罪,況被告於該案行為之證言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如前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