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ALLAN.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ALLAN MIANO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以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沒收之。
事 實
一、LEE ALLAN MIANO (中文姓名:施性利,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晚間7 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SOGO百貨忠孝店」附近,發現甯長安所有之廠牌LG,型號KF3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掉落在路旁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後,復意圖為自己以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接續於同年9 月9日以及10日間,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雇主林運晴交其使用之手機中(該手機以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由自己或交由不知情的已成年女朋友RENY盜用撥打電話共21次以及發送MMS 多媒體簡訊共3 封,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甯長安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列帳於甯長安名下,因而獲得免支付新臺幣(下同)2,071.6899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甯長安於100 年9 月10日19時50分發覺遺失前開行動電話報警,由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甯長安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施性利接續盜用上開SIM 卡」部分,為「被告接續由自己以及利用其女友盜用上開SIM 卡」其中於99年9 月9 日所撥出受話地非印尼的5通電話為被告所盜打,其餘為被告之女友RENY盜打,不法利益合計2,071.6899元等情,有本院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是以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然經更正,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又本件被告施性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用明細、甯長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林運晴以公司名義申辦,交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存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6頁、42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RENY盜用上開SIM 卡撥打電話,遂行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數個盜用行為係在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同時有我國國籍與菲律賓國籍,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屬被告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非被害人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