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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昭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明昭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明昭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上文及其家人共居一處,被告長期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言語恐嚇行為,且在家中預藏電擊棒、噴劑、刀械等物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0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於同年11月8 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在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另增列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法律依據,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0年10月1日15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自其臥室取出防狼噴霧劑及鐮刀(起訴書記載為「柴刀」)1 把,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額裂傷3公分、左手掌裂傷3公分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裂傷1 公分、指甲部分切除、右手掌裂傷

0.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臉部擦傷2×0.3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2×0.5公分及右手臂後方擦傷3×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女友張逸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 罐、鐮刀(起訴書記載為「柴刀」)1 把在卷可按。又本院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同意,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案發當時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益徵前開情節發生之過程屬實,有本院100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在內。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義甚明。被告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薛清香到庭證稱被告於幾年前與人合夥做生意處不好之後,脾氣開始暴躁、易怒,在家裡藏鐮刀、噴霧器,說要報復欠錢的人還有背叛被告的人,又會罵人、恐嚇家人,說要拿汽油燒房子,並要說在家喝農藥自殺害房子變成凶宅賣不出去,且有說要置伊於死地,本案發生後,伊2 個女兒有去接見被告但遭被告拒見,伊很害怕被告出來到底要殺誰,不是要殺告訴人就是伊女兒葉曉郁,每天都在做惡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葉曉郁亦當庭證述伊知道被告4 年前曾經與人做生意失敗之事,情緒變的消極,被告說要把那些人處理、對付,伊有勸被告不要做這些事,好好過日子,被告就是不願意,一直重複提起要對付那些對不起被告之人,伊曾經在家見被告拿出BB槍試射,說要對付對不起被告之人,本案發生後,律師建議伊寫陳情書,之後伊聽媽媽轉述被告指責伊寫陳情書害被告被關,11月初伊姊姊再去看被告,出來後轉述被告又指責因為伊寫陳情書害被告被關,伊害怕被告覺得是伊害其被關,伊不敢面對被告,其實伊會害怕,本案偵查中律師叫伊據實陳述,因為案發當時伊及家人害怕被告馬上被交保,因為受傷的是伊弟弟、殺人則是父親,家裡房子在伊名下,媽媽曾說被告講過要把房子燒掉,也說過如果伊不配合簽字貸款,如果事情處理不順利第1 個要找伊算帳的話,事情發生後,短期之內還處於恐懼之中,沒有想到將來與被告之間之關係要如何繼續下去,伊怕被告出來有一不做二不休的打算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逸帆則證稱伊自99年12月間起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伊觀察到被告會使喚家人,不顧家人感受,對家人的態度就是不尊重,比較多的是用言語給家人精神上壓力,如果事情沒照被告意思,被告就說要去傷害對方,之前說過要傷害葉曉郁,曾經要趕被告女兒葉曉珊出門,最近則是要趕告訴人出門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目前沒辦法考量與被告間家庭關係改善之可能性,伊必須要維護媽媽、姊姊及自己人身安全,伊認為被告如果解除羈押很快會找上家人等語。綜觀證人等如上陳述,可知被告曾因與人合夥經商失意後,性情開始轉變,在家脾氣暴躁,易遷怒家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未曾出手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然其平日在家則常有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警告、嘲弄、辱罵之言語或動作,且在家中藏匿防狼噴霧劑、刀械等武器,致其家庭成員心生畏怖。雖被告預藏上開武器之初,或非針對攻擊其家人之目的,然已彰顯被告之報復心理,尤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後,曾2 度表明怪罪家人陳情害怕以致遭法院羈押之不滿心態。再證人即被告之堂兄葉明發雖於前揭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稱願提供被告長期穩定之住所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平日在家之情緒、對其家庭成員之態度、預藏武器之習慣及其報復心理,於本案發生後,因怪罪其家人陳情致遭受羈押之不滿心態,且告訴人及被告之家庭成員復於前揭調查時均到庭表明對被告之恐懼心理。另審酌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問及「如果你爸爸對這樣的行為跟你道歉,你會原諒他嗎?」,答以「我想時間可以沖淡一切,但現在我要回答這個問題還太早,我現在還沒辦法這麼快釋懷。」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在內,倘命具保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命其遵守,仍難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對告訴人或其家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殺人未遂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在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