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龍駪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龍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陶龍駪原係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郵控公司)之股東,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其同意辦理退股,並與第一郵控公司約定,由第一郵控公司收購其持股,協議出售之股款連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出售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快力公司)剩餘未清償股款之價金二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由第一郵控公司以每月支付三十七萬五千之方式償還陶龍駪。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陶龍駪要求第一郵控公司就上開協議款項尚未清償之餘款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提供擔保,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李致樑即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H 棟之第一郵控公司內,指示第一郵控公司會計吳壽珮簽發未填寫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予陶龍駪,作為上開餘款之擔保。詎陶龍駪明知第一郵控公司於該本票簽發後,仍有繼續分期支付款項,且其所有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已低於該本票之面額,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經第一郵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位偽填「97年7 月14日」等內容,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胡文英律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郵控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胡文英律師,執上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四號受理在案,致法院陷於錯誤,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於第一郵控公司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第一郵控公司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九三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陶龍駪始未得逞。

二、案經第一郵控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另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七號、第三八四三號、第三八六九號、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第一郵控公司前負責人李致樑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之陳述(九十九年他字二一六三卷第六九至七十頁,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卷㈠第二一至二五、一○二頁參照),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訊問本案之經過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參照),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與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合併影印後之影印資料一紙,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書證為告訴人第一郵控公司所提出,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無證據排除情事,又該書證原本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一○○年三月七日當庭勘驗(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⒉之⑵之②參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於法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陶龍駪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先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約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第一郵控公司內,由李致樑交付予其,後其發現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遂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本票拿回第一郵控公司,要求該公司補填發票日,並要求開立本案借據供作擔保,且該本票發票日之字跡與其慣常之寫法亦不相同,是該本票之發票日確非其所偽造;又其對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債權,與出售快力公司剩餘未清償股款之價金應分別計算,並非合併計算為二千七百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其字跡中「七」之書寫方式,與被告迥異,反近似於吳壽珮,足見該本票之發票日應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對於第一郵控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因第一郵控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無偽造該本票之必要,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案借據合併影印之文件,因該文件上僅本案借據部分有被告之簽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則無被告之簽名,顯見該文件應係由他人合成影印而成;再被告前將快力公司出售予第一郵控公司時,原可獲得價金五千五百萬元,後退出第一郵控之經營時,亦可取得退股金二千七百萬元,上開價金及退股金應由第一郵控公司分別支付而非合併計算為二千七百萬元,此由第一郵控公司交付被告之支票上有記載「價金」等語足憑,是被告與第一郵控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立之退股臨時協議書(下稱退股協議書)應僅係約定上開退股金總計為二千七百萬元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證人李致樑及證人即第一郵控公司股東吳育南原均係

快力公司之股東,渠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共同將所持快力公司營業部出售予第一郵控公司,並約定被告、證人李致樑及吳育南可分得五千五百萬元,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被告欲退出第一郵控公司,即與第一郵控公司簽立退股協議書,其內容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起退出第一郵控公司,由第一郵控公司支付被告共計二千七百萬元(按月支付三十七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內容,又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與證人李致樑協議,就退股協議書約定未清償之餘款,由第一郵控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該本票是否有經第一郵控公司填載發票日,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⒉之⑵參照),嗣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委由胡文英律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委由胡文英律師,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四號受理,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嗣因第一郵控公司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九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九三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李致樑、吳育南證述明確(證人李致樑部分:九十九年他字二一六三號卷第六九頁,證人吳育南部分:九十九年他字二七一六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二八一頁參照),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出售快力公司股票承諾書、退股協議書及如附表所之本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為:⑴被告是否有於第一郵控公司仍按月繼續支

付款項,且其所有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已低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面額之情況下,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第一郵控公司仍按月繼續支付款項,且其所有之未清

償債權金額已低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面額之情況下,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①參諸證人李致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退股

協議書所約定之二千七百萬元,係於簽約時約定包含被告之第一郵控公司退股金,及第一郵控公司購買快力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等語(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㈠第二一七頁,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一○八頁參照);證人吳育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協議退股時,其係委由證人即第一郵控公司前會計吳壽珮出席會議,當時因第一郵控公司營運狀況惡化,遂協議將被告之第一郵控公司退股金及快力公司價金合併協議,兩者合併計算為二千七百萬元等語(九十九年他字二七一六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二八○至二八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六二三號卷第九五頁參照);證人吳壽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退股協議書係將購買快力公司之價金及第一郵控公司退股金合併談判,最後協議上開二者合併計算為二千七百萬元等語(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二八○至二八一頁參照);證人即第一郵控公司股東何治平於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退股協議書上所載之二千七百萬元係包含被告之退股金及快力公司之價金等語(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三四七頁參照),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立退股協議書時,即與第一郵控公司約定,由第一郵控公司以二千七百萬元,作為被告退出第一郵控公司股權及第一郵控公司購買被告所有快力公司股權之代價。另參之退股協議書附約第一條及第三條分別載稱:「甲方(即第一郵控公司)承諾三年內如將公司轉讓(含部分轉讓)或出售,需補足乙方(即被告)在退股前應享之權益(股份及價金),實際支付金額按成交價格比例分配之。…上述二條甲方如違反約定則乙方有權取回退股前之一切所有權益(股份及全額價金等)」等語,有退股協議書附卷可參(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㈠第五五頁參照),是由該退股協議書附約既載明「股權及價金」之內容,益證退股協議書所約定之二千七百萬元確包含被告對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價金債權,至為灼然。

②又第一郵控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上所記載之金

額「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係由退股協議書所載之二千七百萬元,扣除依上開協議已給付被告金額後所餘之債務數額,且第一郵控公司於開立該本票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仍有以支票償還被告上開債務部分金額等情,業據證人李致樑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郵控公司已支付款項明細表及第一郵控公司開立之支票十三紙附卷足憑(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支付:十五萬元,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支付二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支付十二萬元,九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一日均分別支付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一萬元,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七五頁,本院九十九年重訴字一○一七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參照),是被告對第一郵控公司未清償債權金額確已低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仍以該本票票面金額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乙節,足堪認定。

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被告所偽造:

①依證人李致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被告要求而在第一郵控公司內所簽發,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因第一郵控公司本有開立四張支票予被告,供分期攤還被告上開退股金及價金之用,上開支票最後兌現日是九十七年十二月,所以其與被告約定該四張支票兌現後,被告再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其更換剩餘債權之擔保本票,故該本票應係擔保上開債權所用,並不是讓被告得以持該本票取得款項。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有特別交代證人吳壽珮不要填載發票日,且該本票有與本案借據合併影印成一張後,交由被告簽收。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並未向其反應未填載發票日一事,亦未曾要求補填發票日等語(九十九年發查字八九七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九年他字二一六三號卷第七十頁,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二九

三、三三七至三三八頁,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參照),核與證人吳壽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簡易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案借據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證人李致樑辦公室,由證人李致樑及被告所簽立,其僅係證人李致樑請其入內時才在場,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依證人李致樑之指示所開立,其開立時並未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且其有將該本票及本案借據合併影印成一張後,交由被告簽收,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份離職前,被告並無找其補填該本票發票日等情大致相符(九十九年發查字八九七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九年他字二七一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九十九年店簡字九三號民事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二七九至二八○頁,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該本票及本案借據合併影印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五六頁參照),足認被告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當場簽收該本票及本案借據合併影印之文件,且被告收受上開本票後,均未曾要求證人李致樑或吳壽珮在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案借據合併影印之文件原本,經本

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一○○年三月七日當庭勘驗後,其結果為:該合併影印之文件原本係彩色影印,該文件中央「陶龍駪970714已領」之藍色簽名字樣,簽名背後有突起字樣等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卷第四九頁參照)。是上開合併影印之文件原本,就被告簽收部分既於背後有突起之情狀,足認該原本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案借據合併影印後,交由被告簽收,否則焉能於上開合併影印文件「陶龍駪970714已領」部分之背面呈現突起字樣,再觀之該文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位確未填載發票日,足見被告於簽收當日收受之本票應係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無訛。

③另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容以觀,係被告對第一郵控公司有

二千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本票債權,若該本票之發票日填載完畢,即屬有效之票據,被告可持之行使而請求第一郵控公司支付上開票款,且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律師胡文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其時,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已填載完畢等語(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二九一至二九二頁參照),是衡之本案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證人胡文英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效成立,對被告而言屬有利之事項,反觀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係供擔保被告債權之用,第一郵控公司另有簽立本案借據及開立支票按期兌現支付,自無須再簽發本票使被告雙重得利之必要,是若填載該本票發票日而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反使第一郵控公司對被告再多負本票債務,證人李致樑或吳壽珮並無再填寫該本票發票日之理,是觀諸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容及提出之時點,足認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動機甚明。

④再者,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其字跡之書寫方式,

雖以肉眼觀察與被告之書寫方式不同,然被告既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動機,且依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證人李致樑或吳壽珮復均未在該本票上補填載發票日,又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經被告委由律師提出行使等節以觀,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應係被告委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97年7 月14日」而偽造完成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該本票發票日填載之過程,

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第一郵控公司所簽發,簽發當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其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將該本票拿給證人李致樑填載發票日云云(九十九年他字二七一六號卷第五八頁參照);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又供稱:證人李致樑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並不在場,且開立上開本票時發票日係空白,其後有請證人李致樑補填寫,但其不知確由何人填載發票日云云(九十九年發查字八九七號卷第十八頁參照);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另供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證人吳壽珮,其為保險起見,另要求第一郵控公司開立借據,證人吳壽珮有把本案借據交予證人李致樑簽名,再連同該本票交予其云云(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㈠第一六頁參照);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有發現發票日部分未經填寫,所以其在隔一至二天後去找證人李致樑補填,但其不知實際由誰填載發票日云云(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㈡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參照);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其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其上之發票日並未填載,其過一至三天後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第一郵控公司,請證人李致樑或吳壽珮補填發票日云云(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參照);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先至第一郵控公司找證人吳壽珮,並將預先擬好之本案借據交予證人吳壽珮繕打列印,之後才去證人李致樑之辦公室,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部分,究係由第一郵控公司何人補填載,其確實不知悉云云(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參照),其所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另倘如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而於同年月十四日至第一郵控公司要求補填載發票日,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於同年月十四日又在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與本案借據合併影印之文件上簽名之理;且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所簽發,被告於收受補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後,豈有不詢問為何未按原先發票日記載發票日之情,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是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幾日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請第一郵控公司人員補填發票日云云,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⑵被告又辯稱:退股協議書所約定之二千七百萬元僅係退股金

,其另對第一郵控公司有五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債權云云,並提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發票人均為第一郵控公司,金額均為十二萬元,並均在支票正面記載「價金」字樣之支票六紙為證(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㈠第一二四、一二六頁參照)。惟退股協議書所載之二千七百萬元係包含被告對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快力公司價金等債權,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⒉之⑴之①參照)。且關於被告對於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快力公司價金債權如何計價之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一郵控公司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於該次股東會提議退股金及快力公司價金合併以四千萬元計價,惟旋遭證人何志平反對,並表示該金額過高,應以二千萬元為宜,證人李致樑亦表示四千萬元非第一郵控公司所能承受,該次會議終未能同意被告上開提議之價額等節,有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一一一○號卷第七八頁參照),可知就被告退股金及價金之總價如何計算一事,於上開臨時股東會即經與會股東認定四千萬元過高,亦非第一郵控公司足以負擔,是第一郵控公司對於四千萬元之價金猶不能負擔,焉有將被告上開退股金及價金債權分別計算、給付之可能,此益證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簽立退股協議書時,其對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快力公司價金債權,應係合併計價為二千七百萬元。況衡諸被告供稱:第一郵控公司支付其退股金及快力公司價金之方式很混亂,其收受之款項,有時是支付退股金,有時是支付價金,其每次收受款項時,證人李致樑均會口頭告知本次支付款項之名目,但其並不是很注意,有時支票上會註明「價金」,即係支付價金之意云云(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㈠第二一三頁參照),然查,若退股協議書僅係包含被告之退股金,扣除第一郵控公司前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對於第一郵控公司尚有四千餘萬元之價金債權,衡情,以被告與第一郵控公司間就二千七百萬元之退股金尚且簽立書面協議及本案借據,對於債權金額逾越退股金更甚之快力公司價金部分,被告對於給付之情形理應更為關切,豈會連第一郵控公司給付款項之名目、清償之情形等債權重要事項均不知悉,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且依第一郵控公司已支付款項明細表以觀,被告與第一郵控公司簽立退股協議書後,上開六紙支票為第一郵控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至三月、九十八年九至十月支付之款項,若該等款項僅屬第一郵控公司給付被告快力公司之價金,被告豈有任令第一郵控公司數月不履行退股協議書之理;再參之證人李致樑證述:上開支票有記載「價金」係因第一郵控公司之新會計人員依照會計科目所記載,該等支票係為履行退股協議書之二千七百萬元約定而開立等語(九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㈠第二一七頁參照),足認上開支票記載「價金」字樣,應僅係第一郵控公司會計人員按會計科目所為之記載,自無從憑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退股協議書僅包含退股金,其另尚有快力公司價金債權云云,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其字跡中「七

」之書寫方式,與其迥異云云。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應係被告委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97年7 月14日」而偽造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⒉之⑵參照)。況被告委由該成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部分時,當係臨摹該本票其餘記載部分之字跡而為,豈有以被告書寫方式撰寫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上揭所辯,均非真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委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97年7 月14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用不知情之律師胡文英撰狀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而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該部分事實,顯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對第一郵控公司

聲請本票裁定,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一郵控公司、法院審查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未扣案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一紙,雖於本院一○○年十月二

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予第一郵控公司之代理人收執,惟該本票上之發票日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TH0000000 │民國97年7 月14日│第一郵控公司(法│22,427,346 元 ││ │ │定代表:李致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