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卉營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王嘉寧律師被 告 宗才靜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卉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宗才靜無罪。
事 實
一、賴卉營與賴○土(未據起訴)係父女,兩人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賴○土贈與賴卉營,兩人間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詎其等為減輕稅賦負擔,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峰於民國95年1月23日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25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賦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土委由盧國勳律師、許中銘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賴卉營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卉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賴○土指示代書李○峰以買賣方式辦理附表三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係賴○土贈與被告賴卉營,然該不動產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等情,業經被告賴卉營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賴卉營戶籍謄本、94年11月30日之賴○土印鑑證明、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告訴人96年1月30日所出具之確認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續字第281號卷》第347至3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52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252號卷》第83至90頁、第14 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茶館街26、26之1、26之2、26之3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賴○土、賴卉營委託伊去辦理的,通常都是伊去賴○土松江路家辦的,伊只記得當時有賴○土、賴卉營在場,其餘不記得了,這幾筆不動產過戶的原因以買賣方式辦理,係賴卉營、賴○土雙方提議的,因為土地增值稅要以自用住宅的優惠稅率去登記,所以才用買賣的方式,伊確認賴○土、賴卉營都明確知道這4件不動產都是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第1152號卷》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賴卉營乃因稅務關係,而指示證人李○峰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賴卉營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李○峰之證言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之利害衝突,該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參以被告賴卉營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時乃供稱:
係代書說用買賣辦理,不用贈與稅,如買賣沒有資金流程的話,就會變成贈與,所以沒差,其等就照代書教的去做等語(見本院第1152號卷第69頁),核與證人李○峰上開證述被告賴卉營知情一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卉營對於上開不動產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乙節知之甚詳,再衡以證人李○峰僅收取服務報酬,原無必要逾越法律界線與從業規則而讓自身陷於不利境地,是其擅自更改不動產登記之原因之可能性甚低,且其亦可證稱不知情,或係受賴○土一人指示而辦理,即可免於受刑事訴追,實無須指證歷歷係賴○土及被告賴卉營共同提議以買賣方式處理等情觀之,足認證人李○峰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賴卉營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被告賴卉營既明知其等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賴卉營之辯護人為被告賴卉營辯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實質上對告訴人或公眾,並無生損害之虞,故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然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多端,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即有買賣、贈與、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等(見偵續字第281 號卷第329 頁),且因各種事由是否需要繳納稅捐、又其名目與應適用之稅率等,均不相同,有無免稅額可供扣抵,亦有差異,此觀土地法、土地稅法與遺產與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自明,而上開不動產登記原因如為「買賣」,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可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乙節,業經證人李○峰證述稽詳,從而,被告賴卉營與賴○土因屬二等親關係,就上開不動產移轉雖視同贈與而有申報贈與稅,然其等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因而得適用優惠稅率,自對國家稅收產生影響,是辯護人辯以被告賴卉營上開所為無生損害於公眾,尚嫌無據,無足可採。
㈣、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卉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賴卉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四) 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5,0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2、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賴卉營明知與賴○土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賴卉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賴卉營與賴○土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卉營為減輕該筆房地移轉之稅賦負擔,而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所為實影響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賦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賴卉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賴卉營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賴卉營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賴卉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賴卉營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賴卉營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
㈠、被告賴卉營、宗才靜(被告宗才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為夫妻,賴○土、賴○曰分別係被告賴卉營之父、母。賴○曰於民國94年6月5日因病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入院時即神智不清,昏迷指數為E1M3V1,住院期間需仰賴呼吸器,直至94年9月3日死亡止,均無法言語溝通,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賴卉營、宗才靜均明知賴○曰病重,實際上無法為夫妻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無此意,竟未經賴○曰及賴○土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卉營於94年6月7日前往臺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區戶政事務所),佯為賴○曰之委託人,向臺北市中○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賴○曰之印鑑證明,又於9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8日間之某時,假冒賴○曰及賴○土等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立約日期為94年6月5日之不實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賴○曰及賴○土等印鑑盜蓋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賴○曰及賴○土等印文數枚,以資作為賴○曰同意將上揭房地贈與賴○土之意,被告宗才靜旋以土地登記代理人身份,於94年7月8日,持賴○曰、賴○土等身分證影本、賴○曰之印鑑證明、上開不實文件暨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分別前往中○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不實事由,辦理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有權自賴○曰移轉登記予賴○土,而以此不實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事項,使中○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登載於其等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賴○曰、賴○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卉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賴卉營利用其保管賴○曰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原農民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假冒賴○曰名義填寫取款條並盜蓋賴○曰之印鑑後,自附表二所載之賴○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再佯以賴○曰為匯款人名義,填寫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匯入賴○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曰及賴○曰帳戶各所屬銀行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卉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㈢、被告賴卉營明知與賴○土間實際上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係由賴○土贈與賴卉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峰,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賴○土印鑑盜蓋於上開文件,偽造賴○土之印文數枚,以資作為賴○土同意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賴卉營之意,復持上開偽造文件,於95年1月23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賴○土、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卉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 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被告賴卉營之供述、被告宗才靜之供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6 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卷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板橋地政事務所函99年8 月23日函附之相關資料、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證人賴○豪之證詞、中山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函所檢附之94年間申辦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3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15日函、大臺北銀行○○分行100年6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0年6 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00 年7月15日函記所檢附之資料、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29日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30日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及告訴人96年1月30日所出具之確認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卉營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辦理附表一、三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並以賴○曰為匯款人匯入賴○土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賴○曰及賴○土之同意,代為辦理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二金錢之匯款,附表三之不動產移轉文件係基於本人之意所填載,無該當偽造私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未得賴○曰及賴○土之授權辦理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犯行部分:
1、被告賴卉營有於94年6月7日前往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賴○曰之印鑑證明,並曾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立約日期為94年6月5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賴○曰、賴○土之印鑑蓋於上開文件上,另委託被告宗才靜以土地登記代理人身份,於94年7月8日,持賴○曰、賴○土等身分證影本、賴○曰印鑑證明、上開土地建築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分別前往中○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理由,辦理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自賴○曰移轉登記予賴○土等情,業經被告賴卉營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宗才靜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04至107頁),復有卷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板橋地政事務所函99年8月23日函附之相關資料、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中山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函所檢附之94年間申辦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3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15 日函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56頁、偵續一字第252號卷第125至179頁、第180至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2、查賴○曰雖於92年9月3日至94年5月17日,期間曾接受腦電極刺激手術,功能上需他人照顧,無法自我行動,然精神意識清楚一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9月29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頁),又賴○曰將其個人印章、存摺、身份證件等重要物品交由被告賴卉營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281號卷第90頁),依上情綜合觀之,則被告賴卉營所辯:伊母親在尚未住院前跟伊說房子及現金不想給賴○土,伊哥哥也都沒有回來,所以母親名下的全部房子跟現金要給伊,伊有獲得母親賴○曰之授權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無法排除被告賴卉營有得賴○曰之同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辦理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檢察官雖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4月6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指稱賴○曰於94年6月5日住院後即昏迷直至過世,然此僅能證明賴○曰於住院後無法為意思表示,難遽以認定賴○曰住院前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賴卉營辦理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不能率爾對被告賴卉營為不利之認定。
3、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賴○曰的土地有事先過戶給伊,再轉給賴卉營一事,伊都不知道這些事等語,然其亦曾稱:伊是告被告侵占伊的財產,包括現金和黃金,沒有提告其他事項,包括偽造文書就是拿伊的印章去辦理過戶土地的事伊沒有提告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有無同意將賴○曰的不動產過戶到賴卉營的名下?)應該是賴○曰生的,過給她好了」等語(見本院第1152號卷第129頁背面、第52至53頁、偵續字第281號卷第91頁),再觀以其就本案所涉之相關細節乃證稱:「(你是否記得賴卉營(賴淑美)有向你表示,要將賴○曰名下的房產,先過戶到你名下,再過戶到她自己的名下這件事?)我不記得了」、「(你是否記得賴卉營(賴淑美)有向你表示,要將賴○曰帳戶內的存款,匯至你名下帳戶的事?)賴○曰的錢,匯到我帳戶內,不就變成我的錢,我忘記了。」、「(賴○曰過世後,何人幫你保管上開印章、證件?)好像是賴淑美,但我不太記得了。」、「(你記得你有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賴淑美這件事嗎?)我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第1152號卷第128至130頁),顯見證人賴○土對於本案所涉財產過戶相關事宜,前後證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對於細節部分亦均不復記憶。另衡以告訴人97年4月14日所寫之書信及96 年1月30日確認書分別記載:「我絕對不會告你,訴訟都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被阿雲逼的,我沒有辦法,我鄭重聲明不管有告的沒有告的我都拋棄,我們之間沒有任何債權財務糾紛...」、「...本人之女兒賴卉營非常孝順,之前蔡○雲一直逼迫本人要撤銷贈與,本人因懼怕蔡○雲十分無奈...」等語,有上開書信及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281號卷第
141 頁、第142頁),又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曾函請台大醫院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賴員自訴無意對賴卉營提出告訴,表示這是太太的意思,而賴員兩次回答問題時,皆無他人在旁提示應作何回答,佐以本身性格,其決定可能較容易受到外界訊息的影響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函在卷足參(見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37至140頁),則證人賴○土前開證述:其對過戶一事不知情云云,是否出於其真意而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從而,實難僅憑證人賴○土前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賴卉營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94年7月15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
622 號及其於94年7月20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文件等件,證明賴卉營為移轉登記時,其並不知情,被告賴卉營未獲授權云云,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旨略為終止告訴人與訴外人賴○正之委託關係,與被告賴卉營無涉,又前開暫緩辦理之通知,並未載明暫緩辦理之理由,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0頁),而暫緩辦理之原因眾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賴卉營於辦理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時未得告訴人同意,況依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致地政事務所載明:贈與被告賴卉營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同意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55至156頁),足認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尚且同意將由賴○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賴卉營,倘告訴人確遭被告賴卉營冒用,豈會同意為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何以遲至98年7月20日相隔多年後始提告,尤其遭人冒用名義茲事體大且本案所涉金錢甚鉅,豈能不迅速處置,何能如此拖延日久,凡此種種,皆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賴卉營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尚難採信。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未得賴○曰之授權,即提領賴○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匯入賴○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犯行部分:
1、被告賴卉營持賴○曰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賴○曰之名義填寫取款條並蓋賴○曰之印鑑,自附表二所載賴○曰之帳戶內提領金錢後,匯入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賴卉營坦承無訛,復有大臺北銀行○○分行100年6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0年6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0年7月15日函記所檢附之資料、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29日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30日函記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52號卷第194至196頁、第204至207頁、第217至218頁、第220至227頁、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賴卉營未得賴○曰之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查,被告賴卉營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於94年6月21日、27日、28日、29日多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乙節,有相關資料可稽,而依被告賴卉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款、轉帳都需要賴○土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是伊父親給伊的,伊父親是在94年6月8至10日左右,有很具體的說要財產都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偵續字第281號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土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交代賴卉營去領錢,好像有同意賴卉營提領或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86至187頁),堪認告訴人曾於賴○曰住院後同意被告賴卉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相同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益徵被告賴卉營辯稱:伊母親都有將東西交給伊,就是同意伊先轉手到父親名下,再轉給伊,父親也有同意等語,應非虛妄。綜此,被告賴卉營既已取得母親賴○曰之授權,自無施用詐術之犯行,而無構成詐欺取財罪或偽造文書等罪之餘地。
3、另被告賴卉營此部分犯行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被害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農民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非屬親屬間詐欺,自無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賴卉營之辯護人以其所涉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執為抗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辦理移轉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告訴人與被告賴卉營一同委託李○峰代書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剛才這些過戶程序,證人與賴○土見過幾次面?與賴卉營見過幾次面?)我們談一定要一次,蓋章要一次,稅單下來要一次,申報贈與稅時要一次,過戶完要一次,談的那次、蓋章那次、繳稅稅單下來那次、過戶完要將資料還給他們,是要雙方在場的,其餘的部分,因事隔已久,不記得了。」、「(辦理過戶書類的用印時,書類是填妥的?還是空白的?)賴○土的習慣,是要書類讓其看過無誤,才會蓋章,並要我解釋它的用途。所以書類一定要填妥」等語(見本院第1152號卷第126頁背面),可知附表三所列之不動產委託代書李○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告訴人均有參與並同意代書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是被告賴卉營並無盜蓋賴○土印章於上開文件之行為,自不能以偽造印文罪相繩,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告訴人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被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賴卉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賴卉營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卉營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賴卉營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有刑法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宗才靜與被告賴卉營共同為前開乙、一、㈠所載之犯行,並以告訴人賴○土之供述、共同被告賴卉營之供述、被告宗才靜之供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4月6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卷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板橋地政事務所函99年8月23日函附之相關資料、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證人賴○豪之證詞、中○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函所檢附之94年間申辦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3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15日函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宗才靜固不否認其於94年7 月8 日以土地登記代理人之身分,前往中○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持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夫妻贈與之事由,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自賴○曰移轉登記予賴○土,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賴卉營持有父母親的相關證件,請伊幫忙填表,伊主觀上認為其父母親都已經同意,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宗才靜於接受被告賴卉營委託之際,未再親自與賴○土或賴○曰確認授權一事,固有虧其本身從事代書職業之專業,然審以被告賴卉營為賴○曰、賴○土之女兒,且持有其等之身分證、印章、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衡情一般人立於相同之情形,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賴卉營係取得賴○曰及告訴人之授權始委託其代為辦理附表一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一事,是其所辯尚非無稽,而難認被告宗才靜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況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賴卉營為前開不動產移轉係未獲得賴○曰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是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綜此,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宗才靜確實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賴卉營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宗才靜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宗才靜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宗才靜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宗才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原因發│登記日期│登記事由及移轉原因 ││ │ │生日期│ │ │├───┼─────────┼───┼────┼─────────────┤│ 1 │臺北市○○區○○路│94年6 │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0巷00號0樓(建號│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受贈人賴○土, ││ │:2029)臺北市中山│ │ │ 贈與人賴○曰) ○○ ○區○○段○○○○號 │ │ │ ││ │ │ │ │ │├───┼─────────┼───┼────┼─────────────┤│ 2 │臺北市○○區○○路│94 年6│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0巷00號0樓(建號│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 受贈人賴○土,││ │:2031)臺北市中山│ │ │ 贈與人賴○曰) ○○ ○區○○段○○○○號 │ │ │ ││ │ │ │ │ │├───┼─────────┼───┼────┼─────────────┤│ 3 │新北市○○區○○路│94 年6│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0巷0號(建號:4 │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 受贈人賴○土,││ │700)新北市板橋區 │ │ │ 贈與人賴○曰) ││ │民族段000地號 │ │ │ │├───┼─────────┼───┼────┼─────────────┤│ 4 │新北市○○區○○街│94 年6│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巷0弄00號(建號 │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 受贈人賴○土,││ │:3584)新北市板橋│ │ │ 贈與人賴○曰) ○○ ○區○○段○○○○號 │ │ │ ││ │ │ │ │ │├───┼─────────┼───┼────┼─────────────┤│ 5 │新北市○○區○○街│94 年6│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號(建號:2495)│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受贈人賴○土, ││ │ │ │ │ 贈與人賴○曰) ││ │ │ │ │ │├───┼─────────┼───┼────┼─────────────┤│ 6 │新北市○○區○○街│94 年6│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號之0(建號:24 │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 受贈人賴○土,││ │96) │ │ │ 贈與人賴○曰) │├───┼─────────┼───┼────┼─────────────┤│ 7 │新北市○○區○○街│94 年6│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號之0(建號:24 │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 受贈人賴○土,││ │97) │ │ │ 贈與人賴○曰) │├───┼─────────┼───┼────┼─────────────┤│ 8 │新北市○○區○○街│94 年6│94年7 月│1.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00號之0(建號:24 │月5 日│8 日 │2.夫妻贈與( 受贈人賴○土,││ │98) │ │ │ 贈與人賴○曰) │└───┴─────────┴───┴────┴─────────────┘附表二:
┌────┬─────────┬────┬───────┬──────┐│取款及匯│取款帳號 │取款帳戶│取款金額 │匯款金額 ││款日期 │ │所有人 │ │ │├────┼─────────┼────┼───────┼──────┤│94年6 月│臺北富邦銀行○○分│賴○曰 │257萬30元 │257萬元 ││15日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94年6 月│臺灣土地銀行○○分│賴○曰 │421萬30元 │421萬元 ││15日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94年6 月│農民銀行營業部0130│賴○曰 │14萬6230元 │14萬6200元 ││20日 │0000000帳戶 │ │ │ │├────┼─────────┼────┼───────┼──────┤│94年6 月│農民銀行營業部 │賴○曰 │4萬3030元 │4萬3000元 ││20日 │00000000000帳戶 │ │ │ │├────┼─────────┼────┼───────┼──────┤│94年6 月│日盛商業銀行○○分│賴○曰 │5萬9330元 │5萬9300元 ││20日 │行00000000000000帳│ │ │ ││ │戶 │ │ │ │└────┴─────────┴────┴───────┴──────┘附表三:
┌───────┬────┬────┬───┬───┬────────┐│土地或建物標示│原因發生│登記日期│負責辦│索引 │登記事由及移轉原││ │日期 │ │理之人│ │因 │├───────┼────┼────┼───┼───┼────────┤│臺北縣板橋市○│94年8 月│95年1 月│李○峰│99偵續│1.登記事由:所有││○街00號(建號 │10日 │23日 │ │281號 │ 權轉登記 ││:2495)臺北縣│ │ │ │卷p347│2.移轉原因:買賣││板橋市○○段 │ │ │ │-p366 │ (權利人:賴卉││000地號 │ │ │ │ │ 營,義務人:賴││ │ │ │ │ │ ○土) │├───────┼────┼────┼───┼───┼────────┤│臺北縣板橋市○│94年8 月│95年1 月│李○峰│99偵續│1.登記事由:所有││○街00號之0(建│10日 │23日 │ │281號 │ 權轉登記 ││號:2496)臺北│ │ │ │卷p347│2.移轉原因:買賣││縣板橋市○○段│ │ │ │-p366 │ (權利人:賴卉││000地號 │ │ │ │ │ 營,義務人:賴││ │ │ │ │ │ ○土) │├───────┼────┼────┼───┼───┼────────┤│臺北縣板橋市○│94年8 月│95年1 月│李○峰│99偵續│1.登記事由:所有││○街00號之0(建│10日 │23日 │ │281號 │ 權轉登記 ││號:2497)臺北│ │ │ │卷p347│2.移轉原因:買賣││縣板橋市○○段│ │ │ │-p366 │ (權利人:賴卉││000地號 │ │ │ │ │ 營,義務人:賴││ │ │ │ │ │ ○土) │├───────┼────┼────┼───┼───┼────────┤│臺北縣板橋市○│94年8 月│95年1 月│李○峰│99偵續│1.登記事由:所有││○街00號之0(建│10日 │23日 │ │281號 │ 權轉登記 ││號:2498)臺北│ │ │ │卷p347│2.移轉原因:買賣││縣板橋市○○段│ │ │ │-p366 │ (權利人:賴卉││000地號 │ │ │ │ │ 營,義務人:賴││ │ │ │ │ │ ○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