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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祥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林延慶律師被 告 徐松龍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蔡純嬌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李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祥、徐松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純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純嬌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我國公寓大廈於早期因無專章法律規範,致公寓大廈之頂樓、法定空地及停車位之使用暨地下室產權之登記方式時有糾紛訴訟,甚且常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存在,直至民國84年6 月28日立法院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新建築完成之公寓大廈始較無前述糾紛,然於該條例頒佈前業已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倘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狀況,若無法協商解決,均須由民事法院訴訟判定有無適法之占用權源,倘屬無權占有,亦須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排除占有,而張景祥、蔡純嬌長期從事房地產抵押放款,收取月息2%高額利息而為民間金主,蔡純嬌復於代書事務所任職,徐松龍則為執業律師,對前述各節自均知之甚詳。

二、座落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309 號)之萬福大樓係於民國63年9 月12日由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使用執照字號:63使字1322號),因囿於當時建築法規之限制,乃將該大樓地下室(面積891.66平方公尺;約269.7 坪),登記為309 號1 樓之附屬建物,然三傑公司約定地下室除特定之64.5坪(位置約為30 7號1 樓及309 號1 樓垂直下方)係交由309 號1 樓住戶使用外,其餘地下室空間約205 坪係由樓上住戶停車使用(共24個車位;另並設置大樓電器室於其內),三傑公司並於62年間即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楊秀真、蘇淑勤等人簽約,並於興建完成後即依上開約定將地下室停車位交由各該住戶停車使用,而登記為地下室所有權人之309 號1 樓住戶即三傑公司,則從未曾占有該205 坪,亦未曾對樓上住戶停車於該處有任何爭執,從而就地下室該205 坪部分,於63年間已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狀態,嗣後樓上住戶於出售房屋時,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亦併同移轉。三傑公司於74年間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出售予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特別於買賣契約中記載上開205 坪區域係供樓上住戶停車使用,並以附圖標明範圍,嗣後三景公司於94年底出售予吳鑫謙時,亦記載相同內容及沿用附圖,且樓上住戶對該205 坪之占有狀態亦繼續且未有任何爭執。

三、吳鑫謙於購入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後,因經商急須資金週轉,乃以月息2%之高利向張景祥、蔡純嬌借款,並於96年1 月2 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景祥、蔡純嬌二人,其後吳鑫謙因無力償還本息,乃於98年9 月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出售予蔡純嬌,吳鑫謙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告知蔡純嬌該205 坪係由樓上住戶停車使用,且沿用標示附圖為買賣契約附件以明責任,詎蔡純嬌、張景祥因認有機可趁,二人立即於98年10月另訂買賣契約,將上址所有權約定由蔡純嬌出售予張景祥,並不再沿用標示前揭205 坪停車空間之附圖,且直接由吳鑫謙移轉所有權予張景祥,用以製造張景祥係不知該205 坪30餘年來均由樓上住戶占有使用,而為善意第三人之法律假象。

四、張景祥、蔡純嬌二人謀議既定,即由張景祥於99年3 月底4月初委任身為律師之徐松龍收回該205 坪,徐松龍以其法律專業,明知除與停車住戶達成協議或經民事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外,並無可自行以物理有形力排除住戶繼續占有達36年之久之合法依據,詎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三人竟基於強制罪之共同犯意連絡,其犯罪分工則為先由蔡純嬌於99年3 月底洽尋房客,再於99年4 月1 日由張景祥、蔡純嬌二人共同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64.5坪部分出租,再由張景祥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委託書予徐松龍,徐松龍則以善意第三人即所有權人張景祥委託律師之身分出面,渠三人之共犯結構至此燦然大備。

五、於99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徐松龍以受所有權人張景祥委託之身分,率同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藉口楊秀真、蘇淑勤、蘇汝珍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無權占用地下室停車云云,不顧住戶反對,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鋼管障礙物,並派遣不知情之成年保全人員24小時管制車輛出入,只許原停放之車輛開出不許駛入,阻止楊秀真、蘇淑勤、蘇汝珍等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迄今。

六、案經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蘇汝珍、楊秀真、蘇淑勤、張調建、李興國、陳細雪及歐展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徐松龍及告訴人蘇汝珍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蔡純嬌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被告徐松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及告訴人蘇汝珍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鑫謙、丘又瑜、陳信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嗣依當事人之聲請,由上開證人3 人於審理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則依上規定,上開證人3 人於前揭偵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蔡純嬌100 年4 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已經

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嗣依當事人之聲請,由被告蔡純嬌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張景祥、徐松龍及其辯護人詰問。又查,於該次訊問時,自相關卷證及檢察官之問題觀之,尚未認被告蔡純嬌亦可能涉犯本件強制犯行,而另就「被告蔡純嬌就是否有告訴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證人吳鑫謙有說過他賣給你地下室產權所能使用僅64.5坪等」等相關問題,係究明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是否、何時知悉地下室使用權利限制,此部分與被告蔡純嬌本身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關,亦無法自該問題即推斷被告蔡純嬌涉有犯罪,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餘地。則被告蔡純嬌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自有證據能力。

㈣三傑公司與萬福大樓住戶間所簽立萬福大樓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被告徐松龍之辯護人雖否認為真正,主張係事後臨訟所偽作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三傑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與萬福大樓之住戶所簽補辦地下室停車位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協議書中(見他卷第16-49 頁),即已記載:地下室共設置24個車位,早年即已由三傑公司出售「使用權」與本大樓住戶分別管理使用,並由雙方簽訂「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如附件),作為擁有使用權之憑證…等語,上開契約為97年間所製作,且當事人即為讓售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已提及有「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之存在。再於80年間三傑公司與309 號地下室之原登記所有權人三景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見他卷第45頁),其中亦提及三景公司應將不屬於64.5坪之地下室建物產權當初多登記部分歸還「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可見地下室之原登記所有人,亦肯認地下室停車位有另外真正所有權人。另74年間三傑公司與三景公司就309 號及地下室1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2頁)中亦約定:三傑公司應即辦理地下室分割登記,將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移轉予三景公司,若因地下室礙於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必須全部移轉時,仍與全部過戶與三景公司,但三景公司之使用權僅限於附圖紅色部分,其餘仍歸三傑公司使用等語。是地下室停車位之部分,確實非屬被告張景祥之前手三景公司所買受之權利範圍,而另有其他使用權利人存在。稽上各情,難認上開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為臨訟所偽製,堪認該文書為真正,且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景祥辯稱:伊跟被告蔡純嬌買受的範圍是地下室全部,伊有全部所有權,發覺地下室被占用後,就委託被告徐松龍收回地下室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其餘伊不清楚云云;被告徐松龍辯稱:被告張景祥委託伊收回地下室管理權,並有提出所有權證明,而萬福大樓住戶均無法提出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故伊才設置鋼管障礙物及聘僱保全管制,收回被占用之地下室車位;另住戶只要提出車位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自由進出,並無壓制之情事云云;被告蔡純嬌辯稱:伊對設置鋼管障礙物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再買受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時,因權狀登記所有權為全部,故認為地下室全部範圍皆屬伊所有,其主觀上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徐松龍受被告張景祥之委託於99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0

分許,率同成年工人數人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鋼管障礙物,並派遣成年保全人員24小時管制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車輛進出,只許開離地下室不許駛入,且該地下室迄今仍由被告張景祥占有中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審中自承無訛,復為告訴人蘇汝珍指證在卷(見他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委託書、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偵續卷一第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三傑公司係萬福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且於63年9 月12日興建

完成辦理保存登記(使用執照:63使1322號)之事實,有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偵續卷四第82至84頁),三傑公司於62年即興建期間出售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時,因當時法令規定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不得分割移轉,三傑公司即與當時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分別簽訂「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而原應移轉予購買停車位住戶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於三傑公司之名下,而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登記為三傑公司所有。於74年5 月間三傑公司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一部分約64.5坪出售予三景公司,因地下室之所有權登記為309 號1 樓之附屬建物,同上地下室不能分割之理由,即特別約定將309 號地下室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三景公司,然三景公司使用權利範圍僅限於上開

64.5坪部分,其餘仍歸三傑公司使用。因上開緣由,於80年間三景公司與三傑公司即另簽訂協議書約定,三景公司應將不屬於64.5坪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當初多登記部分,歸還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人。三傑公司又於97年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補辦各該停車位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共

21 位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人。是告訴人及其餘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權利係直接或間接輾轉自三傑公司取得等情,經告訴人蘇汝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10頁),此外並有三景公司、三傑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 -20、

38 、40 -49 頁、偵卷第15-30 頁、偵續卷一第73-77 頁),足證告訴人及其餘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占有人為地下室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人,且此等繼續占有之事實狀態係始自63年萬福大樓興建完成迄本案發生為止。

㈢94年底時三景公司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64.5坪部分轉賣予

證人吳鑫謙、陳信安(登記所有人為證人吳鑫謙),買賣契約上亦約定雖登記範圍為地下室全部,然使用權利範圍僅有其中64.5坪部分,經證人吳鑫謙及陳信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129 頁反面、130 、134 頁反面、135 頁),且有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為憑(見偵卷第105-

106 頁),證人吳鑫謙於偵查中復說明:「(購買的權利範圍是地上物1 摟跟地下室全部? )我當時購買權狀是寫全部,但三景公司的人有說地下室的權利範圍是64.5坪,理由說是分管契約,但我也聽不太懂,他有附權利範圍的平面圖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8頁),是以證人吳鑫謙、陳信安均知悉其買受之地下室雖所有權登記範圍為全部,然使用權僅其中64.5坪部分。

㈣97年間證人陳信安即向萬福大樓住戶主張地下室停車位之權

利,經證人蘇汝珍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約在97年左右,證人陳信安持吳鑫謙委託書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地下室屬於證人吳鑫謙所有,跟住戶起衝突,證人陳信安質疑建商代表蘇麗華為何可以出售非公司所有的地下室,蘇麗華當場稱此部分早年就已經以契約約定清楚,陳信安提議由他代表住戶去跟建商談,當時有表決但沒有通過,此提議未成案,隔了

1 個星期,證人陳信安帶1 個紅衣人到伊辦公室談,說一定要用錢解決,說現在解決每個車位只要90萬,超過我給你的時間就要變成110 萬,伊跟住戶反應,住戶認為車位是向建商合法取得,不會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陳信安於審理中亦結證:伊有出席過萬福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就地下室使用權限制有發生爭執。主委蘇汝珍後來有找伊談買賣車位的事情。蘇汝珍問伊車位賣多少錢,伊說1 個110 萬,伊問蘇汝珍何時可以決定,她說住戶都很有錢,要過年才會回來,伊只好過年後才打電話給蘇汝珍,她在電話中說以後大樓改建你就發了,不要爭執這個。伊有去過蘇汝珍辦公室,至於何人跟伊一起去,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此外並有吳鑫謙委託陳信安出席97年12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委託書存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101 頁)。而在該次97年12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因上開爭議即有記載說明地下室使用權利之歸屬及緣由,內容略以:本社區地下室除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13 平方公尺)係屬門牌號碼309 號1 樓所有之專用空間外,扣除本社區公共設施(包含變電室、機械房、樓電梯等公用空間)以外其餘部分,係作防空避難及停車場使用(共設24個停車位),並於建竣當時即陸續由三傑公司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本社區住戶,並由各該購買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迄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6-37 頁)。此外證人陳信安另證稱:…之後管委會才寄存證信函給伊,在存證信函中對方有附上三景公司與三傑公司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足見309 號1 樓及地下室原買受人陳信安、吳鑫謙除知悉地下室登記範圍為全部,但使用權僅64.5坪乙事外,證人陳信安當時尚有因證人吳鑫謙為地下室全部登記所有權人,而向萬福大樓住戶主張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並洽談停車位買賣事宜,並且證人陳信安亦知悉萬福大樓住戶一再主張其等源自建商三傑公司之合法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且亦閱覽過三景與三傑公司關於地下室約定權利範圍之相關文件。

㈤98年9 月時,證人吳鑫謙、陳信安又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

售予被告蔡純嬌,當時情形據證人吳鑫謙於偵查中結證:「(購買的權利範圍是地上物1 摟跟地下室全部? )我當時購買權狀是寫全部,但三景公司的人有說地下室的權利範圍是

64.5坪,理由說是分管契約,但我也聽不太懂,他有附權利範圍的平面圖給我。(你賣給蔡純嬌時,有跟她說明此項權利限制? )有,我有跟她說,且契約也有附平面圖。(蔡純嬌有何表示? )蔡純嬌沒有特別的表示。(蔡純嬌有無問為何登記全部,你只能使用64.5坪? )我有跟蔡純嬌說明,她應該了解」等語(見偵卷第95-100頁);於審理中結稱:(被告蔡純嬌知道地下室的使用權限制?)我有把從三景公司拿到的文件交給被告蔡純嬌。我也有跟被告蔡純嬌講,使用範圍就是6 、70坪。(三景公司文件有無說明如何使用該60幾坪?)文件的最後一頁有附說明文件,我是這樣得知的。(你轉交給被告蔡純嬌之三景公司文件,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卷附之文件?)是的。(你與被告蔡純嬌買賣契約就是以剛才提示之三景文件作為附件?)是的。(你與被告蔡純嬌就系爭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何人擬定文件內容?)我這個不動產都是由被告蔡純嬌來處理本件買賣事宜,文件也是被告蔡純嬌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被告蔡純嬌於99年11月9 日偵查中亦陳稱:證人吳鑫謙賣給伊時,有跟伊說清楚,他的地下室範圍是64.5坪,證人吳鑫謙與三景公司之買賣契約附件即為伊與證人吳鑫謙買賣契約之附件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74 頁),而被告蔡純嬌與證人吳鑫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見偵卷第

105 、106 頁)內容略以: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範圍,以下簡稱「本標的物」賣方於不動產交付時以現況點交,本標的物地上1 樓含騎樓登記面積計121.73平方公尺(約36.82 坪),權利範圍:全部;地下1 樓登記面積計89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請見(附圖一),面積約64.5坪等語,上開附圖一為地下室之平面圖,並框出上開64.5坪之範圍,且載明:紅色框內為權利範圍,面積約64.5坪等語。據上而論,該附件內容明確區隔「登記面積」及「權利範圍」,清楚記載「登記面積」為89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面積約64.5坪等文字,再對比1 樓之記載為「登記面積」計121.73平方公尺(約36.82 坪),「權利範圍」係全部,復參諸前手證人吳鑫謙亦有明確告知使用權利範圍係64.5坪,在上開情形下,一般人均足以判斷地下室買受取得之使用權利即只有64.5坪,不包括其餘部分,遑論被告蔡純嬌於偵查中自陳:「我在代書事務所做事,我不是代書,我負責敏達不動產的業務,工作內容從事代書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7頁),則作為從事代書事務內容之工作,且上開買賣契約為被告蔡純嬌所製作,對於所有權「登記範圍」及「使用權利範圍」有所不同乙節,不可能不知,且證人吳鑫謙於偵查中上開所證:有跟被告蔡純嬌說明為何登記為全部,但僅能使用64.5坪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蔡純嬌對於所買受地下室使用權利限制應知之甚深,是被告蔡純嬌雖辯稱:因謄本登記範圍為地下室全部,伊從吳鑫謙給的文件看不出使用限制,伊有問他其他權利人是何人,他也不清楚,所以伊認為地下室全部範圍都是屬於伊,沒有將上開使用限制告訴被告張景祥云云,洵屬推諉矯飾之詞。且縱如其所辯,契約看不出其他使用權人,然實難以想像在契約已如此清楚約定買受之使用權利範圍之情況下,縱不知其他權利人為何人,為何即可認有全部使用權利?是其所辯全無足採。

㈥被告蔡純嬌自陳於98年9 月買入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旋於

98年10月賣出予被告張景祥(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所有權移轉部分則係於98年10月28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直接由證人吳鑫謙移轉予被告張景祥,有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偵續卷三第133-143頁)。實則早於96年1 月2 日時,上開建物即以證人陳信安為債務人,證人吳鑫謙為設定義務人,被告張景祥、蔡純嬌則為共同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52 萬,彼時尚有第1 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640 萬,第2 順位抵押權人陳朝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 萬,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為佐(見偵卷第

113 頁),則被告張景祥、蔡純嬌原本即為309 號1樓 及地下室之共同抵押權人,而抵押物之價值事涉其債權是否可獲擔保清償,且當時已係第3 順位,理應更關切抵押物之現況、使用狀態等條件以究明抵押物之實際價值及確定擔保物之實際範圍。2 人嗣又均購買上開建物作為投資,依其所述購買價金分別為4,550 、4,850 萬,數目非微,則難認被告張景祥、蔡純嬌在為抵押權設定或買受前對於上開建物之使用現狀完全毫不關心,無所知悉,是其等應早知地下室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之狀況,被告張景祥辯稱在購買萬福大樓系爭房地前從來沒有去現場看過,過戶之後,99年3 月底、4 月初間才去現場了解現況云云(見偵續卷三第頁26-28 ),顯與常情相違。則其等若未究明地下室權利範圍及供住戶使用之原因,如何可能斥千萬購買上開建物?甚且,被告張景祥向被告蔡純嬌購買上開建物時,被告蔡純嬌根本非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景祥若未閱覽過被告蔡純嬌與證人吳鑫謙之買賣契約,如何確定被告蔡純嬌確實有向證人吳鑫謙買受?以上均足徵被告張景祥亦早知悉地下室使用權利之限制。據上而論,被告蔡純嬌主觀上明知其買受地下室使用範圍僅有64.5坪部分,其餘無使用權利,98年9 月買入後,98年10月即與被告張景祥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上開不動產中,而被告張景祥亦難認為不知情已如上述,其等竟刻意將64.5坪之約定及相關附件略去,即係為製造被告張景祥係法律上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彰彰甚明。

㈦又證人丘又瑜即承租309 號1 樓及地下室64.5坪部分捷安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監察人於偵審中結證:伊是在與證人吳鑫謙要換租賃合約時,被告蔡純嬌代表被告張景祥跟伊見面。關於地下室租賃的範圍,第1 個房東吳鑫謙父母就跟伊講的很清楚,地下室使用範圍只限於有建築往下延伸的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即停車場是供別人停車使用,不在租賃範圍也不屬於房東所有,所以伊等不可以使用。換約時被告張景祥沒有來,只有被告蔡純嬌來,但權狀所有權人是被告張景祥,所以伊問被告蔡純嬌為何被告張景祥沒有來,被告蔡純嬌說她可以全權代表。換約時,伊、被告蔡純嬌、吳鑫謙媽媽3 方都在場,約在吳鑫謙家中,3 人有聊到地下室使用的問題,被告蔡純嬌知道地下室使用的問題。後來跟被告蔡純嬌談好了99年4 月1 日要在吳宜臻律師事務所公證,伊才看到被告張景祥等語(見偵續卷二第85至90頁,本院第133 卷),於100 年6 月15日偵查中具結:「那天我到吳律師的事務所時就有蔡純嬌與張景祥在該處,然後因為事先租金已經溝通好,所以吳律師就將租約給我們看,我們看完沒問題,律師就將租約拿去裝訂,這時會議室或會客室只有我、張景祥及蔡純嬌3 人,因為當時我們在聊天,當時蔡純嬌女士就有談到說車位他去行使車位的權利,因為先前吳鑫謙父母有問到伊公司是否要買我們所承租的部分,當時吳鑫謙父母有和我說過他們的權利範圍就是我們目前公司使用的範圍,其他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法令關係所以不屬於他們,因為我知道這個原因,所以我有跟蔡純嬌說這個東西不屬於你們的,不要去拿,蔡純嬌女士說她有研究過法令,她認為她可以行使這個權利,那時我只是笑笑,我沒有再講話。(你當時有無將吳鑫謙父母對你所說的內容,有跟蔡純嬌及張景祥談過? )因為我有跟他們說過這個不屬於他們,而且我們有將謄本調出來過,其實在蔡純嬌跟我討論租金之前,我有跟蔡純嬌喝過咖啡聊到這個車位的問題,所以蔡純嬌從頭到尾知道。(吳鑫謙的父母跟你講的這句話,在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只有你們三人時,你有無跟蔡純嬌及張景祥講過?)我有跟他們二人講過說因為時空背景問題,我有將當初吳鑫謙的父母告訴我有關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產權因為法令限制,不能過戶的事情說給他們二個人聽,對話是我與蔡純嬌在對話,但是張景祥也有在旁邊。(當時張景祥有何反應? )當時張景祥是坐在我的左手邊,他與我的相距就是不到一個手臂的長度,蔡純嬌坐在我的對面,所以我在講話時,沒有辦法看到張景祥的表情,其實從簽約到結束間,張景祥都沒有說話,不過我相信因為張景祥就坐在我旁邊,張景祥應該都有聽到我講的話。(蔡純嬌說她有研究過法令的部分,她有無對該部分解釋? )因為蔡純嬌她說她是代書,她只說她有仔細研究過」等語(100 偵續153 號卷三第18至20頁),此外被告張景祥與捷安特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範圍,就租賃標的範圍為:309 號1 樓及地下1 樓,1 樓使用面積36.8

2 坪(含公設),地下1 樓使用面積以既有隔間為準(約64坪),與原所有權人吳鑫謙與捷安特公司之租賃契約相同等節,有張景祥、吳鑫謙分別與捷安特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偵續卷一第98至109 頁),由上益徵被告蔡純嬌早知悉地下室使用限制及住戶停車使用之情形,而被告張景祥既為所有權人,並親自參與出租事宜,且在該租賃契約上亦有簽名,不可能不知地下室出租範圍僅64.5坪部分,顯然是知悉其買受權利之使用範圍限制。甚且當時即坐於證人丘又瑜之旁不到一個手臂之處,而於偵查亦言:公證那天證人丘又瑜、被告蔡純嬌在話家常,有講一些捷安特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三第27頁),是其確有聽聞上2 人之談話,卻獨獨對於涉及自身權利及租賃標的之地下室使用權利範圍等相關事情充耳不聞?則其辯稱:是延續吳鑫謙之前約,所以使用範圍也是延續原來租約,伊沒有仔細看只注意租金,也沒有聽到被告蔡純嬌及證人丘又瑜談論地下室使用權利範圍云云(見偵續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顯不可採,足認被告張景祥亦早知悉地下室使用權利範圍限制及相關緣由,其上開辯稱係為刻意隱瞞知悉買受權利使用範圍限制之意圖甚明。另被告蔡純嬌對於證人丘又瑜上開證述:在吳宜臻律師事務所簽約時,我和蔡純嬌閒聊時有談到說地下室是別人不要去爭取,但是蔡純嬌說她有研究過法律,她說她應該去爭取,當時張景祥有在場但是都沒有講話等語,亦坦承為實(見偵續卷二第89頁),則被告蔡純嬌明明已非所有權人竟口出此言,而被告張景祥在旁亦默不作聲,益徵其等明知無權,卻合謀而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至明。

㈧告訴人蘇汝珍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97年12月5 日萬福大

樓區分所有人會議後約1 個星期,證人陳信安與1 位紅衣人去伊辦公室找伊,講地下室停車位的價錢。說一定要用錢解決,說現在解決每個車位只要90萬,超過我給你的時間就要變成110 萬。該紅衣人在99年4 月14日有和被告徐松龍一起到萬福大樓停車場的現場,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何人,我只知道他是徐律師帶來的人等語(見偵續卷四第19-21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安上開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99年4 月14日當日被告徐松龍帶同工人數名欲在地下室停車場設置鋼管障礙物之情形,據證人蘇汝珍證述:到了99年3 月底左右,管委會收到徐松龍信函,說管委會無權處理地下室車位,現在所有權人要收回,限期在99年4 月14日要清空,該日徐松龍真的帶8 個人來,伊跟徐松龍講你是律師要尋法律途徑,不能私設欄柵,徐松龍說什麼法律途徑,這是2 小時的事,伊只要你作1 個動作,把車子開出去,你今天不做,伊還是會來設欄柵,當下徐松龍指導工人到地下室砸了2 個洞,伊告訴徐松龍這不是可以談的嗎,徐松龍說你要跟住戶溝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蘇汝珍提出99年4月14 日 之蒐證光碟,顯示:「蘇汝珍與在場之三傑建設蘇麗華向徐松龍表示須全體住戶召開會議,再行決定答覆,且蘇麗華表示地下室車位的土地持分有爭議,要委請律師答覆徐松龍,徐松龍表示拒絕」、「爭執過程中,身穿紅衣之男子對蘇汝珍及在場之人員表示你們已經拖了兩年,不要在掰了等語。該紅衣男子與蘇汝珍爭執過程中,以手指著徐松龍說這是我們的徐律師等語,徐松龍馬上接續與蘇汝珍談話」,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被告徐松龍推稱:不認識該紅衣男子,該人為何去現場伊也不知道,有可能是呂水通帶來的,也有可能是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16 5頁),顯非可採。而被告徐松龍夥同之該位97年與證人陳信安一同洽談停車位買賣事宜之紅衣男子,直指97年早與萬福大樓住戶爭執地下停車位權利之事,已難認被告徐松龍不知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限制及地下室所有權登記之相關緣由,另再對照該日被告徐松龍與住戶蘇汝珍、蘇麗華發生嚴重口角,而到場之蘇麗華即係三傑公司職員,三傑公司現仍開設在萬福大樓樓上,蘇麗華對住戶占有使用停車位源由自無不向被告徐松龍詳述之理由,被告徐松龍仍執意於99年

5 月14日為本件強制犯行,更足認其犯意之堅定。㈨證人蔡純嬌於100 年4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在99年

5 月16日之前,有沒有和張景祥、徐松龍討論過要主張萬福大樓停車空間所有權的事情?)有,和2 個人都有,99年簽租約之後都有。簽租約之前之後都有談到車位的狀態了。(就是那個部分被拿去當車位,你們有說是你們的,所有權是你們的嘛?)對。(你在討論如何要回停車場空間事情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張景祥、徐松龍,吳鑫謙有說過他賣給你產權部分能使用的只有64.5坪?)整個過戶之後,簽租約之後有討論過這一塊了。(就是簽租約之後有講?)有。(跟他們2 個人講?)有,過戶了。(在和捷安特簽租約之後?)過戶、簽租約之後,其實在簽租約之前也有討論到這一塊,有討論到地下室的問題了等語,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續卷二第89頁,卷三第47-53 頁),堪認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於本件犯行前均早知悉地下室使用權利僅64.5坪。

㈩且99年5 月7 日時管委會主委蘇汝珍又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

徐松龍,告知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現使用人係合法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經證人蘇汝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函文內容略以:三傑公司出售大樓建物所有權時,曾將地下室劃定為20餘個車位,1 樓以上有多戶區分所有權人除購買地上建物外,已另行付費購買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並占有使用至今,此有三傑公司與車位購買人分別簽訂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讓受契約書」可資為證,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原並未單獨為所有權登記,故本應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但因建商與車位購買人已有特別約定,該契約屬於約定分管之性質,故車位之使用權利應歸屬曾價購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容疑。雖建商三傑公司於74年間辦理建物登記之更正,將地下室中891.66平方公尺部分信託登記於1 樓之附屬建物,然係權宜措施,非謂登記名義人得主張無償取得地下室891.6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而309號1 樓地下室歷次轉售契約之權利範圍僅64.5坪,故張景祥所買受之不動產標的並不包括其與1 樓相通之地下室64.5坪以外之部分,何況依據三傑公司轉讓予三景公司時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可知,雙方均明瞭轉讓標的不含目前由原車位購買人使用之部分,雙方並有約定將不屬於買受64.5坪以外之部分,多登記之產權返還予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等語,詳載萬樓大樓合法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及被告張景祥就地下室所買受者應只有64.5坪之緣由,且亦註明:上述各節,有原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三傑公司與車位買受人簽訂之「汽車停車位使用讓權讓受契約書」、三傑公司與三景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憑,現均存在萬福大樓管委會之辦公室,請逕洽索閱等語,有碩彥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72至74頁),並為被告徐松龍所收受知悉,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偵續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徐松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據上而論,99年4 月14日當時在場之人士已一再明確表示住戶係有權使用而合法占有停車位,且與被告徐松龍發生嚴重口角,且之後萬福大樓管委會亦寄發上開函文予被告徐松龍收受閱畢,足徵被告徐松龍於99年5 月14日為本件犯行前,對於萬福大樓住戶占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前後達30餘年,甚為清楚。復再衡諸萬福大樓與地下室各出入口及車道均設置告示牌標示地下室由全體住戶使用之事實,有99年4 月14日當日蒐證照片可稽(見偵續卷二第106 頁),被告3 人對此顯而易見一望即知之告示,有何不知之可能?而被告徐松龍身為律師,在上開函文已均詳載相關緣由及事證,理應加以求證相關當事人實情為何,其卻推稱:上該函文未檢付任何文件,是管委會委託律師片面陳述云云,未至管委會確認相關文件,亦徵其早明知地下室使用權利限制而故意置之不理。而被告徐松龍以律師身分受被告張景祥委託處理本件收回地下室使用權利,與本件建物本無直接關連,是若非被告張景祥告知,應無可能得知。而被告張景祥雖稱:委託徐律師後就產權發生爭議,徐律師都沒有跟伊討論,是第1 次不起訴處分時,才提到64.5坪,是對方告伊的時候,伊才知道權限是64.5坪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被告張景祥明明以所有權人身分委託被告徐松龍收回管理權,發生爭議受委託人被告徐松龍竟完全未告知或與之討論?前開辯解實無可能,是其等上開行為,皆悖於事理,足徵其等早明悉地下室使用權限制,卻於99年5 月14日藉口登記所有權為全部,萬福大樓之停車位現使用人係無權占用,強行設置障礙物、聘僱保全管制,主觀上顯有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甚為灼然。

被告蔡純嬌出賣建物後,除於99年4 月1 日代理被告張景祥

處理與捷安特租約之事外,尚有處理309 號1 樓及地下室門牌分割(登記日期99年5 月6 日)、鐵捲門被斷電、水電等事宜,於99年7 月6 日又至謝協昌律師事務所與萬福大樓住戶及管委會祕書邵美玲洽談本件地下室停車位買賣事宜,為其自承在卷(見偵續卷三第69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188頁),可知被告蔡純嬌就上開建物,關係甚深,若無利益瓜葛,何需如此?而被告張景祥反於常理對購買之高價不動產不聞不問,對於相關事項包括出租、收回管理權等一律推稱委由被告蔡純嬌或徐松龍處理,相關爭議均不清楚,訴訟後才知悉使用權利僅64.5坪,卻完全不質疑前手被告蔡純嬌出賣時為何隱瞞當初買受僅64.5坪之事實,甚至委託進行處理相關事宜,均可徵其等共同謀意為本件犯行。

被告徐松龍另以:99年4 月14日有簽確認書,約定萬福大樓

管委會自立確認書之翌日起1 個月之時間協調解決,屆時未能獲致解決共識,即任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管理,其餘爭議,則循法律途徑解決之,是於1 個月後依約把管理權收回,派工人設置柵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開立上開確認書當時情形,經證人蘇汝珍具結證述:99年4 月14日徐松龍帶人來要設欄柵,當下徐松龍指導工人到地下室砸了2 個,伊告訴徐松龍這不是可以談的嗎,徐松龍說你要跟住戶溝通,伊說要跟住戶拿文件要給伊時間,伊告訴徐松龍至少要6個月才能夠取得所有車位的完整文件,徐松龍說6 個月不行太長,最多1 個月,當時建商(按即三傑公司)有1 個楊董事長下來跟徐松龍協調,但徐松龍拒絕,伊等走到1 樓警衛室,在1 個警察面前徐松龍寫了份確認書,當時警察告訴徐松龍說我們都是文明人,不要節外生枝,徐松龍拿了該份文件叫伊簽,伊想到住戶車子開出去下不來會引起很多爭端,伊無法承擔那麼嚴重責任,徐松龍說你不簽伊就設欄柵,伊開立確認書後,隔天就開臨時區權會,全體住戶都否決確認書效力,有作成會議紀綠,伊還被住戶臭罵一頓,後來在4月29日徐松龍主動打電話給伊,剛好伊在管理中心,秘書也在現場,伊回應徐松龍伊簽的授權書已經被住戶否決了,徐松龍說他知道伊沒有這個權源,也不會為難伊,但要伊轉達住戶他要收七折的停車位租金,伊回應三折住戶也不會接受,事後伊等委託一位律師寫信給徐松龍、張景祥,詳細記錄是合法程序取得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權,伊辦公室也有這些相關文件請他來詳閱,徐松龍在99年5 月10日有回函證明他有收到該份文件,但是徐松龍沒有來看那些文件,還主張被告張景祥才是有所有權,不承認其他住戶的使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128 頁),再經本院勘驗99年4 月14日事發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徐松龍在場向蘇汝珍表示若不接受,今日即不撤離等語」、「畫面拍攝到徐松龍在一樓書寫文件,旁邊有一警員告知不要衍生糾紛,然後該警員即說我們要離開了等語,並轉身離開萬福大樓,當時徐松龍仍在書寫文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反面至183 頁),可見該確認書之文字內容非證人蘇汝珍所譔寫,而當時證人蘇汝珍係在情況急迫下,為免被告徐松龍當日立刻私設柵欄,不得己才在該確認書上簽名,事後證人蘇汝珍亦告知所簽確認書已遭住戶區分所有權會議否決效力,且99年5 月7 日尚發函告知被告徐松龍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緣由已如上述,則難以執上開確認書認管委會同意被告徐松龍收回地下室使用權。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後所創設之非法人團體,僅有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而非民法之權利義務主體,且住戶占有使用地下室車位之時點早於該條例制訂之前甚久,管委會自非該等車位之占有人,從而以管委會名義出具之上開確認書,自對各該占有車位之住戶不生效力,特此指明。

被告徐松龍雖辯稱:如果車子要進來,只要提出權利證明文

件即放行,因此並無妨害他人權利云云;被告張景祥辯稱:律師會考量狀況,只要住戶提出所有權證明就讓住戶進來云云,惟亦承認:「(為何現在大部分住戶都無法入內停車?)因為現在在訴訟中當中」(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被告徐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言:伊等主張有所有權,就算住戶提出使用權讓受契約書,也不會讓他們進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張景祥亦稱:伊有所有權,伊主張有使用權,所以住戶提出使用權讓受契約書,也沒有要讓住戶停(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等人設置鋼管障礙物及聘僱保全管制之行為,客觀上有妨害停車位使用人之權利至明。

又被告張景祥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張景祥全權委任被告徐

松龍至現場處理,並未指示被告徐松龍要如何收回管理權,故被告張景祥無強制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惟聘請24小時保全及設置鋼管障礙物之費用,均係由被告張景祥支付,為其自陳及證人徐松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

187 頁反面),且99年5 月14日設置工人係與被告徐松龍一同前往到場,是本預擬至現場設置障礙物,其諉為不知,絕非事實。又證人徐松龍證稱:「(被告張景祥到底委託你作何事?)委託我去收回地下室管理權。(收回的方式何人決定?)我決定的。(事前或事後,有無跟被告張景祥講你收回的方式?)被告張景祥是概括授權,但我事先有跟被告張景祥報告要聘請保全到現場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張景祥則稱:「(你如何委託徐松龍排除遭侵權佔用?)我請徐松龍全權協調車位管理權。(你有無指示特定方式?)沒有。由徐松龍自己決定。(你的意思是說不管徐松龍如何作都可以?)徐松龍會事先跟我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是縱認其事先不知特定收回方式,被告張景祥既全權委託被告徐松龍收回地下室管理權,當係排除地下室停車位之現占有人使用權利,且被告徐松龍亦告知聘請24小時保全到現場管理,其亦知悉要強行收回,本同意支付24小時保全人員之高額費用,則被告徐松龍以上開方式排除住戶權利仍在被告張景祥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更屬犯意聯絡之一部。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本件萬福大樓住戶使用地下室車位已有30多年,且占有狀態繼續中,為現占有人,其等占有之權利亦受民法物權篇中相關規定之保護,被告3 人縱主觀上認為有權,亦應循法律途逕主張其權利,而非強行私設鋼管障礙物、聘雇保全妨害住戶停車之權利,更何況被告徐松龍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竟置此於不顧,強行設置障礙物、聘請保全,難認其等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

末查,被告徐松龍一再辯稱所有權係物權自可排除侵害云云

,然物權優先於債權固為法律基本原則,但若係本已知悉使用權能受限而刻意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用以製造善意第三人法律假象者,其物權(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仍應受限,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其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同為本件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按「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為人不顧在場住戶反對而架設鋼管障礙物、派遣保全24小時管制停車場出入口,致妨害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及保全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徐松龍身為律師、被告蔡純嬌於代書事務所從相關工作,被告張景祥及蔡純嬌並從事民間金主放貸牟利,渠3 人對不動產知識遠高於一般社會大眾,竟罔顧法紀,明知樓上住戶為合法占有人,為圖謀地下室高達200多坪、數千萬之龐大不法利益及為達使該大樓住戶價購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目的,竟設置鋼管障礙物、聘僱保全阻礙停車場車輛通行,嚴重侵害該停車場使用人之權益,及目前仍強占地下室出租予停車業者,一個月租金6 萬元由被告張景祥收租,犯後態度可議,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嬌明知其與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於99年4 月8 日之前,即已經就被告張景祥對其所購買309 號萬福大樓地下室中,僅64.5坪部分有使用權限,其餘204.5坪之地下室範圍,已另由三傑公司出售予告訴人等萬福大樓住戶使用一事有所討論,並於100 年4 月18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上述事實具結後證述明確,詎竟仍於同年5 月26日下午,再次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時,就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是否可能知悉告訴人等人有合法使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證稱伊於99年4 月1 日之前不認識被告徐松龍,亦未曾與被告張景祥討論萬福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事云云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蔡純嬌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 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純嬌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蔡純嬌100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2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結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6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蔡純嬌到庭作證,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而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100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三第12-14 頁)。

被告蔡純嬌雖原非告訴人等所告訴涉犯強制罪之被告,前亦均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惟觀之100 年5 月26日該次檢察官訊問之相關問題,多係針對被告蔡純嬌而發,並質疑其於前次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包括「證人丘又瑜100 年4 月18日作證時說,她和你有談到地下室是別人的不要去爭取,但是你回她說,你有研究過法律應該去爭取,丘又瑜上述所說的內容是否屬實? 」等,可知檢察官於證人丘又瑜於100 年4 月

18 日 之相關證述後再綜合其餘相關卷證,於100 年5 月26日訊問時已認被告蔡純嬌可能同涉犯本件強制犯行,則檢察官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蔡純嬌於100 年5 月26日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其在該次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既欠缺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裁判要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蔡純嬌若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蔡純嬌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就被訴偽證罪部分為被告蔡純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