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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宏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國盛律師被 告 李昱承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步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公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昱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步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於94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

12 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之刑,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06號案件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一)葉步宏明知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前局長薛石民並未贈予其匾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初某日,至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之某匾額店,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薛石民印」之印文於上之方式,製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色匾額1 只,用以表示薛石民贈予其匾額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之懸掛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147 號4 樓住處辦公室之牆壁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石民。

(二)葉步宏明知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吳瑛並無贈予其匾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中某日,再至上述之某匾額店,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吳瑛印」之印文於上之方式,製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紅色匾額1 只,用以表示吳瑛贈予其匾額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之懸掛於其上址住處辦公室之牆壁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瑛。

(三)葉步宏於96年間,因桃園統帥高爾夫球場投資案而結識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恆公司)負責人莊文玲,嗣因東恆公司就統帥高爾夫球場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發生經營糾紛,東恆公司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之訴,而由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另統帥公司之相關負責人亦分別對莊文玲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25708 號、第28759 號、97年度偵字第3617號及98年度偵字第15563 號偵查中,而因莊文玲與葉步宏認識之初,葉步宏即向莊文玲佯稱其為國安局少將,並屢在莊文玲面前展現人脈手腕,又莊文玲至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室時,亦曾見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匾額,葉步宏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莊文玲佯稱其認識多位高級官員,如司法院之謝秘書長、法務部政風司管司長等,而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為其叔叔,且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很熟,其有能力使其訴訟案件迅速處理並獲得有利判決或處分,惟需要支付相當費用以買通司法人員等語,致使莊文玲陷於錯誤,相信葉步宏確有能力使其獲致有利判決,遂於97年7 月29日,在葉步宏之上址住處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處理東恆公司上開民事事件之費用,另於97年10月2 日,在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室交付80萬元作為處理其上開偵查案件之費用。嗣東恆公司之上開民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僅判決東恆公司部分勝訴,東恆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以98年度重上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葉步宏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莊文玲佯稱,大部分案件須打到二審才會結束,須再交付

200 萬元買通司法人員等語,致使莊文玲陷於錯誤,再於98年8 月26日,在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室交付200 萬元。葉步宏因而以此詐術向莊文玲詐得共380 萬元。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東恆公司之上訴後,莊文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蕭文雄於94年間,為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組長派兼公關室主任,其曾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任教,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專家學者身分聘為中正國際航空站(現改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防水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嗣因前開工程採購案發生貪污弊案,蕭文雄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第17623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 號移轉管轄後,本院則於98年1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嗣蕭文雄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蕭文雄復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時,蕭文雄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任教時之學生王崑驊獲悉蕭文雄前開案件為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後,乃請託其父親友人吳蓉勝找人協助處理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因吳蓉勝與葉步宏、李昱承認識之初,李昱承即向吳蓉勝表示其任職於國安局,而葉步宏為國安局長官,因而誤認葉步宏、李昱承確實任職於國安局,遂向李昱承詢問是否有方法處理蕭文雄之司法案件,李昱承允諾後,吳蓉勝即將李昱承、葉步宏介紹予王崑驊,李昱承為取信王崑驊及蕭文雄遂向王崑驊透露關於蕭文雄上訴最高法院案件,近日將會駁回其上訴,不久,果如李昱承所言,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駁回蕭文雄之上訴,蕭文雄大感意外,復思及前因土地開發案認識葉步宏之初,曾聽聞葉步宏為國安局人員,遂委請王崑驊透過吳蓉勝聯繫李昱承、葉步宏詢問其上開案件是否有翻盤而為有利於己判決之機會,李昱承、葉步宏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吳蓉勝、王崑驊轉知蕭文雄可以找人溝通看看,檢察總長、司法院長等內部關係都疏通過,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之方式,讓蕭文雄上開定讞案件發回更審並獲得無罪判決,惟須給付約3,000 萬元款項加以疏通,致蕭文雄陷於錯誤,乃委託王崑驊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先交付李昱承100 萬元現金。惟因蕭文雄另委任律師聲請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99年11月22日台秋字第0990018421號函認所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而駁回,李昱承即再透過王崑驊、或經由吳蓉勝轉知王崑驊向蕭文雄表示,其所提之非常上訴並不完備,要另找人研究、溝通再提起非常上訴,蕭文雄因之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6日再委託王崑驊在李昱承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某樓層辦公室交付李昱承200 萬元現金及前開聲請非常上訴等相關文件。李昱承續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收受200 萬元現金時,打電話與葉步宏商量,再向王崑驊佯稱:因錢還沒有進去,所以駁回上訴,但判決有模稜兩可可處理的空間,等錢進去,就可以處理云云,使王崑驊亦陷於錯誤,將此訊息轉知蕭文雄,要蕭文雄須儘速支付所剩費用2,500 萬元,蕭文雄即於100 年2 、3 月間向友人借得面額面額200 萬元、2,5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透過王崑驊交予吳蓉勝再轉交予李昱承收受。嗣前開200 萬元之支票即將到期,蕭文雄因案件遲無下文而起疑,李昱承則再向其佯稱如不想透過王崑驊,可找李如易云云,蕭文雄得知其另名學生李如易亦曾委請李昱承、葉步宏處理林世華之司法案件《詳下述一、(六)》,遂再向朋友借用面額相同之支票2紙其上載明「受款人蕭文雄」後並加以背書,透過不知情之李如易向李昱承換回上開2 紙支票。嗣後,李昱承即透過李如易向蕭文雄佯稱: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以現金換回,其案子很快就可發回更審云云,蕭文雄即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2 樓之某飲茶店,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李昱承並取回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嗣蕭文雄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到案執行,李昱承仍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繼續對蕭文雄佯稱會再提非常上訴,無須理會云云,使蕭文雄繼續陷於錯誤,迄蕭文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因葉步宏、李昱承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並通知蕭文雄詢問,蕭文雄方知受騙,葉步宏、李昱承以上開詐術共同向蕭文雄詐得500 萬元及面額2, 500萬元之支票1 紙。

(五)吳淑雲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吳淑雲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決上訴駁回,吳淑雲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吳淑雲為求暫緩執行,得知其友人張炳文有管道可使其前開案件之刑暫緩執行,因張炳文於認識李昱承時,李昱承表示其為國安局人員,且張炳文印象中李昱承似在檢察署工作,故於吳淑雲覓得張炳文並告知來意後,張炳文即詢問李昱承是否有方法使吳淑雲前開案件之刑暫緩執行,葉步宏、李昱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張炳文向吳淑雲表示其為國安局人員,並幫某位將軍開車,且該將軍在法院人脈很好,該將軍有辦法可以讓吳淑雲前開案件之刑暫緩執行,惟須花費30萬元以買通檢察官、法官云云,並於言談間透露要跟上面長官開會,要盡快決定、付錢云云,使張炳文亦陷於錯誤,將上開訊息轉知吳淑雲,吳淑雲因而陷於錯誤,而開立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21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經由張炳文於99年12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龍山寺附近某處交付李昱承,葉步宏、李昱承因此共同詐得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惟嗣後吳淑雲仍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因葉步宏、李昱承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遭臺北市調處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傳喚吳淑雲訊問,吳淑雲方知其遭通緝,至此始知其受騙。

(六)林世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 之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

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林世華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林世華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5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林世華為逃避前開案件刑之執行,旋離境潛逃美國,期間,王崑驊透過李如易委託較熟之建築師處理土地開發案,而經李如易聯繫林世華後,得悉林世華之上開案件已經定讞且林世華已潛逃出境,李如易將此事告知王崑驊後,王崑驊乃對李如易表示蕭文雄所涉上開貪污案件有委託任職國安局之葉步宏、李昱承處理,且蕭文雄亦曾向李如易表示其所涉貪污案件雖定讞,但通緝令被押下,得以在外自由走動,使李如易誤信葉步宏、李昱承確有門路協助林世華,其後透過王崑驊介紹認識李昱承輾轉認識葉步宏,葉步宏、李昱承均自稱係國安局人員或儲備人員,亦曾聽聞葉步宏提及表示張清堂所涉貪污案件沒有問題《詳下述一、(七)》、金門院長不聽話,要將其調走等語,遂認葉步宏及李昱承確有能力處理林世華之上開案件,乃將此事告知林世華,並安排林世華與李昱承、王崑驊等人於香港赤臘角機場見面。葉步宏、李昱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昱承於100 年3 月6 日至香港赤臘角機場之某餐廳與林世華、李如易、王崑驊、吳蓉勝及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會計蘇建瑜吃飯會面,席間,李昱承即對林世華佯以其與法官很熟,尤其是南投,會請法官開會找理由發回更審,並約在一年到一年半會打到無罪,惟須3,000萬元之處理費用,可先支付600 萬元之頭期款,等林世華上開案件發回更審後,再支付尾款2,400 萬元等語,致林世華陷於錯誤,乃委請蘇建瑜當場開立面額為200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5 月10日之支票1 紙及面額均為100 萬元,到期日各為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10日、100 年8 月10日、

100 年9 月10日之支票4 紙交付予李昱承,雙方並約定於前開支票到期時,以現金換回支票。迨蘇建瑜回臺灣後,因李昱承要求林世華早日付款,蘇建瑜即將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到期日改為100 年4 月25日,並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100 年4 月27日自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提領80萬元、120 萬元後,在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址辦公室內交予李如易轉交李昱承取回該紙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於100 年5 月間某日開立面額2,400 萬元之支票在上址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透過李如易轉交予李昱承。嗣後,因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資金調度困難,上開到期日100 年6 月10日之支票屆期,李昱承見林世華未依約給付金錢,遂對李如易佯稱將不再替林世華辦事,並將上開到期日各為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10日、100 年8 月10日、100 年9 月10日、面額均是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及上開面額2,400 萬元之支票1 紙透過李如易退還予蘇建瑜,用以逼迫、催促林世華依約交款,經協商後,李昱承同意林世華另開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8 張以換回上開到期日各為100 年6 月10日、10

0 年7 月10日、面額均是100 萬元之支票2 紙,林世華即指示蘇建瑜於100 年6 月17日開立面額均為25萬元,到期日各為10 0年7 月11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13日、10

0 年7 月14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7 月16日、100 年

7 月25日、100 年7 月30日之支票8 紙,並在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址辦公室透過李如易轉交李昱承。又因林世華於10

0 年5 月4 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林世華、蘇建瑜、李昱承得知後,李昱承乃繼續對林世華佯稱將會處理林世華遭通緝之事,代價為30萬元,李如易亦表示須給李昱承紅包辦理此事,林世華遂再指示蘇建瑜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100 年6 月20日開立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0 年6月24日之支票1 紙後,將30萬元及前開20萬元之票交予李如易轉交李昱承。嗣林世華因遭通緝而逐漸查覺遭騙,遂於10

0 年7 、8 月間終止委任葉步宏、李昱承,惟仍遭葉步宏、李昱承共同詐得230 萬元、上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8 紙及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

(七)臺中市議會議長張清堂於8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000 萬元,褫奪公權10年,張清堂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91年

1 月2 日、93年8 月31日、97年2 月12日、99年9 月15日所為之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8 號、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1 號 判決均分別由最高法院於92年5 月29日、94年8 月26日、97年6 月26日、100 年3 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撤銷並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審理中。其間,張清堂之友人曾敏郎經由張炳文認識李昱承,張炳文對曾敏郎表示李昱承為國安局人員,且曾敏郎與李昱承見面時,李昱承之穿著亦讓曾敏郎認為其為國安局人員,故於葉步宏、李昱承得知曾敏郎為張清堂之友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昱承告知曾敏郎其單位有能力處理張清堂上開案件,可以讓張清堂獲得緩刑,惟需支付1,500 萬元之處理費用,委請不知情之曾敏郎安排與張清堂會面,而因曾敏郎誤認李昱承為國安局人員,故認其確有能力使張清堂獲得緩刑,遂於100 年4月間某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議會之議長辦公室向張清堂告知此事,並安排雙方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 段○ 號之長榮桂冠酒店某咖啡廳會面,李昱承即當面向張清堂表示其有能力處理張清堂之上開案件,並可使張清堂獲得緩刑,處理費用為1,500 萬元,後張清堂因有其他應酬而先離開,雙方再約定於100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長榮桂冠酒店之咖啡店會面,李昱承再向張清堂表示其上開案件沒有問題,而致張清堂陷於錯誤,而表示若李昱承等人確能如李昱承所說處理其上開案件,將一次如數給付1,500 萬元。而葉步宏、李昱承為取信張清堂、曾敏郎,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案件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7 月4 日開庭時,葉步宏、李昱承更特意南下臺中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法庭旁聽。嗣100 年9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案件宣判,仍認張清堂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褫奪公權3 年,結果非如李昱承所言,張清堂故斷絕與李昱承等人之聯繫,葉步宏、李昱承因而未能取得財物。

(八)葉步宏於100年9月間,受友人翁煇傑之委託處理金門縣○○鎮○○○段30、3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水添,下稱系爭土地)買入事宜,並由葉步宏負責與系爭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淑慧聯繫,而與陳水添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1.葉步宏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四條記載「總價款:59

0 萬元、訂約金:590 萬元、第二期款:無、尾款: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4 段165 之3 號之「吉祥印鑑行」,利用不知情之印鑑行成年店員偽造陳水添、陳允火及陳淑慧之印章,而偽造另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四條虛偽記載「總價款:1,060 萬元、訂約金:580 萬元、第二期款:180 萬元、尾款:380 萬元」等字樣,且在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偽造「陳淑慧」印文1 枚,另在賣方欄位上偽造「陳水添」之簽名

1 枚、印文2 枚,又在賣方保證人欄位上偽造「陳允火」之簽名1 枚、印文2 枚,復在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騎縫及其他部位共偽造「陳淑慧」之印文共2 枚、「陳水添」之印文共7 枚、「陳允火」之印文共6 枚,葉步宏偽造完成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持之向翁煇傑行使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慧、陳水添及陳允火。

2.又因系爭土地因積欠370 萬元之稅金,陳淑慧乃要求葉步宏須於100 年9 月13日繳納該370 萬元稅金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否則系爭土地將可能於100 年9 月15日遭拍賣,又因葉步宏持有之票號TD0000000 號、面額37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1 紙因指明受款人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而須該處之背書始得兌領,因時間緊急,葉步宏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至上址「吉祥印鑑行」在利用某不知情之印鑑行成年店員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章1 枚,並將之蓋用於前開支票上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文1 枚,用以表示金門分處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葉步宏即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銀行行員兌領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門分處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九)葉步宏於100 月7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辦公室內,以電腦打字後列印,並蓋用其友人遺留於其上址辦公室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之印章於上(無證據證明盜用),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公文書1 紙後,即持之出示予李昱承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安局。

(十)嗣臺北市調處執行他案之通訊監察時,獲悉葉步宏、李昱承涉犯上開一、(四)、(五)、(七)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指揮臺北市調處調查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莊文玲、陳德峰、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張炳文、吳淑雲、蘇建瑜、曾敏郎、張清堂、翁煇傑、陳水添、陳淑慧、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敏郎、張清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吳淑雲、張炳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吳淑雲、張炳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是依上揭法條說明,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吳淑雲、張炳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38 頁至第288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及其等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0 年9 月27日(100 )睿賢(發)字第01882 號函影本、匾額彩色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文玲)、元大銀行支票簿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日2 彰檢文執戊100 執助145 字第18556 號函、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4 日彰院賢100 年度司執孟字第8046號函、蕭文雄100 年6 月30日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緝字第1550號卷、99年執字第707 號卷、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9日台秋字第1010003992號函暨檢附之蕭文雄聲請非常上訴書狀影本、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

1 年3 月20日台刑未字第1010000192號函、吳淑雲之本票正面影本、收據、張炳文之手寫筆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 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聲他字第6257號卷、蘇建瑜之手寫筆記及所提出之支票正面影本、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101 年2 月2 日松南存字第1010000251號函暨檢附之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及「00050-4 」於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01 年2 月2 日彰忠孝字第1010180 號函暨檢附之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0月至100 年10月之交易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1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10548號函暨其檢附之吳蓉勝、蘇建瑜、李如易、王崑驊、李昱承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林世華之出入境資料、證人蘇建瑜101 年3 月6 日庭訊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提出支票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0日台敬字第1000004677號函暨檢附之林世華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1 年3 月20日台刑未字第10100001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6號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0號卷、蒐證照片、曾敏郎、李昱承會面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期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張清堂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翁煇傑、陳允火、陳水添、陳淑慧之印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金門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翁煇傑之本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46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19日北執甲100 年度他執字第24號函影本、系爭土地款項事宜影本、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 號)、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10月15日,票號:PTA0000000號、票號:PT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慧)、國家安全局100 年7 月1 日(100 )陽砥字第00886 號令影本、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國家安全局100 年7 月1日(100 )陽砥字第的886 號令彩色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步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偵查中結稱:這5 、6 年葉步宏辦公室搬到新北市○○區○○路,三和路的辦公室一開始就有這些匾額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5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匾額照片(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17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匾額可資作證,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步宏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偵查中結稱:這5 、6 年葉步宏辦公室搬到新北市○○區○○路,三和路的辦公室一開始就有這些匾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5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匾額照片(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17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偽造匾額可資作證,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步宏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反面),且經證人莊文玲於偵訊時結證:伊因為東恆公司就統帥球場之租賃問題涉訟,後來透過朋友認識葉步宏,葉步宏說他在國安局上班,身分是少將,也認識很多高級官員,包含謝秘書長、政風司管司長,也曾說葉盛茂是他的叔叔,伊去過葉步宏的辦公室,葉步宏並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謝秘書長,伊就相信葉步宏,葉步宏跟伊說官司沒問題,桃園地院統帥球場的租賃訴訟葉步宏拿了80萬元,桃園地檢署的訴訟拿了100 萬元,葉步宏曾說伊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很熟,並說大部分案子要打到高院才會結束,所以又跟伊拿了100 萬元,伊總共給了葉步宏

380 萬元,且他可以從中協助將司法案件快速進行,這筆錢是希望透過葉步宏可以買通司法人員獲得有利的司法判決,都是在葉步宏的辦公室以現金給付,伊去葉步宏的辦公室看到很多匾額,現場也有很多人拜託他事情,去年事情沒有辦成,伊就有點懷疑被詐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00 頁),並有卷附事實欄一、(三)所示案號之判決書、處分書各1 份及臺北市調處人員搜索被告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室所拍攝擺設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莊文玲)各1 份等(各見他字卷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偵卷第27頁、第204 頁至第20 6頁、第207 頁、第238 頁至第277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紙條1 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訊之被告葉步宏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此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為被告李昱承所為,被告葉步宏並無參與,卷內事證僅足證明為被告李昱承所作,被告李昱承個人行為利用被告葉步宏對外招搖撞騙,被告葉步宏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有犯意聯絡,而證人王崑驊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葉步宏辯護;訊之被告李昱承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3,000 萬元是先期要開發東湖土地之開發案,沒有50

0 萬元,伊只有先拿200 萬元去給東湖開發案主委去處理委託書,2,500 萬元的支票應該有收到,但這是保證,因為東湖開發案要處理的不止這個錢,與蕭文雄之司法案件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李昱承對事實欄一、(四)所示取得證人蕭文雄所交付之500 萬元及2,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反面、卷二第195 頁),並經證人王崑驊、蕭文雄、吳蓉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9頁、卷二第13頁、偵卷第165 頁,本院卷卷一第26

2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且有卷附元大銀行支票簿影本、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各1 份(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30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參以證人蕭文雄於偵訊時結稱:因為他們有幫伊提非常上訴,但伊沒有收到任何正本,伊真的不知道被通緝,他們有說可以延緩執行,伊的學生王崑驊說資料在他那邊,伊就信以為真,伊因為都更案認識葉步宏,在判決後透過王崑驊認識李昱承,並曾在臺北車站的咖啡聽見過李昱承,因為他們說可以協助伊的司法案件加上都更案,透過王崑驊接洽都更案及後來的司法案件,伊想伊可以將都更案的利益作為回報、仲介費。王崑驊跟伊說先支付300 萬元,伊忘了分幾次支付,但總數是300 萬元,後來的200 萬元是他們說到期了,所以伊再跟朋友借200 萬元去將票換回來,200 萬元的部分是伊跟李昱承約在臺北車站見面,用200 萬元現金將票換回來,當時李昱承跟伊說不管土地還是司法案件都是正常再進行,有找相關人員在進行,伊有聽過王崑驊提過李昱承的老闆姓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認識李昱承應該是前年年底或去年年初的時候,經過伊的學生王崑驊及吳蓉勝他們兩個引薦。伊認識葉步宏應該是98年底至99年期間伊做一個東湖的都更案,這期間伊有去葉步宏的辦公室兩次,伊與葉步宏談合作開發案沒有成功,就沒有聯絡,伊在辦公室看到及曾先生他們講葉步宏好像是國安局的長官,王崑驊平常就會問老師好,王崑驊知道伊有這件事情來看伊時,當時伊的案子二審剛判下來,伊的律師主動幫伊免費上訴,剛好王崑驊來看伊,他跟伊講伊的案子也是透過吳蓉勝請人家幫忙,也說好像是什麼長官之類的人可以幫人家申冤,當時家人對於判決都很沮喪,不知道應該怎麼辦,伊就想提出上訴,結果上訴後還沒有下來,王崑驊就說去幫伊瞭解,之後,說伊的上訴很可能1 、

2 個星期就會判下來,伊想說應該不會這麼快,因為才剛上訴幾個月,根據一般的案例及律師認為要半年以後才會下來,很巧的是王崑驊、吳蓉勝及李昱承跟伊講了之後1 、2 個星期,三審就判下來,王崑驊說他們可以幫伊平冤,伊就把所有的資料送給他們看,另外伊請伊自己的律師提出非常上訴,李昱承說他老闆也就是葉步宏,因為在跟王崑驊、吳蓉勝等人談的時候,伊有提到伊因為之前都更案認識葉步宏,而王崑驊、吳蓉勝他們好幾次談話,所以伊就認為他們口中的老闆就是葉步宏,再搭上伊之前印象中的葉步宏跟國安局的關係,他們口中常提到國安局講葉主任。他們剛開始說已經三審,要非常上訴非常難,要請很多人做研究及溝通,並說伊案子大概3,000 萬元,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就回絕了,後來吳蓉勝又找伊,也找李昱承跟伊講說已經把伊這個案子呈報出去,如果伊現在放棄他們也會很為難,後來伊就說伊真的沒有錢,如果有的話伊就要把積蓄房子抵押,等到伊將來土地開發賺到錢、案子平反之後伊再報答他們,家人為了能夠讓伊回復名譽,都說傾家蕩產沒有關係,他們就說伊先1 、200 萬來做,後來伊先湊出100 萬,後來再湊

200 萬元,其中一個是銀行存款另一個是賣房子及親戚朋友湊出來的錢,可是伊希望發回更審的時日一直拖,伊就覺得很奇怪,伊有提非常上訴,且事實上有發回,伊給李昱承看,他說這個不是駁回,是要補充資料,李昱承、王崑驊、吳蓉勝就推薦在松江路的陳律師,伊給他10萬元請他再寫非常上訴狀,陳律師說伊的案子沒有實質審查之類的話,陳律師拿案例跟伊說這是不完備的,伊沒有細看,伊說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看有沒有機會讓伊發回重審,但是後來伊一直要求將上訴的資料給伊,但是李昱承他們一直沒有給伊,伊基於信任一直沒有過問這件事情。伊是先交給王崑驊現金,後來他說將來被判無罪的時候,酬謝的錢是否可以開支票,伊說土地開發如果有利潤伊就可以給錢,所以就開了1 張面額2,50

0 萬元及200 萬元的支票,但是後來與王崑驊、吳蓉勝、李昱承每次見面,伊都問何時可以發回更審都沒有回答,第二次現金伊還有交付200 萬元,李昱承說既然伊不太信任王崑驊就找李如易,伊就問李如易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結果李如易說有個建築師叫林世華也有類似的事情,也是請李昱承他們幫忙處理,伊就問說他們這些人是國安局的人可以平反是真的嗎,李如易說看起來好像是真的,後來就由李如易負責跟李昱承聯絡,把原來給王崑驊的支票要回來重新換了2張面額相同的支票交給李如易,李如易再交給李昱承。後來李昱承要求李如易說面額200 萬元的那張最後階段是否可以換回現金很快就可以發回更審,伊於是拿200 萬元到臺北車站2 樓微風廣場的茶店交給李昱承,李如易也在場,李昱承有將20 0萬元的支票還給伊。李昱承說整個費用大約要1 、

200 萬元,但後來案子整個無罪後,像顏清標拿了5,000 萬元做酬謝,伊想伊的案子如果無罪還伊清白,伊幫人家做土地開發會有費用可以拿,伊願意把這些錢都作酬謝。伊知道提非常上訴要經過檢察總長簽字,但一送出去2 、3 星期就下來,李昱承跟伊講說,已經跟檢察總長那邊都溝通講好,應該可以發回更審,但是因為發回更審要經過很多開會、法條適用程序上很麻煩,伊自己不懂法律這種司法問題,在這種狀況之下,伊就相信了。第一次最高法院定讞之後有通知伊執行,伊問李昱承要不要去執行,李昱承說可以提非常上訴先不要去執行,後來李昱承說再收到的話就退件就好了,因為是寄到戶籍地,伊請伊兒子退件,所以伊都不知道伊被通緝,執行30萬元罰金通知,是寄到伊彰化老家,伊有收到,伊有請伊的律師跟執行處說伊的案子還在尋求上訴,伊也有告訴李昱承,李昱承說有幫伊溝通過,叫伊不要理會,不會拍賣出去。伊所說交付給王崑驊的兩張支票是朋友的支票,交給李如易的兩張支票是元大銀行的支票。元大銀行的第一張支票是換回來的,元大銀行的第二張支票應該還在李昱承那裡,因為並沒有到銀行提示,兩張支票都有伊的背書。伊所說交付的500 萬元現金及換回、未換回的支票,交付之原因都是針對伊的刑事案件,不包括土地開發的都更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

3.證人王崑驊於偵訊時結證:伊因為伊叔叔吳蓉勝的關係認識李昱承、葉步宏,伊知道李昱承是國安局的,是跟吳蓉勝聊到時,吳蓉勝提到李昱承是國安局的人,李昱承給伊的感覺似乎是國安局的人,蕭文雄是伊念文化大學建築系的教授,伊唸大學時,蕭文雄很照顧伊,畢業之後一直都有聯繫,約去年年底,伊用電話聯絡蕭文雄出來聊天,提到蕭文雄司法案件正在上訴第三審中,伊跟吳蓉勝提過蕭文雄的事,問過是否可以幫蕭文雄,吳蓉勝說要去內部瞭解看看,據伊了解是找李昱承,伊知道有該一個價格3,000 萬元要協助蕭文雄平反,此事伊曾當面跟李昱承提過,伊記得蕭文雄第一次是支付100 萬元,不記得在哪裡支付,拿到後伊直接拿給李昱承,當時他在大亞百貨樓上的辦公室,第二筆款項蕭文雄過了一陣子才拿出200 萬元,當天伊的印象中是收到法院判決書定讞的那天,拿到之後,一樣到李昱承大亞百貨辦公室交給李昱承,因為當初約定金額為3,000 萬元,蕭文雄只支付十分之一,最後蕭文雄開了200 萬元、2, 500萬元的支票交給伊轉交給吳蓉勝,今年5 月底、6 月初,在忠孝東路頂好那邊交給伊,李昱承有跟伊提過,若蕭文雄有照著做,就會暫緩執行,且不會被通緝,案子將非常上訴或發回重審,伊後來看蕭文雄真的沒事,所以就信任李昱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28頁至第30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蕭文雄有交給伊300 萬元,時間點伊已經在偵查中說過了,就是為了蕭文雄他本身的案子,經過李昱承那邊說他們可以處理司法案件。交錢當天剛好蕭文雄收到非常上訴駁回,當天剛好把錢拿給李昱承,李昱承當場有打電話給葉步宏說這件事情,伊聽到的是李昱承說因為錢還沒有進去,所以他們當然駁回,但是判決內容有說因為資料有模稜兩可的地帶,有可以處理的空間,所以他們在等待這個錢進去後就可以處理。不是300 萬元一次交,先前已經交過100 萬元,是後來交付

200 萬元那天收到非常上訴駁回。因為伊把錢拿給李昱承時,伊當場要求李昱承把錢拿給葉步宏,伊也擔心萬一錢拿走沒有交給葉步宏會有問題,所以李昱承當場有打電話,同時也因為收到非常上訴的駁回,所以電話也有講到這件事。只有200 萬元那次,李昱承有打給葉步宏,因為那次收到非常上訴上訴駁回,所以伊印象深刻。李昱承是因為收到錢及非常上訴駁回的判決書,所以打電話給葉步宏。他們之間的關係,據伊所知李昱承是葉步宏隨扈,伊從側面得到的消息是葉步宏是國安局的長官,主要就是這個關係。伊跟葉步宏只有見過兩次面,這些關係伊只能從平常伊與李昱承交談及伊跟吳蓉勝間的交談得知。伊聽到李昱承打電話給葉步宏是稱呼他葉兄,交200 萬元時,伊同時有把非常上訴駁回的判決帶去給李昱承。蕭文雄的案子,李昱承這邊都開價3,000 萬元,這3000萬元,就是處理他司法案件的事情。伊認識李昱承是因為吳蓉勝的關係,伊是因為信任吳蓉勝所以信任李昱承,所以李昱承展現他能耐的部分,一部分是李昱承講的,一部分是吳蓉勝講的,李昱承講過譬如說他在國安單位,但是他的學歷不夠,可是葉步宏透過關係讓他直接簽准給他派令,從吳蓉勝那邊聽到的是自來水公司從董事長以下十幾個官員貪污案也是他們處理的,還有李昱承也說臺中議長張清堂也是他們處理的,且李昱承常常說下去臺中出庭、開會。因為李昱承的長官葉步宏,因為這個案件在談的時候,李昱承包括進度內容都是李昱承跟葉步宏報告聯絡,伊直覺會覺得這件事情是葉步宏在作主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6

4 頁至第268 頁)。

4.證人吳蓉勝於偵查中結證:李昱承約2 年前跟伊說他現在在國安局,李昱承說葉步宏是國安局長官,王崑驊跟伊說蕭文雄的案子定讞是否有辦法可以幫他,後來伊跟李昱承說,李昱承說他有辦法用非常上訴的手段讓蕭文雄平反,伊就介紹他們聚會認識,李昱承有提3,000 萬元的代價,蕭文雄付了

300 萬元,另外把差額開成2 張支票,200 萬元及2,500 萬元,李昱承有說因為蕭文雄沒有付錢所以沒辦法幫蕭文雄,通緝的部分伊先壓著,不會被通緝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約十幾年前認識李昱承,伊跟葉步宏不熟,是透過李昱承認識。蕭文雄透過他的學生王崑驊來跟伊提到有關蕭文雄他的官司,希望能夠協助他能做一些上訴的機會,之後伊有跟蕭文雄見面。伊有把蕭文雄的案情跟李昱承提,針對這個部分李昱承給伊的答案是有機會協助他上訴。李昱承有向伊表示可以找一些人溝通,檢察總長、司法院長等內部關係他們都疏通過了,李昱承很早就跟伊講葉步宏是他的長官,從一開始介紹的時候就說葉步宏是他的長官。99年10到12月間,伊是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在99年10月29日12時48分43秒、99年11月4 日下午5 時46分29秒,0000000000的電話有與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內容有講到「老葉」,「老葉」是指葉步宏。蕭文雄有因為他的案子而交付300 萬元的現金給王崑驊轉交給李昱承,李昱承有向蕭文雄提到要3000萬元,除了300 萬元現金外,還有開了兩張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257 頁至第263 頁)。

5.證人李如易於偵查中結證:林世華是伊前老闆,林世華被通緝,伊與王崑驊聯繫時知道李昱承有在幫蕭文雄,王崑驊說李昱承可以幫忙林世華,大家都知道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伊原本也是以為李昱承是國安局人員,伊沒有幫蕭文雄轉交錢給李昱承,是轉交東西,當時蕭文雄不想透過王崑驊,所以就叫王崑驊把東西交給伊,伊問王崑驊那是什麼,伊猜是票,因蕭文雄有傳簡訊要伊跟李昱承轉達時間會提早等語詳實(見他字卷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6.觀諸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之上開證詞均互核一致,而無左異不一之情事,衡以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均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素無仇隙,復經諭知具結及偽證罪罪責後,具結證述如上,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7.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A 表示)、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 表示)與證人吳蓉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C 表示)、證人王崑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D 表示)、證人蕭文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E 表示)、證人李如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F 表示)、徐松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下以G 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40秒至100 年7 月4 日下午1時56分43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1)99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40秒「B :你那個蕭的事應該有辦法。C :應該有辦法,好啊。B 條件先談攏,我再教你怎麼做」。(2)99 年11月

2 日晚間7 時21分48秒「B :我跟你講,那個蕭的那個狀子,他尾巴那個證據的方面,要加強,比較薄弱。C :尾巴,你說尾巴那個?B :他後面提的證據,要加強,很薄弱。B:你跟他講,要發回高院更審或重審。C :好。」。(3)99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30分31秒「B :蕭沒消息喔?C:沒有。B :到底是怎樣?起頭都是他在弄,後面都沒聲音,我說都把我搞火了,蹲進去也會讓他很難蹲。」。(4)99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46秒「C :你到辦公室,那個崑驊把東西交給你。B :好,現在嗎?C :對,對,他已經拿到了。」

(5)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9分5 秒「A :喂,葉兄,他那個蕭先生那個好像收到駁回。B :嗯。B :收到駁回。A :

他今天收到的?B :對,今天剛收到。A :好,你叫他把那個拿來我看。B :就是把東西拿給你看。A :對。B :好。

」(6)99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33分19秒「B :蕭文雄的律師可能我們不要用,因為有些事情不方便讓他知道。C :好,好。B :內部也協調好了,就是聲請重審,聲請重審如果發回的話,他就不會被通緝,他那個發監執行會暫緩或延後,就不用說你法院報到就又被抓進去關,不會,你懂嗎?C :

瞭解,那明天你到屏東跟我聯絡。」。(7)99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49分28秒「A :喂?B :葉兄,蕭那個執行令要不要收?A :你可以不收沒關係。B :先不收嗎?A :對,對,對。」。(8)100年3 月2 日晚間7 時46分37秒「C :喂?B:你跟那個蕭談了?C :有啊,我把重點都告訴他了,盡快把東西準備好,他說月底以前他把東西準備好,弄好會通知我們。B :月底,現在才月初他就講月底,他媽的這傢伙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9)100年3 月30日下午2 時46分57秒「C :剛剛跟他分手,蕭啊,他拿了兩張票來。B :什麼票?C :就兩張票。B :本票還是什麼票?C :支票。B :

一張多少?C :他給他分兩張,一個2,500 ,一個200 ,看見面再交給你。C :他是200 那個押5 月份,他有講,收到那個東西他就對現了。B :什麼東西收到就對現?全部判下來還是怎樣?C :不是,200 那張,收到發回的時候他就對現了。B :沒有收到就不兌現?C :他的意思就這樣啊,所以他現在還是很囂張的,另外那個是押10月份的。」。(10)

100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0 分49秒「D :李哥。B :你們那個蕭老爺子票開蠻長的。D :對啊。B :他開多久?D :他一個開5 月30,然後一個開10月1 號。」。(11)100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1分19秒「B :你說拖,我跟他講,上面已經對他很不滿意了,在那邊拖拖拉拉,你再拖阿,你說如果我出面跟他講究很難看了,不要讓我去找他,拜託事情拜託這個樣子,講的好像鬼哭神號一樣,要付錢就什麼狗屁都來,好不好?D :好」。(12)100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56分15秒「B :喔,收到什麼東西?D :就是不法所得要繳納的。B:照程序來,除非你發回重審啊,重審以後判定以後,就不用繳啦,你這個是前面那個判定的啊,當然會追你不法所得要交回去阿,那個都一樣,你沒有發回之前,那個都照走,這個小事啦,你有跟蕭文雄談過嗎?他狀況怎樣?要處理嗎?C :他當然要處理,只是他說目前給他一些時間。B :給他時間要講,不要太囂張,命掐在人家手上還這麼囂張,我沒看過這種人。」。(13) 100年4 月27日上午9 時22分17秒「D :另外那個事情今天不是到期了嗎?那個200 。B :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14)100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38分30秒「B :那個蕭啦,蕭的1 張200 ,上面已經拿回來給我,今天到期。C :對啊。」。100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17秒「F :崑驊嗎?D :嘿。F :我是如易,剛剛老師打給我,他說什麼你今天一直打給他,他重感冒,他叫小玉,跟我講,他要我跟你講,我想是不是那個,今天月底,是不是有要處理那個,200 萬元。」(15)100 年7 月4 日下午

1 時56分43秒「E :松龍?G :蕭老師,那個北檢執行那件,檢察官有請書記官打電話來,他說要我回他電話,因我在忙沒有接到,說要我研究你那30萬元款項繳納的事情。E :

你跟他講,那個時間,因為案子還沒結束,你知道嗎?G :

現在還在非常上訴。E :對啊,你現在繳不會怪怪的,我再打電話給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70頁、第71頁反面、臺北市調處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他字卷卷一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訛詐證人蕭文雄之事實,且過程亦與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之上揭證詞,相符一致。

8.此外,並有證人蕭文雄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及元大銀行支票簿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 日彰檢文執戊100 執助145 字第1855

6 號函、蕭文雄100 年6 月30日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緝字第1550號卷、99年度執字第707 號卷、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9日台秋字第1010003992號函暨檢附之蕭文雄聲請非常上訴書狀影本、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101 年3 月20日台刑未字第1010000192號函各1 份等在卷足參(各見警聲搜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臺北市調處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他字卷卷一第83頁、偵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本院卷卷一第290 頁至第326 頁、第339 頁、本院調卷之影卷第1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5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9.至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昱承雖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葉步宏於偵訊時供承:蕭文雄500 萬元的部分,伊承認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4 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偵查中結稱:蕭文雄第一次拿200 還

300 萬元來時,伊全數拿給葉步宏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第

226 頁),則被告葉步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況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亦均明確證稱證人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係由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同為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步宏確實知悉被告李昱承有處理蕭文雄之司法案件,且有指示被告李昱承將文件帶回,並指示被告李昱承轉知證人蕭文雄不收執行命令等節,業如前述;此外,員警亦自被告葉步宏之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蕭文雄聲請非常上訴狀,足徵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王崑驊雖證稱其並無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見面或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265 頁),然如上說明,本件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確係推由被告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王崑驊、吳蓉勝對證人蕭文雄施以詐術進而使證人蕭文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證人李如易於偵訊時亦結稱:葉步宏不適合出來,李昱承說葉步宏要當中間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23頁),是縱證人王崑驊並未見得被告葉步宏或與其通話,亦不足為被告葉步宏有利之認定,是其辯護人以證人王崑驊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葉步宏與被告李昱承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葉步宏辯護,亦無可採。

(2)再者,依證人蕭文雄、王崑驊之上開證述,渠等一再證稱:證人蕭文雄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談妥以3,000 萬元代價處理其司法案件,並無牽涉其他土地開發案等語,是被告李昱承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況就卷內被告李昱承、葉步宏與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徐松榮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李昱承與證人蕭文雄所約定之3,000 萬元有包含處理其他土地開發案之對話內容(見警聲搜卷第54頁至第75頁、臺北市調處卷第81頁至第91頁、他字卷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亦無任何提及此筆款項與土地開發案有何關聯之討論內容,故被告李昱承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10.又證人陳德峰雖於偵查中證稱:蕭文雄為伊的當事人,葉步宏有請他來找伊,要提非常上訴、再審,當天是李昱承帶他來,伊有幫蕭文雄提過非常上訴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

而卷內雖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9日台秋字第101000

39 92 號函覆證人蕭文雄所提之非常上訴狀(見本院卷卷一第290 頁、第318 頁至第326 頁),然縱上開非常上訴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惟參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對證人蕭文雄所開出之代價為3,000 萬元,顯逾一般提起非常上訴所需訴訟費用過甚,且證人蕭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陳律師提非常上訴,另外交10萬元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而99年11月29日譯文亦提及律師費用另外收取(見警聲搜卷第56頁反面、臺北市調處卷第82頁),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之上開證詞,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承諾幫忙處理證人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並非僅為證人蕭文雄提起非常上訴而已,而係藉由其等之影響力左右司法裁判,而使證人蕭文雄之司法案件得以發回更審並獲致無罪判決,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施以詐術。

11.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昱承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訊之被告葉步宏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此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為被告李昱承所為,被告葉步宏並無參與,卷內事證僅足證明為被告李昱承所作,被告李昱承個人行為利用被告葉步宏對外招搖撞騙,且被告葉步宏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由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葉步宏辯護;訊之被告李昱承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辯稱:這是張炳文自己作主的,30萬元的本票伊有拿到云云。經查:

1.被告李昱承對事實欄一、(五)所示取得證人吳淑雲交付之30萬元本票1 紙嗣轉交予吳蓉勝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5 頁),並經證人吳淑雲、張炳文、吳蓉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14頁,本院卷卷一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第

195 頁),且有卷附吳淑雲簽發之本票正面影本、收據、張炳文之手寫筆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聲他字第6257號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調處卷第40頁、第41頁,他字卷卷一第5 頁至第

6 頁,本院調卷之影卷第58頁至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參以證人吳淑雲於偵訊時結稱:伊因為有價證券的案子被判1 年7 月,原本去年要執行,後來因為伊生病,伊拜託張炳文拖延一下,他找李昱承,他叫伊去法院聲請延緩,結果法院沒有核准,也沒有通知到案,今天才知道伊被通緝,當時的代價是30萬元本票1 張,伊拿給張炳文,伊不知道張炳文拿給誰,伊原本不願意寫本票,張炳文當場打給李昱承,李昱承說要他辦事要給他錢,加上張炳文說服伊,伊才開了本票,後來30萬元沒有付,李昱承告伊,張炳文跟伊講李昱承是在幫將軍開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聽過一位叫李昱承的名字,因為當初伊認識一個張老師有跟伊提起李昱承這個人,但是伊沒有見過這個人。伊沒有錢,張老師就叫伊開一張30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李先生,說伊有答應做這件事情,叫伊先寫,事後沒有多久,李先生一直打電話催伊,問伊錢要不要弄給他,伊說弄不出來,伊當初有說弄不出來,就硬要伊寫,然後他就把伊的這張本票拿去他的朋友去告伊,在三重簡易法庭裡面伊有出過庭,他的朋友是誰伊也不認識。當初因為身體不好,伊有向法官聲請暫緩執行,但法官沒有答應伊,當時伊有提出執行聲請表。簽本票的時候有同時有簽一張借據,張先生叫伊用這個方式寫,張先生是張炳文,簽本票及借據的目的是,張炳文跟伊講說簽這個李先生就會幫伊辦理暫緩執行的事情,可以拖,伊說好。張炳文跟伊講說李先生會幫伊處理暫緩執行的事情,有說李先生的全名是李昱承。當初伊拿到法院通知伊執行的文件,伊有拿給他看,他說會幫伊處理。張炳文有跟伊說李昱承有辦法可以幫伊處理這件事情,可以暫緩多久,伊就問李昱承是否真的有能力,張炳文說確定有辦法。30萬元本票是用來疏通法官、檢察官,張炳文跟伊表示李昱承在幫某將軍開車,這個將軍在法院關係人脈很好,有辦法去關說,李昱承後來有跟伊表示已經幫伊將法官打點好了,在99年12月到伊入監之前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38 頁 至第41頁)。

3.證人張炳文於偵訊時結證:伊約2 、3 年前認識李昱承,當時只知道他姓李,後來認識吳淑雲時才知道他全名,當時覺得李昱承的相貌很像法官之類的人,李昱承說他是國安局的,後來吳淑雲因為有案件要執行,吳淑雲希望拖過過年,所以伊帶著執行命令去找李昱承,李昱承說他有辦法,他說如果執行要延期到過年以後,要拿30萬元,伊與李昱承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在三重便利商店,當時李昱承跟伊說已經去講好延期執行的事,已經講好說要30萬元,要伊去跟吳淑雲拿30萬元,第二次在龍山寺,李昱承叫伊去跟吳淑雲拿30萬元,之後李昱承一直跟伊要錢,30萬元的本票是在12月多伊在龍山寺前面的路上交給李昱承,事後吳淑雲沒有現金給李昱承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認識李昱承後認識吳淑雲。吳淑雲是伊在跟她做土地買賣時,她說土地買賣的事情快成了,她有跟伊提及她有司法案件判了1 年7 月,她說因為案子快成了,是否可以請朋友對法律的問題跟法官聲請到過年以後,當時伊想李先生有提到說他對司法的部分他有辦法,然後伊就問李先生說如果聲請過的話,跑路費要多少錢?李先生就跟伊說要30萬元,伊有一天跟吳淑雲見面的時候,就陳述如果李先生有辦法要30萬元的跑路費,吳淑雲就說如果可以跟法官請假,可以過完年,剛好這個案子也可以配合簽約,配合簽約剛好是過完年以後的事情,伊就打電話給李先生,說能否請假,請到過年以後,李先生說可以,然後李先生就要伊請吳淑雲開一張本票30萬元給他,事後日期已經到了,吳淑雲因為沒有錢可以還給李先生30萬元,以後李先生就打電話給伊說要找吳淑雲、要拿30萬元,吳淑雲有跟伊講說,她身上沒有錢,就一直拖,大約拖了1 個月,快要過年,這段時間李先生也打了4 、5 次電話給伊,叫伊趕快把30萬元拿給他。吳淑雲有開出30萬元本票日期應該在過年前,約12月19或20日。

這張本票是吳淑雲開好之後叫伊拿去給李先生,因為李先生一直催伊本票的事情。之後李先生說已經處理好了,要吳淑雲拿30萬元出來換回本票。後來吳淑雲沒有拿30萬元換回本票,李昱承有將這張票交還給伊,叫伊拿回去,請吳淑雲再開1 張票給他,但後來吳淑雲有無開伊忘記了。李昱承有跟伊講過他是國安局的人,30萬元跑路費的意思是讓吳淑雲延緩入監執行。伊前稱要吳淑雲準備30萬元,其中5 萬元是李昱承要給伊的車馬費。吳淑雲開立的30萬元本票,伊是在萬華龍山寺的門口交給李昱承。伊的認知是李昱承的身分很特殊,長的像情治人員或國安局人員,30萬元是李昱承提出的價格,說跑路費要30萬元,也就是李昱承幫忙處理這件事的報酬,而因為當時伊跑臺北,伊在臺北做土地都沒有做成,所以伊想說李昱承有辦法處理這30萬元,可否給伊5 萬元的油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4頁)。

4.觀諸證人吳淑雲、張炳文之上開證詞均互核一致,而無參差互出之情形,衡以證人吳淑雲、張炳文均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5.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 表示)與證人張炳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H 表示)、證人吳淑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I 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1分9 秒至99年12月21日下午1 時9 分

3 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1)99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1分9秒「H :我跟你見個面啦,就是那個事情要拜託你,請假沒有准。B :絕對不會准的啦,那個不可能准的啦,除非有人去關說,不可能說誰請都可以准,不可能。H :對啊,如果拜託你有沒有辦法,說一下,見面談嗎?B :見面談好了。

」(2)99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14分6 秒「B :沒有交保喔,你請他那個醫療,診斷證明傳給我好不好?H :好,等一下再給你電話。」。(3)99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4分19秒「H:李兄。B :我問你一下,那個吳淑雲對不對?H :對。B:他那個執行處那邊通知的地址是不是他住的地方?B :應該是喔,你跟他講,下個禮拜注意一下,那個法警會過去拘提他喔。H :這樣子是不是。B :你叫他說,有人跟他說,就說沒住在這。H :好,我瞭解。B :處理的速度沒這麼快。」。(4)99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25分15秒「B :喂。H :

李兄。B :你那個醫療證明是98年的,那個是去年的,那沒用啦。B :不然有個方式啦。H :請說。B :我們把通緝令押後。H :好。B 兩種方式,你就一起來辦,不然就通緝令把你押後,押後一個月以上啦。H :好啦,好啦。B :看你要走哪一條?H :那就通緝令押後好了。B :通緝令押後是吧,好啊,那大概要花25啦。」。(5)99 年12月8 日下午1時10分10秒「H :李兄,我跟你講,我跟他講30,我賺5 萬元油錢。B :好啦。H :他如果問你,你要說30,不能說25喔。B :好啦,我知道,他如果明天錢交出來,你要趕快說喔。」。(6)99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41分56秒「B :喂,怎麼了?H :李兄,你今天有在臺北嗎。B :我今天會上去。

H :他會直接拿30萬給你。B :好啦。」。(7)99 年12月9日下午1 時9 分24秒「H :李兄,抱歉啦。B :怎樣?H :

他說明天好不好,因為他今天下午有一點事,結果她老公要去提出啦,她老公好像說時間上。B :去提出?什麼意思?要去提那個錢出來啦,她老公要去提出啦,今天時間比較,不然明天好了。」。(8)99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40分15秒「

B :喂。H :李兄。B :我實在喔,替自己惹麻煩,我們長官在問啦,有沒有要處理?H :有啦,有要處理,但他是說,一定要禮拜二能給你的話就禮拜二,不行的話就禮拜四啦,因為這個我老實講,他沒有籌到錢,你說我答應你,我也不好意思阿。B :你叫她先開本票。押個切結書給我。H :

開本票喔?B :開本票,押個切結書給我。H :開本票是不是?B :嘿,押個切結書,載明哪時候歸還,用借的名義歸還喔。」。(9)99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15分36秒「H :李兄,吳姐現在在這裡,他現在講的意思是,禮拜二喔,他現在開本票10給你,禮拜二有錢再跟你換,好嗎?通融一下啦,幫忙啦,因為我跟你講,他不是沒錢,他公婆有錢,但是他這個事情不能讓他公婆知道啦,不然人家就離婚,通融一下,幫忙一下啦,他開個本票給你,10天啦,禮拜二,錢如果進來就跟你換本票回來,好嗎?B :10天喔。H :好啦,好啦。B :開多少?H :30萬,好不好,先這個。」。(10)10

0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9 分3 秒「I :喂,李先生在嗎?B:嘿,我是。I :我是吳小姐,吳淑雲,本來今天簽給你的部分是今天到嘛,那我那個案件就是還沒有簽,大概這幾天簽好之後,我把錢給張老師好不好?B :小姐,這個,我們不能等你的案子,這種事情跟你們。I :不是,我現在就是有這個誠意,我才會說開這個本票給你,今天如果說我沒有誠意,那我乾脆什麼事都不要做了,因為這個是麻煩你們的事情。B :如果說當初你不是開這個本票,我就跟你講,我收錢、收現才有處理事情,當初大家就不用那麼麻煩了,是因為說要給你方便,張先生一直講一直講,給大家方便,就給大家方便,我就相信你,不然你說處理這種事情,沒有收到錢有可能辦嗎?I :我知道,這個我知道。B :這種事情是比律師還硬的耶。I :這個我知道。B :對不對。我現在問你,你還要多久,如果時間到你沒有辦法呢?這個案子你又沒有成你怎麼辦?I ;沒有,因為這個我們已經確認的東西。B :我跟你講,我也有做這行啦,我除了做公職以外,還有處理這行的事,我很清楚,沒有那個百分之百的。I :

那我無話可說。B :你問張先生我的能耐到哪裡。I :那不然我跟張先生談一下。」(各見警聲搜卷第76頁至第82頁、臺北市調處卷第92頁至第95頁、他字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

2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被告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訛詐證人吳淑雲之事實,且過程亦與證人吳淑雲、張炳文之上揭證詞,相符一致。

6.另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偵查中證稱:吳淑雲的部分,葉步宏知道,這事情一定是他處理,伊不可能也不會處理,張炳文交給伊,伊不認識吳淑雲,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張炳文他們也認定伊等都辦妥了,葉步宏把事情辦好了,伊不能跟他說沒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6 頁);證人李如易於偵訊時亦結稱:葉步宏不適合出來,李昱承說葉步宏要當中間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23頁),復參以本件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推由被告李昱承分別經由不知情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足徵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為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昱承所辯,均不足採。

7.此外,並有證人吳淑雲如事實欄一、(五)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證人吳淑雲簽發之本票正面影本、收據、張炳文之手寫筆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8 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聲他字第6257號卷各1 份等在卷足參(各見警聲搜卷第27頁、臺北市調處卷第40頁、第41頁、偵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本院調卷之影卷第58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

8.被告李昱承雖辯稱此均係證人張炳文所為云云,惟依證人張炳文之上開證述,處理證人吳淑雲司法案件之代價30萬元,其中雖包含證人張炳文之走路工5 萬元,但最終仍係由被告葉步宏、李昱承首肯決定,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被告李昱承尚有告知證人張炳文暫緩執行之代價為何,並請其告知證人吳淑雲。(2) 處理證人吳淑雲司法案件代價30萬元之給付方式,另以開立30萬元本票及簽立借據之方式為擔保,亦均應被告李昱承之要求。(3) 且被告李昱承亦有與證人吳淑雲通話並催促證人吳淑雲儘速付款之情事,堪徵被告李昱承之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固於偵查中證稱:葉步宏寫陳情書給民意代表等,看是否可延後發監等語(見偵卷第226 頁),惟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吳淑雲案全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緝字第2711號卷),亦查無被告李昱承所說之陳情書,此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使被告葉步宏有替證人吳淑雲寫陳情書給民意代表看是否仍延緩執行,然被告李昱承透對證人吳淑雲要求之費用為30萬元,此顯逾代為書寫陳情書狀之費用,故縱屬為真,亦難謂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李昱承始終未向證人張炳文、吳淑雲表示將以寫陳情書給民意代表之方式處理,亦難謂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沒有對證人吳淑雲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

10.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昱承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六)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訊之被告葉步宏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此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為被告李昱承所為,被告葉步宏並無參與,卷內事證僅足證明為被告李昱承所作,此為被告李昱承個人行為利用被告葉步宏對外招搖撞騙,且被告葉步宏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由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有犯意聯絡,而證人王崑驊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沒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葉步宏辯護;訊之被告李昱承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辯稱:實際上錢沒有這麼多,有些票伊有還他,事實上,伊還幫他背債,沒有兩千多萬元,230 萬元伊有去幫他處理其他事情,其中100 萬元伊有葉步宏提過,100 萬元有給葉步宏云云。經查:

1.參以證人李如易於偵查中結證:林世華是伊前老闆,林世華被通緝,伊與王崑驊聯繫時知道李昱承有在幫蕭文雄,後來伊在幫忙處理自來水土地的案子,需要介紹認識的建築師,伊就想到林世華,到林世華的事務所時,原本知道林世華被通緝,後來才在美國用網路電話跟伊聯繫,他答應案件要接手,回來後才跟王崑驊說林世華被通緝,這樣如何接案子,王崑驊說李昱承可以幫忙林世華,原本林世華不相信,因為伊看蕭文雄沒事,蕭文雄也跟伊說沒事,他說他通緝令押下可以在外走動,伊跟林世華說蕭文雄的事,他請伊去確認,大家都知道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伊原本也是以為李昱承是國安局人員,伊約2 月中左右,跟林世華提過這樣的委託,且王崑驊說要快點委託,不然通緝令一下來就會發監,林世華也一直跟伊聯絡,3 月6 日左右,伊與李昱承、林世華、吳蓉勝、王崑驊還有林世華的會計約到香港去,那時才見到林世華,伊等在機場附近見面,因為之前已經跟林世華講過條件3,600 萬元,代價說會幫伊等打到發回重審,約1 年到

1 年半會打到無罪。當時李昱承有跟林世華說,李昱承有說他們跟法官很熟,尤其南投很熟,會請法官開會找理由發回重審。葉步宏沒有去香港,葉步宏不適合出來,李昱承說他要做中間人。林世華有同意3,600 萬元的費用,後來林世華才知道600 萬元是給王崑驊的仲介費,600 萬元的部分沒有給付。第一次在香港開了頭期票,開到5 月底,第一張票20

0 萬元,李昱承有跟林世華說,因為林世華狀況特殊,所以通融林世華,叫他可以開早一點的票來換,伊等上網去查林世華的通緝好像沒有,後來林世華請蘇建瑜開100 年5 月10日的票去跟李昱承換,5 月10日沒辦法兌現,拖了1 個月,拿現金200 萬元去換,李昱承來辦公室拿,當時蘇建瑜去領的現金,李昱承表示他們是公務員不能兌現,所以拿現金去換。辦公室的地址市○○○路○ 段○○○ 號10樓之1 。從何帳戶領取現金伊不清楚,伊只聽說忠孝東路有一家彰化銀行,是大品或是林世華的帳戶。除了200 萬元之外,李昱承請林世華至少要先給600 萬元,所以就6 月10日、7 月10日、8月10日、9 月10日各開了4 張100 萬元的票交給李昱承。林世華在6 月10日沒有辦法支付,李昱承表示這樣的話沒辦法辦,但其實林世華在一些工程款已經沒辦法支付,一直到6月底林世華給了30萬元,李昱承說這樣沒辦法辦,但林世華對此生氣,請伊跟李昱承聯繫將案件辦到發回,讓他回來之後再支付,6 月10日、7 月10日各100 萬元的票,伊開8 張25萬元支票去換,伊原本請林世華去跟其他人調錢,但他表示沒辦法,李昱承好像要嚇伊等,就將後面4 張票拿來還伊,伊就拿去還蘇建瑜。林世華事情沒辦法辦,但李昱承他們說看在伊的面子上會繼續辦林世華的事,約說9 月份會發回,尾款2,400 萬元到林世華仍然是無法支付。伊在8 、9 月份去過葉步宏的辦公室共2 次,是討論設計案,在辦公室時,李昱承叫伊不要問,因為林世華的事情葉步宏很不高興,加上伊等沒有付錢,所以沒問。且李昱承表示他的身分比較特別,有4 個人保他進國安局,伊覺得他們因為顏清標、張清堂的案子出事,葉步宏有跟李昱承說顏清標的案子沒問題,他們當著伊的面說的,之前金門議長的案子也說沒問題,可以打到緩刑,還可以選議長,伊後來當著葉步宏的面,對於洪允典的事,葉步宏說怎麼可能有問題,李昱承一直問葉步宏有關洪允典的事,葉步宏告訴李昱承是因為金門法院院長不聽話的關係,所以要將他調走之後,洪允典的太太表示會繼續上訴等語詳實(見他字卷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

2.證人蘇建瑜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在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一些臺灣後續業務,100 年3 月6 日伊去香港見到吳蓉勝、李如易、李昱承、王崑驊及林世華,一開始是吳蓉勝在周旋,問林世華臺灣的還有哪些事務沒有處理,後來問款項要如何支付,伊到現場才知道要開支票的事情,林世華現場問李昱承說他的司法案件要如何處理,李昱承就說非常上訴等方式,林世華其實財務吃緊,所以無法支付相當金錢,李昱承及李如易一直遊說林世華,臺灣司法沒辦法還他一個公道,在香港談的金額如伊筆記所示,他們談的金額是3,000 萬元,伊把第一張票改成4 月份,5 月10日改成4 月25日,後來4 月26日、4 月27日領取200 萬元現金,第一筆支付80萬元後,李如易在電話中一直向伊催錢,錢不付清,李昱承要退案了,要伊趕快跟林世華說,再支付第二筆,李昱承要求3,000 萬元,600 萬元是吳蓉勝、王崑驊中間要的,因為李如易與李昱承比較好,所以由李如易取代王崑驊、吳蓉勝,後來伊有將2, 400萬元的支票開出去,但後來李昱承都有將票還給伊,6 月17日伊開了25萬元共8 張票當做第二期款。

6 月20日開的20萬元是因為伊查到林世華被南投地檢署通緝,李昱承知道後,說他要去處理,所以李昱承又額外要了20萬元,後來伊就開7 月25日、7 月30日的2 張票25萬元(古淑惠)。李如易知道這件事,就跟伊說,要李昱承處理這件事也要包個紅包給李昱承,他一開口要50萬元,6 月24日開了20萬,另外6 月17日付了現金。另外土地銀行的8 張票目前都沒有拿回來,伊總共交了230 萬元的現金等語綦詳(見他字卷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3 月6 日伊有去過香港,林世華請伊帶支票去,還有辦公室的租約要簽名,當時伊是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主任。當天去香港除了林世華外,還有剛剛在庭的兩位證人王崑驊、吳蓉勝、被告李先生及當初的特助李如易。一開始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是後來在香港的時候被告李先生來,伊才知道林世華有事情要請李先生幫忙林世華偽造有價證券三審定讞的案子,主要是這個。林世華當時說開價的金額太高他可能付不起,李先生有說伊等委託他的過程從非常上訴等專有術語,因為伊自己覺得不關伊的事情,所以他們在講的時候,伊比較放空,所以沒有認真去聽或去記得那些專業術語。到香港的時候林世華叫伊開600 萬元的支票,伊以為就是這個數字,但是回國之後林世華跟伊通電話時伊才知道是要求3,000 萬,伊不知道是誰開的價格。因為李先生要求伊等給現金,開票只是一個憑證而已,伊等之後要拿現金去換支票。伊總共給230 萬元,伊把錢交給李如易,再由李如易交給李先生。230 萬元不是一次給,第一次給80萬元,第二次給120 萬元,第三次給30萬元,根據伊所提供的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提領80萬元的日期是100 年4 月26日,提領12

0 萬元的日期是100 年4 月27日,是在當天交付。因為3 月份有透過律師寫非常上訴,伊等一直請特助在處理這個事情,一直在問非常上訴的回文,但沒有消息,且因為伊事務所資金壓力很大,所以後來林世華建築師已經呈現疲態,李如易除了處理這件事情外,也有處理公司的事情,所以知道有款項要下來,有一次他很急進來林世華的辦公室跟林世華通網路電話,林世華就指示伊在100 年6 月17日去銀行領30萬元給特助李如易。林世華後來跟伊說,30萬元給李如易。除了600 萬元的支票是給李先生外,其他的票伊記得都是交給李如易轉交給李先生。8 張25萬元的支票中,有兩張有經過銀行提示,另外1 張20萬元的支票也有被提示,但全部都退票。伊所說的2 張25萬元支票是100 年7 月15日、100 年7月16日的支票。伊是10月份才知道退票,當時公司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是後來伊再去銀行補另外1 張票的時候,才知道先前的票有退票,但退票後李如易或李昱承並沒有把票還給伊,紅單也沒有給伊,其他沒有退票的支票都沒有還給伊,一開始交給李昱承600 萬元的支票為200 萬元1 張、100 萬元4 張,在交付200 萬元現金之後有拿回第1 張200 萬元的支票,當初開出去的面額2400萬元的支票的票號、發票日伊不記得,但此張票沒有兌現且有收回,伊印象中記得的日期是從100 年7 月11日到7 月16日開了6 張面額均是25萬元的支票,另外100 年7 月25日及100 年7 月30日各開1 張面額均是25萬元,所以合計8 張25萬元的支票,剛剛講的日期是票載日期,100 年6 月24日開了1 張20萬元的支票。伊在臺灣開了一張2,400 萬元的支票,開立的時間是五月份開的,在林世華的辦公室開的,應該是交給李如易由他轉交給李昱承。李如易應該有確實轉交,因為票退回來是由李昱承交給伊的。接著伊開了8 張25萬元的支票、20萬元支票都是林世華交代伊開立的,都是透過李如易交給李昱承。在香港機場時,除了伊以外的5 個人有參與討論林世華偽造有價證券案子要委託李昱承幫忙處理的事情。在100 年7 、8 月間,就不再委任李昱承處理林世華的案子,因為資金的關係,林世華是建築師已經沒有辦法在臺灣工作,因為這個案子的原因他投入很多錢,而犧牲包含公司員工的薪資。且因為林世華有被通緝而發覺李昱承不太對勁,所以不再委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49 頁至第256 頁)。

3.證人王崑驊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李如易認識林世華,有一次李如易打電話給伊,當時李如易跟伊聊一下蕭文雄的事,當時蕭文雄已經將錢拿出來進行到駁回的段落,後來李如易講到林世華的案件,幾天後林世華就要被執行,當時李如易還是不認識李昱承,是透過伊認識李昱承,那時林世華被通緝沒辦法回臺,林世華與李昱承沒有見過面,僅用網路聯繫,所以約到香港,當天林世華有開支票給李昱承,李昱承說葉步宏已經與海關那邊說好,可讓林世華持外國護照入境,李昱承表示要用3,000 萬元解決林世華的司法案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去香港機場,是為了林世華司法案件。當場有林世華、李昱承、吳蓉勝、蘇建瑜及伊。當天談話內容好像是林世華有請蘇建瑜開支票,作為支付處理他司法案件費用,當天李昱承有解釋要如何去處理林世華司法案件的流程,伊知道葉步宏是李昱承長官。在香港機場李如易也在場,在香港機場講林世華案子時在場的人都知道當天會面的目的跟處理的相關經過。林世華案子,李昱承這邊開價3,000 萬元,是針對司法案件,處理債權、債務部分沒有再開價,因為資料李昱承還要再看過。伊認識李昱承是因為吳蓉勝的關係,伊是因為信任吳蓉勝所以信任李昱承,所以李昱承展現他能耐的部分,一部分是李昱承講的,一部分是吳蓉勝講的,李昱承講過譬如說他在國安單位,但是他的學歷不夠,可是葉步宏透過關係讓他直接簽准給他派令,從吳蓉勝那邊聽到的是自來水公司從董事長以下十幾個官員貪污案也是他們處理的,還有李昱承也說臺中議長張清堂也是他們處理的,且李昱承常常說下去臺中出庭、開會。因為李昱承的長官葉步宏,這個案件在談的時候,李昱承包括進度內容都是李昱承跟葉步宏報告聯絡,伊直覺會覺得這件事情是葉步宏在作主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266 頁至第268 頁)。

4.證人吳蓉勝於偵訊時結證:包括蕭文雄在內,伊都不知道李昱承是詐騙,李如易透過王崑驊來找伊,希望協助林世華的司法案件,伊才安排他們見面,因為林世華不方便入境,請李如易安排機票過去香港一趟,去香港當天談林世華的案件,李昱承當天就說要將林世華的資料拿去評估,細節的部分是王崑驊在談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6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 年3 月6 日伊有去香港,是針對林世華建築師他透過王崑驊介紹伊認識,林世華有些法律上的問題,希望王崑驊、李昱承及伊去瞭解。在香港機場除了伊跟林世華以外,還有王崑驊、李昱承、李如易及林世華的會計小姐去等語明確(見本卷卷一第259 頁、第262 頁)。

5.觀諸證人李如易、蘇建瑜、王崑驊、吳蓉勝之上開證詞均互核一致,而無齟齬不一之情形,衡以證人李如易、蘇建瑜、王崑驊、吳蓉勝均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洵值採信。

6.另參以卷附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下以A表示)、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 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0 年4月21日下午2 時43分33秒、100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48分24秒、100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7 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1)100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3分33秒「B :你在那邊?A:我馬上到公司了,怎樣?B :那個林要延幾天耶,可以嗎?A :哪裡?B :林世華,要延幾天。A :沒關係,好。」

(2)100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48分24秒「B :林的呢?林的有沒有進度?A :啊?B :林世華的有沒有進度?A :那個是軍備局的部分吧。」。(3)100年6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7秒「B :葉兄,剛才陳律師打給我,南投那個案,林世華不起訴,然後對方可能7 天內會聲請再議吧。A :好,我知道。B :如果他不起訴,你救可能找利檢運作,把他通緝令弄掉。A :當然,我知道。」(各見警聲搜卷第89頁、第92頁、臺北市調處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99頁、第10 0頁反面、他字卷卷一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確有就證人林世華承辦司法案件或通緝案件為討論之情事。

7.此外,並有被害人林世華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及卷附蘇建瑜之手寫筆記及所提出之支票正面影本、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 戶名: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101 年2 月2 日松南存字第1010000251號函暨檢附之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及「00050- 4」於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1 年2 月2 日彰忠孝字第1010180 號函暨檢附之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0月至100 年10月之交易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1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10548號函暨其檢附之吳蓉勝、蘇建瑜、李如易、王崑驊、李昱承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林世華之出入境資料、證人蘇建瑜101 年3 月6 日庭訊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提出支票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0日台敬字第1000004677號函暨檢附之林世華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1 年3 月20日台刑未字第1010 000192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6號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0號卷各1 份等在卷足參(各見他字卷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卷第369 頁至第374 頁、第357 頁至第376 頁,本院卷卷一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

164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第272 頁、第327 頁至第33

6 頁、第339 頁、本院調卷之影卷第76頁至第148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0、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

8.至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昱承雖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1)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葉步宏確有就證人林世華之司法案件及通緝為討論之情事等如前述,足徵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證詞,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偵訊時亦結證:林世華的部分,葉步宏知道,是他說要幫忙辦的,伊是帶伊父親去大陸,回去的時候順便去的,葉步宏叫伊先去聽聽看,回來再報告,蘇建瑜交付的230 萬元,伊全部交給葉步宏,李如易都知道,這些案件都是葉步宏在辦,不是伊在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6 頁),證人李如易亦證稱被告葉步宏亦有參與等語明確如上,且員警亦自被告葉步宏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即證人林世華指示證人蘇建瑜所開立之支票1 紙,堪徵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步宏並無參與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王崑驊雖證稱其並無與被告葉步宏見面或講電話,且在香港機場被告葉步宏並未在場,支票是拿給被告李昱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5 頁),然如上說明,本件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確係由被告葉步宏在後主導並推由被告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李如易、王崑驊、吳蓉勝對證人林世華施以詐術,進而使證人林世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縱被告葉步宏並未出現於香港機場,亦不足為被告葉步宏有利之認定,是其辯護人以證人王崑驊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葉步宏與被告李昱承無犯意聯絡等語,委無可採。

(2)再者,依證人王崑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世華的案子,被告李昱承這邊開價3,000 萬元完全之針對司法案件,債權、債務之案件沒有另外開價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267 頁反面),且觀諸證人李如易、蘇建瑜上開證述支付款項、開立支票之過程中,均僅針對證人林世華之司法案件為之,均未提及有何委託被告李昱承處理債權、債務之情形,足徵被告李昱承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9.又證人陳德峰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見過林世華,葉步宏有打電話告訴伊這件事,李昱承跟其他幾個人有來找過伊,也是委託伊提非常上訴、再審,伊後來有提非常上訴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而卷內雖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9日台秋字第1010003992號函覆證人林世華所提之非常上訴狀(見本院卷卷一第29 0頁、第329 頁至第336 頁),然縱上開非常上訴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惟參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對證人林世華所開出之代價為3,000 萬元,此顯逾一般提起非常上訴所需訴訟費用過甚,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證人李如易、蘇建瑜、王崑驊、吳蓉勝之上開證詞,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處理證人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並非僅為證人蕭文雄提起非常上訴而已,而係藉由其等之影響力左右司法裁判,而使證人蕭文雄之司法案件得以發回更審並獲致無罪判決,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施以詐術。

10.至被告李昱承雖有退回上開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4 紙、面額2,400 萬元之支票1 紙,但此係為催促證人林世華給付現金,以換取繼續為其開脫罪責之詐術之一,此據證人李如易證述明確如上(見他字卷卷二第23頁、第24頁),故縱使被告李昱承有退回前開支票,亦無解其與被告葉步宏之詐欺罪責。

11.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昱承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七)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李昱承就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堂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曾敏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各見他字卷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3頁、他字卷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A 表示)、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

B 表示)與證人曾敏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

J 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證人張清堂如事實欄一、(七)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及證人曾敏郎、被告李昱承會面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期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張清堂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各見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104 頁、臺北市調處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104 頁、他字卷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33 頁、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偵卷第325 頁至第38頁,本院調卷之影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

2.訊之被告葉步宏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此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為被告李昱承所為,被告葉步宏並無參與,卷內事證僅足證明為被告李昱承所作,被告李昱承個人行為利用被告葉步宏對外招搖撞騙,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葉步宏辯護。經查:

(1)被告李昱承有為事實欄一、(七)所示對透過證人曾敏郎對張清堂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堪認定,已說明如上。另被告葉步宏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其曾與被告李昱承一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旁聽張清堂所涉案件開庭乙節(見臺北市調處卷第9 頁、他字卷卷一第79頁反面、第113 頁),此核與證人曾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旁聽證人張清堂之上開案件開庭之聯繫情形(見警聲搜卷第90頁、臺北市調處卷第99頁反面),此外,另有卷附蒐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期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張清堂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各見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調處卷第49頁至第51頁、他字卷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本院調卷之影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另稽之證人曾敏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李姓男子(即被告李昱承)於去年99年間,當時因討論臺中一樁土地開發的事而認識,之後100 年5 月間,他主動說可以幫忙處理張清堂官司的事情,因為伊相信該李姓男子是國安局的人,且該李姓男子曾向伊表示他們上面的高層有辦法處理,伊就去問張清堂,張清堂說如果該李姓男子可以處理官司的事情,就處理給他看,該李姓男子有說處理官司需車馬費1,500 萬元,之後伊有幫該李姓男子與張清堂約見面2 次,1,500 萬元的處理費用在第一次見面有跟張清堂提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其於偵訊時結證:李昱承自稱是國安局的人,他主動問伊說是否認識張清堂,伊說認識,後來李昱承提到張清堂的案子,他可以處理到緩刑,伊有將這個消息跟張清堂說,張清堂半信半疑,說有辦法就讓他試試看,後來在今年的4 月、6 月有安排李昱承與張清堂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見面談,說車馬費要1,500 萬元,李昱承說可以弄到緩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李昱承問伊是否認識議長,然後伊說認識,之後李先生就講張清堂的司法案件他上面的長官可以處理,要處理到緩刑。伊有介紹張清堂給李昱承認識,這個案件的報酬或代價是李昱承在第一次見面時直接跟張清堂講的,李昱承有講1,500 萬元,用來給他上層要處理法官的,案件處理到緩刑好了才付款。當時張清堂講有處理好,當然就要給。在伊與李昱承接觸處理有關張清堂官司案子的期間,李昱承的所有決策或跟案子有關的處理方式,他都表示要問上層等語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3)證人張清堂於警詢時證稱:今年4 月曾敏郎有市議會議長辦公室向伊表示有管道可以協助伊的官司,並約伊在4 月間某日晚上到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與一位李姓男子(即被告李昱承)見面,李姓男子向伊表示花1,500 萬元打點上面的人可以讓伊的司法案件獲得無罪判決,另外在今年的6 月,曾敏郎又約伊與該位李姓男子見面,李姓男子又向伊表示官司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曾敏郎說有人要幫伊,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當天有曾敏郎,還有一位國安局的,姓李的,當天他跟伊說會沒事,並說他是國安局的,他上面的人會幫忙,代價是1,500 萬元等語綦詳(見他字卷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而參以本件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推由被告李昱承分別經由不知情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均如前述,堪認證人張清堂、曾敏郎所稱之上面、高層應係被告葉步宏無訛。

(4)再者,細譯卷附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A 表示)、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 表示)與證人曾敏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J 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22分1 秒至100 年7 月

4 日下午1 時56分43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1 )100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22分1 秒「B :葉兄,不好意思,打擾一下,那個張清堂你知道吧?A :誰?B :張清堂,臺中議長。A:我知道,他出事情啊。B :他的事情我們可以協助嗎?」。(2)100年4 月14日上午10時48分17秒「B :你幾點在辦公室?A :今天會比較忙一點。B :這樣子,那我簡單跟你講一下,那個臺中張議長我跟他講好了,他現在是更四審中。

A :對,我知道,就是要發回。B :他在審理中,已經在審理了。A 我知道。B :我跟你講,訴狀那個我叫他準備了,請你開始進行。A :好。」。(3)100年4 月18日下午1 時0分41秒「J :我跟他講完了。B :你講什麼?J :你跟我講的那個東西啦。B :怎樣?J :他現在就是下禮拜要出庭。

B :我跟你講,他這兩天會接到傳票,接到了沒?J :有阿,接到了。B :傳票快給我。J :25要處理。B :我知道,傳票趕快給我。」。(4)100年4 月19日晚間9 時23分32秒「

B :你跟他們講,不要請假,不要拖庭喔,不然越拖越久。

J :因為昨天的新聞你有看嗎?B :怎樣?J :有在修了啦。B :我知道,那個我們都知道,但是你這個跟那個不一樣。J :我知,我會跟他講,我講如果他不去,就叫人去。B:律師去開,你說要縮短時間,你每請一次假就拖一個月,不要請假,不要拖庭啦。」。(5)100年4 月25 日 下午4 時36分1 秒「B :喂你在哪?J :我在車站。B :哪個車站?

J :臺北車站。B :我現在在臺中。J :你在臺中喔,我準備要回去了,你沒回去喔?B :我就從臺北趕下來,下午你董仔要開庭。J :我知,等一下,我現在坐車,見面再說。

B :庭開完,你叫你那個回去問律師,開得怎樣,很漂亮。」。(6)100年5 月18日晚間6 時7 分14秒「J 裡面有問,看你還有要講什麼,有什麼事情嗎?B :現在目前沒有,叫他準時開庭就好了。J :有啦。B :7 月開完庭,8 月宣判。

J :好,OK,跟他講完了,他會啦,完了就處理。」。(7)100年6 月8 日上午10時44分28秒「B :昨天開庭,我也有那邊,我們都有在那邊,9 點半開庭的,我們昨天都有過去。

J :看有什麼事情,因為我明天會過去。B :目前沒有啦,蠻順利的,看怎樣我再跟你講,下一庭7 月5 號。」。(8)100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25秒「B :我跟你講,你明天過去跟他說那個下個月4 號2 點的庭。J :下個月4 號2 點?

B :2 點、2 點半的庭,那個蔡的傳訊的證人,一定要到庭。J :蔡的證人一定要出庭就對了。B :嘿,傳訊的證人一定要出庭,不要拖到又不來,又請假,又找不到人。」。(9)100年6 月9 日上午10時14分1 秒「J :你說7 月4 號傳的人一定要過去就對了?B :法官傳喚的證人啊。J :對啊。

B :提供的證人啦,全部都要到,不要說找不到或不來,法官所傳喚的通通都要到,都要到庭。」。(10)100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57分14秒「B :他這個法官是上次判的那個對不對?J :審判長。B :對啦,同樣一個對不對?J :嘿。B:他說跟他講好,都會對他比較溫柔啦。J :不要緊,你跟他講好就好了,這樣你就知道啦,你瞭解,好就好了。B :

好。」。(11)100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25分33秒「A :你再問你老闆看看。B :怎樣?J :都沒有就對了,因為,他有跟法官講,但是他沒有傳。」。(12) 100年7 月4 日晚間7時41分17秒「B :怎樣?J :今天去有順利嗎?B :冬瓜標沒出庭啊。J 好啦,我會過去。B :檢察官對他們都非常客氣,也沒什麼意見。」。(13)100 年8 月5 日上午11 時1分29秒「J :後面你看怎樣再跟我講一下。B :就跟你講9 月20號判決,判完都沒有問題,他就得開始處理了。J :對本來就沒有問題,現在就是要瞭解。B :沒有問題,裡面已經沒有問題啦。」。(14)100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50分46秒「

J :你要約什麼時候?B :我老大說不用在見面了,就20號判了就知道了嘛。J :不是啦,我是要跟你說那個,你聽不懂?B :上一次已經講啦,判了隔天就要收,他一定要準備。」(見警聲搜卷第87頁至第104 頁、臺北市調處卷第98頁至第107 頁、他字卷卷一第133 頁)。可知,一開始,被告李昱承即詢問被告葉步宏是否可以協助證人張清堂,嗣後,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討論證人張清堂上開司法案件進行進度之情事,另被告李昱承亦有指使證人曾敏郎如何指示證人張清堂就其案件應如何進行,並有透過證人曾敏郎訛稱其等已經跟法官講好、證人張清堂之司法案件沒有問題等虛偽事項,堪認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對證人張清堂為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灼然明甚。

(5)此外,並有蒐證照片、證人張清堂如事實欄一、(七)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各1 份及證人曾敏郎、被告李昱承會面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期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張清堂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各見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104 頁、臺北市調處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104 頁、他字卷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33 頁、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偵卷第325 頁至第38頁,本院調卷之影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葉步宏確有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行。

(6)至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葉步宏於偵訊時供承:張清堂的部分,伊承認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4 頁、偵卷第21頁),則被告葉步宏於本院審理時上開翻異前詞之辯詞,已難採信。況參以上開證人曾敏郎、張清堂之證詞及審酌本件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之犯罪模式,均可認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對證人張清堂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及佐以卷附蒐證照片(見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調處卷第48頁至第51 頁),在被告李昱承詢問被告葉步宏是否可以協助證人張清堂後,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討論證人張清堂上開司法案件進行進度之情事,其等二人並共同至臺中開庭,且被告李昱承亦有指示證人張清堂應如何進行其案件等節,堪徵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對證人張清堂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殆無疑義,足徵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3.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如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葉步宏就事實欄一、(八)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反面),且經證人翁煇傑、陳水添、陳淑慧、黃國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 頁),並有卷附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

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 )、翁煇傑、陳允火、陳水添、陳淑慧之印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金門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翁煇傑之本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46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19日北執甲

100 年度他執字第24號函影本、系爭土地款項事宜影本、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10月15日,票號:PTA0000000號、票號:PTA0 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慧)各1 份等(各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27 頁、第129 頁、他字卷卷一第95頁、偵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47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2

0 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44 頁、第146頁至第152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215 頁,本院卷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其如事實欄一、(八)1.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2.訊據被告葉步宏就事實欄一、(八)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反面),並有卷附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之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各1 份等(各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27 頁、第

129 頁、他字卷卷一第95頁、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92頁至第100 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32 頁至第145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其如事實欄

一、(八)2.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九)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步宏就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94 頁反面),並有卷附國家安全局100 年7 月1 日(100 )陽砥字第886 號令影本、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國家安全局100 年7 月1日(100 )陽砥字第的886 號令彩色照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0 年9 月27日(100 )睿賢(發)字第0188

2 號函影本各1 份(各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2頁、第123 頁、第125 頁、他字卷卷一第93-1頁、第110 頁、第141 頁、卷二第5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其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印章,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文書,上載有「國家安全局令」之字樣,且事實上確有國家安全局之公務機關存在,於外觀上自具有公文書之形式,足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一)、(二)、(八)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七)所示,已著手向被害人張清堂詐取財物,嗣因被害人張清堂即時發覺,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之刑,又被告葉步宏此部分有累犯須加重其刑之情形(詳下述),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核被告李昱承如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昱承如事實欄一、(七)所示,已著手向被害人張清堂詐取財物,嗣因被害人張清堂即時發覺,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之刑。

(四)被告葉步宏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某匾額店之成年店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匾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同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一、(四)、(五)、(六)、(七)所示之王崑驊、吳蓉勝、張炳文、李如易、曾敏郎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葉步宏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一、(八)1.、2.所示之某印鑑行之成年店員刻印,均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偽造「薛石民」、「吳瑛」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八)1.所示,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八)2.所示,其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八)1.、2.所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九)所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就事實欄一、(四)、(五)、(六)、(七)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葉步宏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八)1.、2.、(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昱承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四)、(五)、(六)、(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葉步宏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於94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之刑,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06號案件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1.、2.、(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十)茲審酌國家對犯罪有追訴及施以刑罰權之權利,以彰顯公平正義,並保障人民權利,又訴訟權為人民憲法保障基本權利,而司法制度乃為落實司法權並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設計,為使司法制度更為完備,人民之訴訟權更能獲得保障,國家司法更能彰顯公平正義,我國歷經多年司法改革,詎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對外竟以其等得行賄司法人員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或處遇,或對外稱其等有權力得左右司法審判之結果,利用判決已定讞或未定讞之被害人畏懼執行之心理,著手詐取財物,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或受有財物損失之風險外,亦玷污良善司法風氣,並如蠹蟲般,蛀食多年來之司法改革成果,至為不該。被告葉步宏明知薛石民、吳瑛並無贈予其匾額,竟偽造匾額後以行使,藉以抬高身價,又其未經他人授權即貿然偽造他人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且僅為圖方便,竟任意刻用公印章供其使用,視法律為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其等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不宜輕縱。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李昱承已與被害人林世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56 頁),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而被告葉步宏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暨斟酌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檢察官求刑未予區分各罪而僅對被告葉步宏求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李昱承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尚嫌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昱承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葉步宏為事實欄一、(一)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具備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51條定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於刑法修正前為之,其餘數罪係刑法修正後為之,於定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葉步宏,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就被告葉步宏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 條規定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被告葉步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八)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被告葉步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公印章,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八)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步宏偽造如附表三1 至6 所示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八)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又未扣案如事實欄一、(八)2.所示之票號TD0000000 號、面額37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1 紙其後背書部分雖經被告葉步宏行使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公印文屬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一、(八)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薛石民」、「吳瑛」印文,當兼括於其內,而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復明。

7.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所有,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等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供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犯本件如事實欄一、(四)、(五)、(六)、(七)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步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其等如事實欄一、(四)、(五)、(六)、(七)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1.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1 枚、「張忠妮」印文3 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無庸沒收。

1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印章,雖係供被告葉步宏為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為據被告葉步宏供稱該物係其友人遺留至其上址辦公室(見本院卷卷二第153頁反面),故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葉步宏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至11、26(關於紙條1 紙部分)、38至43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3、15至25、26(不含紙條1 紙)至37、44至4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步宏於100年9月間,受友人翁煇傑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入事宜,並由被告葉步宏負責與金門方面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淑慧聯繫,被告葉步宏因自稱為國安局高階公務員,獲致翁煇傑充分信賴委託土地買賣,見有可趁之機圖相當之利,遂向翁煇傑佯稱前述土地買賣價金為1,

060 萬元,以掩飾實際上為590 萬元(價金之計算為國稅局欠稅370 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78 萬2275元、地主實得30萬元、以及雜費),另外中人陳允火之費用110 萬元、黃國強之費用50萬元,總購地成本僅750 萬元之事實,致使翁煇傑陷於錯誤,陸續於100 年9 月13日匯款予被告葉步宏,並交付客票3 張,共計1,060 萬元以支付土地價金;被告葉步宏為取信翁煇傑,並詐取價差利益,在未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陳水添、陳允火及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淑慧之同意,而以如上開事實欄一、(八)1.所示方式,偽造另1 份買賣金額為1060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瞞騙翁煇傑,因此詐得310 萬元等語,因認被告葉步宏此部分另涉犯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步宏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水添、翁煇傑、陳淑慧、黃國強之證述、卷附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翁煇傑、陳允火、陳水添、陳淑慧之印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金門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翁煇傑之本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46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19日北執甲100 年度他執字第24號函影本、系爭土地款項事宜影本、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

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 號)、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10月15日,票號:PTA0000000號、票號:PT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慧)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葉步宏堅詞否認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翁煇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翁煇傑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算划算,翁煇傑並沒有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翁煇傑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葉步宏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060 萬元,伊當時支付1,060 萬元,包含佣金在裡面,伊真的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74

0 萬元,伊是透過葉步宏去辦理,另外金門是陳淑慧在辦理,買賣價金應該都已經支付,但一些票款不知道有沒有兌現,伊沒有見過買賣契約書,如果伊授權葉步宏買賣土地,伊可以接受葉步宏刻製伊的印章,票的部分數目伊不清楚,伊錢是給葉步宏沒錯,伊工作都很繁忙,每天進出的金錢及票很多,所以沒有注意葉步宏票款的事,因為伊公司剛成立,葉步宏有協助伊資金運轉,所以對葉步宏騙伊一事感覺有點震驚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認識葉步宏約3 年左右。伊曾經委託葉步宏購買系爭土地,這個消息是從葉步宏得知的,由伊與李易翰合資,但由伊掛名。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全權委託葉步宏處理。伊前後付了1,060 萬元,有支票也有現金,伊都是交代會計去付款,這個錢應該是包含土地價金、稅金及佣金。伊有去金門看過評估以後認為這塊土地不只這個錢,佣金的數額伊與葉步宏沒有講,伊委託葉步宏,所以佣金應該支付多少這方面應該也是由葉步宏拿捏。伊等做生意,就是要把價格壓越低越好,金額在中間當然會跑來跑去,伊跟葉步宏之間,伊是相信朋友,所以沒有明確講清楚錢的問題,就是包含在總價裡面,葉步宏跟伊報價之後,伊也會去衡量、考量,這些東西伊是交給下面的經理人去做。伊本身在金門當兵,伊很喜歡當地的環境,伊當然有評估過,而且伊有請人去金門評估,評估之後伊認為這個價格合理可以接受。伊授權給葉步宏買賣這塊土地,所以可以授權葉步宏刻製伊的印章、簽名,伊並沒有覺得被葉步宏詐欺。系爭土地伊共付出1,060 萬元,賣方陳水添、陳允火分別只拿到580 萬元及110 萬元,另外10萬元稅金,以及中間人黃國強拿到50萬元,等於賣方才拿到760 萬元,關於此,伊等生意人是看後面發展,伊覺得是值得,伊可以接受這個價格,至於後面的這些伊沒有意見,且土地最後是伊的名字。當初委託葉步宏買這批土地,伊等朋友間在聊沒有正確講這個金額,就是相信葉步宏,中間的走路工是見仁見智。因伊自己去買可能問題比較多,價金也未必是這個數字,伊是以結果論是值得。系爭土地伊心理有設定上下的數字,伊是授權給葉步宏去談,能談多少是葉步宏的本事,依伊的感覺,這幾年伊與葉步宏相處餐敘的時候,伊覺得這個人給伊安心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至第102 頁)。則細繹證人翁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葉步宏與證人翁煇傑已結識多年且有互信基礎,且證人為洪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投資之利弊,自較諸社會一般人更為認識,又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亦曾前往金門探視、評估,則在被告葉步宏回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60 萬元時,證人翁煇傑覺此價格划算而答應購買,縱此非系爭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證人翁煇傑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並非無疑。況依證人翁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有設定價格之底線,被告葉步宏可以1,060 萬元買得系爭土地,那是被告葉步宏之本事,證人翁煇傑也覺得此價金值得購買,故縱使被告葉步宏隱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價金為760 萬元而對證人翁煇傑謊稱為1,060 萬元,亦難認定證人翁煇傑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2.又被告葉步宏雖有如上事實欄一、(八)1.所示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說明如上。然此僅足推論被告葉步宏有欲從系爭土地之買賣中抽取佣金之動機,不足以認定證人翁煇傑將因上開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

3.至證人陳水添、翁煇傑、陳淑慧、黃國強之證述、卷附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翁煇傑、陳允火、陳水添、陳淑慧之印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金門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翁煇傑之本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46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8 月19日北執甲100 年度他執字第24號函影本、系爭土地款項事宜影本、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9 月14日,票號:TD0000000 號)、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 年10月15日,票號:PTA0000000號、票號:PT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慧)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等,均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經過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偽造過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葉步宏對證人翁煇傑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步宏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葉步宏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葉步宏前揭如事實欄一、(八)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金門縣議員洪允典於97、98年間,分別因涉及詐欺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因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現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洪允典為求獲得無罪或較輕刑期判決,透過友人王重助獲悉葉步宏、李昱承可能有此買通司法門路尋求協助,葉步宏、李昱承偽以對司法人員行賄為由,向洪允典詐取公關費用1,200 萬元,洪允典等人誤信為真,於100 年7 月4 日,在王重助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交付200 萬元頭款予李昱承轉交葉步宏,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0年8 月31日仍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洪允典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洪允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之供述,證人洪允典、王小林、王重助之證述,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號判決、99年選訴字第3 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

5 號判決、證人洪允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0 年7 月4日證人王重助交付被告李昱承公關費蒐證照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堅決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被告葉步宏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步宏只是向被告李昱承借100 萬元,該100 萬元之來源,被告葉步宏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李昱承辯稱:200 萬元是伊向王重助借的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就上開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本判決有關此部分援引之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李昱承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收取證人王重助所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被告李昱承並將其中之100 萬元交予被告葉步宏等節,為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反面),並經證人王小林於偵訊時、證人王重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44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卷附王重助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蒐證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各見臺北市調處卷第56頁至第57至第57頁、他字卷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臺北市調處卷第58頁至第59頁、警聲搜卷第36頁至第37頁、他字卷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觀諸證人洪允典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葉步宏及李昱承,但不瞭解他們從事何業,就算王重助有講,伊也不放在心上,因為他們的樣子伊不太喜歡,所以伊不想跟這些人做朋友,伊或王小林(即證人洪允典之妻)從來沒有跟葉步宏及李昱承聯絡過,王重助沒有講過葉步宏及李昱承可以處理伊官司的事,只提過可以幫他處理金門免稅店的事,伊不知道李昱承有向王小林表示幫伊處理案子要2000萬元的事,伊也不知道王重助在100 年7 月4 日準備200 萬元交給李昱承作為李昱承幫伊處理官司的前金等語(見他字卷卷一地第36頁至第3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調查處才知道葉步宏及李昱承的名字,葉步宏及李昱承也沒有跟伊提到他們的職業,因為當時伊不太喜歡他們,不想跟他們接觸,葉步宏及李昱承也沒有跟伊提過司法協助的事,王重助有跟伊提過,但認為那種事情不能信任,王重助有稍微提一下葉步宏及李昱承對伊的案子有幫助,伊生氣回他說不要跟伊提那兩個人,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正當的講法,一不知道王重助有給李昱承200 萬元,伊很討厭那兩個人,甚至不記得他們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王小林亦證稱:伊認識葉步宏及李昱承,伊知道伊先生洪允典的司法案件,王重住有向李昱承、葉步宏求助處理,是在幾次會面聊天時提到,伊先生洪允典不知道,幾次會面洪允典不一定在,所以他不知道,洪允典是否很清楚,伊不確定,伊覺得這件事應該是騙人的,怎麼可能,幾次會面中,李昱承有說他是國安局的人,葉步宏沒有特別提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由證人洪允典、王小林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與證人洪允典接觸並表示得以處理證人洪允典司法案件之事,且證人洪允典對證人王重助委請被告李昱承、葉步宏處理其司法案件之事並不知情,足徵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是否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洪允典偽以對司法人員行賄為由,向洪允典詐取公關費用1,200 萬元,而致其誤信為真乙節,已啟疑竇。

(三)另參以證人王重助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葉步宏及李昱承,因為李昱承向伊吹噓其老闆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李昱承也表示有辦法在判決方面減輕或減免,伊在去年10月底當選中華民國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後,李昱承有介紹幾個退役將領來參加伊的就職大會,所以伊認為他是個有辦法的人,伊聽許峻岷說洪允典因為違反選罷法,被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伊考量伊正在發展金門離島免稅店業務,所以向許峻岷表示伊有管道可以幫忙,之後伊就直接跟洪允典到伊公司,伊有介紹李昱承給洪允典認識,伊就私下請李昱承幫忙處理洪允典的官司,李昱承向伊表示要判到無罪需要2,000 萬元,伊就轉述給許峻岷或王小林,但王小林表示2,000 萬元太多拿不出來,寧願被關,伊就跟李昱承討價還價,最後開到500 萬元或600 萬元,但要求一定要先拿到200 萬元的現金,伊就在100 年7 月1 日從伊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領出100 萬元,在從伊公司保險箱湊足另外100 萬元現金後,於100 年7 月4 日約李昱承到伊公司拿走200 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洪允典及其妻子、李昱承及葉步宏,李昱承有說過他與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且說葉步宏是他的老闆,一位了要在金門爭取開免稅商店,伊在當地不熟,伊只認識許峻岷,許峻岷是伊兒子的大學同學,伊在許峻岷家中認識洪允典,因為要在金門發展,許峻岷給伊很多幫助,因為洪允典做建築的,所以相關事情透過洪允典較為方便,因為洪允典給伊很多幫助,又知道洪允典有司法案件,基於想回饋他。因為李昱承、葉步宏跟伊提說他們交通違規不會被開單,他們有裝一部警示燈的車子,另外在去年10月份,伊當選酒類商業工會的理事長時,他們找了很多將官參加伊的慶會,伊就認為他們很有辦法,他們有提過司法案件可以解決,第一,他們可以判到緩刑,第二,將來也可能判到無罪,這是李昱承跟伊說的,他們最初要求2,000 萬元,但因為價格太高,講來講去,最後他們說可以辦,在臺北伊新莊的公司,李昱承過來說他可以辦,所以伊決定付錢,一開始付了

200 萬元,其他就等成功再付,錢是伊的,此是伊沒有跟洪允典提過,洪允典真的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做土地買賣仲介,因此認識李昱承,葉步宏則是經過李昱承介紹認識。伊有些事情跟葉步宏商量,包含土地的事情,也有伊的好朋友洪允典先生個人官司問題,請教葉步宏。看有什麼可以減輕或是解套辦法。當時葉步宏沒有什麼回答。伊有跟李昱承談論過洪允典的事,大概就是花一點錢解套,伊在調查局講的都是事實。後來伊為了洪允典的事情有交200 萬元給李昱承。因為洪允典是伊的好朋友,伊去金門開免稅商店洪允典幫伊很多忙,伊為了感謝洪允典對伊的幫忙就自己拿錢請李昱承看有什麼辦法可以解套,李昱承說他的關係很多,他有辦法,伊就相信他,希望可以做到無罪,伊以朋友的立場在默默的幫忙洪允典,因為洪允典在金門上給伊很大的幫助,洪允典如果判無罪,伊以後在金門洪允典可以給伊繼續幫忙。伊有介紹李昱承葉步宏給洪允典、王小林見面認識,但是兩方人剛好去伊公司接洽事情,是無意中碰到,不是刻意介紹。伊介紹李昱承很有辦法,他的關係很好,介紹葉步宏的時候也是介紹姓名,說他關係很好、很熟。並介紹他們是國安局立院很多有認識的人,有關係,沒有特別說他是國安局的人。伊在100 年7 月4 日早上有將200 萬元現金裝在紙袋中交給李昱承,這200 萬元現金是要處理洪允典的事情,是伊個人拿錢給他們,與洪允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可見,證人王重助交予被告李昱承200 萬元並委託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幫忙處理證人洪允典之司法案件,應係純粹基於酬謝之意而私下幫忙證人洪允典,且該200 萬元又為證人王重助所出資,證人洪允典對此亦不知情,則證人洪允典是否有遭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施以詐術,或因此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交付財物,已滋疑義。

(四)至被告卷附李昱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葉步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王重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臺北市調處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他字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僅顯示證人王重助委請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處理證人洪允典司法案件之事,而無法證明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有對證人洪允典施以詐術而使證人洪允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任何財物之情事。另卷附之蒐證照片(見警聲搜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北市調處卷第58 頁至第59頁、他字卷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王重助有交付被告李昱承200 萬元之事實,而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號判決、99年選訴字第3 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 號判決、證人洪允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無法證明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1 │「步宏主任雅正宏業崇隆國│ 1只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安局局長陸軍上將薛石民中│ │ │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 │華民國九十四年春」 │ │ │、(一)所示犯行犯││ │紅色匾額 │ │ │罪所生之物,爰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葉主任步宏雅正任重道遠│ 1只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2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吳瑛歲次│ │ │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 │戊子年仲夏」 │ │ │、(二)所示犯行犯││ │紅色匾額 │ │ │罪所生之物,爰依刑││ │ │ │ │法第38條條第1 項第││ │ │ │ │3款 規定沒收之。 │├──┼────────────┼──────┼─────┼─────────┤│ │支票(票號:EX0000000 號│1張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李昱││ │、發票人:林世華建築師事│ │、李昱承 │承所有,係因本件如││ 3 │務所、發票日:100 年7 月│ │ │事實欄一、(六)所││ │25 日 、金額:新臺幣貳拾│ │ │示犯行犯罪所得之物││ │伍萬元整、付款人:臺灣土│ │ │,爰依刑法第38條條││ │地銀行松南分行) │ │ │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 │ │ │ │收之。 │├──┼────────────┼──────┼─────┼─────────┤│ 4 │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1本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 │ │ │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 │ │ │ │、(八)1.所示犯行││ │ │ │ │犯罪所生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3 款規定沒收之。 │├──┼────────────┼──────┼─────┼─────────┤│ 5 │「陳允火」印章 │ 1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6 │「陳水添」印章 │ 1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7 │「陳淑慧」印章 │ 1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8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1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金門分處」印章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 │ │ │ │├──┼────────────┼──────┼─────┼─────────┤│ 9 │國家安全局民國100 年7 月│ 1張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1 日(100 )陽砥字第0088│ │ │係因本件如事實欄一││ │06號令(受文者:政風處人│ │ │、(九)所示犯行犯││ │事處。主旨:本局增編情報│ │ │罪所生之物,爰依刑││ │維護員乙名,請重新依法查│ │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核辦理。說明:一、依(10│ │ │款規定沒收之。 ││ │0 )國審密字第100561號函│ │ │ ││ │辦理。二、增編人員李昱承│ │ │ ││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 │ │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三、該員應於100 年6月15 │ │ │ ││ │日將依規定呈報人事安全查│ │ │ ││ │核個資。四、重新查核該員│ │ │ ││ │原身份證字號之歷次戶籍所│ │ │ ││ │載安查個資提報經核可後再│ │ │ ││ │行發函依規定像人事處報到│ │ │ ││ │。) │ │ │ │├──┼────────────┼──────┼─────┼─────────┤│ 1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支(含SIM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卡之行動電話 │卡1 枚) │ │係供本件如事實欄一││ │ │ │ │、(五)、(六)、││ │ │ │ │(七)所示犯行犯罪││ │ │ │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之。 │├──┼────────────┼──────┼─────┼─────────┤│ 1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支(含SIM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卡之行動電話 │卡1 枚) │ │係供本件如事實欄一││ │ │ │ │、(五)、(六)、││ │ │ │ │(七)所示犯行犯罪││ │ │ │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1 │非常上訴聲請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1本 │非違禁物,││ │上字第6219號) │ │亦非供犯罪││ │ │ │所用,或因││ │ │ │犯罪所得、││ │ │ │所生之物 │├──┼────────────────┼──────┼─────┤│ 2 │名片(1)(2) │18張 │與本案無關│├──┼────────────────┼──────┼─────┤│ 3 │葉步宏證件(第一處、下士) │1張 │與本案無關│├──┼────────────────┼──────┼─────┤│ 4 │桌記本 │4本 │與本案無關│├──┼────────────────┼──────┼─────┤│ 5 │葉步宏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本 │與本案無關││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6 │陳情書 │1張 │與本案無關│├──┼────────────────┼──────┼─────┤│ 7 │金門縣博弈事業開發合作協議書 │1本 │與本案無關│├──┼────────────────┼──────┼─────┤│ 8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9 號 │1本 │與本案無關││ │判決(上訴人:林聖峯、林志昇、林│ │ ││ │俐含、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等│ │ ││ │) │ │ │├──┼────────────────┼──────┼─────┤│ 9 │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1本 │非違禁物,││ │ │ │亦非供犯罪││ │ │ │所用,或因││ │ │ │犯罪所得、││ │ │ │所生之物 │├──┼────────────────┼──────┼─────┤│10 │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文件 │3本 │非違禁物,││ │ │ │亦非供犯罪││ │ │ │所用,或因││ │ │ │犯罪所得、││ │ │ │所生之物 │├──┼────────────────┼──────┼─────┤│11 │翁煇傑印章 │1顆 │非違禁物,││ │ │ │亦非供犯罪││ │ │ │所用,或因││ │ │ │犯罪所得、││ │ │ │所生之物 │├──┼────────────────┼──────┼─────┤│12 │張忠妮印章 │2顆 │非違禁物,││ │ │ │無證據證明││ │ │ │屬被告葉步││ │ │ │宏所有 │├──┼────────────────┼──────┼─────┤│13 │張貴淑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14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顆 │非違禁物,││ │司之章」印章 │ │無證據證明││ │ │ │屬被告葉步││ │ │ │宏所有 │├──┼────────────────┼──────┼─────┤│15 │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襄理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16 │林其瑩本票(發票日:97年09月10 │2張 │與本案無關││ │日、票號:0000000 ;98年10月05 │ │ ││ │日、票號:218610,金額皆為新臺幣│ │ ││ │壹拾萬元整) │ │ │├──┼────────────────┼──────┼─────┤│17 │通訊錄 │2張 │與本案無關│├──┼────────────────┼──────┼─────┤│18 │刑事再審聲請狀(張秉身) │1本 │與本案無關│├──┼────────────────┼──────┼─────┤│19 │鴻禾公司相關文件 │1疊 │與本案無關│├──┼────────────────┼──────┼─────┤│20 │札記 │15張 │與本案無關│├──┼────────────────┼──────┼─────┤│21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處廢│1本 │與本案無關││ │棄物處理場(大發廠)民營化案 │ │ │├──┼────────────────┼──────┼─────┤│22 │經營計劃大綱 │1本 │與本案無關│├──┼────────────────┼──────┼─────┤│23 │李金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本 │與本案無關││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5張 │與本案無關││ │款人:葉步宏、收款人:李金山) │ │ │├──┼────────────────┼──────┼─────┤│25 │詹惠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1本 │與本案無關││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26 │刑事傳票起訴書等文件資料(內含證│19本 │左列紙條1 ││ │人莊文玲所留之「葉大哥:高院已判│ │紙非違禁物││ │決,結果與大哥所說天差地別,電話│ │,無證據證││ │、簡訊無法達到通聯,因事情緊急,│ │明係供本件││ │盼能儘速收到正面回應,約時間見面│ │犯罪所用,││ │,若一直沒有辦法得到正確訊息,文│ │或因本件犯││ │玲將自行約見謝秘書長,瞭解真象,│ │罪所得、所││ │請大哥儘速回電!文玲留98.9.1712 │ │生之物。其││ │:00」紙條1紙) │ │餘均與本案││ │ │ │無關。 │├──┼────────────────┼──────┼─────┤│27 │傳真文件(謝) │2張 │與本案無關│├──┼────────────────┼──────┼─────┤│28 │體格檢查表及代查電話資料 │1疊 │與本案無關│├──┼────────────────┼──────┼─────┤│29 │支票(發票人:陳煒東、發票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100 年07月17日、金額: 新臺幣伍拾│ │ ││ │萬元整、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 │ ││ │分行) │ │ │├──┼────────────────┼──────┼─────┤│30 │本票(發票人:林其瑩、發票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99年11月23日、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 ││ │元整) │ │ │├──┼────────────────┼──────┼─────┤│31 │借據(立借據人: 林其瑩、金額:新│1張 │與本案無關││ │臺幣參拾萬元、日期:99年11月23日│ │ ││ │) │ │ │├──┼────────────────┼──────┼─────┤│32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1本 │與本案無關││ │ │ │ │├──┼────────────────┼──────┼─────┤│33 │紅景天公司文件資料 │3張 │與本案無關│├──┼────────────────┼──────┼─────┤│34 │札記 │1本 │與本案無關│├──┼────────────────┼──────┼─────┤│35 │電話簿 │1本 │與本案無關│├──┼────────────────┼──────┼─────┤│36 │現金 │新臺幣 │與本案無關││ │ │28萬2,000 元│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本行支│1個 │與本案無關││ │票影本(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 │ ││ │金額: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整;發票日│ │ ││ │:100 年03月25日、金額:新臺幣伍│ │ ││ │佰萬元整) │ │ │├──┼────────────────┼──────┼─────┤│38 │紙袋 │2個 │非違禁物,││ │ │ │無證據證明││ │ │ │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或││ │ │ │因本件犯罪││ │ │ │所得、所生││ │ │ │之物 │├──┼────────────────┼──────┼─────┤│39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旗幟 │1個 │非違禁物,││ │ │ │無證據證明││ │ │ │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或││ │ │ │因本件犯罪││ │ │ │所得、所生││ │ │ │之物 │├──┼────────────────┼──────┼─────┤│40 │照相及相框(與李登輝等團照) │1組 │非違禁物,││ │ │ │無證據證明││ │ │ │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或││ │ │ │因本件犯罪││ │ │ │所得、所生││ │ │ │之物 │├──┼────────────────┼──────┼─────┤│41 │照相及相框 (與吳伯雄等合照) │1組 │非違禁物,││ │ │ │無證據證明││ │ │ │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或││ │ │ │因本件犯罪││ │ │ │所得、所生││ │ │ │之物 │├──┼────────────────┼──────┼─────┤│42 │安全局中將何恩廷匾額 │1個 │非違禁物,││ │ │ │無證據證明││ │ │ │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或││ │ │ │因本件犯罪││ │ │ │所得、所生││ │ │ │之物 │├──┼────────────────┼──────┼─────┤│43 │陸軍中將王若愚匾額 │1個 │非違禁物,││ │ │ │無證據證明││ │ │ │係供本件犯││ │ │ │罪所用,或││ │ │ │因本件犯罪││ │ │ │所得、所生││ │ │ │之物 │├──┼────────────────┼──────┼─────┤│44 │電腦資料光碟(小李檔案) │1片 │與本案無關│├──┼────────────────┼──────┼─────┤│45 │資料 │2張 │與本案無關│├──┼────────────────┼──────┼─────┤│46 │名片 │6張 │與本案無關│├──┼────────────────┼──────┼─────┤│47 │陳玉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本 │與本案無關││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編號 │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陳水添」印文9 枚、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之 ││ │名1 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2 │偽造之「陳允火」印文8 枚、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之 ││ │名2 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3 │偽造之「陳淑慧」印文3 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之 ││ │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4 │偽造之「陳水添」印文9 枚、簽│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 ││ │名1 枚 │ │├────┼──────────────┼─────────────┤│5 │偽造之「陳允火」印文8 枚、簽│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 ││ │名2 枚 │ │├────┼──────────────┼─────────────┤│6 │偽造之「陳淑慧」印文3 枚 │偵卷第80頁、第82頁 │├────┼──────────────┼─────────────┤│7 │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未扣案之票號TD0000000 號、││ │局金門分處」印文1枚 │面額37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 │ │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背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