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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蓁蓁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蓁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蓁蓁(原名趙旼)於民國97年5月14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應徵主管職務,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偽填姓名為「顏旼」、出生年次為「59」年,偽簽「顏旼」之署押,並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偽簽「顏旼」之署押,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一公司及「顏旼」本人。嗣因其父於97年7月28日過世,被告於同年8月份要求聯一公司為其加入勞保,復於不詳時地變造其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欄為民國「59年」再行影印,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聯一公司於同年9月11 日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其辦理加保,遭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9日通知加保資料不符,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聯一公司負責人李繡錦、證人楊國初、吳蕙芬之證詞、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聯一公司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被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局97年9月29日保承(資)字第042154號通知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14日至告訴人聯一公司處應徵時,在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寫的名字是「趙旼」,不是「顏旼」,應係事後始遭他人塗改變造,至於出生年次伊之所以填寫59年次,係因應徵時有年齡40歲以下之要求,但伊於錄取後即告知證人楊國初伊之真實年齡;伊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所簽「顏旼」是伊之別名,因為曾有算命師父告知伊「趙」這個姓氏是大姓,對伊之身體健康不好,所以伊對外均使用「顏旼」這個名字,告訴人公司員工及證人李繡錦、楊國初均知情,伊之前在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耐德公司)工作時,情況亦同,美耐德公司發給伊使用之員工服務證上即載明姓名為「顏旼」,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伊交付身分證影本給證人吳蕙芬時,並無在其上變造出生年次,況若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既係在投保勞、健保,伊實無提出不實身分資料以妨礙其加保之動機,是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次應係他人所變造,欲達誣陷伊入罪之目的,伊實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固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主要需因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惟不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範疇上,均仍須經過「證據真實性」及「證據關連性」之檢視,換言之,倘證據本身無從使法院認為屬於真正抑或與待證事實間欠缺關連性時,此時即便通過傳聞法則、自白法則(供述證據部分)或「證據排除法則」之檢驗,仍難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爭執,是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就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部分: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所

書寫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一份以為證據,然卷內並無該「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之正本資料,所附者僅係影本,經本院命告訴人聯一公司提出該資料表之正本,然告訴代理人則答以當時因勞工保險局有來做勞資協調,所以現在找不到該資料表正本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以肉眼觀之,卷內所留存影印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顏旼」簽名處,確實較其他地方有異,足認該資料表在無正本可供本院勘驗或鑑定前,難認目前卷內所存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之影本具有證據真實性,當無證據能力。

㈢就被告身分證影本、聯一牛排館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聯

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美耐德公司員工服務證部分:本件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被告當時所提交之身分證資料,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證人即聯一公司櫃檯出納吳蕙芬,亦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中結證稱其所收受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確如卷內所示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是足認該身分證影本與聯一牛排館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美耐德公司員工服務證等,均具有證據真實性,且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間有關連性,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其身分證上之姓名係更名前之舊名

「趙旼」,其於97年5月14日至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聯一公司應徵主管職務,並於當日填寫「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將其出生之年次填寫為「59」年,復將之交付聯一公司而行使之,並均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之姓名後交付予聯一公司以具領小費;被告並於到職日後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即聯一公司出納吳蕙芬;又證人即聯一公司負責人李繡錦於97年9月11日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惟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被保險人出生年次「59」與實際出生年次「55」不符,由勞工保險局依資料庫逕行更正後受理加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繡錦、吳蕙芬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正本置於卷外,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第6頁、第7頁)、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111090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自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姓名欄簽

署「顏旼」之姓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係遭人塗改變造等語。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公訴人均未能舉出「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之正本供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鄭凱鴻律師復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供陳:「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之正本已無法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本院尚無從以實際勘驗「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之方法,確認該文書上之實際記載為何,亦無法據以比對或鑑定公訴人所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顏旼」二字,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又證人李繡錦、楊國初雖均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4日應徵當天,在「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確係簽署「顏旼」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惟證人李繡錦係告訴人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楊國初係告訴人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彼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糾紛而生民事爭訟,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分案審理,而於該民事案件中,告訴人亦係主張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偽造「顏旼」之姓名,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判決一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由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所經營之告訴人既與被告存有勞資糾紛,則彼等是否能於本案審理時均為切合真實之陳述,本非無疑。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其上出現「顏旼」之處,共有三處,即「姓名」欄、「自我介紹」欄、「應徵人簽名」欄,惟該三處「顏旼」之「顏」字,與旁邊之「旼」字相比,字體顯然較大,且「姓名」欄上之「顏」字下方,可見一黑色之橫寫筆劃,而似與該「顏」字之筆劃無涉,於「自我介紹」欄內之「顏」字,更有刻意為人插入左右二旁文字當中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顏旼」之「顏」字,係遭人塗改變造等語,尚非子虛,益徵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所證述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簽署「顏旼」之姓名云云,應非真實。

㈢又被告係於97年8月底離職,且於離職前數日始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予證人吳蕙芬,嗣後證人李繡錦有向證人吳蕙芬拿取該身分證影本,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勞工保險之加保等情,為證人吳蕙芬、李繡錦分別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亦堪認定為真實。證人李繡錦雖一再表示其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名係趙旼,惟證人李繡錦為被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時,在申請書上之被告姓名即記載被告當時之真實姓名「趙旼」,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李繡錦據以申請加保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亦清楚顯示被告之姓名係「趙旼」,則證人李繡錦對於此時辦理加保之對象,其姓名係「趙旼」一節,絕難諉為不知,趙與顏二個姓氏存有顯而易見之差異,亦不需贅論,然於本院訊之以: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顯示姓名係「趙旼」,與「顏旼」顯屬不同,是否有詢問被告時,證人李繡錦僅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云云,可知證人李繡錦並未向被告查證何以其身分證影本上姓名竟為「趙旼」;則若如證人李繡錦所言,其在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期間,確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係「趙旼」,則在發覺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姓名竟係「趙旼」時,應會心生疑問並加以查證,始符常情,豈有不加聞問,而逕以初次聽聞之「趙旼」二字為被告加保?顯見證人李繡錦對於被告真名係「趙旼」一節早已知之甚詳。至於證人李繡錦證稱伊係於勞工保險局退件時,伊才發現被告真正的名字係「趙旼」,為被告辦理加保時並未注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簽署之姓名,確為「趙旼」,而非「顏旼」一節,應堪採信。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簽署「顏旼」二字一節,尚乏積極證據,委無足採。

㈣再者,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必要,即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47年台上字第365號、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雖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填寫虛偽之出生年次,復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欄內均簽署「顏旼」二字,惟「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上,除「年齡」欄外,尚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家庭狀況(包含父親、母親)等足以識別被告本人之欄位,而依被告所稱,其於上開欄位所填寫之資料均係真實無誤,即便係告訴人所提出之「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影本,其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父親姓名趙清宣、母親姓名徐灑玉,亦確與被告身分證上記載相符(參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即明),是已足以認定該份「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文書係以被告本人名義制作,而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上開文書之出生年次雖非真實,惟尚不足以造成係以他人名義制作之混淆;況證人李繡錦、楊國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究竟係55年次或59年次,對於被告前來應徵錄取與否並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是即便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填載虛偽之出生年次,尚難認有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虞。又於日常生活中,不使用身分證上之真實姓名,而使用別名、小名、外文名者,所在多有,原因亦容有多端,若不妨礙人別之特定,無混淆之虞,自不因簽署別名、小名、外文名,即構成偽造文書。本件被告供稱:因算命師父說趙這個姓太大,會影響伊之身體健康,所以伊對外都是使用「顏旼」這個名字,之前伊在美耐德公司工作時,亦係使用「顏旼」這個名字等語,尚無違常情,且被告前任職於美耐德公司,擔任臺北市政府元福樓餐廳宴會廳訂席主管時,所持有之員工服務證,亦係使用「顏旼」這個名字,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服務證一張可證(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所稱長期使用「顏旼」對外代表本人一事,確非子虛;且被告係親自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二字以領取小費,則告訴人可確實知悉簽名領取小費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混淆之虞,是此時之「顏旼」,僅屬被告之別名,而非另一獨立名義之人,是被告亦無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事。從而,被告於「聯一西餐應徵人員資料表」填載虛偽之出生年次,復於「聯一餐廳小費分配明細表」上簽署「顏旼」,均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又公訴人主張被告於身分證上變造出生年次為「59」後,再

行影印並交付影本予告訴人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吳蕙芬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伊後,伊就把身分證影本附在員工資料本裡,放在櫃檯抽屜中,沒有上鎖,伊沒有去細看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的出生年次是什麼,也不清楚是不是59年次,後來因為證人李繡錦要辦勞健保,伊就把那本貼有被告身分證影本的本子交給證人李繡錦,證人李繡錦有將本子還伊,但伊沒有打開本子確認裡面是否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吳蕙芬並未能確認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之出生年次已遭變造為59年次,而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吳蕙芬後,該身分證影本曾分別由證人吳蕙芬、證人李繡錦持有中,況身分證影本係放置在聯一公司櫃檯未上鎖之抽屜裡,亦難排除其他第三人得以接觸該身分證影本、進而變造其上記載後再行影印附回資料本之可能。則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雖可看出遭人變造出生年次為59年次,然無法排除係他人於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後,再遂行變造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有變造其身分證出生年次後再行影印交付予告訴人之犯行。況且,依證人李繡錦、吳蕙芬所為證述情節,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既係為了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手續,則其更無故意交付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之動機,蓋如此作為可能使得加保之文件有所錯誤而使被告未能達到順利加保之目的。從而,依卷內事證觀之,本院亦難獲致被告確有變造身分證後再行影印交付告訴人,或係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再行交付告訴人之心證。

㈥公訴人另舉出之聯一牛排館97年7月24日會議紀錄,僅得證

明被告確係以「顏旼」二字代表其本人,而於會議紀錄上簽署「顏旼」二字,惟「顏旼」係被告之別名,尚未混淆被告之人別同一性,業如前述,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