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煊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姜信宇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葉丞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姜信宇、葉丞共同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姜信宇、葉丞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范煊、姜信宇及葉丞三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麥當勞店內,僅因情緒不佳,竟謀議打人洩憤,旋於100年7月29日凌晨,由范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姜信宇、葉丞及不知情之友人錢力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徘徊,尋找下手對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近7號水門之停車場,見陳翰璋與徐劭璇坐在該處看臺椅上聊天,范煊認為可下手,將車停妥後,范煊、姜信宇及葉丞為隱蔽身分,以衣服、帽子蒙面後隨即下車,范煊持先前拾得之木棍毆打陳翰璋頭部,陳翰璋不支倒地後,范煊、姜信宇及葉丞三人再各自以手、腳圍毆陳翰璋,復持陳翰璋放置在旁之安全帽重擊陳翰璋之腰部及背部(傷害部分業據陳翰璋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姜信宇、葉丞趁此圍毆陳翰璋之強暴手段,致同行友人徐劭璇驚恐害怕而不敢、不能抗拒之際,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姜信宇走至位於看臺椅上徐紹璇之背後,以手繞到徐紹璇胸前架住之強暴方式,至使徐紹璇不能抗拒,葉丞即自徐紹璇放置在前方之包包內,取走小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家樂福卡、集點卡2張、名片7張),而共同強盜財物得手。嗣因范煊打完陳翰璋要離去之際,見姜信宇、葉丞二人上開舉措出聲喝止,三人旋即上車,由范煊駕車離去。嗣經陳翰璋、徐紹璇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翰璋、徐劭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姜信宇、葉丞被訴強盜罪)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葉丞及辯護意旨認被害人即證人陳翰璋、徐紹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翰璋、徐紹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陳翰璋、徐紹璇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翰璋、徐紹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姜信宇、葉丞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強盜犯行,被告姜信宇辯稱:伊一下車就先走上看臺,摀住女生的嘴巴,因為怕打的過程中,女生會叫云云;被告葉丞則辯稱:伊打完陳翰璋回看臺後,就看到一個女生的包包,伊因為好奇就順手拿走,並無強盜犯意云云。惟查:
(一)前開被告三人因情緒不佳,竟謀議打人洩憤,在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現可下手時,被告三人即下車,被告范煊先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翰璋頭部,三人即上前拳打腳踢將之圍毆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翰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持木棍的人就跟我說一句「你很囂張」,直接以木棍往我頭部打下來,我被木棍打之後就手護著頭跪在地上,我就感覺到一陣拳打腳踢,往我頭部、背部打過來,有棍子、有腳、也有手還有我的安全帽,還有裡面有水的飲料杯往我身上丟過來,打完我之後,我的意識沒有很清楚,就趴在地上,我左眼都是血,我抬起頭來轉過去右眼看到有人往看臺走去,但我沒有注意到有多少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參以被害人陳翰璋之傷勢係臉開放性傷口、臉之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害人陳翰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及7號水門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一第25-27、112-127頁、卷二第166-169、249頁、本院卷第66-7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而在被告三人圍毆被害人陳翰璋之際,被告姜信宇、葉丞二人走向被害人徐劭璇,由被告姜信宇以手環繞架住被害人徐劭璇胸前,至使被害人徐劭璇不能抗拒,被告葉丞則取走被害人徐劭璇置於前方皮包內之小錢包乙節,則據證人徐劭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三人打完陳翰璋之後,他們在做什麼?)有一人打比較久,還繼續打的時候,就有一人來拿我的錢包,另外一人在我後面。」、「(你說有另外一人在你後面是什麼情形?)就有一人還在打陳翰璋時,我當時還坐在看臺椅上,這人就走過來從我正後方架住我,那人用手繞到我胸前架住我,至於他用哪隻手我忘記了。」、「(架住你的這人是很用力架住還是輕輕的把手放在你胸前嗎?)那個力道是我沒有辦法動彈的。」、「(他架住你時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沒有。」、「(你有掙扎反抗?)我不敢,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怎樣。」、「(你說壹個人架住你,另外一人去拿你的包包,當時你的包包距離你多遠?)沒有很遠,是我要往前傾才能碰到我包包的距離,大概在我前面的階梯。」、「(去拿你包包的人有做什麼動作?如何拿你包包?)那時我包包好像是開著,包包拉鍊沒有拉上,他就手伸進去翻一翻,然後就拿走我放在包包裡面的小錢包。」、「(拿你小錢包的人跟架住你的人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不同人。」、「(拿你錢包的人在拿你錢包時,你還被架住?)是。」、「(拿你錢包的人跟架住你的人當時距離多遠?)不遠,一人在我後面,一人就在我包包旁邊。」等語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偵卷卷一第43-45、65-70、85-88、100-102頁)。而葉丞係下手取走錢包之人,除據其於偵審時自承在卷外,且分經被告范煊、姜信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而姜信宇即係下手架住被害人徐劭璇之人,則據被告范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看到姜信宇從那個女孩子背後抱住她,但不確定是誰拿皮包的,因為姜信宇並沒有從頭抱到尾,他抱住被害人的時候,我站在男性被害人的旁邊」等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過程中誰把女生抱住的?)姜信宇」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32頁、卷二第203頁)。參以證人陳翰璋於偵查中證稱:「…之後三人就一起往女生的部分走過去,有二個人打上看臺椅,其中一個人把徐劭璇架住…另一個人去搜括徐劭璇的包包…」、「他們是三人朝徐的方向走,但只有二人上看臺,另一個人朝汽車方向走過去。」等語,而被告范煊又係本件駕車之人,可知證人陳翰璋所述走向被害人徐劭璇之二人,確係被告姜信宇、葉丞二人無疑。又依證人徐劭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三人一開始走過來時,沒有人先摀住伊的嘴巴,整個過程中,沒有人摀住伊的嘴巴,伊被架住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及被告范煊就此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打完我要走之後,回頭看到姜信宇站在徐劭璇背後,疑似抱住徐劭璇,然後我走到姜信宇旁邊問他幹麻,我們三人就跑著回車上。」、「(你們在打被害人陳翰璋前,有沒有人抱住徐劭璇?)我沒有看到」、「(你剛才說回頭看到姜信宇站在徐劭璇背後,疑似抱住徐劭璇,是你打完陳翰璋回頭看到?)…我打完陳翰璋之後,我回頭看到姜信宇站在徐劭璇後面,所以才走過去問他在幹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被告姜信宇前揭供稱係一開始即上前摀住被害人徐劭璇,而非在拿錢包時云云,顯非實情,自不足取。
(三)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翰璋遭被告三人圍毆倒地,而被告姜信宇、葉丞又是趁此等強暴手段之際,上前取走被害人徐劭璇之財物,是以此等深夜時分,被害人徐劭璇又隻身面對施暴之被告姜信宇、葉丞二人,其驚恐、害怕而不能、不敢反抗,客觀上並非不能想像,是在被告姜信宇又以被害人徐劭璇無法動彈的力道的強暴方式架住下,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心感畏懼而不敢貿然抵抗,否則人身安全當陷於立即危險,按上說明,足認被害人徐劭璇斯時身體、精神上之意思自由客觀上俱達不能抗拒程度。此觀證人徐劭璇就此證稱:「(你看到有一人拿你錢包,你當時是不是有想要制止或拿回?)沒有,我不敢。」、「(不敢的原因為何?)害怕」、「(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讓你害怕?)他們走過來就讓我害怕,我不記得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更足以證明。是辯護人指被告姜信宇、葉丞等人對被害人徐劭璇的行為並未造成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情形,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姜信宇、葉丞之辯護人均稱: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取走被害人徐劭璇錢包時,彼此的行為均不知情,而不應負強盜行為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同犯罪之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犯罪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人所實行之必要等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87號判決)。查本案被告三人事前係謀議毆人洩憤,已如前述,則在毆打被害人陳翰璋的過程中,被告姜信宇、葉丞二人卻突然逸脫此謀議目的,一同朝被害人徐劭璇而去,渠等二人就此共同行為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況且被告姜信宇上前架住被害人徐劭璇的同時,被告葉丞即自被害人徐劭璇放置在前方的包包中取出小錢包,斯時被告姜信宇、葉丞間之相對位置甚近,雙方斷不可能不知彼此之行為,堪認被告姜信宇、葉丞斯時已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強盜犯罪之目的,而有合致之犯意聯絡,按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彼此的行為,共負其責。是辯護人認被告姜信宇的行為至多僅涉強制罪,被告葉丞的行為僅涉竊盜罪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姜信宇、葉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姜信宇、葉丞二人共同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信宇、葉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姜信宇、葉丞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姜信宇、葉丞強盜被害人徐紹璇財物部分,係渠等於毆打被害人陳翰璋後,見被害人徐紹璇之皮包置於看臺椅上,進而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徐紹璇財物,此非被告范煊事前所能預見,且已逾越三人當初打人洩憤之傷害犯意聯絡範疇,就此部分被告范煊並非共犯(見下述貳),更與被告范煊所持用木棍之傷害行為無涉。是檢察官認為本件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強盜情形,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強盜罪的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等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姜信宇、葉丞強盜所得財物金額不高,且被告姜信宇、葉丞業已與被害人徐紹璇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其均係在學學生,年紀尚輕,可認係因一時失慮,而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以本案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確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基於衡平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姜信宇、葉丞竟利用毆打人之機會,強盜他人財物花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徐劭璇達成和解,兼衡渠等所得財物不高,又係在學身分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煊被訴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范煊就上開強盜被害人徐劭璇財物部分,與被告姜信宇、葉丞係共犯。
二、訊據被告范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有打傷被害人陳翰璋,但沒有要強盜被害人徐劭璇包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煊涉有共同強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姜信宇、葉丞之供述,證人錢力豪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7號水門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始構成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在被告三人圍毆被害人陳翰璋之際,被告姜信宇、葉丞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完成強取被害人徐劭璇之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范煊就此既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被告姜信宇、葉丞間應否負共同正犯之責,按上說明,自應以其有無強盜之事前謀議為斷,經查:
(一)被告范煊因心情不好,於100年7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麥當勞內,提議打人洩憤,並獲得被告姜信宇、葉丞之同意,三人遂於市區內開車排徊找尋目標,在開到河濱公園後,被告范煊叫醒在車上睡覺之證人錢力豪,並詢問其要不要打人等情,不僅為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的供述,且亦據證人錢力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前偵卷一第95頁、偵卷二第208-209頁、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況若被告三人起先即有共同強盜之謀議,則被告三人在將被害人陳翰璋圍毆倒地後,理當將被害人陳翰璋、徐劭璇之包包取走,何以被害人陳翰璋、徐劭璇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皮包未被取走,無其它財物損失等語。可見被告三人事前並無謀議為強盜之犯行。
(二)又依證人徐劭璇於偵查中證稱:有三人下車,把陳翰璋叫下看臺,後來他們打完陳翰璋後,有一個人走到伊後面用手架住伊的脖子,伊無法動,另一個人伸手去翻伊包包,把伊皮夾拿走,另外第三個人在看臺下,口氣有一點兇,對著架住伊的人說:你在幹什麼,感覺有要制止架住伊的人的意思,架住伊的人就把手放開,後來三人就走了等語(見同前偵卷二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人曾經說你在做什麼?)有。」、「(是在何時說的?)架住我以後,感覺是繼續打陳翰璋的人說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對誰說。」、「(是朝你的方向說嗎?)是。」、「(架住你的人,有在繼續打陳翰璋的人講了這句話之後因此就放開你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及證人姜信宇證稱:「(你架住徐劭璇時,有無任何人阻止你?)我有聽到壹個聲音,但是不記得是喊什麼,我以為是要離開,所以我鬆手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背面)。可知,朝被告姜信宇問「你在幹什麼」之人即係當時在看臺下、唯一繼續毆打被害人陳翰璋之被告范煊無疑,是倘被告三人事前已有強盜犯行之謀議,被告范煊何以會有此等制止之言語、口氣。
(三)雖被告姜信宇於警詢中陳稱:「…范煊跟我還有葉丞就用腳開始踹那個男的背部,邊動手翻那個男的的衣褲,發現男的身上沒有東西,但椅子上面還有一個包包,我們3個就一起動手翻那個包包,後來葉丞翻到一個小的皮夾,我們就將皮夾拿走…」云云,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我們就邊打該名男子並搜他身上看有沒有錢包,但是他身上沒有東西,我們都有看到椅子上有包包,我們三人就一起過去拿包包,葉丞就看到錢包並取走,並上車離開」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則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其所稱三人翻被害人陳翰璋身體、包包等節,又與被害人陳翰璋、徐劭璇於偵審時所述不符。是自難僅憑共犯有瑕疵又無補強事證的單一陳述,即為被告范煊有罪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煊有共同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六、又起訴書雖載明:被告范煊有在車上朋分上開強盜款項等語,惟被告范煊事後收受贓物犯行,核與本案起訴強盜犯行之行為態樣有異,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范煊、姜信宇、葉丞被訴傷害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煊、姜信宇及葉丞三人前揭共同圍毆被害人陳翰璋,致被害人陳翰章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軀幹與手肘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煊、姜信宇、葉丞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三人業於100年12月7日與告訴人陳翰璋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陳翰璋遂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雙方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