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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裕

朱淑美上二人共同 張家訓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淑美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偉裕無罪。

事 實

一、朱淑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的麥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遷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解散,下稱麥豐公司)之股東兼員工(其配偶留聯基曾任該公司董事長;朱淑美嗣亦接留聯基之後任董事長),負責辦理公司財務、變更登記等事宜。其明知麥豐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但為便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書(未據偵查起訴,下稱本案代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某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均係向主管機關申請日),在不詳地點,將麥豐公司相關資料交付本案代書,推由本案代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某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麥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辦理一、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二、麥豐公司修正章程案。三、麥豐公司補選董事案。」、「麥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辦理補選董事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後述),及麥豐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賴秋月、胡光輝、葛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淑美(下逕稱其名)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朱淑美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㈠、㈡股東會議事錄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叫別人寫,亦不知道是誰寫的,有沒有開會也不知道云云。然查,朱淑美於偵查業已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這一次是因為林茂祥說他不願擔任董事長,所以才變更為我先生,這次的變更是我去辦的,當時我是交給公司的小姐,公司再交給代書辦理」、「(問: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這次會議有無召開?)答:實際上並沒有召開股東會,當時代書的做法是資料給他,再由代書去做,印章則是代書跟公司小姐聯絡拿取,日期是代書按照時間點去排,……」、「(問: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的董事會改選也是相同狀況?)答:……,實際上當天也沒有召開董事會(按,應為股東會之誤),也是由我們出具相關資料,請代書幫我們辦理變更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三五號卷第一二三頁參照)。且證人即朱淑美之配偶留聯基(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提示麥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你在該公司是否有如提示資料所示舉行股東會並簽名?)答:沒有。……。」(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二號卷第三二頁參照),以其配偶之恩愛親誼,自無誣陷朱淑美之理由。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麥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亦係朱淑美用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此有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參照)。足認朱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中翻異陳詞,無非冀圖飾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朱淑美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朱淑美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朱淑美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五

月間兩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朱淑美。

㈢經為上開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朱淑美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朱淑美既然為麥豐公司股東兼員工,負責財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宜,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接任董事長,股東臨時常會之召開、記錄、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亦屬其業務執掌之一環。而本案代書受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準備相關文件。覈實登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當然也是其業務範圍。故核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認朱淑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附表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朱淑美有製作之權責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認定證人林茂祥、與其配偶賴秋月曾同意任職麥豐公司,無法排除胡光輝由其配偶朱碧蘭代為同意擔任麥豐公司股東、監察人,葛建華指訴未同意擔任董事非無瑕疵,「綜上所述,告訴人賴秋月、胡光輝、葛建華等人,與偉智集團所屬關係企業間,均具有一定之關聯,或配偶係集團公司股東、董事,或其本身即集團公司股東、董事成員,被告二人(指被告李偉裕、朱淑美)若非事前取得其等或其配偶之同意,焉有甘冒遭公司成員極易發現之風險,而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擔任麥豐公司董事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無法排除告訴人等係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到署說明麥豐公司欠稅事宜,而事後反悔否認之可能,是關於被告等是否犯罪之證明,應認尚無僅憑告訴人等前揭各有瑕疵可指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前述告訴人等對於麥豐公司營運時,製作相關文件必須運用到渠等名義,自應在授權、同意範圍之內。故朱淑美製作附表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難謂屬冒用他人名義(使用留聯基名義或用其名義簽名用印部分,亦同此理由)。是朱淑美以渠等名義製作附表所示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容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而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第查,朱淑美登載不實之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朱淑美與本案代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朱淑美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於法律評價上屬於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乃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認本案代書係不知情,但根據朱淑美前述供詞,本案代書應知悉並無附表所示會議存在,而僅為辦理上方便而不實登載,故此部分應予更正。爰審酌朱淑美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麥豐公司內部經營出現狀況,為求善後,且習於臺灣地區辦理公司登記實務上之常見不良(且為不法)慣例而有此犯行。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種類、數量,抽象危害,犯行手段,犯罪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查朱淑美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朱淑美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朱淑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應以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朱淑美最有利(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仍可易科罰金,且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該條第一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得易科罰金),應依此最有利朱淑美之規定適用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朱淑美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復依前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縱不予沒收亦無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本院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認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朱淑美除連續行使附表所示不實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外,另明知麥豐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證人即告訴人賴秋月、胡光輝、葛建華(下均逕稱其名)亦未出席,竟連續偽填麥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記錄,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或代書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內容後,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且連續行使附表所示不實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行使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朱淑美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被告李偉裕(下逕稱其名,無罪理由後述)係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昭示。

三、檢察官認朱淑美涉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胡光輝、葛建華、賴秋月指訴,及麥豐公司確有持附表所示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如前述,起訴書誤為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據。而朱淑美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罪。

四、經查:㈠關於涉嫌偽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即辦理麥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者鍾育謀證稱:「(問:提示麥豐公司案卷,麥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何會載明有上開人開會,而且你紀錄簽章的記載?)答:的確是沒有開會,因為這是公司登記的必備文件,這份文件是我打的,但是沒有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二號卷第一三六頁參照)、「(問:八十七年麥豐國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的事情是你處理的嗎?)答:是。」、「(問:當時林茂祥、賴秋月、葛建華、陳碧津、胡光輝的資料如何得來?)答:是用傳真傳到我們敬達會計事務所,是買方的人自稱張太太或是陳小姐所提供的,他們是同一個人,但是我沒見過人,我們只有用電話聯絡。」、「(問:當時叫你辦變更登記的事情時,被告二人有無跟你接觸?)答:都沒有。」、「(問:董事會議事錄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何人製作的?)答:對方委託我們製作,但是誰來委託我現在不記得,我們做好之後拿給陳孝平拿去給對方蓋章。」(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參照)。而證人即原任麥豐公司董事長之陳正雄(下逕稱其名)亦證稱:「(問:問:當初辦理麥豐公司轉讓時,是哪一位會計師辦理的?)答:鍾保敏(按,鍾育謀之兄弟),是我找的,……」、「(問:是誰提議找鍾保敏辦理本件轉讓事宜?)答:是我。」(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二號卷第三○頁參照)。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麥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行使,與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宜,均與朱淑美無涉。檢察官認朱淑美涉有此部分犯罪,應係無據。

㈡關於涉嫌偽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對此,朱淑美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實有開會,之後,伊請麥豐公司行政人員處理,不知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主席寫胡光輝,實際上這是代書寫的等語(一百年度偵續一字三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參照)。而固然胡光輝一再證稱沒有參加過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證人即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所載記錄人黃經洲(下逕稱其名)也供稱:不記得有製作此份記錄(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二三九號卷第一○九至一一○頁參照)。但,黃經洲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改選其為董事長的董事會確實有召開,但出席人員有誰,胡光輝有無出席,已記不清楚(同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三五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參照)。證人即麥豐公司董事朱麗玲(下逕稱其名)則證稱:「(問:提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按,應指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三八頁背面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這是誰簽的?)答:是我親自簽的,當時是公司的張順寶拿給我簽的。」、「(問:拿給你簽的時間點是在當天的會議上?)答:時間點忘記了,太久了記不得了,但改選黃經洲是經過大家同意的。」、「(問:李偉裕的部分是你幫他簽的?)答:應該是他自己簽的,可能是他有到公司時簽的。」、「(問:該次會議他有出席嗎?)答:應該都有,公司常常都在開會。」(同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三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參照)。核與卷附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相符(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至四一頁參照)。足證,麥豐公司當天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議決董事長由朱淑美改選為黃經洲之事宜。而揆諸臺灣地區一般公司經營實務,麥豐公司並非股東、董監事、成員等規模龐大,或上市上櫃而必須嚴謹遵守法令、程序之公司。其成員亦大多具有血親、姻親、配偶關係之人,此關前述證人偵、審中之陳述與麥豐公司股東名簿可知,故其開會之程序、經過,難免較為草率。在朱淑美主觀上之認知,麥豐公司當天確實有召開會議,至於伊是否能明確區分該等會議是股東臨時會還是董事會,即有可疑。換言之,朱淑美應無明知當天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故意偽造或共同、教唆、利用不知情第三人予以偽造之理。況朱淑美本於「當天有召開會議」的認識,請行政人員處理,並由代書製作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之後實際辦理人員(此指代書)是否誤載,或製作與實際開會內容不同的記錄,難認具刑事上法律責任。因此,雖然在證據上確實無從證明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但也無積極證據足證朱淑美有明知麥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而故意偽造或共同、教唆、利用第三人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朱淑美之證據,逕為有利朱淑美之認定。同理,既然朱淑美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成罪,如前有罪部分所述,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㈢關於行使附表所示不實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申請麥豐公司變更登記,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附表所示二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時間點,分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此有麥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八七六四七五四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九一四八○號(函)稿在卷可稽(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二二頁、二六頁背面、第三三頁參照)。於該段期間,承辦之公務員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受理仍有實質審查義務,縱因朱淑美提供不實資料而有所誤登,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所訴,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朱淑美有本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朱淑美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朱淑美前述有罪犯行各具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偉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偉智科技集團」(下稱偉智集團)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集團事務,其配偶之妹朱淑美則負責襄助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為購買登記在麥豐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路○○○號一六樓房屋,遂由李偉裕向不知情之陳正雄洽談購買麥豐公司,購得後並將之登記在偉智集團事業體下之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另由朱淑美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擔任麥豐公司董事長。詎李偉裕、朱淑美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麥豐公司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賴秋月、胡光輝、葛建華亦未出席,竟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會議事錄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出席紀錄,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或代書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後,持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李偉裕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檢察官負實質舉證義務等法則,亦如前述。

三、檢察官認李偉裕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亦係以胡光輝、葛建華、賴秋月之指訴,及麥豐公司確有辦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與李偉裕前後供述矛盾等資為論據。而訊據李偉裕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根本不是麥豐公司股東,只因其為大學教授,才被推為董事長。集團事務事實上都是胡光輝配偶朱碧蘭在負責,其根本沒有處理,也不知道相關事務等語。

四、經查,李偉裕雖曾任偉智集團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擔任麥豐公司董事,也曾勸說林茂祥(賴秋月之配偶)擔任麥豐公司董事長,部分供詞亦有所變更。但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李偉裕就本案(不論前述朱淑美有罪部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何實施、共同實施、教唆、幫助、利用第三人為之等犯行。殊不能徒以其曾任偉智集團負責人、麥豐公司董事,曾勸林茂祥接任麥豐公司董事長。胡光輝、賴秋月、葛建華指訴未參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常)會,及麥豐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及朱淑美乃李偉裕配偶之妹等,臆測李偉裕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李偉裕有本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李偉裕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一、時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五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五百萬股)

四、主 席:胡光輝 紀錄:賴秋月

五、報告事項:㈠本公司董事長林茂祥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應予

補選㈡經董事互推由本人擔任此次股東臨時常會之主席

六、討論事項:

1.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決議:本公司所營事業及章程修正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3.本公司擬補選董事案:決議:補選 留聯基 為董事,任其與現任董事相同

七、散會:上午十一時㈡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一、時間: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五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五百萬股)

四、主 席:胡光輝 紀錄:賴秋月

五、報告事項:㈠本公司董事長留聯基因股權全部轉讓,依法解任,應

予補選㈡經董事互推由本人擔任此次股東臨時常會之主席

六、討論事項:本公司擬補選董事案:

決議:補選朱淑美為董事,任其與現任董事相同

七、散會:上午十一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