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21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485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玉銘前因盜用友人馮梅生之印鑑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8 年4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513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案件審理中,詎其為獲無罪判決,明知其處分馮梅生名下財產,事先並未獲得馮梅生或其家屬之授權,事後亦未將處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1 、412 、413 地號土地3 筆及其上建物所得金錢,交付予馮梅生之家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遭起訴後之不詳時、地,盜刻馮梅生之姪子馮仰迎之印章,假造馮仰迎於91年11月19日曾收取處分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之收據,並於98年6 月3 日向法院提出為答辯之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仰迎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現以99年度訴字第2061號(賢股)審理中而尚未審結,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而本案於99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易股)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北檢治日99偵27121 字第11445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事實上一罪,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