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源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陳俊智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李岳洋律師張克西律師被 告 丁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第一八四六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源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智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志文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立宸(另因偽造文書等經本院判決)因與陳裕興(另因重利罪經本院判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無法償還,而陳裕興又得知曾立宸之母親曾呂美月名下登記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巿中山北路二段一一六巷二十一號四樓之房屋一戶及房屋坐落土地一筆,前已提供予曾立宸作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遂建議曾立宸可以該房屋為抵押物轉向其他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並介紹任志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曾立宸認識。曾立宸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須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竟因需款孔急,明知曾呂美月並未同意以買賣名義將前述房地過戶予任志達委託張竣源覓得之人頭李彥慶(另案經本院判決),以要換貸款銀行降息為由,使曾呂美月交付而取得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不知曾呂美月未同意製作假買賣契約之代書陳俊智,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智冒用曾呂美月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蓋曾呂美月之印章於前述契約書上(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嗣任志達、曾立宸、協助處理貸款事宜之張竣源、李彥慶及陳俊智雖均明知曾呂美月並未將前述房屋出賣予李彥慶,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曾呂美月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因買賣之故移轉予李彥慶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立宸因遲未取得李彥慶貸得之款項,遂一再向任志達追問,任志達均以貸款尚未經銀行審核通過為由搪塞,最後即向曾立宸表示貸款未過,須另行尋找人頭貸款,曾立宸因亟需金錢週轉遂同意,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與任志達、張竣源、陳俊智、丁志文、李彥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製作丁志文、李彥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往前述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李彥慶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丁志文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立宸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竣源部分:㈠被告張竣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曾立宸、陳俊智、丁志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共有被告、證人、鑑定、勘驗及文書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法院審判時,並不得創設異於前揭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以外之證據方法。又該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固然偶有重疊之情,然而在我國法上,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在其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提下,除非另有例外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否則其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僅能對其本人發生效力,並不能對其他人(包括共犯)發生效力(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本件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所列曾立宸、陳俊智及丁志文之供述,均係以「被告」此一證據方法,認渠等有自白而欲以其自白供其認定犯罪之證據等(見起訴書第四頁)。是檢察官既係以被告曾立宸、陳俊智、丁志文之自白為證據,則對被告張竣源而言,同前說明,在無例外情形下,自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㈡被告張竣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呂美月偵查中證詞之證據
能力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曾呂美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依前說明,本俱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已諭請被告張竣源及辯護人表示所欲傳喚之證人,渠等明白表示係欲傳喚證人任志達(後經捨棄)、陳俊智,而未表示欲聲請傳喚曾呂美月以行使詰問權,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張竣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顯見被告張竣源及其辯護人認並無傳喚證人曾呂美月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張竣源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被告不爭執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內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俊智、丁志文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內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竣源、陳俊智及丁志文等固均承認有前述登記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均辯稱並不知情,且亦未生損害予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俊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害人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並據以將曾呂美月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因買賣之故移轉予李彥慶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又被告陳俊智再於製作被告丁志文、李彥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往前述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李彥慶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因買賣之故移轉予被告丁志文,並將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一情,除據被告張竣源自承知悉本件係假買賣過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卷第九十五頁)、陳俊智供承知悉李彥慶及丁志文均係移轉買賣之人頭(見前揭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及丁志文自承其確屬移轉買賣之人頭(見前揭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卷第五十六頁)無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呂美月證述本係欲以前述房地貸款予曾立宸,但並未將該房地賣給李彥慶,也未書寫授權書予他人,復未見過被告張竣源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卷第三十八頁);此外,尚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九九三0九0六九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0五號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五六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訂公布(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二項)因信賴不動產管理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依此規定,倘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遭人盜用印章而本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其前述房地所有權遭轉登記予被告李彥慶,並進而善意取得前述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時,則因被害人曾呂美月將無從對抗,是該等將曾呂美月所有之前述房地所有權改登記予被告李彥慶之不實登記,對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自已足生損害。另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是將因遭人盜用印章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之前述房地,先不實登載予被告李彥慶,再不實登記予被告丁志文等,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情均足認定。
㈢被告等人雖辯稱此等登記事項與借名登記相同,並不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云云。然所謂「借名登記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云云」,其基本命題係建立在被害人曾呂美月同意該等移轉之情並且為不動產移轉,始足當之,在被害人曾呂美月係遭盜用印章其不動產始遭移轉登記,則並無與「借名登記」相類似之情狀,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就地政機關及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當如前所述,已足生損害。本件被告張峻源、陳俊智及丁志文既均知悉被告李彥慶、丁志文為人頭,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曾呂美月有借名登記之情,則被告等所為,自已足生損害,其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竣源、陳俊智及丁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害人曾呂美月移轉予李彥慶部分,被告張竣源、陳俊智二人,與共犯曾立宸、任志達、李彥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李彥慶移轉予丁志文部分,被告張竣源、陳俊智、丁志文三人,與共犯曾立宸、任志達、李彥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害人曾呂美月移轉予李彥慶部分,固均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然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李彥慶移轉予丁志文部分,因被告等人將原屬於被害人曾呂美月名下之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轉登記於李彥慶名下,並使被害人曾呂美月之不動產所有權發生喪失之效果,對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被告等人之該次行為已足使被害人曾呂美月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用完全喪失,是在法理上而言,本前述不罰後行為之理論,僅處罰該次行為,即已足以吸收被告等人在後之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是被告等人固然有檢察官所指將原屬被害人曾呂美月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再由李彥慶之名下,登記於丁志文名下,然此部分,如前所述,本不罰後行為之理論,該次僅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不另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張竣源、陳俊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竣源、陳俊智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等人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因均已持以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