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宸選任辯護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立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宸因與陳裕興(另因重利罪經本院判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無法償還,而陳裕興又得知曾立宸之母親曾呂美月名下登記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巿中山北路二段一一六巷二十一號四樓之房屋一戶及房屋坐落土地一筆,前已提供予曾立宸作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遂建議曾立宸可以該房屋為抵押物轉向其他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並介紹任志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曾立宸認識。曾立宸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須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辦理貸款,竟因需款孔急,明知曾呂美月並未同意以買賣名義將前述房地過戶予任志達委託張竣源覓得之人頭李彥慶(另案經本院判決),以要換貸款銀行降息為由,使曾呂美月交付而取得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即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不知曾呂美月未同意製作假買賣契約之代書陳俊智,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曾呂美月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蓋曾呂美月之印章於前述契約書上。
二、嗣曾立宸、任志達、協助處理貸款事宜之張竣源、李彥慶及陳俊智雖均明知曾呂美月並未將前述房屋出賣予李彥慶,竟仍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曾呂美月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因買賣之故移轉予李彥慶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曾呂美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曾立宸因遲未取得李彥慶貸得之款項,遂一再向任志達追問,任志達均以貸款尚未經銀行審核通過為由搪塞,最後即向曾立宸表示貸款未過,須另行尋找人頭貸款,曾立宸因亟需金錢週轉遂同意,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與任志達、張竣源、陳俊智、丁志文、李彥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智製作丁志文、李彥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往前述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李彥慶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丁志文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曾立宸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內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立宸對於有交付曾呂美月前述房地之文件予他人並辦理貸款等事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辯稱其並無偽造被害人曾呂美月之文件,就被害人曾呂美月之前述房地先後移轉于李彥慶、丁志文一事,亦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自白要將被害人曾呂美月所有前述房地
以「人頭轉貸」方式辦理貸款,後來經陳裕興在九十八年五月份介紹任志達,任志達後來並要求其說服母親(即被害人曾呂美月)以「換貸款銀行降息」之理由,以取得被害人曾呂美月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與印鑑證明等,後來並由代書辦理前述房地之登記,且所謂「人頭轉貸」,即係原本無法再增貸,而以他人名義作增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0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共同被告張竣源證述曾立宸知道其自己信用有瑕疵,無法用自己之名義貸款,所以另以人頭貸款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卷第六十六頁);又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陳俊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害人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並據以將曾呂美月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彥慶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而共犯陳俊智再於製作被告丁志文、李彥慶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往前述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申請為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李彥慶對於前述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本買賣之原因移轉予共犯丁志文,並將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一情,除據證人即共犯陳俊智證述知悉李彥慶及丁志文均係移轉買賣之人頭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九九三0九0六九00號函文所檢送前述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0五號卷一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五六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要以人頭方式辦理增貸,之後共犯亦確實有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情。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意聯絡,亦不知悉有偽造文書云云。然如
前述,被告自己既已知悉是要將原登記為被害人曾呂美月改登記為他人,並進而自曾呂美月處取得曾呂美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並交予他人,則其主觀上當然對共同被告張竣源等人會本其協議找其他人頭並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有所認識,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是縱使其未實際參與登載不實之買賣契約或未送件至地政機關登記等,仍不妨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情復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訂公布(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二項)因信賴不動產管理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依此規定,倘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遭人盜用印章而本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其前述房地所有權遭轉登記予共犯李彥慶,並進而善意取得前述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時,則因被害人曾呂美月將無從對抗,是該等將曾呂美月所有之前述房地所有權改登記予共犯李彥慶之不實登記,對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自已足生損害。另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是將因遭人盜用印章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被害人曾呂美月之前述房地,先不實登載予共犯李彥慶,再不實登記予共犯丁志文等,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情均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害人曾呂美月移轉予李彥慶部分,被告與共犯張竣源、陳俊智、任志達、李彥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李彥慶移轉予丁志文部分,被告與共犯張竣源、陳俊智、丁志文、任志達、李彥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害人曾呂美月移轉予李彥慶部分,固均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然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李彥慶移轉予丁志文部分,因被告將原屬於被害人曾呂美月名下之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轉登記於李彥慶名下,並使被害人曾呂美月之不動產所有權發生喪失之效果,對被害人曾呂美月而言,被告等人之該次行為已足使被害人曾呂美月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用完全喪失,是在法理上而言,本前述不罰後行為之理論,僅處罰該次行為,即已足以吸收被告等人在後之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是被告固然有檢察官所指將原屬被害人曾呂美月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再由李彥慶之名下,登記於丁志文名下,然此部分,如前所述,本不罰後行為之理論,該次僅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不另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呂美月,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智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就前述三犯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之際,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較為嚴重、犯罪所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盜蓋之印文、偽造之文書等文件,因均已持以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