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鳳於民國95年11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之九龍鳳殿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鳳殿公司),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陳淑鳳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籌組公司,且僅其一人為九龍鳳殿公司之股東,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寶貴」之成年女子(下稱高寶貴)及余秀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45號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陳淑鳳透過高寶貴向余秀珍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陳淑鳳再將借款返還與余秀珍。謀議既定,陳淑鳳即依高寶貴指示於95年11月6日至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戶名為「九龍鳳殿公司籌備處陳淑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九龍鳳殿公司之大小章等交予高寶貴,高寶貴再將之交予余秀珍,余秀珍即於同日以轉帳存款方式,自其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相關帳戶轉帳1百萬元存入九龍鳳殿公司前開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九龍鳳殿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九龍鳳殿公司大小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C室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余秀珍旋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存入九龍鳳殿公司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其所使用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九龍鳳殿公司之經營。嗣後高寶貴即填具九龍鳳殿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九龍鳳殿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11月9日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表明九龍鳳殿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九龍鳳殿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九龍鳳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1紙、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共4紙、九龍鳳殿公司登記案卷(含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九龍鳳殿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委任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九龍鳳殿公司上揭帳戶存摺影本等)1份、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9年9月2日陽信信義字第9900028號函及所附之九龍鳳殿公司上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庭呈之高寶貴之名片1紙(見99年度他字第8045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2紙及第3紙、第4頁第3紙、第5頁第1紙、第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被告陳淑鳳為九龍鳳殿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
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高寶貴及余秀珍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高寶貴及余秀珍雖非上開九龍鳳殿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係透過高寶貴向余秀珍不實借款以辦理九龍鳳殿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為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被告並自承不認識余秀珍,因為高寶貴表示會辦到好等語(參見本院卷17頁背面),是被告與余秀珍並未直接聯繫,惟依上揭判例意旨,仍無礙被告與高寶貴及余秀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九龍鳳殿公司交易之第3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見上揭偵查卷第19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0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