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美華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美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書所示之偽造顏黃蘭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美華明知渠婆婆顏黃蘭,於民國96年3 月31日即已死亡,無從再為任何委託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顏黃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依法應屬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顏家旺及子女顏琮軒、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鈺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盜用該枚顏黃蘭之印章蓋用印文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本案房屋;租賃期間: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 日,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租金金額欄、押租保證金金額欄、垃圾費金額欄及本案租賃契約書騎縫處,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顏黃蘭之署名(一式兩份,各1 枚),表示顏黃蘭將本案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出租與承租人林源彬使用之意思表示,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書寫顏黃蘭之姓名並蓋用顏黃蘭之印文以資識別,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共一式兩份,嗣並將其中1 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承租人林源彬予以行使,另1 份則由方美華收存,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林源彬及本案房屋之繼承人。
二、案經顏麗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方美華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其於顏黃蘭96年3 月31日死亡後之96年11月25日某時,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簽立顏黃蘭之姓名,並持顏黃蘭之印章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用印,而與承租人林源彬締結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自顏黃蘭往生前已獲得授權,代為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在顏黃蘭往生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公公即顏家旺處理本案房屋租賃收租事宜,顏家旺則授權被告訂定本案租賃契約,被告因得到顏家旺之授權,故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收得之租金均繳交與顏家旺,顏家旺為本案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因此本案並無任何人因為被告書立本案租賃契約書而受有損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顏黃蘭生前統籌處理家族房產收租事宜,被告因此常受顏黃蘭之委託,於顏黃蘭往生後,家族成員含告訴人即證人顏麗美、證人顏麗香、顏麗華及顏麗貴,均同意依循舊例,由顏家旺繼續管理及使用收益全部房產,顏家旺也常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顏家旺因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慈祐宮董事長,業務繁忙,且為免帳務計算困難,與被告約定每月收得租金固定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與伊即可,其餘充作修繕、納稅等雜支不再找補,被告乃依顏家旺指示,按月如數匯款與顏家旺,可見被告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意圖,亦無偽造之實益;本案被告只是協助顏家旺處理家產,並未損及告訴人即證人顏麗美、證人顏麗香、顏麗華及顏麗貴等繼承人之利益,且承租人林源彬知悉顏黃蘭已過世,仍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承租本案房屋,並按月繳付房租,亦未受有損害,被告所侵害者,僅為文書製作名義人即顏黃蘭之法益,並未違反顏黃蘭生前旨意,是就被告行為方法及態樣以觀,被告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均極為輕微,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被告既經顏家旺之授權處理本案租賃契約書,且承租人林源彬對被告以顏黃蘭名義締約亦無異議,可證被告係誤用印章之行為,應屬「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足以阻卻行為之可非難性;縱令被告所為構成偽造文書,然被告業經另案即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兩案應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已重複起訴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之婆婆顏黃蘭已於96年3 月31日死亡,是顏黃蘭所有之本案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屬顏黃蘭之繼承人顏家旺、證人顏琮軒、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顏鈺枝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述欄位,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前揭欄位欄簽立顏黃蘭之署名(一式兩份,各1 枚),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共一式兩份,且將其中1 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承租人林源彬予以行使,另1 份則由被告自己收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及第29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並為證人即承租人林源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發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之影本、顏黃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 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0 年4 月8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0537400 號函及其附件、
100 年5 月3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0714600 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及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應堪採信。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規定甚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則顏黃蘭已於96年3 月31日死亡乙事,說明同前,是顏黃蘭既已逝去,自此之後,被告顯無可能獲得顏黃蘭本人之授權,被告卻於96年11月25日某時,仍以顏黃蘭名義與承租人林源彬締約,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及簽立顏黃蘭之署名,製作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
3、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承租人林源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房子是她婆婆的名字,但是因為已經過世,他們正在辦理過戶,所以暫時先以她婆婆的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來也都沒有拿去換,我想我有繳納房租,所以就不過問人家裡的事,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蓋已過世之顏老太太印章;顏黃蘭是老屋主,我不認識她,經過被告轉述說於96年時過世了,本案租賃契約書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房屋為顏家旺等7 人共同持分所有權人,這一點我也不清楚等語(參發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係以顏黃蘭之名義與承租人林源彬締約,雖承租人林源彬明知顏黃蘭已死亡,對本案租賃契約亦不爭執,惟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本案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係顏黃蘭,關於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所應負擔之重要給付義務,諸如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顏黃蘭因已過世,顯無能力承擔上開義務,造成承租人林源彬於締約後無從對顏黃蘭行使上開重要權利,對承租人林源彬而言,自有損害之虞。又本案房屋既屬顏黃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論述如上,關於本案房屋使用收益等利益,當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所享有,被告擅自以顏黃蘭之名義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據以行使並交付承租人林源彬使用,將本案房屋出租與承租人林源彬,對顏黃蘭繼承人權利行使即有妨害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時承租人林源彬來承租時,我有告訴他顏黃蘭已經過世,我們正在辦理繼承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顯見被告對於顏黃蘭已死亡,本案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等情,知之甚詳,竟仍冒用顏黃蘭之名義,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至為灼然。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換言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雖辯稱顏黃蘭生前曾授權給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顏黃蘭已於96年3 月31日去世,被告縱與顏黃蘭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因顏黃蘭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顏黃蘭之間曾有委任關係,而主張其有權持用顏黃蘭之印章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或簽立顏黃蘭之署名。被告及其辯護人憑此辯稱其無偽造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顏黃蘭往生後,家族成員均同意由顏
家旺繼續管理及使用收益全部房產,顏家旺則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且為免帳務計算困難,與被告約定每月收得租金固定交付300,000 元與顏家旺即可,其餘充作修繕、納稅等雜支不再找補,被告乃依顏家旺指示,按月如數匯款與顏家旺,可見被告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意圖,亦無偽造之實益云云,但是:
①、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即顏黃蘭)死後,我
們家於96年4 、5 月間,顏家旺出面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顏黃蘭遺產分配,當時是決議姐姐1 人1 間,但是三姐即證人顏麗香說要多1 間,後來4 個姐姐又反悔沒有去辦登記,每次要去登記時,姐姐們就有意見,所以就辦不成登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證人顏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96年4 、5 月間,顏黃蘭的繼承人有開會討論母親(即顏黃蘭)遺留下的房子如何分配,我們講說母親有14間房子,連同父親(即顏家旺)在內的7 位繼承人,每人分得兩間,父親說把他分得的兩間,給兩位姑姑,但弟弟(即證人顏琮軒)不同意,所以沒有結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2 頁);告訴人即證人顏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 、5 月間的家族會議,我們有討論母親的遺產分配,但是討論沒有結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5 月初時,大家有在協商母親(即顏黃蘭)遺產如何分配,當時沒有說到租金如何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母親(即顏黃蘭)出殯以後,一直在協商房子及財產分配的問題,協商幾次都沒有結果,我們也沒有談到租金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可見顏黃蘭往生後,關於顏黃蘭遺產分配事宜,顏黃蘭之繼承人曾開會協商,至今均無結果,顯見繼承人間存有歧見,舉重明輕,繼承人間對屬於遺產一部之本案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乙事,必然錙銖必較,互不相讓,於此情勢下,顏家旺有無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得出租本案房屋,已然無疑。又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黃蘭的繼承人都有同意由顏家旺使用收益,顏家旺有將這些房子出租收取租金,大部分是由被告收取再交給顏家旺,顏家旺有授權被告和承租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所有的房屋租金收好後,每個月由被告匯300,000 元至顏家旺銀行戶頭,帳本也有給顏家旺過目,顏家旺還在上面簽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反面),然而,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對於顏黃蘭名下房屋租金的收取事宜,我並不清楚,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太太即被告在處理,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5 頁反面),可見證人顏琮軒所證顏家旺授權被告代訂租約,收取並繳回租金,另與顏家旺對帳等事,必須詢問被告才可以清楚,則證人顏琮軒證述顏家旺授權被告訂立本案租契約並收取租金等情,是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 、5 月間的家族會議中,有決議顏黃蘭全部的房子由顏家旺出租收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7 頁),而證人顏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曾經有提過就母親(即顏黃蘭)在世時所有房屋的租金,大約百萬元以上全部給父親(即顏家旺)的話,我們是同意,但就單1 間的話,是不同意的;母親過世後,顏家旺說母親的14間房子遺產分配好,再談租金,當時只有講到這樣,我們想說全部都是給父親管,所以就同意,但後來發現被告及證人顏琮軒他們根本沒有把租金給父親管,我們就不同意;我所說的母親在世時所有房屋租金,並不只限於顏黃蘭所遺留的14間公寓,還有其他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
9 頁反面、第252 頁至第252 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顏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同意本案房屋的租金由父親(即顏家旺)收取,假如父親要收的話,是全部的租金,不是只限於顏黃蘭遺產之13間房屋,是指顏黃蘭生前可以收到每月一百多萬的租金;母親(即顏黃蘭)的遺產協商很多次,父親說等母親的房子處理好再處理租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54 頁至第254 頁反面);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即顏黃蘭)過世後,大家有在協商,是先講房子的事,當時沒有說租金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收到的租金要給何人;母親過世後,一開始被告就把合約全部拿回去,我父親(即顏家旺)有請被告把合約拿出來,看如何處理,但被告沒有把合約拿出來,無法知道承租人是何人、租金確實有多少錢,所以在父親跌倒前,對租金的分配,沒有達成協議;父親要我們體諒他的心情,因為父親希望兒孫能搬回家跟他一起住,要我們忍讓,父親叫我們說事情由他慢慢處理就好,不要鬧得感情不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證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母親(即顏黃蘭)過世後,就一直在討論房子如何分配,沒有討論租金,我自己沒有同意母親名下的房子改由父親(即顏家旺)來收租;我們所說上面百萬的租金由我父親來收取,我們沒有意見,這是我們的默契,但實際上我們沒有討論過,因為我們不知道被告只把我母親的共同財產部分的租金給父親,但我母親生前所收的、我弟弟名下的部分租金就沒有交給我父親,這樣我們當然不同意(參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等情。由上可見,顏黃蘭往生後,關於本案房屋租金收取事宜,顏黃蘭之繼承人對於有無授權顏家旺負責處理乙事,存有歧見,如同意顏家旺處理者,亦主張應將顏黃蘭生前可以取得之其他房產租金併與顏家旺收取,非僅以顏黃蘭遺留、為顏黃蘭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限,以維繼承人間之公平,則此同意之前提,尚與證人顏琮軒所述僅以顏黃蘭名下房子交由顏家旺出租收益云云不符,證人顏琮軒證稱繼承人間均同意由顏家旺收取租金云云,自難盡信。至於顏黃蘭過世後2 年多期間,證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固未提出異議,惟如證人顏麗香所言:父親(即顏家旺)要我們多忍讓、由他慢慢處理就好等語,可見家族內部間之相處本有許多複雜問題,於顏黃蘭往生後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自難據此認為顏家旺就本案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家族成員均同意由顏家旺繼續管理及使用收益全部房產云云,自非可採。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租人林源彬是託其他的租戶將房
租轉交給我;96年6 月以後就是跟顏家旺約定每個月300,00
0 元存到顏家旺帳戶,所有的雜支由我支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7頁),則本案房屋之租金均由被告收領,況有轉交與顏家旺之情事,被告亦非全額如數支付,難認被告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實益。又依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顏家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示(參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該存摺交易明細內,確有「顏家旺」字樣之署名,然各該簽署位置,並非均於金額300,000 元旁。況除「顏家旺」字樣之署名外,均未註記任何字樣,而顏家旺因急性腦傷後腦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乙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8頁),則各該「顏家旺」字樣之署名,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已不能確認,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收得之租金,每月匯與顏家旺乙事,並不能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縱認被告事後將本案房屋出租所得繳回顏家旺,亦無解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
③、辯護人另具狀以顏家旺曾同意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臺北市○○路○○○ 號7 樓、537 號4 樓等房屋無償借予告訴人即證人顏麗香之夫、子、顏家旺之妹使用,並就臺北市○○路○○○ 號5 樓、535 號2 樓、535 號6 樓、537 號8 樓、541 巷7 號4 樓之房屋曾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等情,足認顏家旺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繼續管理、使用本案房屋云云。惟前開房屋與本案房屋係屬不同之權利客體,顏家旺就前開房屋是否具有管理收益之權,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涉。且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我先生感情不好,96年底,經過我父親、姐妹及弟弟的同意,讓我先生及兒子暫時居住在那間房子,針對這間房子全體繼承人是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可見顏家旺管理顏黃蘭之遺產,亦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可專權獨斷,是顏家旺個人對前開房屋是否有管理收益之權限,亦有疑問。又上開臺北市○○路○○○ 號5 樓、535 號2 樓、535 號
6 樓、537 號8 樓、541 巷7 號4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固以顏家旺名義為出租人而簽名蓋章等情,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惟訂立租賃契約係屬債權行為,與行為人實際上就該房屋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屬兩事,是辯護意旨以顏家旺曾為上開行為,認定顏家旺有權使用收益本案房屋云云,容有誤解。
④、辯護人具狀辯稱依證人顏麗貴製作之帳冊表格,顏家旺自95
年11月間已自行處理收租事宜,再從96年4 月及5 月間,仍由顏家旺繼續管理,可見顏黃蘭之繼承人均同意顏家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本案房屋云云。證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35頁之租金收入明細)我寫的只有地址、
20、23000 、95、96及1 到12等數字,上面記載7 筆23000、付清、日期等字樣,都不是我書寫的;我是在我母親過世前,根據我母親以往的帳本,依樣畫葫蘆,於95年11月作了
1 本畫格子的帳本給我父親看,當時母親病重,我建議租金由父親收取,父親同意我的建議,租金才由父親收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及第34頁反面),可見辯護人所指證人顏麗貴製作之帳冊表格,係於顏黃蘭生前即已製作完畢之物,且紀錄之內容,僅至96年5 月,距本案案發之96年11月,相隔約半年以上,無從認定於顏黃蘭往生後與案發之日時,顏家旺另有取得顏黃蘭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辯護人所指,自無足採。
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
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該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縱顏家旺有經其餘繼承人授權或推為遺產管理人且曾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被告應屬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指之受複委任之第三人,依民法第537 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規定,惟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4 、5 月間的家族會議中,父親(即顏家旺)說母親(即顏黃蘭)這房子他要繼續出租收益,我記不清楚當時父親有無講到要授權被告或者我處理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證人顏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4 、5 月間家族會議之後,沒有再討論過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由何人行使;也沒有聽過顏旺說將本案房屋出租相關事宜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可見本案並無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示之經原委任人同意、依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合法取得複委任關係。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案房屋繼承一直沒有辦理好、就像協商第1 次是大家有達成共識,等到要去代書那裡蓋章時,證人她們(即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才又提出新的要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頁、第252頁反面),及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部分事情,均由被告在處理,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第245 頁至第245 頁反面),則被告對於顏黃蘭繼承人間因遺產如何分配爭執不休乙事,當有所悉,被告又親身處理租金收取事宜,其自無可能對上開租金分配歧見情事毫無所悉,縱如被告所言,已得顏家旺之授權而為本案租賃契約,亦係僅得顏家旺1 人同意,被告預見其他繼承人間仍存歧見之情況下,未再進一步徵得其他顏黃蘭繼承人之允許,逕以顏黃蘭之名義締約,難認無偽造之犯意。
⑥、凡徵以上諸點,被告尚無從據此取得合法蓋用顏黃蘭印章並
簽立顏黃蘭署名之權限,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意旨可參。顏黃蘭既已死亡,本案房屋歸於繼承人全體共有,則基於本案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影響承租人林源彬與繼承人之權益,如本案房屋之租金或有毀損、修繕之問題,承租人林源彬應向何人支付租金、主張權利或應由何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何人負擔修繕義務等,是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林源彬及顏黃蘭繼承人等情,如上所載,則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據以行使之行為,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經構成本罪,縱令本案未生實際損害,仍無礙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辯以本案無任何人因為被告書立本案租賃契約書而受有損害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係混淆本罪構成要件之意義,自不可採。
⑷、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主要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或係文書之真正、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全性及信賴性,而上開所保護之法益於立法意旨上,難認極為輕微,此由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知悉,且被告是在明知顏黃蘭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持顏黃蘭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顏黃蘭署名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衡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性,再審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係針對1 張信紙等價值甚微物品而為適用,核與本案係表彰不動產租賃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所涉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不具「可罰的違法性」云云,並不可採。
⑸、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大專畢業,於蓋用顏黃蘭印章時年齡為四十餘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已知悉顏黃蘭死亡乙節,是本案房屋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對於顏黃蘭繼承人間之糾紛,已有所知,如上所述,被告倘對得否用印之行為有所疑慮,仍應盡力尋求解答,或詢問顏黃蘭之全體繼承人意見,或諮詢其他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等,實不得逕以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顏黃蘭,以及承租人林源彬未予異議為由,以圖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辯護意旨認被告係「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云云,有所誤解,俱無可採。
⑹、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因另案盜蓋顏黃蘭印章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上開兩件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係於99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起至9 時止間之某時,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盜蓋顏黃蘭之印文在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審酌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成立之時間差距有2年有餘,且係不同之租賃標的,承租人亦屬不實,二者並無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定與另案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ㄧ罪,不屬於同一案件,並無重複起訴。辯護人意旨執此為被告辯稱,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顏黃蘭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顏黃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書寫顏黃蘭之姓名並蓋用顏黃蘭之印文,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出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就此部分,尚無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或偽簽署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案犯行前之素行尚稱良好,學歷為大專畢業,年齡已40餘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治觀念,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林源彬及顏黃蘭繼承人之權益,屢經證人到庭一再證述,被告仍未見悔意,暨被告係因顏黃蘭死亡後遺產分配問題,而與其他繼承人間有所糾葛,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顏黃蘭」印文,係被告以顏黃蘭真正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是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無庸沒收,起訴書認應予沒收,尚有誤會。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上被告偽簽顏黃蘭之署名(一式兩份)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書寫顏黃蘭之姓名部分,如前叁一所述,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稱之署押,當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顏黃蘭署名所在之文書名稱及欄位│署名枚數│出處 │├─────────────────┼────┼─────┤│林源彬所收執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壹枚 │發查卷第三││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本案租賃契約書立│ │十二頁 ││契約人(甲方)欄 │ │ │├─────────────────┼────┼─────┤│方美華所收執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壹枚 │發查卷第二││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本案租賃契約書立│ │十五頁 ││契約人(甲方)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