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美華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書所示之偽造顏黃蘭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美華及渠公公顏家旺(未據起訴,現已因急性腦傷後腦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明知顏黃蘭即方美華之婆婆、顏家旺之妻,已於民國96年3 月31日死亡,無從再為任何委託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顏黃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依法應屬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顏家旺及其子女顏琮軒、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及顏鈺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方美華於97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向承租人司宗儒之代理人即李清泉(原名李良鈺)取得房屋租賃契約書文本一式兩份(租賃標的:本案房屋;租賃期間:97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17日,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攜回臺北市○○路○○○ 巷○○弄○○號1 樓顏家旺之住處,由顏家旺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在其中1 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盜用該枚顏黃蘭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租金金額欄及押租保證金金額欄,並於該份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顏黃蘭之署名1 枚,另於出租人欄蓋用顏黃蘭之印文以資識別;在另份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盜用同一印章蓋用顏黃蘭之印文於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並於該份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顏黃蘭之署名1 枚,表示顏黃蘭將本案房屋於租賃期間內出租與承租人司宗儒使用之意思表示。另由方美華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兩份之出租人欄內均書寫顏黃蘭之姓名,以識別出租人之身分,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共一式兩份,於同日晚間由方美華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攜回本案房屋內,與李清泉確認,並把前開第1 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李清泉予以行使,另1 份則由方美華收存,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司宗儒及本案房屋之繼承人。

二、案經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及顏麗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顏麗華於99年7 月19日、99年11月16日;告訴人顏麗美於99年11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未命告訴人顏麗華及顏麗美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顏麗華及顏麗美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方美華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97年12月17日某時,在本案房屋內,向證人李清泉取得本案租賃契約書文本一式兩份,攜回上開顏家旺之住處,由顏家旺以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印文,並簽立顏黃蘭之署名,伊則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內均書寫顏黃蘭之姓名,於同日晚間由伊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攜回本案房屋,與證人李清泉確認,其中1 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證人李清泉予以行使,另

1 份則由伊收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顏黃蘭之姓名及印文,除出租人欄顏黃蘭之簽名外,皆為顏家旺所製作,並非被告所簽立或蓋用,被告於出租人欄書寫顏黃蘭之姓名並未構成偽造私文書,因為該簽名只是註記出租人之人別而已;縱令本案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惟本案房屋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顏家旺收租,被告只是代替顏家旺完成租賃契約,並不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上「顏黃蘭」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非被告之筆跡,應為顏家旺所簽立,是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顏黃蘭生前統籌處理家族房產收租事宜,被告因此常受顏黃蘭之委託,於顏黃蘭往生後,家族成員含告訴人即證人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華及顏麗貴,均同意依循舊例,由父親顏家旺繼續管理及使用收益全部房產,顏家旺也常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顏家旺因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慈祐宮董事長,業務繁忙,且為免帳務計算困難,與被告約定每月收得租金固定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與顏家旺即可,其餘充作修繕、納稅等雜支不再找補,被告乃依顏家旺指示,按月如數匯款與顏家旺,可見被告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意圖,亦無偽造之實益;顏黃蘭過世至顏家旺跌倒成為植物人時,歷經2 年3 個月,顏黃蘭之遺產共有16間,房租收益並非少數,告訴人等均身為繼承人及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不可能長期間放任上開房屋遭人無權使用,由此可以推知告訴人等確有同意顏家旺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事,則告訴人等既同意顏家旺使用收益本案房屋,顏家旺亦委託被告處理租約事宜,被告所為合乎家產使用方式,未損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利益,被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縱令被告所為構成偽造文書,然被告業經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兩案應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已重複起訴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及渠公公顏家旺(未據起訴,現已因急性腦傷後腦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明知顏黃蘭即被告之婆婆、顏家旺之妻,已於96年3 月31日死亡,顏黃蘭所有之本案房屋則成為顏黃蘭之遺產,為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顏家旺及其子女顏琮軒、顏麗香、顏麗華、顏麗美、顏麗貴及顏鈺枝等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某時,在本案房屋內,向證人李清泉取得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文本一式兩份,攜回前揭顏家旺之住處,由顏家旺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分別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及簽立顏黃蘭之署名於上開兩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欄位,另由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兩份之出租人欄書內書寫顏黃蘭之姓名,於同日晚間由被告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攜回本案房屋,與證人李清泉確認,並將其中1 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交與證人李清泉予以行使,另1 份則由被告方美華收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5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為證人李清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參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顏黃蘭之戶籍謄本1 紙、顏家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 月2 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

5 月3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0714500 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參他卷第4 頁、第79頁、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8 頁),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認係被告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分別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及簽立顏黃蘭之署名於上開一式兩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欄位,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顏黃蘭的署押,是我公公(即顏家旺)的字跡等語(參他卷第2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名字是我公公簽的,章是我婆婆(即顏黃蘭)的,一直放在公公家,是房客即證人李清泉寫好叫我拿回去給顏家旺簽名及蓋章等語(參他卷第41頁、第154 頁及第15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顏家旺在後面立契約人(甲方)欄簽顏黃蘭,我看前面出租人欄是空的,所以我也在此欄位寫顏黃蘭之姓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對照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2月該次簽約情形,比照之前的情形,我把租賃契約書前面資料都填寫好,只留下最後出租人簽名、蓋章的欄位拿給被告,請她帶回去拿給她的公婆簽;本案租賃契約書我是寫完之後交給被告,被告拿回來之後,才看到上面顏黃蘭的署名及印文;她婆婆(即顏黃蘭)往生後,我認知應該是由她的公公(即顏家旺)來簽這個契約,所以我才會請她拿回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第

254 頁至第255 頁),關於本案租賃契約締結過程,雙方所述相符,對照雙方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簽訂前,於96年12月17日已曾就本案房屋訂有租約,96年12月1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上,係簽以顏家旺之署名,對照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上顏黃蘭之署名,兩者關於「顏」字之筆跡,依其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兩者相仿,佐以證人顏琮軒即顏家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顏家旺之署名,看起來像是我爸爸的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可以推認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顏黃蘭之署名,應為顏家旺所簽,則被告就此部分所供,難認虛偽,起訴書認被告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開欄位內簽署、蓋用顏黃蘭之署名及印文等情,並非無疑,尚難為本院所採。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規定甚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則顏黃蘭於96年3 月31日死亡乙事,說明同前,是顏黃蘭既已逝世,自此之後,被告及顏家旺顯無可能再獲得顏黃蘭本人授權,被告及顏家旺卻於97年12月17日,仍以顏黃蘭名義與承租人司宗儒之代理人即證人李清泉締約,並由顏家旺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欄位持顏黃蘭印章蓋用顏黃蘭之印文及簽立顏黃蘭之署名,另由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兩份之出租人欄書內均書寫顏黃蘭之姓名,製作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

3、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95年12月

8 日開始簽約,是被告代理顏黃蘭跟我簽約,當時我第1 次見到被告,被告說她婆婆身體不好,她代理她婆婆跟我簽約;我於96年3 月前知道顏黃蘭生病,後來她去世之後我們就知道,因為我們都住在那附近,顏黃蘭一死我們就知道了,我在簽本案租賃契約書時,就知道顏黃蘭去世;在我的認知裡面,認為第1 次被告有代理她的婆婆來簽約,她婆婆往生後,我認知應該是由她的公公來簽這個契約,所以我才會請她拿回去;我沒有質疑過被告,我的認知裡面只要有簽名蓋章就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第254頁、第255 頁),可見被告與顏家旺係以顏黃蘭之名義與承租人司宗儒之代理人即證人李清泉締約,雖證人李清泉於締約時明知顏黃蘭已死亡,對本案租賃契約亦不爭執,惟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本案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係顏黃蘭,關於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所應負擔之重要給付義務,諸如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顏黃蘭因已過世,顯無能力承擔上開義務,造成承租人司宗儒於締約後無從對顏黃蘭行使上開重要權利,對承租人司宗儒而言,自有損害之虞。又本案房屋既屬顏黃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論述如上,關於本案房屋使用收益等利益,當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所享有,被告及顏家旺擅行以顏黃蘭之名義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將本案房屋出租與承租人司宗儒,並交與承租人司宗儒使用,對顏黃蘭全體繼承人權利行使即有妨害之虞。再者,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她婆婆(即顏黃蘭)過世後,他們要辦繼承,等繼承辦完之後,再談房子是要跟何人簽立租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顏黃蘭已死亡,本案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等情,知之甚詳,竟仍與顏家旺冒用顏黃蘭之名義,製作完成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將其中1 份據以行使並交付證人李清泉,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至為灼然。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⑴、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兩份之出租人欄內書立顏黃蘭之姓名乙情,已如上載,就此部分係為識別出租人之人別,固與刑法上所稱偽造署押有間,然而,被告向證人李清泉取得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文本一式兩份時,既明知顏黃蘭已過世,仍將之攜回交由顏家旺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上盜蓋並偽簽顏黃蘭之印文及署名於上述欄位,被告自己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兩份之出租人欄內書寫顏黃蘭之姓名後,被告再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帶至本案房屋,交與證人李清泉確認,並將其中1 份本案租賃契約書與證人李清泉予以行使,另1 份則由被告收存等情,證明如前,被告縱未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簽顏黃蘭之署名或盜用顏黃蘭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如上述各該欄位,惟被告既已參與整個締約過程,且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交與顏家旺偽簽之署押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並攜帶偽造完成之本案租賃契約書交與證人李清泉而行使之,顯見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對於本案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當應同負其責。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於出租人欄書寫顏黃蘭姓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不可採信。

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換言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雖辯稱顏黃蘭生前曾授權給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顏黃蘭已於96年3 月31日去世,被告縱與顏黃蘭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因顏黃蘭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其於顏黃蘭生前,常受顏黃蘭之委託,而主張其與顏家旺有權持用顏黃蘭之印章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或簽立顏黃蘭之署名,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無偽造犯行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顏黃蘭往生後,家族成員均同意由顏

家旺繼續管理及使用收益全部房產,顏家旺則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且為免帳務計算困難,與被告約定每月收得租金固定交付300,000 元與顏家旺即可,其餘充作修繕、納稅等雜支不再找補,被告乃依顏家旺指示,按月如數匯款與顏家旺,可見被告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意圖,亦無偽造之實益云云,但是:

①、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顏黃蘭的繼承人對於遺產的

分配,目前還在協商;顏黃蘭去世後,96年4 、5 月間,顏黃蘭的繼承人有開會討論本案房屋的所有權要歸誰,不過沒有定案,只是口頭講一下,後來4 個姐姐(即告訴人等)反悔,覺得要太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8 頁反面、第259 頁);告訴人即證人顏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顏黃蘭去世後,告訴人等、證人顏琮軒及顏家旺都有參與討論本案房屋產權分配,沒有結果,只有講房子如何分配,其他的都還沒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即證人顏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黃蘭去世後,繼承人只有討論分配,但如何分配全部的遺承,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3頁);告訴人即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們是有討論母親(即顏黃蘭)遺產分配的問題,一開始我們只討論到遺產分配,收益沒有討論到,但那時候還沒有共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即顏黃蘭)過世後,父親(即顏家旺)一直協商房子如何分配,我們一直協商不成,父親說等房子分配完再來談租金,我們是沒有想到房子分配的問題一直拖那麼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0頁),可見顏黃蘭往生後,關於顏黃蘭遺產分配事宜,顏黃蘭繼承人曾開會協商,至今均無結果,顯見繼承人間歧見甚深,舉重明輕,繼承人間對屬於遺產一部之本案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乙事,必然互不相讓、錙銖必較,情勢陷入膠著,顏家旺有無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是否得以顏黃蘭名義締約本案租賃契約書,已非無疑,則證人顏琮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黃蘭的繼承人都有同意由父親(即顏家旺)使用收益,顏家旺有將這些房子出租收取租金,租金由被告收取後,加上其他的租金,再匯到顏家旺的安泰銀行帳戶,顏家旺大部分授權被告和承租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全部房子繼續由顏家旺出租收益,直到他百年為止,所有子女都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6 頁反面至第

257 頁、第258 頁反面),顯與前情相違,自難盡信。又證人顏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顏黃蘭過世後,沒有授權被告及顏家旺處理顏黃蘭名下房屋的出租事宜,當初只有講房子如何分配,其他都還沒有講,沒有對出租、使用本案房屋等相關問題作出結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頁及第11頁);證人顏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沒有就本案房屋的出租與租金收取與顏家旺達成協議,沒有授權被告或顏家旺處理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只討論到遺產分配問題,收益沒有討論到;繼承人沒有授權被告或顏家旺處理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38頁);證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母親(即顏黃蘭)過世後,我們只在協商房子的分配問題而已,沒有授權被告或顏家旺來處理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頁)。由上可見,顏黃蘭往生後,關於本案房屋租約訂立及租金收取事宜,顏黃蘭之繼承人對於有無授權顏家旺或被告負責處理乙事,存有歧見,並無共識,證人顏琮軒證稱繼承人間均同意由顏家旺出面締約並收取租金云云,尚無所據,難謂可採。再者,證人顏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母親(即顏黃蘭)有16間、父親(即顏家旺)有4 間、我1 間、小妹顏鈺枝2 間、父親有權利但是沒有權狀的店舖有2 間,父母登記在弟弟全家名下有12間房子,加起來總共有百萬租金,都是母親生前在收的;母親生前所收的百萬租金由父親接手,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2頁至該頁反面);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總共有二十幾間房子的租金在收,因為遺產還沒有處理完,所以我以為是我爸暫時在收,房子的租金大約是一百多萬,如果都是我爸爸在收的話,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證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這段時間的租金,照我們家慣例,都是由父母親在管理,母親去世後的上百萬租金,都是應該由父親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證人顏琮軒、我兒子及女兒,有從顏家旺或顏黃蘭處獲贈原本屬於顏家旺或顏黃蘭所有的房地;在還沒有贈與之前是顏黃蘭在收,在贈與之後是由我在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至該頁反面),可知被告、顏黃蘭之獨子即證人顏琮軒及其子女,已先自顏家旺及顏黃蘭處獲贈為數不少之房產,而此些房產本為顏黃蘭收取租金,顏黃蘭之其餘繼承人即本案告訴人等,對顏黃蘭及顏家旺獨厚被告及證人顏琮軒乙事,早已心生不滿,是顏黃蘭之繼承人間縱有同意顏家旺處理者,亦主張應將顏黃蘭生前可以取得之其他房產即贈與、證人顏琮軒及其子女者之租金,併與顏家旺收取,非僅以顏黃蘭名下所遺留、為顏黃蘭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限,以維繼承人間之公平,則此同意之前提,即與證人顏琮軒所述僅以登記於顏黃蘭所遺留之房產交由顏家旺出租收益云云不符,益見證人顏琮軒證稱繼承人間均同意由顏家旺簽約收取租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及顏家旺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可代為締結本案租賃契約。此外,證人顏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母親過世到父親跌倒,時間長達2 年3 月,你們是本案房屋的公同共有人,為何不關心本案房屋出租及租金流向?)因為父親(即顏家旺)還在,我們都尊重父親,想說父親會處理,我們就沒有過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證人顏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 、3 年間不處理的原因,是我爸爸(即顏家旺)一直希望兒孫搬回來跟他住,不想把問題搞僵,不是我們不處理,只是要體諒老人家的心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顏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不是沒有關心,是母親過世後,父親(即顏家旺)一直在協商房子如何分配,作女兒的考量父親年邁,不想給父親壓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0頁),則顏黃蘭過世後2 年多期間,證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固未提出異議,然家族內部間之相處本有許多複雜問題,於顏黃蘭往生後未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證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或為顧及老父顏家旺之感受,或身為女兒難以直接抗拒老父顏家旺之命令,尚難據此逕認證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默示同意被告或顏家旺有本案房屋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家族成員均同意由顏家旺繼續管理及使用收益全部房產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案房屋相關稅賦,均係顏家旺所代繳,顯見告訴人等均同意由顏家旺處理本案房屋出租事宜云云,惟縱若本案房屋之遺產稅、房屋稅等均由顏家旺支付,誠如證人顏麗美所稱:我們家以前所有稅都是由父親在繳納,因為財產尚未分配所以是由父親繳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2頁),是稅賦由顏家旺先行支付,為其家族習慣,不等同顏家旺及被告已獲得告訴人等支持,得全權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辯護人所指,俱無足採。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6 月後,顏家旺覺得記帳很麻

煩,所以顏家旺就跟我約定每個月實拿30萬元,不管其他的雜支費用;大概30萬出頭,因為平均每個月大概有3 至4 間的空屋沒有出租;可以從母親(即顏黃蘭)的存摺紀錄上看出,月租金大概只有40萬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第34頁),則本案房屋之租金既均由被告收領,縱有轉交與顏家旺之情事,被告亦非全額如數支付,難認被告無參與共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實益。又依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顏家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示(參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該存摺交易明細內,確有「顏家旺」字樣之署名,然各該簽署位置,並非均於金額300,000元旁。況除「顏家旺」字樣之署名外,均未註記任何字樣,而顏家旺因急性腦傷後腦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乙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4頁),則各該「顏家旺」字樣之署名,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已不能確認,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收得之租金,每月匯與顏家旺乙事,並不能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被告與顏家旺既冒名製作本案賃契約書,縱使被告有將本案房屋出租後所收得之租金匯還與顏家旺,亦無解於被告參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

③、辯護人另具狀以顏家旺曾同意為顏黃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臺北市○○路○○○ 號7 樓、537 號4 樓等房屋無償借予證人顏麗香之夫、子、顏家旺之妹使用,並就臺北市○○路○○○ 號5 樓、535 號6 樓、537 號8 樓、541 巷7 號4 樓之房屋曾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等情,足認顏家旺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繼續管理、使用本案房屋云云。惟前開房屋與本案房屋係屬不同之權利客體,顏家旺就前開房屋是否具有管理收益之權,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又上開臺北市○○路○○○ 號5 樓、535 號6 樓、537 號8 樓、541 巷7號4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以固以顏家旺名義為出租人而簽名蓋章等情,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104 頁),惟訂立租賃契約係屬債權行為,與行為人實際上就該房屋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屬兩事,是辯護意旨以顏家旺曾為上開行為,認定顏家旺有權使用收益本案房屋云云,容有誤解。又本案房屋於本案租賃契約書訂立前1 年即96年12月17日,曾以「顏家旺」之名義與承租人司宗儒之代理人李清泉締約乙事,為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252 頁、第254 頁反面),並有96年12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參他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如顏家旺自始即獲全體繼承人之支持,得以顏黃蘭之名義締約,大可於96年12月17日以顏黃蘭名義與承租人司宗儒簽約,惟於96年12月17日時,顏家旺及被告仍以顏家旺之名義與承租人司宗儒締約,則顏家旺及被告是否自始認知有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已非無疑。又承租人司宗儒欲續約時,既先係以顏家旺之名義簽約,衡情應再由被告或顏家旺續以顏家旺名義締結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而非私自蓋用顏黃蘭之印章或偽簽顏黃蘭之署名,可見97年12月17日,被告及顏家旺改用顏黃蘭之名義與承租人司宗儒締約,事有蹊蹺,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及顏家旺已獲告訴人等之認同。

④、辯護人具狀辯稱依證人顏麗貴製作之帳冊表格,顏家旺自95

年11月間已自行處理收租事宜,再從96年4 月及5 月間,仍由顏家旺繼續管理,並提出收租紀錄表1 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87頁至該頁反面),可見顏黃蘭之繼承人均同意顏家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本案房屋云云。然細觀此收租紀錄表所記載者為「松山路537 號3 樓」及「松山路537 號4 樓」,與本案房屋已無關聯,又紀錄時間係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距本案案發日期即97年12月17日,相距甚久,已無從認定於顏黃蘭往生後、本案發之日時,顏家旺另有取得顏黃蘭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辯護人所指,自無足採。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母親出殯以後也就是97年5 月,我

們有在家裡開會,有說給女兒1 人1 間,就是3 間店面及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但第1 次家庭會議時,

4 個姐姐(即告訴人等)就不肯,不過還是有達成大概的協議,代書有幫爸爸(即顏家旺)在每筆財產上註記哪筆財產要給誰,可是4 個姐姐每次去,就會提出新的要求,最後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頁),則被告對於顏黃蘭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爭執不休乙事,當有所知,被告又親身處理租金收取事宜,被告自無可能對上開租金分配歧見情事毫無洞察,縱如被告所言,已得顏家旺之授權而為本案租賃契約,亦係僅得顏家旺1 人同意,被告預見其他繼承人間仍存歧見之情況下,未再進一步徵得其他顏黃蘭繼承人之允許,即與顏家旺逕以顏黃蘭之名義締約,難認無偽造之犯意。

⑥、凡徵以上諸點,被告及顏家旺尚無從據此取得合法蓋用顏黃

蘭印章並簽立顏黃蘭署名之權限,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意旨可參。顏黃蘭既已死亡,本案房屋歸於繼承人全體共有,則基於本案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影響承租人司宗儒與顏黃蘭繼承人之權益,如本案房屋之租金或有毀損、修繕之問題,承租人司宗儒應向何人支付租金、主張權利或應由何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何人負擔修繕義務等,是被告與顏家旺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司宗儒及顏黃蘭繼承人等情,如上所載,則被告及顏家旺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據以行使之行為,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經構成本罪,縱令本案未生實際損害,仍無礙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本案無任何人因為被告書立本案租賃契約書而受有損害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係混淆本罪構成要件之意義,俱不可採。

⑷、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主要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或係文書之真正、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全性及信賴性,而上開所保護之法益於立法意旨上,難認極為輕微,此由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知悉,且被告是在明知顏黃蘭已死亡之情形下,經顏家旺持顏黃蘭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顏黃蘭署名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再由被告持之交付證人李清泉而行使,衡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之實質違法性,再審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係針對1張信紙等價值甚微物品而為適用,核與本案係表彰不動產租賃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所涉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不具「可罰的違法性」云云,並不可採。

⑸、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因另案盜用顏黃蘭印章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上開兩件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係於99年1 月15日晚間7 時起至9 時止間之某時,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盜蓋顏黃蘭之印文在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審酌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成立之時間差距有2年有餘,且係不同之租賃標的,承租人亦屬不同,二者並無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定與另案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ㄧ罪,不屬於同一案件,並無重複起訴。辯護人意旨執此為被告辯稱,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顏家旺共同盜用顏黃蘭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顏黃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書寫顏黃蘭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出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就此部分,尚無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或偽簽署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顏家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上貳二㈡1及4⑴所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案犯行前之素行尚稱良好,學歷為大專畢業,年齡已40餘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法治觀念,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司宗儒及顏黃蘭繼承人之權益,屢經證人到庭一再證述,被告仍未見悔意,暨被告係因顏黃蘭死亡後遺產分配問題,而與繼承人即告訴人等間有所糾葛,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顏黃蘭」印文,係被告及顏家旺共同以顏黃蘭真正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是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無庸沒收,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上被告偽簽顏黃蘭之署名(一式兩份)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於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書寫顏黃蘭之姓名部分,如前叁一所述,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稱之署押,當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顏黃蘭署名所在之文書名稱及欄位│署名枚數│出處 │├─────────────────┼────┼─────┤│交予李清泉收執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壹枚 │他卷第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本案租賃契約書立│ │五頁 ││契約人(甲方)欄 │ │ │├─────────────────┼────┼─────┤│方美華所收執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壹枚 │他卷第一六││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本案租賃契約書立契│ │八頁 ││約人(甲方)欄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