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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本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本蓓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本蓓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本蓓不實證詞內容,經核就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之待證事實即其有無受王金祥委託代辦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章程變更事宜一情,確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有王金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為不實結證,妨礙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原矢口否認,嗣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