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舜仁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晁德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羅道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7 、25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舜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晁德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道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晶片卡)、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舜仁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思以非法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而牟取不法利益,而與晁德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毛哥出資籌畫,黃舜仁則依「毛哥」指示,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聊天室,結識有意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張紅,再與晁德發約定,由黃舜仁每月支付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外,均同)3 萬元之報酬予晁德發,晁德發雖無與張紅結婚之意,惟因貪圖每月3 萬元之不法利益,即在黃舜仁安排下,以網路視訊方式認識張紅,黃舜仁並教導晁德發前往大陸地區拍攝結婚照片及為張紅辦理體檢,以利後續辦理公證結婚及申請入境來臺手續,晁德發即於98年8 月4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安排張紅接受體檢、拍攝結婚照片完畢後,又於98年8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與張紅辦理公證結婚事宜;晁德發返回臺灣地區後,由黃舜仁帶同晁德發於98年8 月31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晁德發與張紅之結婚公證書,再由晁德發於98年9 月
4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紅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另黃舜仁並教導晁德發編造與張紅結識、戀愛之不實說詞,及定期與張紅聯絡,以應付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核、訪談;嗣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晁德發與張紅假結婚之內情,而核准張紅入境臺灣地區,晁德發即再次於98年11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偕同張紅於98年11月26日入境;翌日(27日)黃舜仁、晁德發、張紅與「毛哥」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舜仁依照「毛哥」指示帶同晁德發、張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張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俟相關入境手續完成數日後,黃舜仁即將張紅帶至臺北縣三重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某處所租屋居住,並與「毛哥」共基於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與羅道仁、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證擔任車伕之羅道仁、其他應召集團成員知悉黃舜仁、「毛哥」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之事實),由「毛哥」、黃舜仁安排張紅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黃舜仁並以先前為辦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費用,合計已借款共計285,000 元,而約束張紅必須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抵償債務,張紅受此不當債務約束及隻身非法入境在臺、舉目無親等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接受黃舜仁安排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黃舜仁與張紅約定,張紅可由每次性交易獲利所得(有4,000 元、3,00
0 元、2,500 元不等價格)分得1,300 元,張紅即於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9日止,依照「毛哥」、黃舜仁安排,初由「毛哥」親自擔任司機,後由黃舜仁指派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及羅道仁,每日接送張紅至臺北市各飯店、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於過程中並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插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羅道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工作事宜,張紅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均需將收得款項交給接送之司機,期間內黃舜仁以抵償上開債務為由,與「毛哥」取得所有性交易所得,而於張紅在臺從事性交易近一個月期間,僅發給張紅零用金每日約300 餘元,而張紅尚須支付司機約200 元小費,故實際上每日生活費僅約100 餘元,黃舜仁另共交付2 個月份之人頭配偶費用給晁德發(合計原應為6 萬元,惟黃舜仁以晁德發積欠其債務為由扣除部分款項,晁德發第一個月僅領得1 萬5 千餘元,共計4 萬5千餘元),至張紅於99年1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友統飯店從事性交易被查獲為止,合計以不當債務關係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至少達20日。
二、羅道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之事由),詎仍未能心生警惕,復與黃舜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徵人啟事廣告,以每日薪資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金星應召站」,羅道仁即從該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應召集團成員、張紅之聯絡電話,載送張紅至大臺北地區各旅館與男客進行包含性交之全套性交易,羅道仁並須向張紅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按日扣除薪資後,將所餘款項存入該應召站指定帳戶內,至99年1 月19日下午
5 時許,張紅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3樓友統飯店329 室與林楷倫性交易遭員警查獲,羅道仁發現張紅遭查獲以後,隨即逃離該處。詎羅道仁於屢遭警查獲以後仍不知警惕,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初起,以每日薪資3,000 元受僱於「天秤座應召站」擔任車伕,隨即於月初某日起至11日上午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應召站成員指示其到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載送金良至大臺北地區各飯店、汽車旅館(包括臺北市中正區友星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華星汽車旅館、新北市永和市御庭汽車旅館等)與男客從事包含性交之全套性交易,至99年11月10日晚間,羅道仁又搭載張紅至臺北市○○區○○街○○巷與雙連街11巷23號某民宅與男客性交易,於隔日凌晨1 時許,在雙連街11巷巷口處,欲搭載甫完成性交易之金良離去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金良所持有保險套9 個、行動電話3 具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張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人即被告晁德發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黃舜仁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舜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紅、晁德發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能釋明證人證人張紅、晁德發前於偵查中做成證述時之客觀情狀,有何足認會使其等證述內容受影響而顯不可信情形,自不足採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道仁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19日下午接獲被告黃舜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電話之情形,前於99年11月11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被告羅道仁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以一問一答方式且條理清楚,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羅道仁前於警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羅道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楷倫、金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黃舜仁、羅道仁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舜仁、晁德發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黃舜仁被訴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黃舜仁固坦承其知悉「毛哥」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即張紅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仍出面協助張紅與被告晁德發假結婚並非法入境來臺,及有帶同張紅在新北市三重區尋覓租屋處所等事實,其確與毛哥共同意圖營利使張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共同使張紅為性交易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矢口否認其有安排被害人張紅住處,及聯繫車伕接送張紅從事性交易,及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等行為,辯稱:安排晁德發與張紅結婚的是一位綽號叫「毛哥」的男子,當初最早「毛哥」是找伊當人頭老公,晁德發看到伊要去大陸結婚,才跟「毛哥」說他也想去,晁德發與張紅有結成婚,本來「毛哥」安排給伊結婚的對象「小雪」則後悔沒來臺灣,張紅結婚來臺灣以後,說要介紹她朋友給伊,所以伊與張紅才一直有聯絡,張紅在三重租屋居住也不是伊安排的,而是「毛哥」安排的,伊只是因為張紅對於臺北不熟,陪張紅找房子而已,伊未曾保管張紅的證件,也從未對張紅聲稱來臺灣花費28萬元,必須性交易還錢,又伊並未主導使張紅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事,也未替「毛哥」工作而安排被害人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云云。被告晁德發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黃舜仁因「毛哥」欲出資籌畫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黃舜仁即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聊天室,結識張紅,又安排被告晁德發以網路視訊方式認識張紅,且於98年8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與張紅辦理公證結婚事宜,被告晁德發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紅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核准後,被告晁德發即前往大陸地區,偕同張紅於98年11月
26 日 入境,翌日(27日)被告黃舜仁帶同被告晁德發與張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紅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張紅與被告晁德發之旅客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張紅與被告晁德發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98年9 月4 日核發被告晁德發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訪查紀錄表及資料、被告晁德發與證人張紅之面談紀錄、證人張紅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居留證及入境登記表、被告晁德發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48至95頁),並均為被告黃舜仁、晁德發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張紅完成相關入境手續後,先與被告晁德發返回被告晁德
發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房屋居住,惟於數日後,被告黃舜仁帶張紅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所租屋居住,被告黃舜仁並有前往張紅租屋處,向張紅表示張紅先前為辦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費用,合計借款數額共計約20餘萬元云云,即在張紅之記事本上抄寫「還工22萬、借RMB4000 人民幣、老公30,000、借15000 」、「床單3000、借1000、台幣」、「
8 號早上1000元借的」等文字,嗣張紅即在應召站安排下從事性交易工作,直至99年1 月19日,張紅由車伕即同案被告羅道仁載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友統飯店,與男客林楷倫從事全套性交易,為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證人張紅於偵查中、同案被告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男客林楷倫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社維卷第8 至10頁),並有張紅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張紅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羅道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基本資料)、黃舜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基本資料)、本院99年度北秩字第5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友統Hotel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色情小廣告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37至39、96至103 頁,偵三卷第39、59、167 至171 頁,偵五卷第42至44頁,社維卷第11、15、18、26頁),且均為被告黃舜仁所不爭執,是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又查,本案被告黃舜仁介紹被告晁德發與張紅假結婚之經過
,係被告黃舜仁與被告晁德發約定擔任人頭配偶之代價為每月30,000元,被告黃舜仁並利用網路視訊方式介紹被告晁德發與張紅認識,及教導被告晁德發辦理結婚相關作業流程,及如何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事宜等情節,業經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黃舜仁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當時被告黃舜仁幫伊做貸款,因為伊缺錢,貸款辦不下來,被告黃舜仁說他有做假結婚,問伊願不願意做,被告黃舜仁說每月人頭費有30,000元,在辦理結婚以前,被告黃舜仁載伊去那裡那裡辦,因為程序很多,伊也忘記了,被告黃舜仁有跟伊說要透過視訊與張紅認識,這是要伊記得張紅,到大陸才找得到張紅,之後被告黃舜仁有叫伊去辦理單身證明,把單身證明寄給張紅,他叫伊先到大陸給張紅做身體檢查,之後再去辦理結婚,被告黃舜仁也說要辦拍照及結婚照,還要辦理結婚公證,伊在大陸與張紅辦完結婚公證以後,被告黃舜仁打電話給伊,問伊辦得順不順利,因為有一些程序需要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又被告晁德發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紅辦理公證結婚返台後,被告黃舜仁又帶同被告晁德發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結婚公證書,及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張紅之入境申請書,並傳授辦理入境程序及應付移民署人員面談應注意事項等情節,並經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辦完公證手續後,是被告黃舜仁帶伊去海基會認證大陸的結婚公證書,因為伊對於臺北不熟;辦完公證結婚後,被告黃舜仁也有指導伊在臺灣辦理張紅入境手續,被告黃舜仁也有開車載伊到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張紅入境手續,被告黃舜仁指導伊製造與張紅間之通話紀錄,說一天至少要打三通,也告訴伊將來張紅入境時需要做面談,但具體的事情伊已經忘記了,伊帶張紅入境當天,有在桃園做面談,就是偵卷第92頁的面談筆錄,裡面有提到與張紅認識的情節,都是被告黃舜仁教的,伊會說是胡明宗介紹伊與張紅認識,是因為胡明宗是被告黃舜仁的朋友,是被告黃舜仁教伊這麼說的等語;及證稱:申請張紅入臺好像是在桃園櫃臺辦理,入境前還有一些健康檢查及相關文件,伊記得有送到臺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7 、8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晁德發上開證述,與前揭其與張紅之入出境資料、結婚公證書、體檢表、海基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書面證據資料均屬相符,且經核與其前於檢察官99年12月7 日、同年月23日訊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關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紅辦理結婚,及接張紅來臺之情節與張紅先前於偵查、警詢中所述亦屬一致,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次查,證人張紅由被告黃舜仁安排與被告晁德發在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其入境來臺以後,先在被告晁德發住處居住數日,隨後由被告黃舜仁帶同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租屋居住,被告黃舜仁聲稱張紅需自付辦理假結婚入境費用包括機票錢、婚紗照、體檢費用、車錢等,合計共22萬元,另張紅需償還其先前借張紅之4,000 元人民幣,及張紅來臺後借予張紅之15,000元,並支付人頭老公費30,000元,而約束張紅必須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抵償債務,並與張紅約定,張紅每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4,000 元、3,000 元、2,500 元不等之費用,其中張紅可分得1,300 元,惟張紅一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收入均需先抵償上開債務,張紅即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 月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及羅道仁,每日接送張紅至臺北市各飯店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張紅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均需將收得款項交給接送之司機,被告黃舜仁於張紅在臺從事性交易近一個月期間,僅發給張紅若干零用金,扣除需付給司機之零用金200 元外,張紅每日生活費用僅100 餘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張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西元2009年8 月11日和被告晁德發結婚,是同年11月26日來臺,伊與晁德發是假結婚,伊來臺後從事賣淫工作,伊先在晁德發桃園住處住幾天,被告黃舜仁接伊到三重,從2009年12月10日開始上班,上了不到一個月就被警察查獲,交易次數數不清了,錢也沒到伊手上,99年偵字第18997 號卷第38、39頁記事本上面的資料是伊從事交易期間紀錄,第一個是伊要付給經紀人的錢,22萬元臺幣,第二個是他在大陸借伊的錢,4,000 元人民幣,第三個是要付給假老公的費用,第四個是他借伊買衣服的錢,黃舜仁是伊經紀人,伊知道他叫「阿華」,他的名字是伊假老公跟伊說的,黃舜仁負責幫伊接洽交易過程,都是司機載著伊,他通知伊去伊就去;伊之前有說不想做,想回家,但是沒有證件,證件一開始就放在被告黃舜仁那邊,伊留著副本,還有欠別人錢,後來伊被抓了,被告晁德發才把證件正本送來;伊在臺期間賣淫都沒有收到錢,只有吃飯錢;伊來臺先住桃園晁德發住處,後來被告黃舜仁接伊到三重,伊每天吃飯錢有300 多元,伊給司機200 元,自己只剩100 多元,他(指被告黃舜仁)不是每天給伊錢,是給伊1,000 元,伊說沒錢他才給伊,從伊交易所得裡扣除,伊是自己住,性交易平均6 、7 個,性交易1 次收2,500 元、3,
000 元、4,000 元不等,客人把錢給伊,伊做完以後把錢給司機,司機叫「阿仁」等語(見偵二卷第114 至117 頁);及證稱:被告黃舜仁安排伊去賣淫,被告黃舜仁給伊二支電話,一支被告黃舜仁專用,一支打給司機,被告黃舜仁會告訴司機羅道仁去哪裡接伊,司機羅道仁載伊去哪裡,伊就到哪裡賣淫,賣淫一次收4,000 元,但客人有時給得少,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說的,伊將收到的錢都交給司機,伊原本與被告黃舜仁說好做一次4,000 元,伊可以賺1,300 元,7 或10天算一次帳,但伊都沒拿到過,伊賣淫共計將近一個月,這段期間內換過二、三個司機,羅道仁載了伊約五、六天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2 至134 頁)。又本院審酌證人張紅前於偵查中經歷檢察官三次偵訊,其中就被告黃舜仁即為出面安排其入境之經紀人「阿華」,由被告黃舜仁為其安排租屋處,被告黃舜仁以電話聯繫其由司機接送至旅館從事性交易工作,及被告黃舜仁向其表示因支出其入境來臺所需經費合計達22萬元,如再加上張紅從在大陸地區起另向其借款金額、支付人頭老公費等合計高達285,000 元,均需由張紅以性交易所得抵償,張紅於從事性交易期間收入均交給司機,被告黃舜仁除給予生活零用金外,從未將與張紅約定之收入結算給張紅等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再核證人張紅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內容,可知其從99年7 月5 日向警方承認假結婚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後,均陳稱被告黃舜仁有為上開犯行,並無翻異說詞或有重大不一致之處;又張紅最後一次即99年12月23日偵查中作證時,尚當庭指認當時在庭之被告黃舜仁即為經紀人「阿華」無誤(見偵二卷第132 頁),而即於被告黃舜仁在場情形下,張紅仍然堅定指證被告黃舜仁之上開犯罪行為;再核上開張紅所證稱其受被告黃舜仁安排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被告黃舜仁帶至臺北地區為性交易工作,及係由被告晁德發告知張紅被告黃舜仁真實姓名之情節,與證人晁德發證述大致相符,上開張紅證稱其在被查獲前數日起由被告羅道仁接送,及其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將向客人收取之款項交予負責接送之司機,並須支付零用金給司機等情,亦與證人羅道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122 頁);另參以張紅雖因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被收容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即使其欲儘早出境返鄉,只要向偵查機關陳明其實際上係假結婚非法入境來臺之事實,至於係何人協助其假結婚入境來臺,又係何人出名擔任人頭配偶,其均只要據實向偵查機關陳述即可,張紅與被告黃舜仁並無故咎恩怨,衡情其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黃舜仁之理。綜上,經詳閱證人張紅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比對證人張紅於99年6 月18日、7 月5 日警詢中供述,及與被告晁德發、羅道仁之證詞相互勾稽,再審酌一切情況證據,認為證人張紅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具憑信性,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又查,被告黃舜仁曾經與「毛哥」、晁德發共同商議使張紅
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及其知悉「毛哥」掌控金錢及要張紅自行負擔非法入境費用之事實,則經被告黃舜仁自承稱:被告晁德發在還沒有結婚之前跟伊及「毛哥」有討論,大概有五次見面,這五次都是毛哥透過伊與被告晁德發聯繫,只有最後一次是被告晁德發約的,其中第一次是討論假結婚,在三重吉美街及重新路口的咖啡廳,第二次見面也是在這個地方,是「毛哥」要教被告晁德發面談的方法,第三次是被告晁德發跟張紅入臺當天晚上,毛哥作東,幫張紅接風,晁德發與伊、「毛哥」在蘆洲集賢路餐廳,當時伊開車不能喝酒,由被告晁德發與「毛哥」喝酒,第四次是張紅被查獲當天晚上,伊與被告晁德發在臺北車站會合後,去市○○道○ 段的餐廳與「毛哥」見面,這次見面是討論幫張紅請一個律師,伊與被告晁德發向「毛哥」爭取請律師,律師費3萬元,之後還有爭取二次5 千元,合計1 萬元,錢交給被告晁德發送到移民署給張紅,還有從99年2 月份開始,每個月送6,000 元到宜蘭給張紅,錢是由伊去向毛哥拿,交給被告晁德發,伊與被告晁德發一起去,由被告晁德發送進去給張紅;直到第五次見面,被告晁德發約伊與毛哥在錦州街的小吃攤見面,被告晁德發以可以代表張紅的名義,說他們二人要負後面的責任,開口向毛哥要5 萬元,談到後來被告晁德發說最少要3 萬5 ,之後毛哥交給伊3 萬5 ,伊親手交給被告晁德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71頁)。及供稱:從引介大陸女子到最後金錢控管、工作安排都是由「毛哥」掌權,伊與被告晁德發都是要去問過「毛哥」,「毛哥」怎麼安排伊就怎麼配合,張紅開始上班以後,「毛哥」有親自載張紅,以便控制金錢,後來張紅說她與毛哥吵架,不想讓「毛哥」載,才會換司機;伊在張紅記事本記載金額是伊過去找張紅,張紅問她負債多少,伊幫忙打電話問「毛哥」,因為伊在電話中詢問只能問到大綱,細節要張紅自己跟「毛哥」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則由被告黃舜仁上開供述,足徵被告黃舜仁對於「毛哥」出資使張紅假結婚來臺,隨後安排張紅從事性交易,始終知情而參與之事實。
㈥再張紅被警查獲後,被告黃舜仁隨即打電話給被告晁德發告
知此事,並叮囑被告晁德發務必配合行事,不得供出假結婚之事實,被告黃舜仁並多次載被告晁德發至宜蘭收容中心關切張紅近況,復經證人晁德發於審判中證稱:張紅被查獲以後,被告黃舜仁有先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黃舜仁說張紅好像出事了,因為他找不到張紅,之後警察局電話就打來了,張紅在警察局打電話給伊,當張紅與伊聯繫以後,伊還有與被告黃舜仁互通電話,被告黃舜仁要伊先不要進警察局,他再想辦法處理,還說只要不要承認假結婚,就不會有什麼事情,伊後來有去宜蘭羅東看張紅7 、8 次,有幾趟是由被告黃舜仁載伊過去,有幾次是伊自己過去的,伊最早於99年7月到臺北移民署做筆錄,當時伊不承認與張紅假結婚,因為被告黃舜仁叫伊不要承認,伊與張紅都不會有事情,後來張紅打電話跟伊說她承認了,所以伊到檢察官面前也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10頁反面);及證稱:伊與張紅本來都不知道被告黃舜仁的名字,被告黃舜仁都說他叫做「阿華」,後來他的名字是伊無意間知道的,那是在警方查獲張紅以前,有一次伊與被告黃舜仁在車上剛好遇到警察臨檢,臨檢時會唱證件及姓名,伊才知道被告黃舜仁的名字,後來張紅被查獲以後,因為她一直想回家,伊就告訴張紅被告黃舜仁的真實姓名、電話,要她打電話給被告黃舜仁看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據上,足見被告黃舜仁係因參與上開犯罪行為,害怕收容中之張紅、被告晁德發可能向偵查機關承認犯行,始由一再殷切吩咐被告晁德發不得供出實情,及持續積極關切收容中之張紅甚明。
㈦被告黃舜仁雖推稱是由「毛哥」教導被告晁德發辦理假結婚
及應付入境面談事宜,及由「毛哥」主導安排張紅在臺性交易之事,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1.被告黃舜仁最早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一切犯行,對於員警詢問有關於張紅假結婚及從事性交易之事,均推稱不知,甚至聲稱張紅與被告晁德發二人真心相愛云云(見偵五卷第177 頁反面),至被起訴後,才供承有一名「毛哥」安排張紅假結婚來臺之事,惟仍推稱不知道張紅來臺灣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工作,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有與「毛哥」、被告晁德發共同商議使張紅假結婚非法入境,及其知道「毛哥」安排張紅入境從事性交易之事,反觀張紅與被告晁德發自從承認假結婚及性交易之事後,對於被告黃舜仁所為之行為,前後均為一致之供述,可見被告黃舜仁雖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其明知警方未查出「毛哥」真實身分,其將來到案之可能性甚低,故仍避重就輕,企圖推卸責任予「毛哥」,是其所辯與張紅、被告晁德發所述不符部分,自不能採信。2.由證人張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從99年1 月17日至19日之通聯紀錄,可見該門號與被告黃舜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密集通聯(見偵二卷第101 頁反面),即被告黃舜仁從99年1月17日凌晨0 時7 分許至下午3 時32分許短短不到3 日內,即撥打10通電話,傳送1 則簡訊予張紅,至於張紅則僅發出一通電話予被告黃舜仁,而被告黃舜仁發話予張紅之時間大部分集中於下午至晚間,其尚曾在凌晨0 時7 分許、2 時26分許、3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紅,再由調查局之「通聯查詢分析資料」,亦可見經分析張紅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聯絡對象,無論就聯繫頻率、通話次數、深夜通話比率各方面,均以0000000000號居於首位,從而,足以推論被告黃舜仁與張紅之交往情形並非如被告黃舜仁所辯僅是單純朋友關係而已,被告黃舜仁亦非為所謂「要請張紅介紹大陸女子」而與張紅聯絡,其會於上開短時間內如此頻繁撥打電話予張紅聯繫,顯係因其擔任張紅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為安排性交易工作事宜而為之,至為灼明;又張紅係於為99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忠孝東路4 段197 號之友統飯店為警查獲,經核被告羅道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通聯紀錄內容,該門號有多通張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通話紀錄,於下午4 時48分至5 時46分許,所在基地臺位置均為「忠孝東路4 段201 號15樓」、「忠孝東路4 段201 號15樓頂」,又於當日下午5 時46分許,發話予「0000000000」號電話,隨後所在基地臺位置即持續往板橋、三重、蘆洲方向移動,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有被告黃舜仁持用之00 00000000 號電話撥入之紀錄,通話時間並長達107 秒(見偵三卷第107 頁),而據被告羅道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載女子前往友統飯店賣淫被警查獲,伊記得案發後公司叫伊離開,至於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伊已經不確定是誰,也忘記電話了,但伊記得有人打電話進來詢問現場發生何事,伊只告訴他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55、56頁),亦可推論被告黃舜仁於張紅遭查獲後,隨即打電話向車伕羅道仁關心之事實〔至於證人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以上開通聯紀錄,證稱:伊之前有房子要辦貸款,是接到代辦公司簡訊,伊有打電話詢問,對方就回電說細節,那天接到電話是講貸款的事,印象中是開車時接到電話,伊有與「阿華」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就是剛剛伊所稱的簡訊,上面寫是黃經理,伊回電對方說可以叫他「阿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被告羅道仁於警詢中經提示電話通聯,從未提及其所謂「貸款」事宜,至本院審理中竟能記得上開通聯是與「阿華」商談房屋貸款,此與被告黃舜仁於警詢時,尚表示對上開電話沒印象,不記得有無打過云云(見偵五卷第35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竟改稱有與被告羅道仁電話接洽房屋貸款事宜,同與常情不符,顯係附和被告黃舜仁於準備程序之說詞,自不足採信〕。據上,由上開事證益足徵被告黃舜仁始終控制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其推稱一切安排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之行為均為「毛哥」所為,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取。
㈧再有關於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時間、次數、金額,張紅於
99年9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從99年12月10日開始上班,工作不到一個月被查獲,平均每天接客6 、7 人次,金額不一定,有2,500 元、3,000 元、4,000 元不等等語,又於9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工作將近1 個月,每次性交易4,000 元,但客人有時給得少,伊不知道他們如何說的等語,則張紅就性交易之時間、金額略有不同之處,亦無法精確說明每日性交易之次數;而因張紅業已出境至大陸地區,已難期待其到庭作證說明其性交易之具體情節,何況除非張紅每日鉅細靡遺記載性交易人次、每次金額,否則即使其到庭陳述,亦不可能於事後正確逐一說明上開事項,另因被告黃舜仁否認安排張紅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故亦無法由其供述查知實情。惟本院審酌:從張紅上開證述已可確認其係從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19日下午從事性交易,實際工作時間在20日至30日之間,其接客人次平均每日6 至7 人,收費則有2,500 元、3,000 元、4,000 元三種標準;又關於張紅實際性交易之時間,據被告黃舜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紅實際於98年12月後開始接客,張紅並非每天都上班,因為她身體不好,常常需要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138 頁),經核與被告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搭載張紅五天並非連續,中間張紅有休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關於張紅每次性交易收取之對價,據證人羅道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張紅從事性交易收取的金額分為2,500 元、3,000 元、4,000 元三種,伊並不清楚這些價碼是如何決定,亦不知道這是客人與應召站或張紅談的價錢,每次載張紅去性交易,應召站的人會跟伊說該次交易要收取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122 頁),及依男客林凱倫所述,張紅與其性交易僅收費3,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北秩字第55號案卷第41至44頁),可見張紅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 月從事性交易期間,並非每日均有從事性交易接客,且每次性交易金額並非必然為4,000 元。是則僅能本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張紅性交易時間從輕認定為20日,人次為平均每日6 人,另就張紅性交易之金額部分,應認為除張紅筆記本影本上記載「4 的」(表示收取對價4,000 元之性交易)共27次,與男客林凱倫收取對價3,00
0 元之性交易1 次以外,其餘均每次性交易均僅收取2,500元,併予說明。
㈨至於證人張紅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舜仁將其證件收走保管
之事實,惟由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紅對伊說她證件放在房間內,要伊去拿,因伊不清楚張紅租屋處所在何處,所以才要被告黃舜仁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見被告黃舜仁是否始終保管張紅之證件,尚有疑義,惟如認為被告黃舜仁與「毛哥」有全程保管張紅證件之行為,固可認定其係以較強之控制力於驅使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惟即使被告黃舜仁、「毛哥」未掌控張紅之身分證件,亦不影響被告黃舜仁、「毛哥」有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性交易之事實。蓋本案被告黃舜仁以先為張紅支出辦理假結婚入境之費用為名義,要求張紅以性交易工作償還債務,而張紅非法入境臺灣之一切安排,包括交通費、辦理結婚所需費用等,均需由張紅自己性交易所得支出,亦即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只要順利使張紅工作達一定時數以上,即不必任何成本,而從張紅每次性交易所收取對價之拆帳方式及成本結構以觀,張紅每次收取金額無論為4,000 、3,000 或2,500 元,自己至多只能分得其中1,300 元為個人報酬,而由被告黃舜仁應召集團取得之金額僅需負擔維持運作張紅性交易之成本而已,而有關於使張紅假結婚非法入境臺灣時第一次投資之大額資金,仍均要先從上開張紅個人報酬中支出,亦即依照被告黃舜仁、「毛哥」和張紅約定之條件,係屬於安排性交易者將使性交易工作者非法入境所支出之大額成本完全轉嫁予性交易工作者之不平等約定,張紅於此一約定下所負擔之債務,即屬於一不平等債務,而被告黃舜仁、「毛哥」並透過由司機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收走性交易收入之方式確實執行上開約定。是則張紅雖非遭受脅迫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惟即使其不願易繼續從事性交易,但因被告黃舜仁、「毛哥」透過上述債務約定及執行方式,已可確保在張紅自己之性交易報酬收入足以完全清償渠等第一次投入之高額成本支出以前,都不必實際付任何薪資予張紅,而張紅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其於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後,於沒有實際所得以前,也不可能空手而回,則其在此種不平等之契約約定、債務負擔下,即使心中有不滿、後悔之情緒,然如果反悔離去,勢必一無所獲,徒然讓被告黃舜仁、「毛哥」取走全部性交易收入,何況張紅於償還上開債務以前不能實際拿到報酬,自身自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可以出境返回家鄉,又係非法入境隻身在臺灣地區,亦無可資求助之親友,是其只能聽從被告黃舜仁、「毛哥」指示,一面從事性交易工作,一面期待被告黃舜仁、「毛哥」會在其個人報酬以足以抵償辦理假結婚非法入境之費用後,真正按接客人數支付其報酬。從而,被告黃舜仁、「毛哥」此種將所投入使人非法入境之成本轉嫁至張紅身上之不平等約定,勢必使張紅為真正獲取個人報酬,受迫須持續不斷從事性交易,經核屬「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實屬灼然至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舜仁、晁德發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羅道仁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應召小姐張紅係於99年1 月初起,開始由被告羅道仁負責載送接客,於有男客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予擔任馬伕之被告,再由被告持號電話聯絡張紅約定地點,再搭載張紅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等情節,則經證人張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頁),應召小姐金良則於99年11月初開始,由被告羅道仁負責載送接客,於有男客時,即由應召站成員撥打電話予擔任馬伕之被告,再由被告持號電話聯絡張紅約定地點,再搭載張紅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等情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 份(包括自金良處扣案之保險套、現金9,15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筆記本,及自羅道仁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金良之記事本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五卷第17至25、66、77至79頁),足認被告羅道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道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黃舜仁、晁德發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紅得援引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2 項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在被告晁德發、張紅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與張紅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進並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舜仁與「毛哥」係為使張紅在臺從事性交易工作抽成獲利,被告晁德發則為賺取張紅在臺期間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使由「毛哥」、被告黃舜仁安排張紅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晁德發則充任張紅之人頭丈夫,俾使張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黃舜仁晁德發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是以被告黃舜仁、晁德發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加以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舜仁為使張紅假結婚非法入境之「首謀」,而應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論處,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經查:由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有與綽號「毛哥」男子及被告黃舜仁在臺北市○○路○○街口小吃攤協商解決張紅性交易被抓事件,當時是張紅要3 萬元,要被告黃舜仁處理,被告黃舜仁就帶伊去找「毛毛」,「毛毛」是說他一毛也不給,之後就不了了之了,被告黃舜仁有說「毛哥」是股東之一,出事情找他一起處理,還說他們說合夥一起做,就是合夥做性交易,應該連假結婚也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6 頁);被告羅道仁亦於審判中證稱:應徵應召站工作時,有聽到裡面友人講「毛哥」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經核被告黃舜仁上開供稱共犯「毛哥」先前與伊及羅道仁聚餐商議假結婚之情節,亦詳述歷歷,業如前述,其所稱之時間、地點均甚為具體,應非其個人虛擬之說詞,再經核被告黃舜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1日確實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對方聲稱「你已經被抖出來了,我剛剛收到恐嚇了,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有麻煩某人進去幫我查,名字什麼的,他是說沒有我的事,但是你全部都有,我不知道是不是被恐嚇,我已經把全部的卡折掉了,我都交代好了,有多遠跑多遠,記得當時我們二人的承諾。」、「有多遠跑多遠,有機會見面再說。」(見偵三卷第50頁),而經核被告黃舜仁被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確實儲存有「毛毛」之「0000000000」號電話(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黃舜仁辯稱尚有共犯「毛哥」存在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院雖不採信被告黃舜仁卸責予「毛哥」之部分說詞,業如前述,然從被告晁德發、證人張紅之證述,僅能得知被告黃舜仁有出面安排張紅假結婚及從事性交易之事,惟被告黃舜仁是否僅聽從「毛哥」指示辦事,被告晁德發、證人張紅亦未必瞭解詳情,是實難以僅由被告晁德發、證人張紅之證述,即明瞭本案實際出資並主導籌畫張紅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人為何,本案既可認定確有共犯「毛哥」存在,又警方未查獲「毛哥」或其他應召集團之人,亦未查得張紅假結婚入境費用之資金來源,即難遽認被告黃舜仁為首倡謀議,而策劃、支配安排張紅假結婚來臺之人,是應認為被告黃舜仁所為上開行為,雖與「毛哥」共同實施犯行,惟尚難該當於「首謀」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舜仁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黃舜仁、晁德發就此部分犯行與「毛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黃舜仁、晁德發執前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
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舜仁、晁德發與張紅、「毛哥」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共同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
工作,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98年5 月26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再被告黃舜仁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以不當債務約束使張紅持續從事性交易,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予說明。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就此部分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羅道仁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羅到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圖利媒介張紅從事性交易,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併予說明。被告羅道仁與被告黃舜仁、「毛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舜仁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晁德發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羅道仁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二罪,其等均分別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黃舜仁有如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各為累犯,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
目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使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經查,被告晁德發係聽從指示被告黃舜仁、「毛哥」指示配合擔任人頭配偶,且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被告黃舜仁、「毛哥」後續安排張紅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俱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然有別,本院斟酌前情,因認就被告晁德發「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若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科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情輕法重,而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1.被告黃舜仁、晁德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為
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另又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共同為上開策劃使張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涉案程度較為嚴重,被告晁德發則係居人頭丈夫之被動角色,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對象單一,犯罪之惡性、危害,均較諸被告黃舜仁、「毛哥」輕微;2.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共同以不當債務之心理壓力,迫使張紅只能聽從指示,持續從事性交易,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戕害他人人格尊嚴甚鉅;3.被告羅道仁明知應召站媒介女子張紅、金良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仍擔任車伕而參與共同實施犯罪,破壞社會善良風俗;4.被告晁德發、羅道仁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舜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一切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否認有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從事性交易犯行,尚未見其有悔改之意;5.被告晁德發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舜仁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至於被告羅道仁先前已有二次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犯行,於違警查獲以後,再為圖利媒介金良與人性交犯行,顯見其尚未因為先前為警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而生警惕悔改之意等情;6.並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舜仁、晁德發、羅道仁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再被告羅道仁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本院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晁德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晁德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被告晁德發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晁德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晁德發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為使其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自身勞動換取財物之觀念,爰併命被告晁德發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係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參照),則參酌上開判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又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舜仁及「毛哥」取得如附表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欄所示之金額,乃屬被告黃舜仁及「毛哥」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得財物,均應於被告黃舜仁所犯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下,宣告應與「毛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按照被告黃舜仁、「毛哥」與張紅之約定,張紅於先前性交易所得須抵償張紅所積欠之債務,其等尚無須分配利益予張紅,又該等性交易所得對於性交易者及媒介性交易者而言,分別屬於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犯罪所得財物,即使經偵查機關扣案,亦有依法沒入或沒收之問題,不得認為係「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併予說明)。
2.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黃舜仁所持與張紅、司機羅道仁聯繫性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惟依據被告黃舜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連記錄之行動電話序號,可以確認被告黃舜仁當時係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見偵三卷第157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顯係被告黃舜仁犯以不當債務約束張紅與人從事性交易犯行,及被告羅道仁犯營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電話為被告黃舜仁所有,是爰於被告黃舜仁所犯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下宣告沒收,及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羅道仁所犯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經宣告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係被告羅道仁所有犯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羅道仁所有,是爰於被告羅道仁所犯圖利媒介張紅與人性交經宣告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係被告羅道仁所有犯圖利媒介金良與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電話為被告羅道仁所有,是爰於被告羅道仁所犯圖利媒介金良與人性交經宣告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於張紅被查獲時,警方所扣得之保險套14個、潤滑油1罐、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等,均業據本院以99年度北秩字第55號裁定宣告沒入,且已經執行完畢,是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5.此外,金良被查獲時,警方扣案之9,152 元及保險套9 枚、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具、筆記本1 本,均經本院以99年度北秩字第63
8 號裁定宣告沒入,且已經執行完畢,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6.至於扣按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被告黃舜仁所有之其他物品,及羅道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因無證據與被告等人上開犯罪行為有直接關係,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罰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舜仁與「毛哥」共同犯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一、性交易日數:20日,每天接客最少6 次,合計至少性交易
120 次。
二、每次所得金額2,500 元、3,000 元,或4,000 元,其中27次4,000 元,1 次3,000 元,92次2,500 元;又最後一次性交易向尚未向男客林凱倫收得3,000 元對價即被警查獲。
三、合計因張紅從事性交易而實際獲取之對價為:4,000 元×27+2,500 元×92=338,000 元附表二(員警自被告黃舜仁住所扣得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091588│1支 │黃舜仁 ││ │4988號門號晶片卡)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 │├──┼─────────────┼──┼────┤│ 2.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 │1支 │黃舜仁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3. │皮爾卡登行動電話(內含 │1支 │黃舜仁 ││ │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序│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4.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黃舜仁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5. │G-PLUS行動電話(內含 │1支 │黃舜仁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 ││ │號晶片卡)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員警自被告羅道仁住所扣得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羅道仁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羅道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