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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99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麗

鄭慶福傅家增傅傳憲郭奇勝傅千芳前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張鳳鳴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770、773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9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4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鄭慶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傅家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傅傳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奇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傅千芳、張鳳鳴無罪。

事 實

一、緣陳鐘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翎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峰實業公司)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翎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營業辦公處所均為新北市○○區○○路2段18號2樓),於民國95年11月29日19時許死亡,陳淑麗為陳鐘珩之配偶,鄭慶福為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股東,郭奇勝為翎峰實業公司監察人,傅家增為傅傳憲之父,且為翎峰實業、翎峰營造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傅傳憲、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業已死亡,自不可能在死後以其名義為名下股權及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為圖便宜處理陳鐘珩身後遺產及後續公司經營、土地投資開發案件的進行,先後為下述偽造文書之行為:

(一)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已經死亡,不可能將其名下翎峰實業公司股份移轉與鄭慶福以接任董事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0日,由陳淑麗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璽捷將翎峰實業公司印鑑章送至上址新店辦公處所交付傅家增使用,傅家增即囑託郭奇勝以陳鐘珩轉讓全數持股與鄭慶福的不實事項,辦理後續負責人變更事宜,郭奇勝即據以製作倒填日期為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內容不實的文件,交由鄭慶福、傅家增等人在其上簽名或用印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商管處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認原董事長解任文件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請書面說明補正正確文件,傅家增再指示郭奇勝於95年12月5日持說明書向主管機關補正,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合格後,即於95年12月6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翎峰實業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已經死亡,不可能將其名下翎峰營造公司股份移轉與鄭慶福以續任負責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0日,由陳淑麗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璽捷將翎峰營造公司印鑑章送至上址新店辦公處所交付傅家增使用,傅家增即囑託郭奇勝以陳鐘珩轉讓全數持股與鄭慶福的不實事項,辦理後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郭奇勝即在上址新店辦公處所,製作倒填日期為95年

11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交由鄭慶福簽名,並由傅家增在其上偽造陳鐘珩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鐘珩原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轉讓與鄭慶福及改由鄭慶福為董事之意,再由郭奇勝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翎峰營造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5年12月8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翎峰營造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完成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慶福、傅家增明知桃園縣○○鎮○○○段○○○○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係傅家增於94年8月3日與陳鐘珩合夥購買,並依約登記為翎峰營造公司所有,與傅家增實際負責經營的蘋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間並無土地買賣的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鄭慶福交付翎峰營造公司大小章,讓傅家增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登記助理員杜瑞枝及複代理人吳國慶據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6年1月26日以不實買賣關係為原因,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蘋果公司名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四)陳淑麗、傅家增、傅傳憲均明知陳鐘珩生前並未將名下桃園縣○○鄉○○○段1100小段215- 14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傅傳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8日,由傅家增指示傅傳憲偕同陳淑麗及不知情之陳璽捷同赴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由陳淑麗指示陳璽捷出具陳鐘珩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陳鐘珩印文,虛偽表示於95年10月20 日陳鐘珩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傅傳憲之意思,再由傅傳憲持連同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陳鐘珩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辦理移轉登記行使,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淑麗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以被告郭奇勝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為由,追加郭奇勝為本件共同被告,核屬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公訴人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鳳鳴對於共同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傅傳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 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傅傳憲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張鳳鳴復未主張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例外條件存在,且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共同被告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身分,給予被告張鳳鳴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並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傅傳憲、郭奇勝對於上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陳璽捷、陸翠蓮於偵查中結證之詞及卷附翎峰實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說明書、翎峰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烏塗窟段及三洽水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書證據可佐。綜此,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淑麗對於其夫陳鐘珩身故翌日即95年11月30日有託其女陳璽捷將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公司章送至新店辦公室交付與被告傅家增,另其於95年12月8日有攜陳鐘珩印鑑章,並協同傅傳憲赴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陳鐘珩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陳鐘珩死後忙於喪事,未曾與被告傅家增等人開會討論或同意公司改選董監及轉讓陳鐘珩股權事宜,是因傅家增以適逢月底公司貸款及工程款項需用印為由,才請陳璽捷轉交公司大章。嗣傅家增於95年12月6日另通知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已賣回原所有人張鳳鳴,請其完成用印手續,於同月8日復以原印鑑章不符,始由傅傳憲搭載其及女兒到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印章交由承辦人蓋印,其不知是土地轉移到傅傳憲名下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陳淑麗於偵查中所述:「...傅家增只有跟我說為了公司繼續營運,所以要變更翎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我有事前同意傅家增變更翎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10184卷,下稱他字卷,第216頁),及於審理中所述:有向傅家增當面同意變更負責人之事(見本院卷第284頁),均已自承傅家增確有在其配偶死亡後提及翎峰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徵得其同意之情。此與共同被告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的陳述,及證人陸翠蓮於偵查中所為的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淑麗確與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於陳鐘珩死亡後為維續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二家公司經營,有商討決定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事宜等情無悖(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0頁背面、第252頁;他字卷第262頁)。佐以,證人陳璽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伊於父親陳鐘珩死後翌日有親自將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的大章持至公司交付傅家增,但小章是私人物品,沒有交給傅家增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86頁背面),核諸本件上開二家公司95年11月30日的申請文件確均已蓋妥上公司印鑑章印文,旋於當日由被告郭奇勝備齊向臺北市商管處提出申請,有該處公司登記案卷卷附各該文書可認,故被告陳淑麗與被告傅家人就上情達成共識後,再囑由證人陳璽捷攜公司印章俾憑被告郭奇勝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手續,即與情理無違。再徵諸被告陳淑麗於96年8月29日申報陳鐘珩遺產時,積極財產部分僅申報臺東市○○段土地,股份欄位則填具「以下空白」,另申報復華銀行貸款債務3800萬元,然均未申報陳鐘珩在上開兩家公司遺有持份,其餘陳鐘珩繼承權人即子女復均於96年1月22日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嗣經國稅局調查核定將陳鐘珩兩家公司持股列為遺產總額債權而核課稅額等節,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6號影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2870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件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70號卷第269頁以下、本院卷第147頁以下)。以陳鐘珩於身故時仍有大股東兼任負責人身分,被告陳淑麗於申報遺產時焉會刻意遺漏,顯然被告陳淑麗早已認定陳鐘珩所有上開二家公司股權業經依上開決議及手續處分完成,始未予列入申報遺產,其餘繼承權人即被告陳淑麗之女亦能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而不願承受上開鉅額貸款債務,始辦理拋棄。而此情亦與共犯郭奇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會議結論為了公司持續經營,還有陳鐘珩怕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把股權都轉讓給原始合夥人鄭慶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被告陳淑麗所述公司貸款及工程款項支出所需蓋用上開公司印鑑章之文件,益徵被告陳淑麗於其夫陳鐘珩身故後確實有與傅家增等人商討並同意處分陳鐘珩兩家公司股權及後續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方案,一併處理切身之陳鐘珩遺產繼承及報稅事宜,否則其何須甫於陳鐘珩死亡翌日,即急於遣由證人陳璽捷持二家公司印鑑章交付傅家增而完竣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程序。是以,被告陳淑麗明知陳鐘珩業於

95 年11月29日死亡,自不可能再以其配偶名義處分公司持股,仍同意被告傅家增等人以上述不實事項處分陳鐘珩在上開公司持股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提出公司印鑑章俾憑被告郭奇勝共同製作上開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自與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及郭奇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二)再者,被告陳淑麗確實在女兒陳璽捷陪同下,偕被告傅傳憲於95年12月8日到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業據證人傅傳憲及陳璽捷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以下),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366號卷第43頁以下)。衡以,被告陳淑麗當日係親自攜陳鐘珩私章專程由證人陳璽捷陪同前往,可見其對於處理事務係小心謹慎之人,且受讓人傅傳憲亦全程在場,難謂其對於土地登記申請文書的內容毫無所悉。又本件係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惟當事人卻係其配偶與傅家增之子,此顯然並非真正買賣,自為被告間所明知。是以,被告陳淑麗於事前及行為時均知悉赴往大溪地政事務所目的是為辦理陳鐘珩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的移轉登記手續,並當場提供陳鐘珩印鑑章供地政人員蓋用無誤。雖被告陳淑麗及證人陳璽捷另稱:印鑑章係經陳璽捷交由地政人員比對,陳淑麗與承辦人並無其他互動,申請文書內容並未過目,也不知受讓人是傅傳憲云云,惟證人陳璽捷於偵查中證稱陳鐘珩私章是私人物品,故未交出給傅家增等人,始終是自己保管等情,已如前述,而當時陳鐘珩既已死亡,自無法再為相關登記移轉之法律行為,其竟捨依繼承法規辦理土地移轉之正途,而擅行同意以陳鐘珩名義在登記申請文書及證件上蓋印,而由傅傳憲持以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之登記手續,致使地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就此亦難辭共犯之責。

(三)綜上,被告陳淑麗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堪認明確,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及郭奇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渠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慶福及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及傅傳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偽造簽名署押或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傅傳憲、郭奇勝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鄭慶福及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及傅傳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麗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璽捷,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杜瑞枝及吳國慶,分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二)、

(四)犯行,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辦理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因兩家公司種類不同,需經公司內部議決程序及應備申請文書均不相同,故係分別辦理等節,業據被告郭奇勝於審理中結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另兩家公司亦經主管機關分別審核先後核准,亦如上述,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之犯行,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處理陳鐘珩身後公司經營事務,竟未依法辦理相關程序,而以偽造文書方式便宜行事辦理行政登記,影響公司管理及土地登記公示資料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又酌量被告陳淑麗否認犯行、其餘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刑,並依同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本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及傅千芳(傅千芳另經無罪諭知如後)於95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偽造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被告傅家增委託被告郭奇勝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以此方式侵占陳鐘珩在翎峰實業公司之163萬股股權,因認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起訴書均誤載為第2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②又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於上開時、地,以辦理上開陳鐘珩翎峰營造公司5000萬元出資轉讓與鄭慶福及改任董事申請變更登記之方式,侵占陳鐘珩於翎峰營造公司之出資,因認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③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及傅千芳(傅千芳另經無罪諭知如後)於9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侵占該土地,因認被告鄭慶福、傅家增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④被告傅家增、張鳳鳴及傅傳憲(張鳳鳴另經無罪諭知如後)明知張鳳鳴並無將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陳鐘珩之真意,僅係出借土地與傅家增、陳鐘珩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先由傅家增、張鳳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買賣原因將之過戶登記予陳鐘珩。嗣於96年8月3日,被告傅家增、傅傳憲及張鳳鳴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返還與被告張鳳鳴,均致使不知情之前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傅家增及傅傳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認各該部分參與之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被訴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查被告郭奇勝等人製作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主席、記錄簽章之「鄭慶福」、「傅千芳」印文,分別是由鄭慶福本人及傅家增所蓋用,業據被告傅家增、鄭慶福及郭奇勝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以下),另經共同被告傅千芳於偵查中供稱:就出席公司股東會有同意父親傅家增使用名義等語(見97年度偵卷第19366號卷第65頁),另其上「翎峰實業公司」印文是經公司股東鄭慶福及陳鐘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麗同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亦如上述,故被告均以自己名義或經權利人授權同意而以翎峰實業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復其上並未擅以斯時已亡故之陳鐘珩署名或蓋印,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為仍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認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被訴①、②、③普通侵占部分: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亦即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持有中始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 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陳鐘珩生前所持有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股份由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等人所管理或持有之事實,堪認陳鐘珩應係親自管理其所有之財產,則本件已於侵占行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陳鐘珩上開公司之股份為單純之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亦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此外,陳鐘珩原出資股份及登記於名下土地本是基於經營公司事務所為,被告陳淑麗等人於陳鐘珩過世後,為使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後續營業及土地投資開發案件能順利繼續進行,而為上開股份或土地移轉變更登記行為,已據認定如前,亦認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被告傅家增及傅傳憲被訴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本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買賣互易(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於95年8月25日自原所有人即被告張鳳鳴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8月20日)過戶登記至陳鐘珩名下,嗣於96年8月8日同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3日)自傅傳憲名下移轉登記予張鳳鳴等節,已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溪電(00)000000號、96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3頁以下),先堪以認定。再被告傅家增與陳鐘珩為開發土地案件,與張鳳鳴有合作關係,故由陳鐘珩代表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簽合建合約,雙方有簽買賣契約,張鳳鳴提供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折價賣給公司,事後由公司分期付款給張鳳鳴,因建照取得後才知道蓋幾坪,再折算土地價金由張鳳鳴分價金,依契約張鳳鳴可分得百分之30幾約7千多萬元,又因開發資金需要再轉向銀行貸款,因張鳳鳴是匿名股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得款供公司使用。之後因為翎峰實業公司於興建時營建費用向張鳳鳴借款,包括代償陳鐘珩銀行貸款3800萬元、傅傳憲二胎1500萬元共積欠1億多元債務,所以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移轉回張鳳鳴名下抵債等節,業據被告傅家增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以下)。又依共犯張鳳鳴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是傅家增介紹認識陳鐘珩,因為翎峰實業公司是傅家增主導,要合作一個建案,所以才向我買土地。價金是陳鐘珩開票給我,後來因為陳鐘珩沒有資力支付,又換成傅家增交翎峰實業公司的票,表示等建案推出後,有賺到錢再提示」、「事後土地由傅傳憲移轉登記給我,是因為貸款到場,我是連帶保證人,銀行通知我。系爭土地貸款3800萬元是我清償。歸還土地是傅家增與我聯絡」、「傅家增有開翎峰實業公司支票共6600萬元,後來拒絕往來。因為貸款利息未付,我就代償銀行3800萬元及民間(二胎貸款)1500萬元,當做是買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27頁以下、偵續卷第255頁),亦供稱因合建案洽談購地事宜,並有約定價金及支付方式,期間伊亦有挹注資金代為清償抵押貸款等債務,而抵作買回土地價金等節(詳見本院卷第221頁以下),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此外,證人陳淑麗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不是陳鐘珩的,陳鐘珩生前有說是為公司營業週轉需要而貸款(見本院卷第284頁),堪認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間確因土地合建事宜而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歷次移轉事宜,雙方亦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及約定價金利潤及以支票付款方式,顯見雙方有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的合建契約關係無訛。至於其契約性質是合夥、承攬、買賣關係,在民事法院實務上本有爭論,認定莫衷一是,況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或履約時未必能明白法律上定性,已難認渠等因合建關係而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之移轉登記,主觀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對於土地登記原因「買賣」之定義,另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及雙方合意解除等事由,則被告傅家增與張鳳鳴等人間既有上開合建契約關係在先,期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嗣因合建案推行未如預期,事後結束合建關係,經進行清算抵償,互為回復土地等權利狀態之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益徵所為並無不實可言,即難認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傅千芳、張鳳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傅千芳於95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與被告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共同偽造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被告傅家增委託被告郭奇勝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以此方式侵占陳鐘珩在翎峰實業公司之163萬股股權。又被告傅千芳與被告鄭慶福、傅家增於96年1月26日辦理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千芳擔任負責人之蘋果公司,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侵占該土地,因認被告傅千芳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等罪嫌。

(二)被告張鳳鳴與傅家增、傅傳憲明知張鳳鳴並無將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陳鐘珩之真意,僅係出借土地與傅家增、陳鐘珩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先由傅家增、張鳳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買賣原因將之過戶登記予陳鐘珩。嗣於96年8月3日,被告傅家增、傅傳憲及張鳳鳴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以買賣為由,將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返還與被告張鳳鳴,均致使不知情之前述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鳳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淑麗、傅家增之供述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翎峰實業公司登記案卷、系爭烏塗窟段及三洽水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傅千芳及被告張鳳鳴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傅千芳辯稱略以:伊僅借名供父親傅家增使用登記為翎峰實業公司股東及蘋果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在公司實際任職,均由傅家增處理公司事務,對於涉案公司變更登記及土地移轉經過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鳳鳴則辯稱略以:

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並非假買賣,買賣契約及付款流程都清楚,也有去銀行辦貸款,事後我為了減少損失才向傅家增接洽買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四、被告傅千芳部分:

(一)被告傅千芳經登記為翎峰實業公司股東,而於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記錄簽章:傅千芳」,並蓋用傅千芳印文等節,固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認。惟此文書製作及持之行使的過程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伍、(三)部分)。再者,證人傅家增、鄭慶福及郭奇勝於審理中均結稱:渠等開會決議為公司變更事項時,被告傅千芳並未在場,同日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及印文都是被告傅家增所為,傅家增亦未將經過情形告知被告傅千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48 頁背面以下、第250頁背面、第25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傅千芳有參與被告傅家增等人當時會議及事後製作相關文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等事實,自難認定其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

(二)又證人傅家增於審理中結稱:「翎峰公司將烏塗窟段的土地轉讓給蘋果公司是我處理的,因為那時候負責人已經變更了,所以從負責人鄭慶福手上變更到蘋果公司名下,原因是因為陳鐘珩過世之後,有陳鐘珩債務人來討債,所以才將這個土地本來就是我投資的資產,過戶到蘋果公司。傅千芳她不知道,她的印章及身分證都在我這裡,蘋果公司是我在實際負責,傅千芳只是出名擔任負責人」、「我們的資金是從蘋果公司轉來投資翎峰營造及翎峰實業公司,傅千芳不知道要成立蘋果公司的原因,從來沒有協助處理蘋果公司的事。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公司營業時的各項支出及重大的決策我也不會與傅千芳討論,因為傅千芳也不住在家裡,所以很少在一起。系爭烏塗窟段土地過戶到蘋果公司的時候,傅千芳的章在我身上,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以下),可認蘋果公司係被告傅千芳之父傅家增為經營事業所成立,被告傅千芳只是同意掛名負責人,其後公司事務均由傅家增掌理、決策,自難認被告傅千芳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移轉過戶有何共同參與之情,亦不得僅以被告傅千芳於公司設立之初同意借名予父親傅家增登記,遽認被告傅千芳於被告傅家增其後為本件行為時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張鳳鳴部分:查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間確因土地合建事宜而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賣及買回移轉登記事宜,雙方於過程中亦有簽立買賣契約文書,及資金關係往來,契約一方共同被告傅家增等人於歷次移轉登記時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伍、(五)部分)。據此,被告張鳳鳴基於締約當事人地位因履行或消滅契約關係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同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傅千芳、張鳳鳴上開所辯之詞,均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千芳、張鳳鳴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署押或印文 │├──┼───────────┼───────────┤│1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95年11│「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 │月20日股東同意書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