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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瀛方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瀛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謝其煥」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謝其煥於民國97年間,因在外積欠高額利率之債務,乃欲尋求銀行貸款管道以清償,謝其煥經其友人介紹得知張瀛方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乃與張瀛方相約至臺北市○○路○ 段與長安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見面,席間謝其煥並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及未欠證明資料等影本予張瀛方,然嗣未果。而原科富有限公司(下稱科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家鏵因無力經營,乃請王榮隆代為尋找願頂替科富公司之人。張瀛方及王榮隆(未經起訴)均明知謝其煥係為申辦銀行貸款,始交付前述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予張瀛方,並未同意登記為科富公司股東及董事,且其等亦未徵得謝其煥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張瀛方將謝其煥之前述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均傳真至王榮隆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偽刻「謝其煥」之印章一枚,並書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略為:「二、原董事黃森堯退出,其所持資本新臺幣參佰萬元由新股東謝其煥承受。三、股東邱子倢轉讓新臺幣捌拾萬元由新股東謝其煥承受。四、改推謝其煥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後,並持「謝其煥」印章,接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科富公司修章條文對照表、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另偽簽「謝其煥」署押一枚,隨即於98年4 月16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及前述之謝其煥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科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4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09961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科富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謝其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其煥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接獲經濟部函文,告知其成為科富公司現任代表人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其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其被害之過程時,及證人王榮隆於98年10月26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之犯罪事實時,本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告訴人及證人王榮隆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王榮隆上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且不因是在偵查中所為與被告張瀛方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而得認定該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究為傳聞或非傳聞,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同一供述證據,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證人李振愷、蔡晉隆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在麥當勞會談時,因證人李振愷及謝其煥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同桌而坐,且依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渠等應該無法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語,故抗辯證人李振愷、王榮隆於偵查中所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李振愷、蔡晉隆在偵查中均就其二人於97年間直、間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故與被告等人相約在麥當勞見面暨席間被告與告訴人如何談論銀行貸款等情為證述,因證人李振愷、蔡晉隆所述內容均係渠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於實際體驗知覺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傳聞證言,故被告所辯證人李振愷、蔡晉隆對事發過程未完全知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李振愷、蔡晉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證人二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李振愷、蔡晉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在麥當勞與告訴人等見面時,已提到要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經告訴人同意,又其對科富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乙事,並不知情,且依告訴人本院所證述證人蔡晉隆、李振愷當日在麥當勞時,與伊等分桌而坐,應該未聽聞伊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容,故渠等之證述不實;另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將告訴人之資料傳真予某會計師事務所等語,是回答不得體,伊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始知有科富公司之名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為辦理銀行貸款而輾轉透過綽號「阿凱」之友人即證人李振愷、證人蔡晉隆與被告相約在麥當勞見面,當時有伊、被告、證人李振愷、蔡晉隆及另一名伊不知認識之男子在場,伊與被告及該名不知男子坐在同一桌,證人蔡晉隆、李振愷坐在另一桌,伊有交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無欠稅證明等資料影本予被告,但當日是談論銀行貸款之事,被告並未提及任何公司,也未談到科富公司,且伊未表示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蓋用伊之印文或簽名,又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並未取回等情,於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且本件係因告訴人98年4 月中旬接獲經濟部函文,得知其成為科富公司現任代表人後,即提出告訴,在第一次開庭前,始知科富公司與蔡晉隆等人有關,伊不知何人把伊弄成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酌科富公司於98年4 月16日已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其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及署押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告訴人為董事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2099610號函文(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4 頁及反面)、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科富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行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科富公司公司登記卷宗),且經本院調閱科富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知其被人冒名變更登記為科富公司負責人等情,尚非子虛。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97年9 至12月間某日在麥當勞與告訴人、證人蔡晉隆、李振愷與證人即伊之友人季平見面等情,復有證人李振愷在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對告訴人於97年間向其表示要辦貸款,故其透過證人蔡晉隆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渠等並相約在麥當勞見面,告訴人當場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且當日只有談論貸款之事,並未提到科富公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未歸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蔡晉隆在板橋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亦陳述:因證人李振愷表示告訴人要辦貸款,故於97年間,伊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振愷等人相約在麥當勞見面,被告與告訴人坐同一桌,伊與證人李振愷坐另一桌,被告有向告訴人拿取雙證件影本,但當天從未提及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且告訴人當場亦未簽寫同意書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七號卷第35頁),暨證人季平在本院審理時,對其於97年間曾陪同被告至麥當勞與人商談事情,亦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且均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加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本案係因證人王榮隆需要人頭擔任科富公司負責人,始輾轉透過友人介紹與告訴人見面,其後,王榮隆要伊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傳真至某家會計師事務所等情(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17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9 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七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證人王榮隆於98年11月18日在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對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所述:「王榮隆是跟我說要找一個信用良好的人去接科富公司」、「我就透過朋友找到了一位蔡先生,本名我不知道,我跟蔡先生說我需要一個人頭,蔡先生就跟我約在承德路的麥當勞」、「(問:本件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手續是何人辦理?)我是把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給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亦具結證述:「沒有意見」等情(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證人詹家鏵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伊原為科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轉讓科富公司股權之事,均係與證人王榮隆聯絡,且伊將科富公司過戶之資料,均交予證人王榮隆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1頁),亦具結後證述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與證人王榮隆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

(二)本案被告既因證人王榮隆向其表示要為科富公司尋找人頭負責人,隨後即利用其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之機會,傳真予證人王榮隆所指定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科富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則被告縱未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科富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找尋科富公司人頭負責人乙事,既為被告與證人王榮隆所共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三)被告雖辯稱在麥當勞與告訴人等見面時,已提到要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對照其在臺北地檢署陳稱:當天沒有定案,解散後過一、二天,蔡晉隆到伊公司,伊問蔡晉隆關於告訴人有同意嗎?蔡晉隆表示看王榮隆開什麼條件再跟告訴人講;伊有問蔡晉隆,告訴人是否同意當負責人云云(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9 頁、第11頁),及在臺中地檢署亦陳稱:在麥當勞見面當天,因為條件沒有談好,就沒有再談云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七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遽信。且告訴人、證人蔡晉隆、李振愷在偵查中亦堅決否認當日在麥當勞見面時,曾論及要求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卷第32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93頁),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在兩、三年前,因為伊請被告幫忙辦貸款,在麥當勞有碰面,當天是要談貸款的事情,且未提到科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是由告訴人、證人李振愷及蔡晉隆之證詞前後核屬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均矢口否認當日曾談及銀行貸款,迨至告訴人在本院作證後,始改稱有先談論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固曾改口證稱:被告當日有詢問伊是否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然與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同,且告訴人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仍堅稱:「我當時說看怎樣在講,我也沒有否定,但是我這個說法,我的印象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前述關於被告當日曾詢問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意見乙節,或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已不清楚,已難遽信為真。加以檢察官追問告訴人:「你所謂沒有否定,就是有同意被告請你同意某某公司的負責人」時,告訴人證稱:「我說我沒有否定,並不代表我同意,我只是說你先去問問看,是否我擔任負責人的話,是否貸款的金額可以比較高。如果可以比較高的話,我們再談。我的意思是請他先去瞭解」(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不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李振愷及蔡晉隆應無法聽到其與被告之對話,抗辯被告王榮隆、蔡晉隆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告訴人前開證述,非但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且參酌告訴人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亦對渠等所坐之兩張桌子間,相距僅約一到二桌,即約二、三公尺遠,而當時現場是安靜之狀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證述明確,益徵告訴人前述關於證人李振愷、蔡晉隆無法聽聞之臆測,與事實不符。加以證人李振愷、蔡晉隆對當日在麥當勞時,告訴人係與被告談論代辦銀行貸款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吻合,足見證人李振愷、蔡晉隆當日在麥當勞確有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論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復辯稱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將告訴人之資料傳真予某會計師事務所等語,是回答不得體,其對科富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則:

⒈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證人身分在板橋地檢署對檢察官所

訊問:「本件變更負責人為謝其煥之手續是何人辦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把謝其煥的身分證影本給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是那個事務所我已經忘記,但我可以去找找看」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67頁),又於99年12月22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證人蔡晉隆將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拿到伊址設臺北市○○區○○路之承鈞公司,並叫伊將資料交給證人王榮隆,後來不知過了半個月或一個月,有一天王榮隆就打電話給伊,並詢問資料是否在伊處,伊說對,王榮隆就給伊一個傳真的電話,並叫伊把這個資料傳真過去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9頁),復於100 年1月6 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以證人分身具結後證述:這件事發生在告訴人被登記成科富公司負責人的半年前,伊透過證人蔡晉隆約了證人李振愷跟告訴人在麥當勞見面,那時候資料拿給我後,過了二、三個月,證人王榮隆就打電話告訴我一個傳真號碼,叫我將資料傳真過去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七號卷第11頁),暨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一再自承證人王榮隆要一位負責人,其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某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及反面、第102頁、第183頁),其對曾依證人王榮隆指示,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傳真至某會計師事務所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告訴人與證人蔡晉隆對告訴人與被告在麥當勞見面時,曾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乙節,亦均證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卷第20頁及反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七號卷第35頁),而科富公司公司登記卷宗確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是被告上開陳述既與告訴人及證人蔡晉隆之證述與卷附資料吻合,足見其此部分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依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在板橋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證人王榮隆跟我說要找一個信用良好的人去接科富公司。科富公司老闆好像接一個生意,我就透過朋友找到了一位蔡先生,本名我不知道,我跟蔡先生說我需要一個人頭(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四一九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又於99年6 月29日在該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供述:這件事情很單純就是王榮隆要找一個人頭擔任科富公司負責人,我就找蔡晉隆,蔡晉隆再找李振愷,而李振愷則把告訴人帶出來等語(見99偵緝1868號卷第17頁),復於99年12月22日在臺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供述:其於97年間與證人蔡晉隆及告訴人見面,當時是證人王榮隆說有一家公司需要負責人,所以其與證人蔡晉隆聯絡,說要找人頭擔任公司的負責人,蔡晉隆引見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17頁),因被告均一再表示係為證人王榮隆找尋科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顯見其所辯不知科富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云云,要無足信。

(六)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李振愷、王榮隆,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晉隆及林石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暨被告聲請就其簽寫「謝其煥」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關於「謝其煥」署押之部分,進行筆跡鑑定部分:

⒈因證人李振愷、蔡晉隆、王榮隆均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

,且就證人王榮隆部分另依證人詹家鏵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後,均無效果,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函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 日東檢文宙101助40字第2770號函及101年3月9日東檢文宙101助40字第3279 號函與所附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01年3月16日中檢輝愛101助128字第25375號與101年3月20日中檢輝愛101助129字第26032號函暨所附拘票與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1年3月20日桃檢秋仁101助184字第23553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54頁、第158頁及反面、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 頁),而證人林石岩之戶籍地址登記在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且現無在監在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8頁、第105頁、第107頁),故證人李振愷、蔡晉隆、王榮隆均因傳喚未到而證人林石岩因無法傳喚,致無調查之可能。⒉另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謝其煥」署押,為其所偽造,且本院觀諸前揭股東同意書與卷附由被告當庭簽寫之「謝其煥」署押,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二者顯有不同,應係由不同人所寫,然本案既為被告與證人王榮隆所共謀,故其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證人王榮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成年人員,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密接時、地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之行為,因其等係一次以偽造告訴人名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科富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王榮隆共謀為科富公司找尋人頭負責人,進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告訴人,且其在偵審中猶未能反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經偽造之「謝其煥」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謝其煥」印章一顆,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係起因於證人王榮隆向其表示欲找尋科富公司人頭負責人,與其嗣後係依證人王榮隆所提供之電話,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等資料傳真至某會計師事務所等情,與證人詹家鏵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係與證人王榮隆聯絡科富公司過戶事宜,並將科富公司過戶所需資料交予證人王榮隆等語,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證人王榮隆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日 期 │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量 ││號│ │ │ │├─┼─────┼─────────────┼─────────────┤│一│同上 │科富公司股東同意書 │「謝其煥」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二│98年4月1日│科富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謝其煥」印文一枚 │├─┼─────┼─────────────┼─────────────┤│三│同上 │科富公司章程 │「謝其煥」印文二枚 │├─┼─────┼─────────────┼─────────────┤│四│98年4月 │科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謝其煥」印文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03